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诉 人:甘XX,男,现年65岁,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4日
申诉请求:
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我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的判决。
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广法刑终字第74号,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甘XX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发回邻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请看附件1—2)。
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开庭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即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附件3—4),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53号,现予(2017)邻社解270号,邻水县司法局暂予监外执行2年2017年12月22日刑满解除(附件5)。
邻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有失公理,判决有过错:
申诉人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申办养殖场在先,腾飞煤矿申报煤矿扩能在后,申诉人享有优先使用权。
复盛乡青林沟土陶厂及使用配套场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集体土地禁止市场流通,腾飞煤矿法人冯永明从冯万寿(非本村村民,也不是土陶厂老板)手中购买该宗土地显然无效,申诉人系上列土地所在地村民。2009年6月16日向复盛乡人民政府申报养殖场时,使用的该宗地已荒芜,厂房垮塌,扎草丛生。基于此,组、村、乡及邻水县民政局均签字并盖章认可,(见附件6),申诉人申请将养殖场改为养鸡场,复盛乡人民政府签“同意上报”并盖公章。养鸡场初具规模。
腾飞煤矿于2010年8月18日,给四川省经信委同意扩建工程项目,同年10月28日与邻水县复盛乡青林沟村三组签订《荒山租用合同》,租用上列该宗土地,租金每年6000元。
上列基本事实系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由此可见,该宗地系荒山,土陶厂实际不复存在,事实是腾飞煤矿需要扩建需要土地, 申诉人申报申办养殖场使用土地远早于腾飞煤矿,腾飞煤矿扩能需要土地引发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存在事实上的争议。
腾飞煤矿自愿支付给申诉人15万元养鸡场补偿款,系政府及中间人多次协调解决上列争议的结果,申诉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敲诈。
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申诉人多次要求乡人民政府解决争议,证人甘XX系乡政府工作人员)证实:陈良权书记和黄雅稚乡长与腾飞煤矿老板封光、腾飞煤矿法人冯永明在邻水谈好了让煤矿拿5万元来处理这个事。可见,给付申诉人补偿首先系煤矿及政府提出,根本不是申诉人所胁迫。
腾飞煤矿支付申诉人15万元系腾飞煤矿老板封光(与冯永明同是腾飞煤矿老板)自愿给付。
封光同志了解到申诉人与邻水县环保局付局长阳敏系“干亲家”后,主动要求阳敏居间协调,后阳敏通知腾飞煤矿老板封光、冯永明及申诉人于2011年4月19日上午到其办公室,经过讨价还价自愿由煤矿支付申诉人15万元。
强调的是:
(一)、15万元非现场现金支付,而是封光要申诉人报其银行帐号,开户行转帐支付12万元,打款时申诉人也不在银行现场,另3万元是政府工作人员待封光转帐后取现金支付,(是由复盛乡政府工作人员甘凤明取现金来付给申诉人的)。
(二)、15万元包括申诉人申报、申办养殖场的差旅费、务工费、运输到现场的各种材料费及可得利益损失等全部 费用。
(三)、时至今日8年时间里,腾飞煤矿老板封光、冯永明未到公安机关报案自己被申诉人敲诈,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当时民事行为无效,要求返还15万元。邻水县人民法院是凭什么判决申诉人3年的有期徒刑及一万元罚金。
申诉人在每次庭审公堂上,强烈要求公诉机关和审判长,当庭出示敲诈勒索的相关依据。
1、原告是谁?公安机关报案记录。
2、申诉人对封光、冯永明敲诈的恐吓信。
3、申诉人带其他人向腾飞煤矿老板封光、冯永明或拿刀或其他凶器逼要15万元的影像资料、证词依据。
4、申诉人的有期徒刑三年敲诈勒索,是从哪部刑法,法理判起来的。
5、邻水县人民法院不尊崇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广法刑终字第74号,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甘兴辉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4)邻水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发回邻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意见,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一意孤行。枉法乱判,是不是判官收受了什么利益好处?
综上腾飞煤矿支付给申诉人养鸡场15万元各种费用的补偿,系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系公民、法人、私权的集中体现,邻水县人民法院利用公权干预私权,且对上诉人作出有罪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给申诉人的一个无罪宣告。
申诉人:甘XX
201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