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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实名公开举报之一【对房屋拆迁案的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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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实名公开举报之一【对房屋拆迁案的举报】
系列实名公开举报之一【对房屋拆迁案的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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琪瑜琼.
琪瑜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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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1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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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实名公开举报之一【对房屋拆迁案的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纪检组张建南组长:
现向最高人民法院实名公开举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法官魏要武、张俊、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杜渝在我房屋财产损害赔偿案法院判决、裁定中(案号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具体事实.
为了显示我举报的真实性,故引用房屋拆迁案法院判决书原文进行重点剖析.
本案枉法裁判事实之一
我认为(2004)锦江民初字第1647号“中止本案诉讼”民事裁定书,是本案在一审过程中非常明显的重大程序错误。现对该裁定主要内容逐句进行如下具体分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第三人王晓辉、王廷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王廷聪等人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成都市青龙正街9号附1号房屋进行确权[案号为(2005)锦民初字(1041)号]。”.
解读一审该裁定的以上这句话,我们认为存在以下两个明显错误:
1、要求房屋确权的“第三人王廷聪等人”具体是指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这与成都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不论从所有人的数目上来看、还是从姓名上来看,该房屋确权案与本拆迁案在诉讼过程中其主体身份都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本案与该房屋确权之诉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
2、要求房屋确权的即使是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两人,也不能中止本案诉讼.因为《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拆迁前房屋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据此规定该房屋确权应该是在拆迁当时进行,而绝不可能在房屋巳经完成拆迁的一年半以后才进行,这是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过程中的明显过错.
“因本案争议的成都市青龙正街9号附1号房屋确权之诉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裁决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解读一审该裁定的以上这段话,我们认为存在以下两个极其明显的错误:
1、中止本案审理的必要条件①是:本案必须以房屋确权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而我们这个案子根本不用以另一房屋确权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为我们提供了证明房屋产权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而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这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的。
2、中止本案审理的必要条件②是:另一确权案正在审理尚未审结的。
确权之诉是2005年5月23日才递交民事诉状,而我们却是在2005年5月24日这一天先收到中止本案诉讼的裁定,然后才收到确权案立案的通知。
《民事诉讼法》对一审普通诉讼程序明确规定了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诉讼中止和终结、判决和裁定五个具体程序,而“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居然将前一天刚递交起诉状的房屋确权案就认定为“房屋确权之诉正在进行审理尚未审理终结”的,这是非常错误的!连诉讼文书都未送达被告、合议庭成员都未确定,就称“正在进行审理”,试问,那又是谁在具体审理、又在审理谁呢?
通过以上对该“中止本案诉讼”民事裁定书的分析,我们认为主审法官魏要武置我们巳经提供了该拆迁房屋的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而不顾,置成都七中育才学校巳经错误认定了的被拆迁人不审查,反而毫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这是本案审理过程中非常明显的重大错误,这是导致本拆迁案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荒谬奇迹的关健问题。
而以上这份“中止本案诉讼”民事裁定书竟是主审法官魏要武在立案后八个半月从未开庭审理一次、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
(本事实内容及证据详见:附件一)
本案枉法裁判事实之二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一段原文: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拆迁许可证、代办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拆迁手续齐备;2、被拆迁人王廷聪与王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王廷聪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确认安置对象所依据的材料及手续;3、与王廷聪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拆迁赔偿单、王廷聪与王晓辉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巳将房屋拆迁安置款付给了王廷聪与王晓辉;4、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是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而七中育才学校是在2004年4月20日对我们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认定的被拆迁人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
从上面判决书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2、3项内容来看,其在拆迁时所认定的被拆迁人都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而从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第4项内容来看,它又用生效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首先,由于主体身份不相同,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这是最简单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其次,在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超越时空的界线而去作为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2004年4月20日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的证据使用!------这是古、今、中、外各朝各代恒古不变的公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它没有溯及力,只能证明判决生效后的房屋权属情况。而我们是2004年9月9日去立案的,起诉的拆迁事实发生在2004年4月20日以前.确权判决这个证据能让时光倒流回去作为七中育才学校一年半以前拆迁的证据吗?显然不能!
下面我将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来证实本案一审法官张俊、二审法官杜渝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为什么最高法院规定这无需举证证明的六条规定只有第(二)条不可推翻呢?就是因为只有自然规律及定理这才是不可变更的,而本案一审法官张俊、二审法官杜渝却让时光倒流、采用“一年半以后才取得的生效判决作为一年半以前的证据使用”就是违背了这样的自然规律。
这样的法院判决就好象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法理却是一样的.这样的枉法裁判绝对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本事实内容及证据详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本案枉法裁判事实之三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一段原文: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二、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王泽膏的《书信》、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的《申请》,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巳作出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三、《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信。
从上面本案判决书采信的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①诉争房屋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在本案被采用,且七中育才学校也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过“无异议”;
②因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确权判决被采用,而法院在该确权判决中对《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也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过“无异议”
(均引用原文).
综合①②可以得出对本拆迁案、房屋确认案包括这两个案子的所有法官在内、以及这两个案子所有对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了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但本案一审法官张俊、二审法官杜渝在最后判决时却对这两个法定证据没有采用!
于是又一项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纪录诞生了,那就是:一个包括本案及房屋确认案这两个案子中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在内所有诉讼参与者都对其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房产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但该房产证居然还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界的奇迹!!!
(本事实内容及证据详见:附件二、附件三)
本案枉法裁判事实之四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原文:
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诉称,2004年2月24日,七中育才学校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委托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代办拆迁了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并将安置费付给了第三人王廷聪、王哓辉。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属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王述槐,王述槐及其妻已死亡,王述槐的另一继承人放弃继承。七中育才学校发放拆迁安置费的对象错误,侵害了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支付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拆迁安置费442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这段内容明确表明了我们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我们作为原告起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中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拆迁人及发放补偿安置费的对象均属错误,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我们在本案中提供了确凿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中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拆迁人及发放补偿安置费的对象均属错误:
1、我们提供了该拆迁房屋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证明了我们依法是该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
2、我们提供了该拆迁房屋的原始产权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登记薄与房产证登记内容完全吻合,充分证明了我们是该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3、我们提供了七中育才学校错误认定被拆迁人为王廷聪、王晓辉时所依据的《申请》,指出该《申请》存在很多瑕疵,一个20年都不能依法进行登记的《申请》是绝不能作为认定本拆迁房屋产权人的依据;
4、我们提供了王廷聪、王晓辉写的《承诺书》,指出了七中育才学校认定本房屋被拆迁人应该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来进行,而不能随便相信什么个人的《承诺书》;
5、我们提供了王廷聪、王晓辉写的《情况说明》,揭露了七中育才学校伙同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伪造证明,冒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非法行为.
所有这些证据和事实都充分证明了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过程中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我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承担在拆迁中的过错责任,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完全是有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而法官张俊、杜渝居然不顾我们以上明确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反而在本案最后判决时认定“至于拆迁安置时,拆迁单位如何进行审查,拆迁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
本案张俊、杜渝这样判决简直成了天大的笑话!我们专门就是在起诉被告在拆迁中的过错,本案判决没有按照“诉什么判什么的基本原理”进行,反而判非所诉的认定“至于拆迁安置时,拆迁单位如何进行审查,拆迁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
---------这很明显是颠倒诉判之顺序、判非所诉、公然违背法理。
(本事实内容及证据详见:附件二、三、四、五、六、七、八。)
本案枉法裁判事实之五
其实,我以上举报的房屋拆迁案这个案子非常简单、明确,其整个过程就是法官魏要武、张俊、杜渝在对拆迁房屋法定证据房产证“予以采信”且拆迁人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也对拆迁房屋法定证据房产证“无异议”的情况下,还中止本案诉讼、去人为的制造一个荒谬绝伦的法院确权判决来掩盖七中育才学校伙同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虚假证据《情况说明》、冒领拆迁补偿款的过程。现进行如下具体分析: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公然违反《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明确规定,在成都市七中育才学对本案被拆迁房屋房产证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情况下,还跟与产权人王述槐无任何继承关系的王廷聪、王晓辉签订拆迁协议并发放拆迁补偿款。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签订拆迁协议并将拆迁补偿款全部结清的时间为20O4年4月20日,这是王廷聪、王晓辉在领款收据签名这个原始资料所证实的。但在该房屋拆迁档案资料中却发现一份王廷聪、王晓辉提供的《情况说明》,而该《情况说明》这份资料中派出所的签章却是4月22日办理的,这明显是成都市七中育才学伙同王廷聪、王晓辉在拆迁工作全部完成后还私自硬加在拆迁档案资料中的!通过进一步的查证,竟发觉《情况说明》这份资料中派出所的签章却是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伪造的,为此王晓辉还被派出所抓了。(《情况说明》这个证据详附件七)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伙同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伪造假证据《情况说明》,这明显是违法犯罪、黑恶势力所为,但本案主审法官魏要武在明知此事并在对拆迁房屋法定证据房产证“予以采信”且拆迁人七中育才学校也对拆迁房屋法定证据房产证“无异议”的情况下,还中止本案诉讼、去人为的制造一个荒谬绝伦的法院确权判决来掩盖七中育才学校伙同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虚假证据《情况说明》、冒领拆迁补偿款的黑恶势力行为,至使我们未能继承父亲遗留的房屋而遭受失去拆迁房屋的重大房屋财产损失.
(本案造假证据详见:附件七)
综上所述,我举报法官魏要武、张俊、杜渝在此房屋财产损害赔偿案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现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举报。
举 报 人 王 廷 中
联系电话 13980672538
2013年9月6日
附件:
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4)锦江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裁定书
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4)锦江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
三.成都市中院(2006)成民终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
四.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
五.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六.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
七.王廷聪、王晓辉的造假证据《情况说明》
八.王廷聪、王晓辉的《承诺书》
本帖最后由 琪瑜琼. 于 2013-9-11 15:32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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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2 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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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纪检组张建南组长:
现向最高人民法院实名公开举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法官魏要武、张俊、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杜渝在我房屋财产损害赔偿案法院判决、裁定中(案号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具体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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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3 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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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显示我举报的真实性,故引用房屋拆迁案法院判决书原文进行重点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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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3 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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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枉法裁判事实之一
我认为(2004)锦江民初字第1647号“中止本案诉讼”民事裁定书,是本案在一审过程中非常明显的重大程序错误。现对该裁定主要内容逐句进行如下具体分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第三人王晓辉、王廷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王廷聪等人于200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成都市青龙正街9号附1号房屋进行确权[案号为(2005)锦民初字(1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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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4 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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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一审该裁定的以上这句话,我们认为存在以下两个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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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4 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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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求房屋确权的“第三人王廷聪等人”具体是指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这与成都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不论从所有人的数目上来看、还是从姓名上来看,该房屋确权案与本拆迁案在诉讼过程中其主体身份都是各不相同的,因此本案与该房屋确权之诉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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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5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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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求房屋确权的即使是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两人,也不能中止本案诉讼.因为《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拆迁前房屋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据此规定该房屋确权应该是在拆迁当时进行,而绝不可能在房屋巳经完成拆迁的一年半以后才进行,这是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过程中的明显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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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9-16 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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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案争议的成都市青龙正街9号附1号房屋确权之诉尚未审理终结,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裁决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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