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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段国磊案枉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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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29 22: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乐山市两级法院三位法官作出段国磊诉乐山工商局、乐山电视台、市场与消费报(现更名为四川省消费质量报)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一案的判决涉嫌枉法判决
这桩民事冤假错案,段国磊本人请求有关部门听证,查卷。
该案件具有实质性影响公正的1、“定案依据”是独立单独的一句话;2、该案件的“在案佐证的证据是未经质证的证据;3、该案件判定“媒体报道客观真实”缺乏证据证明。恰恰相反,段国磊大量证据证明媒体报道不真实、不客观、不准确,严重失实。三家侵权单位有效证据根本就是“零”。认定“媒体报道客观真实”与认定工商局“虽然向媒体提供新闻材料,只要媒体的报道是客观真实的,工商局也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唯有证据是证明真实事实的客观依据,法律是衡量是非的尺度、是准绳。
一、该案件定案依据的错误: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
法官十分清楚证据质证时,报社提交一份鄢柏桦、余志力二警官证言。该份证言被段国磊提交的视听证据和一份鄢柏桦个人向单位交待材料为“补充说明”的证据反驳推翻了鄢柏桦虚构假装收到两位律师的函,照说报社刊登言辞,故弄玄虚别人语气自己签名,甚至唆使不知情的干警余志力签名为增强证言力度,二人并非客观陈述自己是如何的有过协助的亲身经历事实,因为段国磊根本就没有刊登言辞事实存在。鄢柏桦当然无协助之事。该二人证言被反驳推翻。可是,判决将其鄢柏桦为保留其面子的一句空洞单独的无证明力的“与检查时的情况没有出入”于是我就签了字,作为了定案依据,为不同侵权方式的电视台、工商局、报社一并开脱了侵权责任。法官心里是清楚的这句定案依据“与检查时的情况没有出入”于是我就签了字的一句话与报社和电视台现场拍录的哪一份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呢?没有。这句空洞单独的“与检查时的情况没有出入”于是我就签了字,不具有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十七条证人证言之规定。其实,在之前的邓亲淑案,鄢柏桦已意识到证言不真实,故找到承办邓亲淑案的二审法官要求撤回他和余志力二人证言。结果,据鄢柏桦向乐山市公安局政工科反映:“法官说不关你的事了,不退。”由于邓亲淑案的法官不准许鄢柏桦撤回,在之后的段国磊案开庭审理时,报社再次提交鄢、余二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报社①没有事实和证据反驳推翻段国磊当庭提交质证的鄢柏桦向单位交待材料为“补充说明”的内容,默认伪证的说法;②段国磊提交鄢柏桦自我否定前份证言和视听证据两份证据,反驳推翻了报社提交的鄢柏桦、余志力二人虚假事实证言;③报社提交不出自己刊登指名点姓段国磊“涉嫌假冒金盾”,以及诋毁贬损侮辱人格诽谤性言辞和图下所配文
字属实的拍、录证据;④段国磊质证提交的已形成证据链大量证据证明报社6月6日报道严重失实;⑤报社提交不出报道辅以段国磊的如此左下肖像的证据证明未曾处理段国磊左下肖像使其变形走样丑化形象,且拒不提交底片冲印核对。报社指派记者参加乐山工商局到“名店坊”店铺现场拍录肩负使命目的明确带有摄像机拍照录音就是作用于曝光披露使用,假若有刊登言辞事实存在,记者为何不抢拍镜头不录音呢?原因只有一个就是“名店坊”所有人包括段国磊根本就没有刊登的言辞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然而,人民的法官不为民作主、有法不依。为偏袒庇护权威机关和官方媒体,利用鄢柏桦一句上不沾天下不沾地空洞单独的毫无证明力的一句话作为了“定案依据”。以此为由开脱不同侵权方式的所有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二、该案件未经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的错误: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不载明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具体有哪些。二审较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明确载明。其中载明的“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及有关知情人员的证词等在案佐证”的证据,经查证,这几份都是邓亲淑案的工商局和报社闭庭后各三份不知何时递交法庭编号存入案卷内未经质证证据,邓亲淑案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段国磊案的“在案佐证证据”工商局第一份:金盾公司证明在邓亲淑案卷编号为397;第二份:工商局干部李明华证言在邓亲淑案编号为393-394;第三份:委托郭卫投诉书(实为配合伪造的郭卫向峨眉山市工商局投诉书);在邓亲淑案编号为395;第四份:报社记者张义奇证言在邓亲淑案编号为391-392;第五份:报社在一审闭庭后直接递交法庭未经质证的一份丑化邓亲淑形象的漫画,邓亲淑与律师查阅发现,在增加工商局被告第二次开庭时邓亲淑指出侮辱人格,之后阅卷又发现漫画没有了,换为一份“报稿审笺”,编号为399;第六份:报社记者张义奇作弊的“民事答辩状”改为“张义奇证言”在邓亲淑案编号为104-105。(邓亲淑在2018年7月1日被侵权遭遇不幸……真相中对报社记者张义奇未见天日的作弊的答辩状,后改为“张义奇证言”专有指出)。实际上该六份虚假事实的未经质证的证据,足以证明报社、工商局继续侵权之证,是蓄意的妨害司法公正。这些所谓“在案佐证”证据在段国磊案庭审无任何人提交过更无质证过的。怪就怪在段国磊案的法官既然要认可作为本案的“在案佐证”证据,未何无须在庭审询问调查要求工商局和报社提交双方质证呢?法官将邓亲淑案未经质证的证据擅自直接认定作为段国磊案“在案佐证”的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其行为明显违法。
三、案件基本事实
1、段国磊主张名誉权:乐山工商局、乐山电视台、市场与消费报构成侵害段国磊名誉权是证据证明的事实。——邓亲淑2018年7月1日“被侵权遭遇不幸诉讼坎坷历程十七年的真相。除邓亲淑赔偿事实和赔偿证据外,两个案件同一事实引起的侵权被告和侵害
其名誉的侵权证据同一;两个案件的原告段国磊和邓亲淑二人皆不是报社和电视台报道的“涉嫌假冒金盾”人、“违法经营者”,足以证明报道失实的举证证明事实的证据同一;段国磊和邓亲淑二人名誉遭受损害,有损害后果,诉讼事实同一;段国磊和邓亲淑二人提交质证的视听证据实况显示证明的三个事实同一;段国磊、邓亲淑二人提交质证的公安干部鄢柏桦向单位交待材料为“补充说明”同一(段国磊一审庭审时当庭指出报社提交的鄢柏桦唆使干警余志力签名二人为增强证言力度虚构假装收到律师函属伪证,而报社出庭代理的这二位律师恰恰正是其二人,两位律师当庭质证并无事实和证据反驳,哑口无言默认伪证的说法;关于鄢柏桦、余志力二人证言和鄢柏桦个人向单位的交待材料为“补充说明”,该两份邓亲淑在2018年7月1日“被侵权遭遇不幸诉讼历程十七年的真相”有贴出。今段国磊再贴
出新闻媒体侵权证据两份。一份报社2000年6月6日题为“乐山市金盾打假‘名店坊’涉嫌被查”署名文章,可见二人同在一张报纸上曝光披露。再一份电视台2000年6月7日在其黄金时段以“乐山新闻”
形式三个台滚动报道的报道词,题为“我市开展名牌服装专项打假行动”可见二人同在一屏幕上曝光披露。(该两份侵权证据为附件一、附件二附后,音像同步的视听证据已存入邓亲淑再审案卷内。)证据证明工商局2000年5月30日对邓亲淑被扣衣已经依法作出(2000)01号解除扣留通知书(该份解扣通知书为附件三附后)之后的第八天,报社2000年6月6日“乐山市金盾打假名店坊涉嫌被查”署名文章报道的假冒事实假冒数据行为人中有指名点姓段国磊报社为使新闻爆炸博取眼球诋毁贬损人格的报道言辞,辅以使用有段国磊两张肖像并随心所欲无中生有歪曲篡改段国磊回答工商提问的解释说明证明真品的原话,以及挖苦讥讽也有指名点姓段国磊。证据证明在店的所有人包括段国磊在内,无一人有报社刊登报道的言辞事实存在,视听证据实况显见检查现场安静,工商人员一抱一抱将衣服扣押顺利进行(显见无任何人阻碍执法),实况显示段国磊积极配合检查,为证明名店坊经销的衣服是金盾公司提供的真品,为鉴定的准确性在被扣物封包上签字。实况显示公安干部鄢柏桦(并没有签名的余志力在场),无事可协助,抱着双手走来走去踱步耍。报社为使新闻爆炸的报道词使用恶毒的言辞,竭尽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之能的言词及肖像图下随心所欲的篡改原话文字,纯属诽谤性言辞,诋毁贬损侮辱人格,降低人格评价,挖苦讥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报社报道事实相比较,显然报社报道严重失实。报社侵害段国磊名誉权的实质性侵权事实,邓亲淑在2018年7月1日的“被侵权遭遇不幸诉讼坎坷历程十七年的真相”中已一一指出,今段国磊贴出的附件一可见。证据证明工商局作出解除扣押的第九天,电视台2000年6月7日在黄金时段以乐山新闻的形式三个台滚动报道“一些违
法经营者”的假冒事实假冒面料来源及假冒数据强加给被曝光披露的“名店坊”及其肖像人,背景使用其中有肖像人段国磊与报道词同步。报道事实非于客观事实严重失实。报社和电视台两媒体失实新闻一经发表刊、播,负面影响立竿见影侵权即产生,造成段国磊名誉损害,拒不更正的行为客观上加深加重了不良影响扩大,侵犯其名誉权。报社没有直接的拍、录证据证明“报道客观真实”,以及鄢、余二警官证言已被段国磊证据反驳推翻的情况下,判决认定“报社报道无论文字描述还是照片说明都是客观真实报道,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恶意丑化等方式或者其它不正常手段损害段国磊的名誉,三幅照片下面文字的说明也是对当时情况客观真实的反映(三幅照片下文字都已歪曲篡改原话,其中一幅邓亲淑原话被篡改的事实,邓亲淑贴出……真相中已明确指出,可见)。
2、段国磊主张肖像权:主要是媒体不属于合理使用肖像侵犯其肖像权,媒体报道是在澄清“名店坊”被扣物纯属真品之后的第八、九天相继刊、播“涉嫌假冒金盾”“一些违法经营者”的实失报道。报社将其工商人员询问段国磊货源渠道,有无发票,段国磊正举证说明解释,如实回答陈述事实之时,报社在同一时间拍摄段国磊两张照片中,其一左下肖像被报社恶意人为处理使其变形走样丑化其形象,报社为使新闻爆炸吸引眼球,刻意在肖像上做文章丑化段国磊形象,又在肖像图下随心所欲配文字歪曲事实,篡改段国磊正常回答工商的说明解释原话又挖苦讥讽。报社处理段国磊肖像使其变形走样丑化形象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肖像,负面影响立竿见影,侵犯了段国磊肖像权。报社在一共开庭审理八次的历次庭审中皆提供不出如此形象的原照片:邓亲淑起诉时间2000年9月11日,邓案原一审第一次,增加被告工商局一审第二次,邓亲淑案二审开庭第三次,再审开庭第四次皆提供不出。报社不服再审判决侵害了“名店坊”及邓亲淑的名誉权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庭调查询问有无新证据,报社第五次依然提供不出。又,段国磊案历经三次开庭审理报社照样提供不出如此形象的原照片,并拒不提交底片冲印核对。电视台不合理使用段国磊肖像与报道定性的“一些违法经营者”所违法假冒事实假冒面料来源及假冒数据同步进行,报道事实全非名店坊行为事实,名店坊无售假,段国磊哪去售假。电视台在不当的使用背景同步中,其中段国磊三次镜头共为18秒,主要是使用段国磊全身特写镜头的肖像,违法经营者正在被扣押的衣服封包上签字的全身特写镜头显现为11秒,该镜头的头部、面部特征明显。认识段国磊的人,以及到过店的,打过交道的消费者,从曝光披露的屏幕上一眼就能认出是段国磊本人的特写镜头,造成社会公众对段国磊当面的、背后的指责、咒骂为坑人发财没有好下场等,降低人格评价……。电视台报道事实不属于名店坊行为,使用段国磊肖像未经本人同意,段国磊并非售假的违法经营者,肖像人的图像与混淆视听的新闻报道同步,负面影响立竿见影,不属于合理使用肖像,侵犯了段国磊肖像权。其行为符合侵犯其肖像权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电视台和工商局之霸道,在邓亲淑案一审时当庭强词夺理说你们没有假冒,乐山地区总有人假冒,只拍录了你们的照片,即使更正报道也只能减去数据,背景照样使用)。两媒体使用段国磊肖像,人力所支配作用于“涉嫌假冒金盾”人、“一些违法经营者”与报道同步的曝光披露,报道事实非于“名店坊”“被曝光人”之事实,报道峨眉、井研的事实,使用段国磊肖像不合理。可是,判决认定电视台、报社使用肖像是为配合新闻报道需要的合理使用;认定媒体合理使用段国磊的照片和新闻镜头,虽未经本人同意,但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具有违法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予以支持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120条认定(附件十三附后)段国磊未主张营利赔偿。法律意义上的肖像界定为:通过绘画、照像、录像、电视等形式使公民的外貌特征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固定在物质载体上,能够为人力所支配。这是法理。段国磊的肖像出现在报纸和屏幕上的视觉形象,正是媒体人力所支配作用于“涉嫌假冒金盾”人、与定性的“一些违法经营者”的形象辅以肖像照与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同步造成损害其名誉权、肖像权。
3、三侵权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责任四个要件。
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切。段国磊有损害事实,电视台和报社都是官方媒体,官方媒体的报道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影响力,社会公众对其内容深信不疑。媒体的失实报道与不合理使用肖像的同步,足以令不明真相的读者和观众认为段国磊就是官方媒体曝光披露的“涉嫌假冒金盾人”、“违法经营者”,严重的损害了段国磊的诚信和名誉,致使段国磊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人们切齿愤恨的降低人格评价、白眼、咒骂等等,被人们瞧不起,亲朋远之,人格尊严贬损降低,致使段国磊蒙受耻辱精神严重损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一言难尽。由于侵权不更正的行为彻底整垮“名店坊”的经营,“名店坊”被迫关门停业,段国磊失业背负“涉嫌假冒金盾”“违法经营者”的名声、打工都无人要,严重影响了段国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侵权行为造成段国磊损害后果是成立的,也是证据证
明的。段国磊精神损害的痛苦煎熬与折磨至今与日同在。从段国磊损害事实查三侵权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之因:工商局2000年5月23日指派李明华参加四川省工商局召开的紧急会议,乐山工商局才得知金盾公司通过一段时间的暗访调查将查明四川范围内的假冒金盾服装的商家一一点明向四川省工商局投诉,工商局十分清楚金盾公司暗访查实点明投诉乐山地区的假冒商家另有其人,不是“名店坊”。工商局却在无任何人投诉无任何实物凭据的情况下将“名店坊”立案查抄。没有证据工商局就伪造投诉书证据,诉讼过程中伪造一份郭卫向峨眉山市工商局投诉书,这份伪造的投诉书没有公章,落款日期居然与真资格投诉书同一天日期,种种迹象表明工商局伪造。邓亲淑2018年7月1日“被侵权遭遇不幸诉讼坎坷历程十七年的真相”已贴出工商局伪造的郭卫投诉书和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对该份“投诉书”是否工商局说的传真件,手写笔迹是投诉人还是李明华,鉴定结论非传真而是打字复印件,手写笔迹是李明华的鉴定书。今段国磊再贴出深圳市金盾服装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工商局投诉书,双方质证确认的真资格的(该份投诉书为附件四附后)。2000年5月27日鉴定“名店坊”被扣衣的失误,工商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不说(当时有书面材料交工商局洪波局长)。主要是2000年5月27日上午11时许工商局已同意,决定重新鉴定“名店坊”被扣衣的情况下,工商局却又赶在重新鉴定之前的2000年5月27日下午主动向电视台电话28日又主动书面传真报社,提供“名店坊被扣衣纯属假冒”。工商局主动提供别有用心地将2000年5月27日鉴定书上的商家让“名店坊”取代当替罪羊,向媒体隐瞒5月27日鉴定书上的真实内容;这是工商局故意行为之一;又,当电视台的新闻报道拟稿交工商局审核时,工商局已看到报道词中冠有峨眉井研假冒事实面料来源及假冒数据却一字不修改,工商局向电视台通过电话专一提供的只有“名店坊”,有让“名店坊”当替罪羊的故意;明知电视台报道音像同步,背景使用工商局邀约拍摄名店坊店铺、衣服、肖像人为背景当否?工商局却装聋作哑不闻不问,让电视台照原计划使用名店坊店铺、衣服、肖像人与报道词同步。再又:工商局通知金盾公司鉴定人2000年5月29日重新鉴定“名店坊”被扣衣,鉴定结论27件被扣衣全部是金盾公司提供的金盾真品衣,鉴定人当即当众口头宣布鉴定真品结论,并接过工商局打假负责人李明华递交原四家商户共为一份的5月27日鉴定书,鉴定人将原鉴定书上邓亲淑的内容杠划以示更正。四家商户共为一份的5月27日鉴定书上邓亲淑内容已不复存在(2000年5月27日鉴定书为附件五附后)。工商局依据2000年5月29日鉴定的结论“名店坊”扣留衣全部系金盾公司提供的真品,并原5月27日鉴定书无邓亲淑内容,工商局已于2000年5月30日对邓亲淑作出解扣通知书的事实工商局向媒体隐瞒。离报道尚有八、九天的时间,工商局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和条件,更有义不容辞的义务与责任更正之前的不实提供,如实5月27日鉴定书的内容,把失实新闻杜绝在未发生之前,工商局存在预见后果却又希望和放任后果发生,直致扩大的故意。工商局向两媒体主动专一提供“名店坊纯属假冒”的新闻材料主张专一曝光披露“名店坊”,以及向媒体隐瞒“名店坊”重新鉴定为真品的事实。导致媒体报道失实。媒体失实报道曝光后,工商局拒绝邓亲淑、段国磊要求向媒体说实话更正报道挽救经营、挽回名誉。工商局推卸责任给媒体。这些行为试图整垮“名店坊”经营,使其邓亲淑、段国磊被曝光披露身败名裂名誉损害,是工商局的真实意思(邓亲淑案的工商局再审上诉恶意诬陷名店坊全部金盾服装都是假冒)。两媒体主观形成未尽核实、注意的义务。工商局向电视台是通过电话提供,工商局向报社是通过传真提供。电视台新闻报道拟稿上工商局的审批意见和报社收到的书面传真上并没有工商局对外对公的单位公用章,盖的是工商局公平交易科科室章。媒体报道冠有其它商家假冒事实和数据。将其强加在曝光的“名店坊”及曝光人之名下,且配合背景不合理使用肖像同步。误导观众、读者认为井研、峨眉是“名店坊”的分店连锁店(工商局说只提供名店坊,是媒体超出了工商局提供的范围)。谁都知道假冒数越多,情节就越恶劣严重,罪恶就越大,社会公众消费者就更为愤恨。两媒体对邓亲淑、段国磊见刊、播不实及时要求更正报道并真品证据,媒体拒绝向工商局求证更正,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有错不纠,不是积极面对现实更正报道纠正错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倒是一味地如何开脱责任给工商局,部门保护不惜损害“名店坊”及段国磊、邓亲淑名誉权。工商局主动提供不实新闻材料不更正的行为,导致媒体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媒体在澄清名店坊真品事实之后的第八、九天的刊播,客观上造成对当事人恶劣影响,由于拒不更正相互推卸责任的行为致使恶劣影响扩大、损害后果加重。三侵权人无视并违反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国务院《新闻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第(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新闻出版总署《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处理办法》第一条规定:新闻报道必须真实、准确、公正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第四条规定: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公开更正,在其最近出版的同等板位上予以发表。足见,三家侵权单位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与段国磊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值得一提的是
1、戚红艳是作出邓亲淑一审判决书;作出段国磊一审判决书;作出段国磊一审“中止诉讼裁定书”的两案三份裁判文书的同一个法官。邓亲淑案判决工商局、电视台侵权,判决认定报社续篇不实报道“更正”开脱侵权责任,但也说明认定报社原6月6日报道失实,否则何须更正。邓亲淑上诉就是不服判决报社续篇不实报道为更正,不服判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邓亲淑案二审因司法救助诉讼费问题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邓亲淑案的二审裁定并非将一审判决的侵权认定改判为“报道客观真实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书邓亲淑2018年7月1日已贴出,邓亲淑二审裁定书段国磊今贴出为附件六附后)。邓亲淑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随即,段国磊案恢复审理。段国磊案的(2002)乐中民初字第1016-1号裁定书裁定“……因本案讼争之实与邓亲淑诉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讼争事实密切关联,该案因邓亲淑提起上诉,已进入二审,尚未审结。而本案的审理须以邓亲淑与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裁定书在当时也是一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段国磊案该份1016-1号中止诉讼裁定书为附件七附后)。同一侵权行为引起的同一诉讼事实的两个案件皆是戚红艳法官审判的。段国磊案既没有以生效裁定的段国磊案须以邓亲淑案的一审审理结果为依据,更不以段国磊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案件真实事实的证据为依据,却是错误地以邓亲淑案工商局伪造的“投诉书”为依据认定工商局是执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错误地把邓亲淑案工商局和报社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在段国磊案作为“在案佐证”的证据;又错误地把鄢柏桦空洞单独无证明力的一句“与检查时没有出入”于是我就签了字,作为了认定事实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媒体报道客观真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证据认证规则,适用法律不当等(段国磊案[2002]乐中民初字第1016号判决书为附件八附后)
2、周泽凯是作出段国磊案的二审法官,在庭审刚进行时,公开与从成都赶到法庭的四川省工商局一女官员在法庭坐椅上窃窃私语,只听周法官点头说道:“今后要注意”。这是其一;其二,周法官对段国磊在二审当庭提交一份一审法院作出“段国磊审理须以邓亲淑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两案讼争事实密切关联”的中止诉讼裁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质证证明一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周泽凯法官当庭表态说“段国磊不是业主是员工两个案子要分开”;其三,判决存在支持如同一审鄢柏桦一句话作为“定案依据”和邓亲淑案“未经质证的证据”在段国磊案“在案佐证”以及认定媒体报道客观真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错误外,比一审更歪的是滥用手中掌握的审判权利,非法剥夺段国磊诉讼请求的权利,剥夺段国磊“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之诉求。在判决书上不予载明该项重要诉求;其四,段国磊在举证期限届满15日前申请法庭调查取证与案件审理需要的与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报社底片冲印核对法官置若罔闻不予调查(段国磊二审[2002]乐民终字第444号判决书为附件九附后)。
3、崔乐生是作出段国磊案的再审法官。也是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乐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原告段国磊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决定进行再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该决定进行再审裁定书的决定是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段国磊2004年11月24日民事再审申请书审查一、二审法院存在一句话的“定案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的错误,以及判决认定“媒体报道客观真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经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再审法官崔乐生当时正是审委会委员,应该是十分清楚的。所以再审开庭审理对“定案依据”和“在案佐证证据”以及“媒体报道客观真实”所涉及的证据何在不予询问调查。庭审对四个焦点询问调查:①本案涉及售假诉讼主体的问题;②段国磊的肖像是否受到侵害;③本案销售的真品真伪;④名店坊在2000年5月的前期及后期经营业绩的问题。这四个焦点再审庭审已调查清楚,关于①段国磊无论是侵权人说的员工或者家庭成员或者其它身份,段国磊作为被侵权的自然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关于②段国磊的肖像受到侵害本人陈述事实清楚。名誉权、肖像权受到侵害是有证据证明的。关于③段国磊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销售假冒金盾的事实存在。有证据证明报社刊登言辞子虚乌有。两媒体没有证据证明报道客观真实。报社没有证据证明诋毁、贬损、侮辱人格、诽谤性言辞属实的证据。关于④侵权前期名店坊经营正常红红火火,侵权后经营一落千丈是侵权所致(段国磊没有主张经营经济损失)。该四个焦点再审已审查清楚,结合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所涉及的“定案依据”错误、“在案佐证证据”的错误,认定媒体报道“客观真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错误。经过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决定赔偿段国磊精神损害费一万元。可是,为什么下达的再审判决书却是与二审判决同样剥夺了段国磊重要诉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呢?载明“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维持原判决”呢?原因是有人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赔偿段国磊一万元精神损害在未下达判决书之前透露给工商局。工商局知道后便向法院提出愿意赔偿。法官通知段国磊、代理人和邓亲淑三人到庭。到庭才知道是调解赔偿,工商局不到庭背靠背,法庭调解不作笔录。当时段国磊同意调解,将原诉求赔偿精神损害和误工费三万元减半加上诉讼费1200元,共为16200元即可的让步。接着,崔乐生转告工商局意见说工商局愿意承担赔偿,媒体就不赔偿。但是,工商局赔偿的前提是将就段国磊的数额赔偿,邓亲淑和段国磊两个案子都要撤诉。段国磊和邓亲淑都不同意。邓亲淑说“我的案子你们中院审查符合再审条件又要推给一审法院重新审查,我的案子还在一审法院这样的情况不合程序,我损失的零头都不止这16200元”邓亲淑态度坚决写了一份书面交法庭。崔乐生法官作为调解法官当然要说些调解的话……你们都等了八年了,再等八年吧。接下来邓亲淑向分管院长孙剑峰反映,孙院长说:是的已讨论决定赔偿精神损害费一万,没有误工费的说法。承办本案法官伍健也说是讨论决定只赔偿一万元,李院长最后拍板决定的。七个月之后,法院仍不作出判决书。段国磊意识到审委会已经讨论决定赔偿,就等作出判决书的时刻了,法院还要满足工商局不合程序的要求将两案撤诉绝非一般关系,不答应两案撤诉得罪的不只是工商局,重要的是得罪法官,得罪法官可能有变数,加上之前耳闻中院有法官与工商局某些关系,又联想到工商局有二人曾扬言“要告就去告,工商局打官司从事没有打输过。”所以,不得不于2009年2月19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案情,请求督促调解失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判决(省高院回复与段国磊向省高院书面材料为附件十附后)。中级法院李世成院长调离后,新来的吕瑶院长尚未到任,乐山市中级法院的院长青黄不接数个月时间乐山人众所周知。其间,不知在谁的主导下(再审判决载明“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了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乐山中院[2007]第32号认定事实不清决定进行再审的裁定书为附件十一附后,[2008]乐民再字第2号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的判决书为附件十二附后
4、关于段国磊的身份也值得一提。三家侵权单位历次庭审主要纠缠不休段国磊身份问题,说段国磊不是业主,邓亲淑起诉段国磊的身份不能起诉,段国磊不是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要求法院驳回。该案件判决背面一层就是其身份问题应该是因素之一(可查)。无论是谁(包括法官)当庭的背后的认为段国磊身份是员工,家庭成员、转业军人、或者知青、下岗失业人员,就成为本案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诉权的借口。段国磊起诉是作为被侵权的自然人,有权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起初段国磊是邓亲淑一审代理人,庭审中陈述自己名誉和肖像被侵权的事实和证据,要求媒体更正报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报社提出段国磊不是本案原告主体另行起诉。段国磊于2001年3月9日申请参与邓亲淑民事诉讼(增加被告工商局第二次开庭诉讼),2001年3月22日邓亲淑案的法官要求段国磊签字另案起诉。段国磊于2002年2月10日起诉,主张名誉权、肖像权。2002年4月1日市中区法院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裁定书附件七已贴出)。
该案件段国磊主张权利的事实和理由是充分的,证据是确凿的具有证明力的,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请问法官:本案中,认定媒体报道是客观真实的,那段国磊且不就是曝光披露的事实上的“涉嫌假冒金盾人”、“违法经营者”证据何在?请问法官,本案件段国磊肖像遭受侵权损害的事实,认定媒体使用肖像合理适用民法通则100条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予以支持,不构成对段国磊肖像权损害,公理何在?法律法理何在?(贴出的附件十三可见)再请问法官:判决认定“报社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恶意丑化等方式或其它不正常手段损害段国磊的名誉。是否对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对侮辱、诽谤的司法解释规定(为附件十四附后)。凡是有良知的人,稍有法律观念的人都知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唯有证据才能证明真实的事实真相。法官对本案件没有证据证明事实凭空作出的认定是对法律不负责任的具体表现。法官为偏袒庇护被告是政府职能部门权威机关、官方媒体,就仅从权利的角度认定他们的行为:“都是基于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是其执法的需要,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故使“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害”根本就无立脚之地。这是无视证据证明的事实,官官相护的具体表现。承然工商局是政府职能部门权威机关,报社、电视台是官方媒体皆有所一定的权力,但是,并没有法律规定这些部门在执行职务中侵害老百姓合法权益,可以为其开绿灯、可以给予免责让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权必有责、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口号而已。当新闻报道与公民名誉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重在保护公民名誉权,公民名誉权是绝对权,这是法理?
段国磊不服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2008)乐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14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后又多次书面催问再审。再后,又于2013年12月30日续2011年3月14日再审申请并法律依据及证据催促再审。重点指出两级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显失公正。1、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2、适用法律不当;3、违反证据认证规则的鄢柏桦一句话“定案依据”;4、未经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5、滥用审判权利非法剥夺段国磊的诉讼请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6、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报社底片冲印核对置若罔闻等。接待院长全面审查后,院长发现受理(省高院在四川法制报上院长接待)。省高院对段国磊再审申请长达六、七年的时间之后,才以信访方式回复。其回复内容文不对题,省高院立案庭法官口头补充:“段国磊是不是转业军人嘛。”“这个案子再审过的了。”言下之意就是不能再审了。如果这两个因素是成立的。何不明指段国磊身份,以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过的民事案件,哪怕再审判决确有错误绝对不能申请或申诉再审的规定,裁定驳回段国磊提交的符合再审情形的法律依据呢?
官官相护的事实认定,致使报社诋毁贬损、子虚乌有诽谤性言辞,侮辱人格降低人格的评价,丑化段国磊形象,导致段国磊没有人格尊严,社会公众降低人格评价,对段国磊确实冤定了;报社的“涉嫌假冒金盾”,电视台定性的“一些违法经营者”两个罪名段国磊也坐实了;这桩民事案件的冤假错案至今十八年之久,为了沉冤昭雪,为讨回公道还其清白,段国磊请求上级纪、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回避)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听证,查卷,三位法官是否涉嫌枉法判决。
●今贴出附件十二份各上有注明,其中证据五份,裁判文书六份,段国磊向省高院书面及省高院对久拖不决回复材料一份。
●三位法官认定媒体合理使用段国磊肖像不侵害其肖像权,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予以支持认定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故不侵害段国磊肖像权有误,本案段国磊未有主张以营利为目的,该认定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认定。今贴出附件十三可见复印于1995年9月中国检察院出版社发行《中国损害赔偿全书》第277页第4行“具体规定侵害肖像权的条文在《民法通则》第120条”;第20-27行文字可见营利和无营利各赔偿是有区别的。第275页可见:以营利为目的不足以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是侵害肖像权的必要构成要件。这是法理。
●三位法官认定报社刊登诋毁贬损侮辱人格、无中生有诽谤性言辞为“没有使用侮辱、恶意丑化段国磊名誉今贴出附件十四可见1995年9月中国检察院出版社发行《中国损害赔偿全书》第252页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原文:最高人民法院新闻侵权的行为可以划分为以下种类:①侮辱指用恶毒语言或举动损害他人人格。②诽谤指捏造事实、散布虚假的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的言论。③公然丑化他人人格。④宣扬他人隐私。这四种具体行为种类,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大体上概括了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种类确定新闻侵权的行为、实践中应掌握以下标准:①利用新闻报道的方式,故意写作、编辑、发表、出版侵权新闻;②作者、编辑选材、写作、审查核实不严,造成新闻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格权;③擅自公布、揭载他人隐私;④写作、编辑、发表的新闻事实基本真实,但文中有侮辱、诽谤人格的言词,足以造成人格损害的。这四个具体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作为辨别的尺度,具有现实的价值,可以参照使用。以上是司法解释的原文。本案中报社不仅新闻报道失实,使用恶毒语言贬损侮辱人格、诽谤捏造事实,报社新闻侵权行为存在①侮辱,②诽谤,③公然丑化人格。)
附件十四份依次贴出(共三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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