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传票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加盖的公章与其他法律文书上的不符?
3、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卫东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决。本人不明白的是,本人向一审法官林康递交了苏媛与王哲林合谋进行虚假诉讼、诈骗本人及公司股东财产的相关短信、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和王哲林已经承认犯罪事实的录音录像,林康法官完全没有组织当事人双方质证已经很奇怪了。2015年11月2日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已经对苏媛、王哲林等三人涉嫌对本公司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本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原告王哲林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为什么中级人民法院李卫东法官对“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也不予理睬,在当事人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后仍然维持原判呢?
●本案应该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刘荣耀法官担任审判长,为什么变成了由李卫东法官进行判决?变更承办法官为什么没有通知上诉人?
二、康泰塑胶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案是康泰塑胶集团起诉本公司未履行合同,要求支付其37万元PE管材料款的合同纠纷案,仍然由顺庆区法院舞凤法庭林康法官审理。由于林法官在王哲林经济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采取的手段不公,且该案还在上诉期间,本人向顺庆区法院提交了要求林法官回避以及终止、延期审理的申请,林康法官对此置之不理,再次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的理由做出了判决。
2014年春节本人发现在康泰集团购买的天然气管道数量与公司实际铺设的长度不符,有四公里的PE90主管不知去向,签收人员彭长春不是本公司员工,康泰集团销售人员不能做出解释,也不愿意说出这一批材料去向,那么本公司当然有理由要求康泰集团退还这笔货款。因此本人扣除了约30余万元左右的PE管材料款没有支付。
这起案件同样是犯罪嫌疑人苏媛(本公司股东)勾结康泰集团销售人员炮制的虚假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林康法官隐瞒了本案由崇州市人民法院移交转办的事实,继而隐瞒了崇州市法院移交的全部证据,而且帮助原告方伪造了大量证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周朝阳无视“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强行将本案分拆成2013年与2014年两个时间段审理,说2013年本公司几十万材料不知去向的事情和本案无关,只审理对原告方有利的时间段发生的采购事项,理由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在2014年3月对过账。
(一)顺庆区法院林康法官蓄意剥夺本人辩论权力
1、开庭传票(2015年11月26日、12月1日)
2、2015年12月1日庭审笔录(系伪造)↓
●舞凤法庭法官林康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和12月1日下达了开庭通知(传票),然后在开庭的当天通知本人取消庭审,其实这是早就安排好的计划,目的就是不让本人参加庭审,继而缺席判决。按照2015年12月1日的庭审笔录内容,如果当庭裁决本公司提起的反诉已经按撤诉处理,那么为什么十天后(12月11日)仍然通知本公司缴纳11100元的诉讼(反诉)费用?已经撤诉还要缴纳诉讼费这样奇怪?仅仅从这一点就能够证明12月1日的庭审笔录是林康等人伪造的。
3、诉讼费通知书
4、2015年12月21日开庭的传票
●如果2015年12月1日已经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康根本不会签发2015年12月21日庭审的传票。林康等人如此费尽心机,目的就是剥夺本人辩论的权利。本案根本没有开庭审理过!一次都没有!
(二)法官帮助原告方伪造证据 原告康泰塑胶集团最初在崇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本公司,但是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告应该向被告经营或者居住地法院起诉,本人向崇州市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之后,崇州市人民法院遂依法将本案移交到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康泰集团给崇州市法院和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分别递交了证据,递交给崇州市人民法院的证据没有加盖本公司公章和本人签名,不能作为法律依据,林康法官就帮助康泰公司重新伪造了一份证据(加盖了本公司公章和法人章,这两枚印章在犯罪嫌疑人苏媛手中,一直到2014年8月才登报作废),为了避免暴露此事,林法官隐瞒了本案由崇州市人民法院移交的事实。
1、崇州市人民法院的传票
原告向崇州市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
2、伪造的授信协议康泰集团提供的“关键证据”《授信协议》,授信的甲、乙双方都是王艺,王艺自己授信给自己,与康泰集团有什么关系?这份协议落款处竟然没有填写本公司或本人签名,授信金额仅仅为40元,林康法官及其同伙伪造证据的水平太差。
崇州市法院移交的证据
顺庆区法院出示的证据
证据比较
3、伪造的《供货合同》原告提交给崇州市法院的《供货合同》
原告提交给顺庆区法院的《供货合同》
康泰集团提交给崇州市和顺庆区法院的《供货合同》有多处不同?
●合同每一页盖章的位置都不一样;
●甲、乙双方签名位置错误(应互相对调),伪造的水平太差!
4、伪造《授信承诺》
●同一份证据,与崇州法院提供的证据(编页49)相比,林康提供的却补盖了公章(编页55)?
5、伪造《对账单》
●舞凤法庭提供的对账单与崇州市法院移送的《对账单》不符,林康与康泰集团、苏媛等人勾结伪造证据,在同一份对账单上面补盖了本公司的公章,这是林康、苏媛等人互相勾结炮制虚假诉讼、枉法裁判的确凿证据!
(三)枉法裁判
●“彭长春”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康泰公司送货由他签名,表示这批货根本没有送到本公司手中(送货当天的会计凭证记录了民工下货的数量可以证明康泰集团中途在其他地方下了一批管道),难道不应该退还这批材料的款项吗?彭长春是谁?
“精彩绝伦”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内容
1、“精益公司提供南充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和受案告知书,内容为精益公司的法人代表王艺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因南充市精益燃气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已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段引自判决书原文)
请问周朝阳法官知道自己作出的判决表达的什么意思吗?本人作为当事人都完全看不懂。这段话的意思是本人向顺庆区法院提供了南充市公安局出具的王艺(本人)因为刑事犯罪已经被立案侦查的告知书,就是说本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了,但是因为没有去缴纳案件受理费,公安机关就决定不抓捕本人了,决定放过我这个犯罪嫌疑分子了?原来刑事犯罪只要自己不去缴纳办案的经费,办案的公安机关是不会抓捕犯罪分子的,这真是犯罪分子的福音啊。作为一名法官,你对法律的理解真是让人敬仰啊!
2、“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供货单位)康泰塑胶集团,乙方(购买单位)精益燃气公司,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精益燃气公司印章,无签约人签名,乙方处加盖康泰塑胶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签约人手写签名”?(本段话引自判决书原文)
合同的甲方是指康泰集团公司,为什么要在“乙方处加盖康泰塑胶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的乙方是精益燃气公司,为什么反而要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精益燃气公司印章”?既然合同的甲、乙双方都是康泰集团公司,这份合同与本公司又有什么关系?
3、授信协议“乙方处加盖精益燃气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艺的印章,甲方处无康泰塑胶公司印章,其授权代表人处有手写王艺签名”;(本段话引自判决书原文)
周法官难道不知道精益公司法人代表就是王艺吗?甲方、乙方都是王艺,本人自己给自己授信“40元”与康泰集团有一根毛的关系吗?
不明白康泰集团与本公司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供货合同》“原件”,连甲、乙双方落款签名都互相写反了,将本公司名称写错,将授信金额“40万元”写成了“40元”,《授信协议》授信人为王艺,接受方也是王艺,难道王艺自己给自己授信?这样的“合同”、“协议”怎么就成为了周法官口中“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了?
舞凤法庭法官钟海英的犯罪手段
本案是合伙经济纠纷案件,原告彭艳与本公司股东苏媛互相勾结,买通了顺庆区法院法官钟海英炮制的一起虚假诉讼。南充市公安局对苏媛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立案侦查以后,钟海英故意拖延办案时间,主要目的是扣押本公司会计账簿,让本人不能查看公司原始账簿,无法在办案单位调查过程中证明苏媛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等犯罪事实。
办案一审承办法官钟海英不但违反法律规定,将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三年没有作出判决;而且在审理过程中偏袒一方,擅自改变当事人确认的终止合作时间以及诉讼标的(超出诉讼请求),编纂捏造庭审记录,帮助犯罪嫌疑人损毁本公司会计资料,蓄意剥夺本人的辩论权利。
一审判决后,本人在新建法庭复印了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发现本人收到的传票与法院保留的存根不同,继而发现每一份开庭的传票均存在疑点。例如2015年7月8日钟海英法官同时签发了两张不同的传票,送达给本人的是“2015年7月17日在舞凤法庭开庭”的传票,法院保留的却是“2015年7月24日在新建法庭开庭”的传票存根。2014年1月20日开庭的传票,却是钟法官2016年12月25日签发的,难道钟法官穿越时空了?
钟海英法官根本就没有打算开庭审理本案,三年时间中本人实际上仅仅参加过一次庭审,这些传票和庭审笔录其实都是其伪造的。本公司在舞凤法庭的三起民事案件全部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这个理由进行判决的(钟海英调到舞凤法庭工作后,本案改为在舞凤法庭审理)。
一、超出诉讼请求擅自变更诉讼金额
原告民事起诉状
原告请求判令本人退还原告564924.6元投资款
法院裁定执行划扣本公司银行存款10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