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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南部金星收费站违法收费案”法庭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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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4 21: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3月4日上午九点,胡建洪老先生诉南部金星收费站违法收费案在南部县法院开庭审理。
    开庭后,胡老师和我分别谈了起诉对方的一些主要问题。我方认为,这段八公里长的国道,因为有了高速路的出现,成为了一条新的道路,被告方应按《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应规定,向相关部门提出新的收费方案。在没有审批文件的情况下,按老文件对这新路段收费,是不合法的。且不顾以前按里程收费的计费方式,对这新路段采取一刀切的过站式收费,是极不合理的。要求改变计费方式,退还不当收入,赔礼道歉。

     被告方帅华路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这时提出诉讼主体问题。认为原告提出以金星收费站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金星收费站作为其下属的一个经营网点,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要求确认是否变更被告主体。
    审判长与审判员商议后决定休庭五分钟。
    复庭后,审判长询问我方是否变更诉讼主体,我方决定变更主体为帅华路业有限公司。庭审继续。
    被告方陈述。他们的主要观点是多证据证明金星收费站是有合法收费依据的,对胡建洪的收费并非不当得利。此间他们出示了收费许可证,省政府、财政厅等部门对该路段收费审核的复函,自己的机打票据以及省委书记、省长道路建设给网友的回复。
     他们认为,金星收费站的过站式收费是合理的,也是全四川乃至全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他们强调了谁投资谁受益的观点,认为这是合法的收益方式。
     双方陈述完毕,审判长提出进入举证阶段。
     这时我方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那就是今天我们前来参审时,过往该收费站站方给的机打发票。该发票上的税务印章是南充市的。我方提出,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他们这种性质的收费站,应该提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发票。由此证明,他们的收费行为违反了相应法规,是违法的。
     对方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方此时也提出了一份新的证据,是份2009年省政府307号文件,以此证明他们的机打票是合法的。
     我方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质疑。因为这份文件只是要求收费站用机打方式打票,根本无内容展示谁能以什么方式规定他们可以使用地方的税务发票。认为此证据是无效证据。
     法庭宣布进入辩论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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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3-3-4 21:45 | 显示全部楼层
"应该提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发票" 关键!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3-3-4 21:47 | 显示全部楼层
:victory::victory: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3-3-4 21:48 | 显示全部楼层
gj的wt?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3-3-4 21:48 | 显示全部楼层
xu ke   fa piao .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3-3-4 21:52 | 显示全部楼层
:):)旁听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3-3-4 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xingzheng xukefa      ta men di  wenjian guo qi ?

发表于 2013-3-4 21:58 | 显示全部楼层
标题应写明:南部金星收费站,让大家一看就明白。

发表于 2013-3-4 21:58 | 显示全部楼层
莽莽是承担律师的角色吗?不知专业知识是否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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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4 22:0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一阶段辩论,法庭总结了辩论焦点:一、原告被收11元是否合法;二、不当得利理由是否成立。
     胡建洪老先生认为收取11元应是收取义兴到金星站这46.3公里的费用。而自己从高速公路下来,驶行的是一个新的路段,并没有使用它的其它路程,被强行收取11元,是非法的。根据川计交(2000)207号文件认定,该路段是以0.2元/吨公里收费,表明自己只经过了其中八公里,且有证据证明没有在其其它路上行驶,本着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自己只该支付这一段的相应费用。金星收费站不顾这种客观存在,强行收取肯定是不当得利。

     我主要从发票角度论证被告的不合法性。根据我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不得开具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我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方提出的第五份证据(自己的机打发票),皆为不合法的。并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全是南充市的税务发票。因此在这问题上,已经严重违法,且法规规定需要返退。

     被告方认为其收取11元有合法根据,第一是事实根据:1、有国家核发的执照为证,核准了其经营收费范围;2、自己当事人投资了7.6个亿,省府227号文件明确了2001-2028他们的收费行为;3、根据是省交通厅、物价厅所发226号文件,确认了其收费方式及数额标准,且按车型而非里程来收取费用的。4、省~委S记~及省~长在回答网友对类似问题的回复时,有明确指令,因无法确认公里数,按过站方式收费。以上证据证明收取11元是合法的。第二:1、国务院有文件规定用非里程方式计费,里程根本没有纳入收费标准制订的范围。2、发票问题,省上要求他们实行机打票;南充市地税局是我们的同级管理部门,一切合法。原告先提出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票,这是要求政府投资的项目,是国家项目,本案不属于国家投资,也非国有资产,是经营性项目,所以没有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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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4 22:06 | 显示全部楼层
    审判长这时向被告再次提出对下高速路的发票进行质证,遭拒绝。
    转而原告提问:当时出高速路口的发票为什么没有及时提供?
   
    胡老先生回答一、当时向收费员出示了该票;二、诉状上时间什么的讲得很清楚,整个质证过程对方并没有对此事实提出质疑,因而认为确定下来了;三、当时没有把对方的品格想象得这样低。我补充说,这是一个常识性的东西,凡是走过此路的,都有这经历。
    审判长称按民事诉讼法要求,对原告没有及时提供证据进行了批评。经合议庭商议,认为此证据很关键,要求被告必须质证。
    被告在表达了不满后,对此证据的关联性进行了质疑。声称非按里程计价,无意义。
    审判长询问被告,对票据证据对胡老先生那天的行程的确定,有无异议,对方称无异议。
    进入第二轮辩论。

    我对被告先前的辩论中声称的过站式收费非以里程计价表示不认同。因为根据川交字(2000)207号文件得知,当时确认他们运行收费时,收费基价为0.2元/吨公里,第五条再次强调了此计价方式。而且根据此一文件以及以后省府给他们的一系列收费复函里确定的不同时期的收费标准,数字比例是保持一致的,这表明了,这么些年,这种计价方式是以继承的方式在进行,是以公里收费的。对方强调的以路段收费,不会导致相邻如此近的路段有不同的价位。事实上,我国包括高速公路在内的大部分公路都是以公里计费为基础。

    另外发票问题,对方辨称他们这种之所以用的地方发票,是因为他们非国家投资。事实上,是否是这么回事呢?完全不是。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这条规定已经把两类收费票据都进行了规范,没有说经营性公路就特殊。被告这点上是强词夺理。

    第三,对方强调的省领导的讲话,我们已经质疑了没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一个领导的个人讲话或跟网友的交谈,只能作为一种可以参考的观点,不能作为有效力的法规。何况,就算领导人,也可能有犯错误的时候。比如说,象王力军,以前没有翻之前,他说什么大家都尊崇他,会引以为据,结果到了现在,某些东西反而可能会变成了其罪证。这说明,我们只能以法律法规来规范,不能以个人的言论来规范。希望对方改变下观念,那个真不能作为证据。

发表于 2013-3-4 22:10 | 显示全部楼层
此收费行为应该是省统一票据,既有国税又有地税。如果票据是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的,那税收的性质就变为地税!必须有相应的文件来证明其收费只有地方税,而不需要缴国税,如果不能证明,那就是偷税漏税!!

发表于 2013-3-4 22:16 | 显示全部楼层
旁听并关注。

发表于 2013-3-4 22:24 | 显示全部楼层
作为旁听。胡老先生思想深邃,认知事物独到深刻。他站在大众的立场上,在辩护中对对方进行了义正言辞的驳斥。莽娃儿也是不慌不忙,沉着有序地辩驳了对方收费的违法。不管胜负如何,支持正义正气的力量!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3-3-4 22:31 | 显示全部楼层
打了一天的官司就这点内容?

发表于 2013-3-4 22:33 | 显示全部楼层
结果呢?

发表于 2013-3-4 23:0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种公益官司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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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4 23:19 | 显示全部楼层
      胡老先生主要强调了两点。一、三厅2001年9号文件证明,对方一再强调是他们是私人投资,是假话。真正的帅华公司是国家投资。第二、机构问题。在本诉讼中,并没有强调机构是不合法的,而是认为机构有违法行为,这种收费行为是违法的。对方一再扭曲,试图将我的诉讼主体引向机构……我并不是在追究国有资产怎样到了你们私人手中,只是追究你们的收费行为、收费标准,没有按照法律和上面的批复……我是以民法通则的第92条,不当得利来追究你们的,希望对方明白。

    被告称本案被指不当得利,将从于法于理两方来论述。第一、于法。对方没有事实证明我方有不当得利要素组成,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诉求。理由于下:就算原告证明了你从高速下来,从我们收费站交费经过,能怎么样呢?收费站存在,这是一个行政许可,这是一个权利,注意,不是权力。对方提出了种种观点证据,但我们不清楚这个不当得利如何构成的。对方提出的每吨公里0.2元钱,这个是在评估考察时的一个收费基价,不能说明问题。于法上,找不到不当得利的根据。四川省有开放式收费系统,从这个系统知道,开放式收费不需要计算里程,也无法计算里程。如果说到里程,那么就是,第二点,于理。既然投资,投资了七点几个亿,就要有权利,而非权力。如果投入了,但有了更强大的力量来否定,这也是我们无法的事了。

    第二轮辩护结束,审判长称合议庭将充分考虑双方的言论,法庭审理终结。根据民事诉讼法141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方作最后陈述。

    胡老先生说要求登报道歉,钱可以不要。我考虑到诉讼的象征意义,与他商量了一下,他修正为:返还9.4元不当得利,登报道歉。

    被告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上诉。

    审判长询问双方是否调解,胡老师称不调解。

    审判长宣布择日宣判,休庭。

    庭审至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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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3-4 23:24 | 显示全部楼层
                                                     代理词
      众所周知,高速公路定水站出口至金星收费站是一条新的线路,是过去从南充到南部没有的全新的路径。(与从义兴方向过金星收费站驶向南部的线路完全是两回事)在金星收费站被省政府、交通厅、物价局核实给予了收费权力之后才出现的,这是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面对这种新情况,帅华路业有限公司还依照旧的收费方式收费(2005年的105号文件),我们认为它首先严重违反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强调一下,需要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那么,根据法律,帅华路业有限公司拥有本级人民政府对此新路段的的审批文件吗?目前为止,就他们提供的证据看,对这条新的路线(定水高速路口至金星收费站)既没有开听证会,也没有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文件。
没有此一路段的收费批复文件,很显然是违法行为。
其次,根据《公路法》规定,被告有义务就此新线路向相关部门提出新的收费方案,但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提出了。他们没有尽此义务,他们对上述违法行为应承担隐瞒责任。
《公路法》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参照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他们凭什么对此段新路线按老文件收费?试想一下,如果作为一个车主,从南充经高速公路到南部,并不会使用义兴到金星段的绝大部分公路,更不会对公路造成实际的磨损,不需要你们为此付出成本,根本没有享受到你们的服务,但却要付出代价,这是个什么道理?究竟有什么理由可以这么理直气壮?个人认为,这就是赤裸裸的勒索,这就是赤裸裸的欺诈,是霸王条款。
另一方面,需要强调的是,收费站收费并给予过路费收据和使用公路并交款形成了收费站和交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作为与车主的一种合同关系,被告不但违反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公路法》的硬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我们来看看《合同法》的相应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等等……
看看上述的条款,被告几乎每一条都触犯了。我们有什么理由不谴责目前这种见利忘义的违法行为?我们有什么理由不为了公正、公平将你们诉上法庭?
当然,原告并不否认被告贷款修路收费还贷产生的积极作用。但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应遵循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不应为个人利益而置民众的利益乃至国法于不顾。在面对新情况时应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主动修正错误,积极应对。拿出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案,消除损害民众利益、影响地方经济消极影响。
原告认为,根据川交计(2000)207号文件,“过站式”收费是按公里数收费的。收费基价标准为0.2元/吨公里。那么,被告应按这标准,对从定水至金星收费站这一全新路段实行收费。这在管理上也完全没有障碍,因为从定水下高速的车辆有高速公路发票为凭证。至于其它的情况,应是对方考虑的层面,这里不多说。
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行为,违反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合同法》、《公路法》。
因为上述原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原告请求法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支持我方诉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4元人民币,责令其修正违法错误。

发表于 2013-3-5 00:36 | 显示全部楼层


代理公益案是很件正义的事,码字却是件很辛苦的事。

大家都应了解了、思考了、受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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