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应国与龙台发展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合同案的
辩 论 意 见---2020年4月28 日-本文作者:胡代国
尊敬的法官:
上诉人请求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 ;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确认案涉拆迁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围绕前述争议焦点,上诉人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审时原告诉请法院确认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黄应国一户四人,在长安村有两处宅基地住房,违反了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一户一宅的规定;在拆迁过程中,黄应国一户享受了两种安置模式,违反了县政府一户只能享受一种安置模式的政策,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安龙发管委【2019】31号......现我委根据县政府2016年第46期和2018年第126期议事纪要的要求,请你本着有错必纠和自愿的原则选择一种安置模式,决定对你户享受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进行纠错,决定如下:1、我委决定不履行于2011年9月23日与你户签订的《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安龙发管委【2019】34号......1、我委决定解除其2011年9月23日与你户签订的《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安龙发管委(2019)31、34号】
原告为反驳被告上述理由和主张提出以下论点论据:
一是签订涉案协议的依据是县人大批准制定的安府发【2010】38号政策;涉案协议是经过请示同意,对历史遗留即原告的合法企业按照安置住房的安置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该协议自甲乙双方当事人2011年签字盖章、原告履行后,被告打款给原告时,就已经完全发生法律效力;而今,被告反悔属于与民争利,不讲诚信,属于违约行为。
二是被告将原告的企业房安置认定为原告不该享受两种模式安置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四川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五十二条规定的”一户一宅”是适用法规错误;被告依照2016年第46期和2018年第126期议事纪要(下称议事纪要)无权溯及安府发【2010】38号政策,被告作出的安龙发管委【2019】31、34号决定无权溯及涉案民事协议;解除2011年涉案协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创设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伤害了行政机关自身的形象!
下面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胡代国为原告书写了如下七点事实和理由予以论证,证明原告的主张观点正确,被告的主张错误:
一】基本事实证明,涉案协议是该民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2011年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已经大部分履行;
二】本案案由法院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不是被告辩称的行政合同纠纷;
三】涉案协议受合同法约束、不受县政府议事纪要和被告行政行为的约束。
四】涉案协议是依据县人大批准制定的《安岳县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安府发【2010】38号政策签订的。
县政府2016年第46期和2018年第126期议事纪要无权推翻前述《实施办法》。
五】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县政府议事纪要及安龙发管委【2019】31、34号无权溯及既往,
无权推翻2011年的涉案协议。否则其行为违法,违反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
六】安龙发管委【2019】31、34号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违法创设行为。原告将另案起诉。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
下面分别阐述原告的以上观点:
一】涉案协议在2011年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本法规定结合下面基本事实及协议内容,2011年涉案协议早已发生了法律效力。
基本事实:
在长安村黄应国一户四口人,包括黄应国及妻子、儿子黄守亚、黄守波。黄守亚名下有其公公去世前赠与的一处住房。2007年,黄守亚个人与管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载明安置方式:甲方划地给乙方自建住房。一人户享受一个门市基础40平方米、2-3人户享受2个门市基础,4-5户享受三个门市基础。
黄应国在长安村另有一处宅基地房屋,虽然土地证件上写明是住房,但是,这一处住房实际上正如被告答辩书第二页第三行所称的黄应国于2001年8月17日购买的村办公室。
以上就是被告辩称的黄应国在同一长安村有所谓的两处宅基地房屋的由来。
为什么说黄应国所买房是企业房?该企业房的由来是怎么来的呢?: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号召各村兴办企业,发展经济抓收入。于是,长安村村委会就安排黄应国负责修建了企业房。村委会将该企业承包给黄应国作法定代表人,经营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收入除了开支企业职工工资【每人每月工资20多元】及相关费用外,每年,黄应国向村委会交纳200元的企业管理费。根据黄应国当庭向法官提交的两张交管理费收据原件证明:2006年村委会向黄应国收取村办企业管理费200元、2009年,收取黄应国企业管理费200元”,黄应国连续向村委会交管理费五年共计1000元。
2010年,因企业亏损,村委会决定将村企业及村办公室一同卖给了黄应国。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营业执照看出: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应国,经营地址:长安村4组,经营范围:烟、百货、生活日用品。黄应国利用所买的企业房兴办了酒厂、猪场、鸡场【见被告所给付的附属物补偿项目可以证明】。原告夫妻从事经营活动长达十多年。
从以上黄应国的营业执照、交纳企业管理费票据以及被告的答辩书第二页第四行认可的事实,证明这样一个目的:涉案房就是原告从事经营活动一直居住的企业房。被告应当尊重历史事实。历史事实是:改革开放初期,害怕有人攻击个人经商是走资本主义,个体工商户只能戴着集体企业的红帽子,以企业的名义经商,向企业交纳管理费。原告夫妻在所买的村办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长达十多年。
后来,政府征地,因如何对企业安置补偿的问题?双方争论多年。一直达不成拆迁协议。因为,附近村村民的一所养猪场,政府征收就补偿了600多万元。
黄应国要求对自己的企业同样按照经营企业进行补偿,包括企业房屋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室内机器设备及附属设施等补偿。被告不同意,也不敢同意,因为,按照企业补偿,补偿费太高。
经过多年的反复协商,2019年9月23日,双方达成了涉案拆迁协议。该协议特别写明:(经请示,该户房属遗留问题,因该户人在该社另外一处作安置),也就是说,经请示领导同意,以黄守亚签订的那份协议,将黄应国及妻子和儿子黄守波、黄守亚一家四人享受划地自建,享受三个门市基础土地面积120平方米。黄应国的企业房另外享受产权调换。
所以,有了涉案协议的第二条: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按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根据《安岳县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安置还房面积应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基本一致”。A、安置地点:在长安安置小区邻319公路邻纯商铺小高层住宅还住宅2套,包括C1户型黄守亚、黄守波各一套,共计147.2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被告拆除。被告也将相关费用打入了原告的账户。
但是,被告却错误地认为原告一户四口人,享受了两种安置模式。实际上是被告对住房和企业房产生了概念上的错误,所以说,被告适用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五十二条一户一宅的规定是适用法规错误。
请问:签订涉案协议后,批准打款六十多万元给黄应国是谁签的字呢?显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的;从2010年至2018年12月,每年打给黄应国的过渡费又是谁签字批准打的呢?显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
综上事实证明,涉案协议在2011年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
二】从案由论证:本案的案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是正确的,本案不是行政管理纠纷。被告以“行政有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抗十年前签订的性质为民事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是行政乱作为行为。
本案案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性质受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指导性、可操作性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前述批复规定,属于实施细则,对2015年5月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全国法院统一标准受理、判决拆迁合同纠纷案,具有普遍指导性,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前述批复,结合2011年签订的拆迁协议内容、依据,被告反悔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拆迁合同纠纷”的案由受理是完全正确的。
由本案案由证明这样一个目的:一是县政府议事纪要与2011年签订的涉案协议没有关联性,八竿子都打不着;
二是安龙发管委【2019】31号、34号依据议事纪要撤销涉案协议,主张涉案协议无效,拒绝继续履行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行政乱作为行为,其主张及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就是一起笑料!笑料!
三】从法律位阶高低论证:涉案协议受合同法约束、不受议事纪要和安龙发管委【2019】31、34号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八十七条规定,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合同法》的法律效力大于大于县政府议事纪要的政策效力。
既然涉案协议属于民事纠纷,那么,该民事合同纠纷应当受《合同法》的拘束。而不受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
《合同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大法,其处于法律的最高位阶。而县政府作出的议事纪要属于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处于政策的最低最低的位阶,其效力远远低于《合同法》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拆迁协议属于民事协议的法律事实,被告拒绝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二套住房的行为,是缺乏诚实信用,且违反前述《合同法》第6条、第8条、第44条第1款的规定。
房屋拆迁的概念就是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项物权一并转移到异地安置,由拆迁人补偿价金。房屋拆迁协议是互易协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综上论述证明,涉案协议不受议事纪要的“要求”的拘束。被告依据前述议事纪要作为抗辩,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被告依据县政府议事纪要作出的安龙发管委【2019】31号、34号对涉案合同向对方黄应国没有任何约束力。
四】同一政府多年后的议事纪要无权推翻之前政府的《实施办法》规定。
一是2011年前安岳县人大批准制定的《安岳县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效力大于议事纪要“要求”的效力。
二是涉案协议签订的政策依据,是《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置还房面积应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基本一致。”该《实施办法》并没有规定一户只能享受一种安置模式。
三是涉案拆迁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被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涉案拆迁合同有《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是涉案房屋是企业房屋,是历史遗留问题,是经请示领导后签订的。(经请示,该户房属遗留问题,因该户人在该社另外一处作安置)。被告也是认可的。
五是涉案协议与议事纪要没有关联性。2011年县人大制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的效力大于大于县政府“议事纪要的要求。”依据议事纪要撤销涉案协议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
六是被告依据议事纪要作为抗辩理由,是卖矛又卖盾,是政府及其部门不讲诚信。
综上,涉案协议是依据《实施办法》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
五】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论证,县政府议事纪要无权溯及2011年依据同一县政府《实施办法》规定签订的涉案合同。
被告依据议事纪要的“要求”制发安龙发管委【2019】31号、【2019】34号。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县政府议事纪要,其无权推翻、无权拘束2011年县人大批准制定的《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无权溯及2011年按照县政府《实施办法》签订的涉案合同。否则,被告的行为就违反《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就是违法!违法!违法!
六】安龙发管委【2019】31号、34号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违法创设行为。
前面已经论述:既然议事纪要的“要求与涉案协议没有关联性,依法无权利溯及既往,依法无权利对抗2011年前经过人大批准制发的《实施办法》的规定;既然涉案协议的性质属于民事协议并以民事纠纷受理作为本案案由审理,那么被告依据议事纪要的“制发针对黄应国的安龙发管委【2019】31号、【2019】34号两个红头文件,撤销涉案协议,就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创设行为。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十三)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发布程序。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确认涉案协议无效,也未依照《合同法》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申请法院撤销涉案协议,那么,被告依据议事纪要的“要求”,多年后,单方面擅自撤销案涉协议的强制行为,属于违法创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主张。
从上面分析,议事纪要与2011年涉案合同没有关联性。安龙发管委【2019】31号、34号依据议事纪要,撤销多年前甲乙双方签订的拆迁合同,其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不能达到支持被告主张的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支撑其观点,对其观点主张不应采信。且无证据证明2011年签订的协议内容中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安置二套住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子以支持。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败诉;判决拆迁人(合同甲方)被告安岳县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与被拆迁人(合同乙方)黄应国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本辩论意见,
原告黄应国,【黄应国的案外代理人胡代国】
202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