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代丽华,女,生于1957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教师,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裕丰街47号附8号。电话:13281712193 邮编:636350
委托代理人:陈荣(代丽华之夫),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9日,职业:技术人员,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裕丰街47号附8号。
申请人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8月24日收到)的(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之规定,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海萍同志依法就代丽华人事争议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再审。
再审事由: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请求再审;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理由和证据证明,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请求再审;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遗漏和超出了诉讼请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请求再审;
4、承办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请求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驳回代丽华的再审申请”的裁定,撤销四川省万源市法院(2011)万源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
2.判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起诉,指令异地法院审理本案;
3、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四川省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原四川省万源县粮食职工学校)(简称万源粮校)、四川省万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四川省万源县劳动人事局、四川省万源市人事局)(简称万源人社局)违反聘用合同成立;判万源粮校、万源人社局履行聘用合同、按教师职务支付工资,给申请人补发少发的工资、支付加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471001.80元;判万源粮校、万源人社局赔偿申请人的其他损害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0元;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源粮校、万源人社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理由和证据证明,错误适用法律
本案基本事实:申请人于1977年开始在中小学任教,1981年转为正式教师,1987年9月调万源粮校任教至今。1989年3月在该校被聘为小学一级教师职务,1994年7月15日,万源粮校、万源人社局却故意违反聘任合同,把申请人已领了多年的教师工资偷偷改成管理人员工资,长期少付克扣工资。2005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万源粮校、万源人社局补签了教师职务聘用合同,仍然没有按教师职务支付工资,继续克扣工资(见原审提交的主要证据)。
申请人的一审主要诉讼请求为:判万源粮校(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源人社局(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违反聘用合同,未按聘用合同(即国家政策规定)支付工资、克扣工资,补发……
本案为学校与教师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四川省万源市法院应当受理本案。
而本案实际审理结果却是: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真的清楚吗?适用法律真的正确吗?二审法院为何“维持”?再审法院为何“驳回”?
该案立案审查需要查清的主要事实,也是争议的焦点: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即本案是否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是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只要查清以上事实,就能认定法院是否该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于2011年7月4日人事仲裁,2011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应作为支持立案的事实依据。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未审查、认定其他事实。也就是说四川省万源市法院(2011)万源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任何事实支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那么,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裁定不受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呢?该规定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对人事争议案件起诉期限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已查明该案于2011年7月4日人事仲裁,2011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起诉时间符合要求。所以,根本不能适用该规定裁定不受理本案,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理由和证据证明,属于错误适用法律。
二审法院裁定书在审查查明部分罗列的:“代丽华未被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审查认为部分认定的“代丽华起诉的技术职务、工资套改等问题”,完全是不顾事实,是故意帮一审法院寻找添加不受理的借口。两个一级教师职务聘用合同作为证据摆在法官们面前,诉讼请求中也只字未提“技术职务、工资套改”,他们怎能睁眼说瞎话?与水涛法官一样,“眼花了”!
二、裁定遗漏了多项再审事由,并超出了诉讼请求
1、遗漏了多项再审事由
当事人代丽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万源市法院(2011)第550号民事裁定、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第601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超出了诉讼请求;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情形等六条再审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二)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之规定,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却将代丽华的六条再审事由变成了一条,认定为:代丽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适用法律不当,且其原民事诉状仅要求对违反聘用合同的行为支付工资,二审却认定为“技术职务、工资套改等问题”,改变并超出了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代丽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该裁定遗漏了多项再审事由,完全无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权利,并将其篡改得面目全非,文句不通,逻辑混乱,不知所云,与申请人的实际诉求有天壤之别。无论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是否合法、成立,法官都不该随意篡改,应当对其逐条进行审理!
2、裁定超出了诉讼请求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1、判被告、第三人违反聘用合同,未按聘用合同(即国家政策规定)给原告支付工资,克扣工资……;2、判被告故意拖延不续订聘任合同,支付……;3、判被告、第三人在1994年7月15日故意掩盖业已发现的工资错误……;4、判被告、第三人承担其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害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依法判令一审法院受理其起诉或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都只字未提“技术职务、工资套改问题”, 也未要求评定职级。
二审法院裁定书认定的:“代丽华起诉的技术职务、工资套改等问题”,超出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的 :“诉讼请求为……实质上属于岗位职级评定及工资等级套改的问题”,是故意把“要求履行合同、足额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强行说成“(要求)岗位职级评定及工资等级套改”,是故意偷换概念,同样超出了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提交的证据:1989年3月聘任书,2005年12月聘用合同都明确写着聘的一级教师职务,国家有一级教师职务工资标准,工资额是明确的,履行合同、按一级教师职务支付工资只要按国家工资标准执行就可以了,本案不需要评定职级。不能强行把本案诉讼请求认定为“(要求)职级评定、工资套改”。更何况法律已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可按同工同酬的方法解决,并非一定要先评定职级、工资套改才能解决工资纠纷。四川省万源市法院之所以毫无理由裁定不受理;达州市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法院之所以强行认定为“起诉的技术职务、工资套改等问题”,就是因为在申请人的诉状中实在找不到不予受理的借口。
三、承办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一审法院毫无理由强行不受理;二审法院、再审法院都帮一审法院寻找、添加借口,“维持”、“驳回”无从谈起?对如此简单的履行聘用合同案件的立案审查,之所以作出如此荒唐的裁定,完全出自承办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此案共进行了三次起诉。第一次起诉(2011年1月6日),万源市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万源民初字第177号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且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民事案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而当时万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说没设人事仲裁,所以只好进行的劳动仲裁。第二次起诉(2011年6月10日),万源市法院拒绝出法律文书,并以相同的理由口头答复不予受理,立案法官让我们先找万源人社局,并承诺:若还是不能解决,法院就立案受理。我们按要求又申请了人事仲裁,解决了“不能直接起诉”的问题。第三次起诉(本案),万源市法院居然言而无信,又找别的借口,万源市法院的立案法官们也自言自语感叹:“立了一辈子的案,现在不会了”!达州市中级法院承办法官释法时也坦言,“(他)仔细审查过本案,应当立案”。
为什么明知该立案却故意裁定不受理?法官们的“感叹”与“坦言”说明该案存在干涉司法,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为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被认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本案起诉时间在法定期限之内,起诉条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万源市法院(2011)万源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达中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理由和证据证明,错误适用法律,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二审、再审裁定还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再审裁定还存在遗漏再审事由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海萍同志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劳动权益和诉讼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
申请人依法签订的教师职务聘用合同,受到《宪法》、《教师法》、《合同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众多上位法律的保护,法院裁定不能违反上述法律。这么一个简简单单的履行聘用合同案件,若任由四川省万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等单位用伪造的公文、篡改后的档案,捏造的事实,编造的政策,掩盖事实真相;若任由其通过行政权力、金钱等不正当手段干涉司法、阻止立案,枉法裁判,官司打到四川省高级法院,连案都立不了,将会造成怎样的社会观感?谁还相信法律?将会起到极坏的示范作用,法律的尊严何在?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代丽华
2013年1月13日
证据说明:
原审证据1.聘任书,2.聘用合同,可证明:申请人被聘为小学一级教师职务;
原审证据4.工资档案,3.工资便条、工资介绍信,1.聘任书,2.聘用合同,可证明:申请人自1977年在中小学任教师,1981年转为正式教师,1987年调四川省万源市粮校任专职教师至今;
原审证据4.工资档案,5.1988年11月工资表,3.工资便条、工资介绍信,可证明:申请人调万源粮校前后都一直拿教师工资;
原审证据6.工资套改花名册,7.一次晋级报批名册,可证明:1994年7月15日申请人的教师工资被改成了管理人员工资,至今拿着管理人员工资。
原审提交的主要证据:
1、1989年3月17日被聘为小学一级教师职务的聘任书;
2、2005年12月31日被聘为小学一级教师职务的聘用合同;
3、万源县劳动人事局核工资便条,万源县粮食局工资介绍信;
4、工资档案:招收录用干部登记表、(教师)转正定级表、81年调资升级表、83年升级表、85年工资改革审批表、89年工资审批表;
5、万源县粮食职工学校88年11月工资发放表;
6、万源市粮食职工学校93工改工资套改花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