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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农民买打井机作为劳动工具使用买到三无产品起诉三倍赔偿法院是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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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17 09: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农民买打井机作为劳动工具使用买到三无产品起诉三倍赔偿法院是否支持

核心提示:
家住四川安岳思贤乡的几个农民为了就业和生活挣劳务费,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购买了三台小型打井机作为劳动工具使用,该打井机是否属于个人或家庭消费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原告买到三无产品要求三倍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请看下面的代理词。
原告张云能与被告济宁恒旺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代理人胡代国,2020年5月12日

尊敬的法官:
       本人依法接受原告张云能的委托,全权代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就法官总结的有关“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原则;退款协议中是否约定了原告不再另案起诉三倍赔偿的事实;原告购买打井机的用途是否属于个人和家庭生活消费需要,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三个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答辩的三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张云能等农民为了就业和生活需要挣劳动报酬,购买打井机作为劳动工具使用,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范围。
     第一,被告辩称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法律原则的理由不成立。
     2019年3月22日原告通过第三方阿里巴巴网络平台购买了被告的三台水井钻机,按照规定,原告将购机款45002元支付给第三方。第三方收到原告的45002元后,通知被告发了三台微型钻机给原告。如果原告验收没有质量问题后,通知平台将购货款支付给被告。
      2019年4月6日,被告将三台钻机发给原告。原告收到后试用了一台钻机,立即发生故障,维修多日,还是不能使用。
     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市场管理局投诉。2019年4月17日,安岳县市场管理局作出【2019】003号《对张云能涉农投诉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回复认定:“发现该3台钻机......属三无产品”。接着,原告通知平台退货退款。
      于是,被告向济宁市任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云能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45002元。”
       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退钱原告退货;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货款三倍的经济损失13.5万元【相当于反诉】。
      接着,被告被迫同意原告退货,平台退钱。同时,被告撤回对张云能要求支付货款45002元的起诉,双方签订了退货退款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第三方平台收到了张云能的退货,张云能也收到了平台退回的购货款45002元。张云能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
       随后,张云能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购货款三倍的赔偿共计13.5万元。,由于在被告一栏多写的“山东省”三个字,被告提出被告不适格。原告被迫撤回起诉重新起诉,也就是本次起诉。
       根据上述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撤诉后有权重新起诉。由此证明,被告辩称的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的理由不成立。
       第二涉案退款协议是否包括了不再起诉三倍赔偿的约定?
      考虑到起诉被告的人很多,担心告公司倒闭,为了早日收回该45002元购机款,张云能被迫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迫签订了《退货退款协议》。但是,该协议只涉及退货退款事项的文字约定,并没有涉及不再起诉赔偿事项的任何文字的表述和约定。
      原告认为被告公然在网络平台上销售三无产品,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还导致原告及合伙人承诺给农民打水井的约定落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惩罚。
      综上,原告本次起诉合法有据,被告辩称的双方达成了退款协议又起诉三倍赔偿是原告不讲诚信的说法没有约定根据。
       第三,购买打井机是作为劳动工具使用。劳动工具应当属于劳动者个人的最终消费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三倍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其次,所谓三倍赔偿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但该法第二条已明确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才适用本法,而本案原告购买的系机械设备,且原告本人在诉状中亦自认钻机系用于打井工作,从其购买数量以及设备性质,不属于生活必须,本案情形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而且原告也不可能存在如此大额的损失,已远远超出了客观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申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原告提出如下反驳:
       一是原告是几个家庭的待业人员合伙筹钱,为了解决几个年轻人的待业及几个家庭的经济收入生活来源消费需要问题。
       二是因为天干不少农民缺饮用水,原告等接受不少村民的雇请,自带工具,需要购买打井机作为必须工具使用。没有想到,经市场局认定,被告公然将三无产品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这显然是一种欺诈行为。
       三是由于被告卖给原告的三无产品,在原告打第一口井过程中,该打井机就坏了,修了好多天也没有修好,导致原告及多位帮助打井的顾工不少务工损失。导致原告承包多位农民打水井的口头合同作废。造成原告等几个家庭因为亏本闹矛盾。
       四是由于被告首先起诉原告将平台上的45000元支付给被告,才导致原告反诉销售方。几次诉讼,法院收诉讼费数千元,原告雇佣代理人的劳务费数千元,原告雇佣农民的工资及原告维权数月的车旅费误工费数千元。加上原告预计的劳务费收入落空,远远不止损失13.5万元。前述问题的问题,都是因为三无产品造成,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五是,三倍赔偿的规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等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被告将三倍赔偿理解为实际损失赔偿属于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错误。
       六是被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有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规定,认识理解错误。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几个待业青年农民各自为了其本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购买打井机作为劳动工具,给农民打水井解决其饮用水问题,争取劳动报酬,原告及其合伙农民就是不折不扣法律概念上的“消费者”。其购买的打井机就是个体劳动者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劳动工具、消费工具。司法解释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主要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对象和范围。保护对象是指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调整对象为下述三类:
      1、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与经营者形成的关系。其具体内容包括消费者因经营者的原因而购买到不合格产品、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在交易过程中受到欺诈、勒索等有违公平的情况。
      2、消费者使用商品时与经营者形成的关系。消费者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根据商品的性能加以使用,同时,商品的购买者与使用者也往往并不一致,这就有必要对商品使用者的权益也要加以严格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既保护自己购买商品归自己直接使用者,又保护使用他人购买商品者。
      3、消费者接受服务进与经营者形成的关系。这里所称的服务,是指与生活消费有关的有偿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旅游服务、饮食服务、美容美发、旅馆业等。
      消费者指的的是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知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道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其消费活动的内容不仅包括为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和使用产品,而且包括为个人和家庭生活专需要而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但无论是购买和使用商品还是接受,其目的只是满足个人和属家庭需要,而不是生产和经营的需要。
       综上所述,劳动者张云能等人购买打井机作为其劳动工具直接使用,张云能等人就是消费者,所购买的打井机就是作为个人的劳动工具使用的终端消费商品,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55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云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代国 联系电话15984216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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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5-18 18:45 | 显示全部楼层


核心提示:
家住四川安岳思贤乡的几个农民为了就业和生活挣劳务费,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购买了三台小型打井机作为劳动工具使用,
该打井机是否属于个人或家庭消费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原告买到三无产品要求三倍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请网友讨论指点。

发表于 2020-5-20 20:2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如果该机器在打井作业中,达到了卖方承诺的技术参数,在按其规范操作时顺利完成作业任务,就不算伪劣产品。不该三倍赔偿。。。
若改其功能作为其它用途,就不能要求打井机器功能完全符合其它作业的技术要求!
当然,你要按像药品管制条例讲,就说不清楚。比如,很多走私仿制药,其成分与疗效与原药无异,但没有国家药品准许证及进口批号,一经发现,就一律视为假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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