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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试论特赦制度的宪政价值与司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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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9-1 21: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特赦,是指国家元首或者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已受罪行宣告的特定犯罪人,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制度。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和第80条之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在刑法第65条和66条“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犯罪分子在某种条件下构成累犯的规定涉及到赦免;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规定了法定不追诉的情况:“(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也涉及到赦免。可见无论是在宪法还是在其他基本法律中,特赦制度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只是近40年以来长期备而不用,才导致特赦制度在刑事法律中被逐渐边缘化。而今我国拟于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之际特赦四类服刑罪犯,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特赦制度有其重要的宪政价值和司法功能,并试论述之。

  一、特赦制度的宪政价值

  (一)特赦权体现了对司法权的制约与补救。在宪政体制下,特赦权体现了对司法权的制约与补救,是一种对犯罪人刑罚全部或部分消灭执行的制度。正如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的著名的格言所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同时,在某些情形下,司法权的行使会危及社会整体利益而损害实质正义,特赦制度作为一种行政权的行使,能够对这种非正义的结局加以弥补和修缮,使之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需求。正如法谚所说:“无一过错不有救济办法”,因此,特赦权的行使是对司法权的合理制修正和补救,是分权制衡原则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众所周知,国家规定刑罚权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因为犯罪是恶,是非正义的。而对犯罪人实施的刑罚权本身也是一种恶,是一种“惩恶之恶”,只不过这种恶是由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其正当性。凡是“恶”的东西都应当加以限制和约束,刑罚权作为一种恶自然也不例外。由于刑罚权是司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对刑罚权的限制就是对司法权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必要的。

  (二)特赦制度的实施是对现代法治的谦抑。特赦制度虽然是对国家刑罚权的否定,但它既不是对国法的否定,更不是对法治的否定。特赦制度的实施,是在特定情形下打开法律所设的死板僵硬的“阀门”,是对抽象的法律正义的自动调节。在特定情形下对犯罪人的特赦,表面上似乎与现代法治理念相违背,但实质上是对现代法治的有效补充。因此,“现代赦免制度的存在,其实是法治国家对于法治的一种谦抑,承认法治并非万能,亦非毫无缺陷,这对于法治原则不仅无损,而且多有裨益。”

  (三)特赦制度的实施拓展了人权自由空间。现代社会的民主立法为特赦制度的适时实施提供更大的运作空间,特赦制度的立法化更能彰显人类的最高价值,即自由的实现。当然,特赦制度的这种自由的扩大实现必须进行一定的筛选,随着一国法治程度的不断加强,立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必将使得特赦制度所赋予的自由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由。

  二、特赦制度的司法功能

  (一)实现了刑法轻缓化的部分功能。尽管刑法一直在朝着轻缓化的方向前进,但作为国家对犯罪人的最强硬手段,仍然无法改变其严苛本质。特别是在全世界普遍废除死刑的潮流下,由于国家具体情况的需要,我国与某些国国台湾地区实行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并行的模式,可以由“总统”命令“行政院转令主管部”进行特赦审议,也可以由主管部呈请“总统”颁关于特赦制度,各国(地区)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归纳出以下运行规家、地区还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仍有赖于死刑发挥其威慑作用,由此遭到诸多国家、人权组织、学者的口诛笔伐。特赦制度便为我们找到了出口,通过对特定犯罪人实行特赦,可以冲破法律所设的死板僵硬的“阀门”,从而缓和刑罚的严厉性。同时,对特定人实施赦免,还可以解决法律适用在个案中过度严厉的问题,以弥补法律之不足,实现法律的本质诉求。

  (二)补救了立法或司法之缺陷的功能。由于立法技术和水平的限制,立法者不可能完美地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刑法无法将所有应受惩罚行为纳入其中,也无法保证刑法所规定的罪行都具有可谴责性。与此同时,刑法作为一种规范,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这种特性使其能够持续的发挥作用,具有长久的生命力。但是,随着社会实际情况的不断变化,这种稳定性也导致了刑法在某种程度上无法与时俱进,因而具有滞后性。所以,严明的刑法规范容易个案的显失公正,背离刑法的实质正义。同时,受认识水平、语言技术缺陷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刑法条文语句必然存在抽象与歧义之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解释,然而解释者往往出于各种原因而背离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进行解释,导致刑法规范的内在价值诉求被扭曲。特赦制度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因为刑法的局限性而产生的后果,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具有弥补法律之不足的功效。

  (三)辅助司法公正实施的功能。法律设定刑罚的目的是对违法的犯罪人予以惩罚,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可以说这种惩罚在一定层面上是法律公正的体现。但是在另一层面上,由于法律自身的僵硬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具有,司法可能出现程序上公正而实质上不公正的形象。而特赦制度的实施,不是对法律的亵渎,相反它具有辅助司法公正实施的功能。“赦免不仅是一种和善的法律形式,而且是完全与法律无关的领域中映射进法律领域的,并使冷漠昏暗的法律世界真正得以可见的耀眼光芒…赦免使与法律无关的价值领域兀立于法律世界的中央,比如宗教的慈悲价值、伦理的宽恕价值。”正是由于特赦制度的存在,使得一些为法律所忽视的价值被弘扬,使司法的公正得以彰显。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法律148:http://www.law148.net/news/11028.html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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