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又名黄某某,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南部县,住南部县。2018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南部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部县。2018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南部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鲜其慧,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亚绯、书记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沁浓、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鲜其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到南部县凌江宾馆二楼去洗澡按摩时,要求以前为其按摩过的被害人李某某服务。期间,黄某趁李某某不备,用手机拍摄了其裸体视频。第二天,黄某以此威胁李某某的老板必须在其开办的“***网”办理26000元一年的广告,不然就要把视频传播到网上,李某某的老板让李某某自己处理。李某某与黄某取得联系后,黄某再次以将视频传播到网上为由,敲诈李某某10000元。后两人商量在南部县万达广场太平洋茶坊处理此事。随后黄某让被告人何某某先到茶房去处理,李某某便通过微信向黄某转账5000元,并由何某某书写了一张收据。随后,李某某报案,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民警挡获。被告人黄某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现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有自首、部分未遂、赔偿且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某某有认罪态度好、初犯、部分未遂、赔偿且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何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
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黄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黄某是犯罪未遂,被害人虽已通过微信转账,但黄某并未点击确认收款;黄某系自首;黄某愿意认罪、悔罪,对被害人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本案是犯罪未遂,被害人虽已通过微信转账,但黄某并未点击确认收款;何某某受黄某指使去收款,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没有分得赃款,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收条,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何某某使用威胁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取钱款一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有5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何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全案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已将受敲诈的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某,黄某当时虽还未点击确认收款,但转账已完成,应为犯罪既遂,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何某某是受黄某指使去收取明知是敲诈勒索犯罪的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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