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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最高检:应急管理局不能滥用《安全生产法》,混淆交通事故和道路运输事故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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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11 18: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3名乘客丧生,行政机关认为,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对租赁公司作出50万元的行政处罚,租赁公司以其不属于道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未获支持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具体情况:某汽车租赁公司(下称“租赁公司”)将挂靠在公司名下的一辆小轿车租给他人使用,租车司机在驾驶中因操作不慎,车辆坠入河中,3名乘车人在事故中丧生。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2014年第二次修正版)相关规定,对租赁公司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租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获得支持,于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在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下,法院近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对租赁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租赁人租车发生事故,租赁公司被判罚50万元
租赁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汽车租赁、机电设备及汽车配件销售,刘某将其非运营的一辆小轿车挂靠在租赁公司进行租赁经营。2019年11月的一天,史某驾驶从租赁公司租赁的刘某的小轿车驶出道路坠入河中,造成3名乘车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史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名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由当地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多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史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实际操作能力不足,临危处置措施不当;间接原因是租赁公司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强化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对公司车辆(含挂靠车辆)未有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同时,其他单位和部门也应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某市政府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同意该报告对事故经过、原因、性质的认定。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已获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09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对租赁公司作出处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租赁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1年1月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该市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事故单位的行政处罚作出明确规定,对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调查及事故单位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综合分析及判断。租赁公司存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问题,应急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法第109条“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租赁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向租赁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会通知书,程序合法。2021年7月,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租赁公司不服,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认为,市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了批复,上诉人对该批复未提出异议。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2条第二款“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的规定,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案涉批复,履行了相关程序,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1月,某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租赁公司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8月,该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租赁公司申请监督, 检察官准确厘清争议焦点
“公司虽然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但并没有导致任何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这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史某操作不当,该案应认定为单方交通肇事案件。”2023年3月,租赁公司负责人向某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受理案件后,承办检察官调取了行政机关处罚卷宗、法院审判卷宗,对全案进行了审查。检察官经调查发现,租赁公司在租车前对史某的驾驶证、身份证等准驾资格进行了审查,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对租赁人安全使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发生事故后,经司法鉴定,案涉车辆未被发现存在转向、制动等故障。
检察官经分析认为,监督此案必须要厘清三个关键问题:本案事故定性为道路运输事故是否正确?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准确?适用安全生产法第109条进行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针对事故定性问题,承办检察官认为,租赁公司提供车辆租赁既没有配备驾驶员,也不需要办理营运证和运输许可证,又不提供运输服务,属于非道路运输企业,将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为道路运输事故属于对事故性质认定错误。
“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也不准确,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事实包含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有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等。但根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租赁公司非道路运输企业,且从业人员未超过100人,只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即可,无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承办检察官认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汽车租赁公司如何管理出租的汽车设置义务性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在处罚依据中也未列明认定该公司未有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法律依据。
本案适用安全生产法第109条进行行政处罚,还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急管理部门认为,租赁公司存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不到位等问题,但该问题仅是违反安全生产法第94条的规定,且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人史某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实际操作能力不足,临危处置措施不当。因此,对于租赁公司不能按照安全生产法第109条进行行政处罚,只能按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3年8月,某市检察院就该案提请贵州省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改判撤销处罚
贵州省检察院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安全生产法第109条规定的目的是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处罚,真正起到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作用。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责任,就不应当依据本条规定予以处罚。租赁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被作为道路运输企业认定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09条对公司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充分。
同时,针对二审法院认定租赁公司未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提出异议的问题,检察官经调查后认为,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作出后,相关行政机关并未及时送达该公司,也未告知其对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享有的权利及义务,该公司客观上并不能就批复提出异议。同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提出异议是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该公司是否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提出异议,并不影响本案诉讼。
今年5月,贵州省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贵州省高级法院作出行政裁定,指令某市中级法院再审本案。
某市中级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所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如发现租赁公司存在安全生产职责及安全教育培训缺失情形,可由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处理。
近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之前的行政判决,撤销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检察官:厘清责任 责罚相当
安全生产法第109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据此可以看出,适用该条规定首先应区分事故责任。
就本案来看,租赁公司仅出租汽车给驾驶人史某使用,史某具有符合要求的准驾资质。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超速驾驶,认定史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即便租赁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属于案涉事故的“间接原因”,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违法事实应为安全生产法第94条所规定的内容,也不应按照该法第109条予以处罚。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安监部门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对相关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不妥”的答复要旨,此案也不应适用安全生产法第109条对租赁公司进行处罚。
安全生产不仅对企业持续稳定发展至关重要,而且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法对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主体进行惩处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作为执法机关,在作出处罚时,应在分析原因、厘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而不能简单机械地把事故的发生与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画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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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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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3-12 11:06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法无授权,乱作为
根据泸州市人民政府的政府公开信息回复,泸州市未制定过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纳入生产安全事故的标准、条件和依据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泸州市应急管理局将G76厦蓉高速公路(纳溪区境内)“3.18”
道路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划定责任的无自主动力和自主意识的半挂车渝D2736挂靠在重庆嘉峰中龙公司作为被调查对象,并认定:1.其法人存在重大责任事故罪,2.安全管理部负责人罚款上一年收入的30%即14400元,3.对重庆嘉峰中龙公司罚款100万元。(刀刀要命,刀刀杀人诛心)
同在四川省成都市浦江区发生的“5·27”道路交通事故中,成都市应急管理局却以挂车超载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建议由属地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二、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重大问题,人民政府本该为人民说话,却成了某些私权利的帮凶
根据听证和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泸州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相关证据材料发现:
1.事故调查组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报告上无纪委监委、工会、人民检察院人员签字,其事故调查报告合法性存在质疑。
2.该事故调查报告落款日期为:2024年5月20日,但事故调查组分别于6月xx日、7月xx日等多次到重庆嘉峰中龙公司进行所谓调查,难道还在调查取证期间,事故调查报告就出来了吗?
3.“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经咨询泸州市调查组未邀请江津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参加,事故调查报告落款也未抄告江津区人民政府,再次佐证事故调查报告不合法。
4.事故主因是泸州籍网约车川EG25Q0驾驶员黎宁疲劳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未采取制动等措施,导致与事故货车追尾碰撞,造成网约车上4死、2伤。该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应判定为疑似睡着。
同时,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到该网约车在泸州市江阳区先后40分钟存在同一车程5次接单5名乘客,这已经不符合网约车接单规定和频次,涉嫌存在跨区域经营、非法营运或者开展定线运输,而事故调查组并未对接单合法性进行深入调查,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93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事故调查存在重大疏漏,未按照事故调查“四不放过”原则进行深入调查。调查组成员本就有泸州市交通局参加,其网约车许可地为泸州市交通局,甚至不排除公职人员占有股份,明明是网约车驾驶员疲劳驾驶和非法营运,却只字不提,实名举报存在利益瓜葛,包庇。
5.事故调查组认定:戴梦驾驶渝D92202重型半挂货车要在26秒内在从起步达到60Km/h,这个难道不违背常理吗?同时,应该在应急车道上行驶,试问正常情况下,谁开车会在应急车道上行驶至60Km/h再进入客货运车道,这个难道不违背常理吗?以此为据,足以证明该事故调查报告的牵强性、人为性、不公平性、不合法性。
三、法律执杖人员的随意性,是在践踏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公信力
1.泸州市应急管理局以G76厦蓉高速公路(纳溪区境内)“3.1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为证据,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对涉事货车重庆鑫锐泰公司和重庆嘉峰中龙公司下达了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但是听证后,泸州市应急管理局却单独给予重庆鑫锐泰公司下达7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重庆嘉峰中龙公司聘请律师准备上诉,泸州市应急管理局就仍然下达了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川应急规﹝2024﹞1号)中明确规定,即使按照泸州市应急管理局认定的以上违法事实,此条款最低处罚标准就是100万元,泸州市应急管理局可以自行决定罚款标准,任意裁量对被处罚人的处罚标准,法律、法规在泸州市境内均有泸州市应急管理局决定,他是独立于中国的“桃花源”和“世外桃源”,啥子狗屁法律法规,在泸州市境内都可以随意更改。
2.泸州市应急管理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市)应急罚﹝2024﹞11号)中阐明嘉峰中龙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1.未依法落实对挂车的管理责任;2.未建立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3.未建立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但主要证据却是:《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架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渝D2736 车辆档案》及事故调查期间《询问笔录》复印件。(泸州市应急管理局作为执法单位所列证据材料与违法事实有何应证)
而公司在听证和法院庭审期间举证了:落实对挂车的管理责任的协议合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度和岗位职责,第三方安全资质机构协助建立的双重预防机制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最终未得到认可。
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泸州市应急管理局认定你有罪,你就有罪,没有抗诉申辩的权利,抗诉申辩就是你的不对。可见,泸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的专业性,好比语文是体育老师教导的。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的规定。
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划定挂车渝D2736和嘉峰中龙公司存在责任,挂车为无动力和无自主意识的物,其存在的改装和超载行为应认定为驾驶员的自主行为,公司并未主观意识,同时其改装和超载行为与本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只能作为违反交通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4.根据泸州市应急管理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市)应急罚﹝2024﹞11号),截止8月26日泸州市应急管理局才办理了11件行政处罚案件,肯定达不到泸州市财政局给其下达的行政处罚罚款目标,因此必须重罚才能完成任务,否则泸州市应急管理局年底的考核就会评为不达标,这会影响泸州市应急管理局全局上下的年终绩效。
5.通过检索对近三年泸州市境内发生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共计5起,其中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共计2起,事故总量未减少反而递增,说明政府职能部门未履职到位,并未真正采取事故防范措施,而恰恰说明以罚款为目的。
四、官官相卫,执法部门与法院相互包庇
2024年11月5日,嘉峰中龙公司行政诉讼泸州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在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官当庭未对双方质证证据发表任何言论,庭上:嘉峰中龙公司对事故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的证据还存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官并未回答,却推诿不负责任的说导法院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合法性不做评价;最后就问了一句泸州市应急管理局,如果发生事故的是一辆车呢,如何处罚,泸州市应急管理局并未做回复。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有关问题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运输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予以处罚。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安监部门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査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相关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不妥”。法院本来是主持公道的地方,但法院已经不能还人民公道了,还有什么地方值得老百姓相信。泸州市政治生态已腐朽,官官相卫,执法部门与法院相互包庇。普天之下,可有说理之处。

 楼主| 发表于 2025-3-12 11:07 | 显示全部楼层
此等追尾事故,还能违背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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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5-3-12 11:07 | 显示全部楼层
事故对照情况3.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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