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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反了,小区变成物业公司取钱的银行了!随便提供个委托书不合法证据就可以收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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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8 16: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573日,在青白江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起诉业主拒交物业费的案件。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很多问题,现将案件的相关证据及材料按照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发上来请大家给些意见。
首先,起诉书如下:

2015年4月起诉书

2015年4月起诉书
2、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份社区的委托书,一份是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在交房后才续签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是2014年11月份物业公司跟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社区出示的委托书:
QQ图片20150708委托书.jpg
2009年到2012年的合同:
第二份合同,封面.jpg
第二份合同第一页.jpg
第二份合同第九页.jpg
第二份合同等十页.jpg
2014年11月份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份合同第一页.jpg
第三份合同时间.jpg
第三份合同公共收益.jpg
第三份合同签属页.jpg
3、由于法官说可以当庭举证,业主放弃了举证期和答辩期,直接开庭审理。并且在庭审结束后,业主确认了庭审笔录,由于当时法官说过后可以补交答辩状,所以,业主对于庭审笔录并没有仔细核查遗漏的内容,只是单纯的根据已经写好的庭审笔录纠错。庭审笔录如下:
笔录1.jpg
笔录2.jpg
笔录3.jpg
笔录4.jpg
笔录5.jpg
笔录6.jpg
4、庭审后业主咨询了律师,才知道庭审后法院不再接受答辩状,因此业主提交了《辩论补充意见》,详细内容如下:
补充辩论意见
被告 :XX,XX,XX岁,汉族,成都市青白江安居路219号XX栋XX号
被告因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起诉追缴物业管理费纠纷案,做出以下的答辩:
一.原告的法律主体与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成都市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从何时,以何种方式进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不知情。其物业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
被告居住的幸福家园新河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经于2011年12月底到期,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合同期满未续约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好日子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新河湾小区。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这段时间是没有物业管理合同的,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二份与建设单位续签的2009年至2012年的《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并不知道,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在进行房屋买卖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的,但是第二份《物业管理合同》是在房屋卖出之后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自己签定的,因此,该合同不合法。原告出示的第三份《物业服务合同》于2014年11月签订。对于第三份《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是不认可的,合同在小区公示期间,大多数业主们对合同中的涨物管费的内容不认可,最后签定的这份合同仍然涨了物管费。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有下列情形,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报经业主大会同意:
(一)公共服务产品能耗价格调整的;
(二)业主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等级变动的;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调整的;
(四)其他政策性费用调整的。
合同中涨物管费涉及到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注,业委会并没有报经业主大会同意,因此,该合同是无效的。在2014年11月签定《物业管理合同》后,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2月发出的《工作函》和2015年3月发出的《告业主书》,可以证明原告在签定合同后也并未认真履行职责,并且在没有整改好小区的情况下,擅自涨物管费,业委会是不同意原告涨物管费的。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物管费,没有合法的合同依据。
三.原告的物业管理在没有合同期间无作为,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直至今天一直没有完善。
如果在合同期间,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没有任何异议。但事实上,原告在管理被告居住的小区时,服务不断缩水,敛财变本加厉,引起许多业主的不满。小区的门禁、监控长期形同虚设,绿化被严重破坏,小区业主长期反映、投诉,并且在2013年8月小区业委会成立以后,业委会也多次向原告发出工作函要求其限期整改。但是,原告以跟小区没有签定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拒绝整改,但同时仍然收取业主交的物业管理费。并且于2014年11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后,小区的安全、环境等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至今监控设备都是处于无法正常使用状态,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2月发出的《工作函》和2015年3月发出的《告业主书》,也可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签定《物业管理合同》后并未认真履行职责,并且打着整改车位的理由,砍伐小区内的树木,铲除花草,严重破环小区绿化环境,将小区的绿化用地改为停车位,并且擅自设定固定停车位,违规收取四年的停车费,有的固定车位长期只是一把地锁没有车辆停泊,由于公共停车位的使用不合理,导致小区车位更加紧张,很多业主的车辆不能停进小区。然而,对于业主的投诉、业委会的工作函,原告置若罔闻,至今没有改善。对于业主投诉的这些问题,是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4年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样没有理由收取与之相对应的服务费用。另原告利用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地进行牟利等违法行为,被告保留举报、投诉的权利。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利用小区的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小区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业主大会的决定作用。而被告从2008年入住至今,原告从来没有将小区的的公共停车费、广告位出租费、游泳池出租费等小区的公共收益进行清算,以及多年来原告占用小区的公共用房进行办公及员工食宿的行为竟然当成是理所应当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将这7年小区的公共收益跟小区业主清算并且将占用小区公共用房的费用结算完之后再来要求业主交物业费。
四.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物业管理的行为。
原告提供了石家碾社区的《委托书》、与开发商的续签的《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均不予认可。石家碾社区、开发商没有任何权利代表全体业主,其任何行为都不对业主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且在2013年8月份本小区已经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已经在展开工作,要求原告整改小区各种问题。被告提供了部分公告、通知可以证明业委会的已经开展工作,在此期间,其他任何人和原告签订与本小区有关的合同都是于法无据的,没有效力的。
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到小区脏乱的现状,作为摆设的监控设备、门禁系统,被告知道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有能力提供其物业服务的所有证据,但是,却没有提供任何服务方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这个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供了符合约定的物业服务,或者提供自己的物业服务与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是相一致的。在本案中,原告从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与具体物业管理服务相关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更不能证明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与收取的服务费相当的情况。基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无法证明,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自始没有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导致了业主对其不满,引发了矛盾;原告不改善服务、却想方设法敛财的嚣张态度激化了矛盾。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服务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与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一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为我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被告:XXX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第三份合同公共收益.jpg
第三份合同签属页.jpg
第三份合同时间.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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