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民您好!您所反映的问题,成都市公安局立即责成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调查处理,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一、调查情况
经查,1997年10月,四川众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开始运作“大发百度城”项目,一期项目由众合公司开发。2002年6月2日,众合公司与四川省佳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竹林巷二期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联合开发位于锦江区竹林巷1-21号和岳府街2-26号的“大发百度城”二期项目,由众合公司提供开发建设用地,佳力公司提供开发建设资金。2003年4月16日、5月13日,众合公司在分别取得“大发百度城”一、二期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开始预售在建的商品房,并由该公司董事彭燕、会计李长峰在进行项目的纳税申报工作。
众合公司在销售“大发百度城”一、二期项目过程中,共与购房人签订了36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众合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金牛支行开设的按揭账户共收到银行划入买受人的按揭款共计3380.9万元,应缴营业税为169.045万元。销售期间,众合公司会计李长峰在法定代表人彭堃、董事彭燕的指使下,将填写没有营业收入的虚假税务及会计报表提供给万方税务师事务所代理纳税申报,仅申报交纳营业税63116.73元,偷税金额达162万余元,占应纳税款的96.27%。
经侦支队于2006年3月22日以四川众合实业有限公司涉嫌偷税案立案侦查,2006年3月31日对彭燕、李长峰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同年4月30日对该二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06年5月12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彭燕批准逮捕。因该案的主犯彭堃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12月8日执行逮捕,经侦支队于2006年5月将该案移送彭州市公安局合并移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2日以彭堃涉嫌非法拘禁罪、偷税罪,彭燕、李长峰涉嫌偷税罪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彭检刑诉(2006)175号)。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判处彭堃非法犯拘禁罪、偷税罪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62万余元;判处彭燕犯偷税罪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判处李长峰犯偷税罪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07年8月3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终审判决((2007)成刑终字第79号),判处彭堃非法犯拘禁罪、偷税罪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62万余元;判处彭燕犯偷税罪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判处李长峰犯偷税罪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二、处理情况
(一)关于众合公司彭堃、彭燕、李长峰不构成偷税罪的问题。众合公司在开发“大发百度城”项目过程中,其报建和销售手续均是以众合公司名义取得,众合公司是该项目的纳税主体,应由众合公司申报纳税。该案中,相关言辞证据证明众合公司会计李长峰在法定代表人彭堃、董事彭燕的指使下,将填写没有营业收入的虚假税务及会计报表提供给万方税务师事务所代理纳税申报,李长峰是直接经办人。众合公司的公章由彭堃和彭燕保管,虚假的纳税申报表上公章大部分是由彭燕所盖。李长峰供述证实其多次向彭燕告知过公司的应缴税款没有进行缴纳,而彭燕仍然按彭堃的授意让李长峰继续进行虚假申报。因此公安机关认为众合公司彭堃、彭燕、李长峰的行为已涉嫌偷税罪,且法院终审判决该三人构成偷税罪。
(二)网民认为办案单位经侦支队从立案开始违反法律程序违法办案,涉及税务方面问题应该首先是税务局方面介入,查证确实违法后才移交司法机关的问题。该案中彭堃、彭燕、李长峰所犯偷税罪系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之规定“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纳或者少缴纳应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偷税罪进行了修改,改为逃税罪。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前,偷税罪不以税务部门移送作为公安机关案件管辖的前置条件,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举报、控告,可直接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三)网民认为该案件中佳力公司夏杰星、王文是偷税案的主犯,未依法予以打击的问题。众合公司在开发“大发百度城”项目过程中,其报建和销售手续均是以众合公司名义取得,因此众合公司是该项目的纳税主体,应由众合公司申报纳税。据夏杰星陈述,众合公司和佳力公司在合作期间,夏杰星多次要求彭堃、彭燕将销售财务报表提供给佳力公司,对方均拒绝。且彭燕、李长峰的诉讼代理人在彭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究夏杰星、王文偷税罪的刑事责任,法院未予采信。因此,公安机关认为该案中无证据证明夏杰星、王文伙同彭堃等人偷税。如您对公安机关的回复仍有异议,可向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申请法律监督,维护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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