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众所周知,高速公路定水站出口至金星收费站是一条新的线路,是过去从南充到南部没有的全新的路径。(与从义兴方向过金星收费站驶向南部的线路完全是两回事)在金星收费站被省政府、交通厅、物价局核实给予了收费权力之后才出现的,这是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面对这种新情况,帅华路业有限公司还依照旧的收费方式收费(2005年的105号文件),我们认为它首先严重违反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强调一下,需要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那么,根据法律,帅华路业有限公司拥有本级人民政府对此新路段的的审批文件吗?目前为止,就他们提供的证据看,对这条新的路线(定水高速路口至金星收费站)既没有开听证会,也没有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文件。
没有此一路段的收费批复文件,很显然是违法行为。
其次,根据《公路法》规定,被告有义务就此新线路向相关部门提出新的收费方案,但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提出了。他们没有尽此义务,他们对上述违法行为应承担隐瞒责任。
《公路法》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参照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他们凭什么对此段新路线按老文件收费?试想一下,如果作为一个车主,从南充经高速公路到南部,并不会使用义兴到金星段的绝大部分公路,更不会对公路造成实际的磨损,不需要你们为此付出成本,根本没有享受到你们的服务,但却要付出代价,这是个什么道理?究竟有什么理由可以这么理直气壮?个人认为,这就是赤裸裸的勒索,这就是赤裸裸的欺诈,是霸王条款。
另一方面,需要强调的是,收费站收费并给予过路费收据和使用公路并交款形成了收费站和交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作为与车主的一种合同关系,被告不但违反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公路法》的硬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我们来看看《合同法》的相应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等等……
看看上述的条款,被告几乎每一条都触犯了。我们有什么理由不谴责目前这种见利忘义的违法行为?我们有什么理由不为了公正、公平将你们诉上法庭?
当然,原告并不否认被告贷款修路收费还贷产生的积极作用。但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应遵循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不应为个人利益而置民众的利益乃至国法于不顾。在面对新情况时应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主动修正错误,积极应对。拿出解决问题的合理方案,消除损害民众利益、影响地方经济消极影响。
原告认为,根据川交计(2000)207号文件,“过站式”收费是按公里数收费的。收费基价标准为0.2元/吨公里。那么,被告应按这标准,对从定水至金星收费站这一全新路段实行收费。这在管理上也完全没有障碍,因为从定水下高速的车辆有高速公路发票为凭证。至于其它的情况,应是对方考虑的层面,这里不多说。
原告认为,被告这种行为,违反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合同法》、《公路法》。
因为上述原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原告请求法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支持我方诉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4元人民币,责令其修正违法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