9月2日上午9:30分,绵竹市人民法院对“5·4南轩雅居”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兴奎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兴奎亲属、被害人亲属及部分市民旁听了宣判。
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法院对“5·4南轩雅居”交通肇事案进行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兴奎饮白酒后驾驶川FFK777越野车从德阳方向经大南路向绵竹市区方向行驶。当天下午2:26分许,行驶至绵竹市下南街(南轩雅居大门口处)时,突然偏离原来车道,驶向右边相邻车道,与赵某停放在路边的川FAM066小型轿车和李某停放在路边的川FDY19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在川FAM066小型轿车后备箱搬运货物的某副食店员工李某当场死亡,川FAM066小型轿车里的乘客江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江某腹中胎儿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兴奎弃车逃逸,经绵竹市公安局依法认定:被告人张兴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兴奎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江某亲属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兴奎不构成逃逸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张兴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被告人张兴奎对判决未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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