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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释疑在论坛上公开造谣罪责难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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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7 11: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释疑在麻辣社区群众之声栏目公然造谣惑众,将房产证所有权人王述槐房子说成是三叔的,其故意造谣污蔑、罪责难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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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4-17 12:12 | 显示全部楼层
上论坛都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能是宣泄!。

发表于 2012-4-17 14:37 | 显示全部楼层
把房产证发出来嘛?一目了然。

 楼主| 发表于 2012-4-17 18:42 | 显示全部楼层
  到现在我已在此主题发表了四个回帖,怎么会一个回帖也未见放出来?!:):(:D:'(:@:o:$:Q:lol:dizzy::sleepy:

发表于 2012-4-17 23:02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琪瑜琼:



“一个简单的房屋确认之诉……”这是你说的话!


但是,为什么你一审败诉?二审也败诉??你申诉了若干年依然败诉???
难道所有的法官所有的法院都没有你琪瑜琼本人的水平高?竟然连“一个简单的房屋确认之诉……”的案子也办不了???

你在本论坛自己发帖谈你自己的案件,采取的是有利于你的就说不利于你的就瞒的做法,断章取义,东拉西扯,牵强附会,曲解法律,为我所用,自以为偏偏有理,实际上没有人相信你。你自己喋喋不休,还要咄咄逼人强迫别人按照你的圈套回答你的问题。你的如此作为既不厚道,又缺少自知之明!

尊重法律,尊重法院的裁判,这是公民的美德!

发表于 2012-4-17 23:04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2-4-17 23:06 | 显示全部楼层
下面接着贴出确认之诉法院二审判决书1--4页.

附带图片 确中1.JPG
http://bbs.chinacourt.org/uploads/200911/post-24-1259591988.jpg

附带图片 确中2.JPG
http://bbs.chinacourt.org/uploads/200911/post-24-1259591989.jpg

附带图片 确中3.JPG
http://bbs.chinacourt.org/uploads/200911/post-24-1259591990.jpg

附带图片 确中4.JPG
http://bbs.chinacourt.org/uploads/200911/post-24-1259591991.jpg
下面接着贴出确认之诉法院二审判决书5--8页.

附带图片 确中5.JPG
http://bbs.chinacourt.org/uploads/200912/post-24-1259623398.jpg

附带图片 确中6.JPG
http://bbs.chinacourt.org/uploads/200912/post-24-1259623399.jpg

附带图片 确中7.JPG
http://bbs.chinacourt.org/uploads/200912/post-24-1259623400.jpg

附带图片 确中8.JPG
http://bbs.chinacourt.org/uploads/200912/post-24-1259623401.jp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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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确权判决的一审二审判决书。




注: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拆迁房屋确认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上裁明的房屋所有权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发表于 2012-4-17 23:11 | 显示全部楼层
接下来是拆迁安置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书  (注: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确权判决,再确定被拆迁人-----安置受偿对象)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锦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王廷中 略
  原告王廷香 略
  原告王振华 略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 略
  法定代表人张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 略
  第三人王廷聪 略
  第三人王晓辉 略

  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与被告七中育才学校及第第三人王廷聪、王晓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被告七中育才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廷聪、王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诉称,2004年2月24日,七中育才学校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委托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代办拆迁了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并将安置费付给了第三人王廷聪、王哓辉。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属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王述槐,王述槐及其妻已死亡,王述槐的另一继承人放弃继承。七中育才学校发放拆迁安置费的对象错误,侵害了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支付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拆迁安置费442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提交的证据有:1、《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及《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述槐;2、居委会关于王述槐家庭成员的证明及其它继承人放弃权利的公证书,用以证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主体资格;3、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赔偿单,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拆除了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后将拆迁安置款442182元付给了王廷聪;4、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王廷聪的承诺书,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未按拆迁相关规定执行,存在过错;5、王泽膏书信一份,证明更换产权人姓名的申请是根据王泽膏的意见写的,目的是为了逃避遗产税。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辩称,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自称系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但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属王廷聪的父亲,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拆迁许可证、代办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拆迁手续齐备;2、被拆迁人王廷聪与王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王廷聪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确认安置对象所依据的材料及手续;3、与王廷聪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拆迁赔偿单、王廷聪与王晓辉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巳将房屋拆迁安置款付给了王廷聪与王晓辉;4、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对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和《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巳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应以认定为准;对第2、3、4项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王泽膏的书信无法确认真实性。

  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对被告七中育才学校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3项证据无异议;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的申请系王廷中一人书写,不具备效力;4、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拆迁安置后,发放安置费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二、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王泽膏的《书信》、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的《申请》,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巳作出认定,本院直接予认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三、《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在1958年6月14日颁发的《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述槐。王述槐系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王廷玲的父亲。王述槐及其妻巳死亡。1985年5月18日,王廷中以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的名义出具一份申请,内容为:“解放前,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成都市外东青龙正亍九号房屋,1950年登记时是用王述槐一人的名字,因我们家里负担重于1958年委托三爸王泽膏经手卖去一大半,剩下的本应属三爸所有,当时未办转权手续,我父母亲又于1960年和1962年先后去世,我们兄妹又由三爸照顾长大,在这次统一换发房屋管业证期间,特请求将我父亲王述槐的名字换为三爸王泽膏的名字为荷。此致成都市私房管理所”。该《申请》加盖了王廷中所在单位乐至县建筑工程公司、王廷香所在单位乐至县中药材公司第一销售门市部的公章。2004年4月20日,王晓辉、王廷聪向七中育才学校委托的代办拆迁单位拆迁办递交了上述《申请》及二人关于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产权情况的说明及承诺书,说明房屋系王泽膏所有,王泽膏巳死亡,二人系该房屋合法继承人。同日,拆迁办与王晓辉、王廷聪签订了《成都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王晓辉、王廷聪将房屋交与拆迁办拆迁后领取了拆迁安置费442182.02元。现王廷玲已死亡,其继承人出具了放弃对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继承权的声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房屋所有权属其父亲所有为由,认为七中育才学校拆迁安置对象错误,提起诉讼,要求七中育才学校支付房屋拆迁安置款。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泽膏的子女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以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为被告,提起关于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的确权之诉,本案因此而中止诉讼。2005年11月1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属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的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拆迁人系指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可获得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费用。现被拆迁房屋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巳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属于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其父亲是房屋所有人,并以继承人身份要求七中育才学校向其支付拆迁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拆迁安置时,拆迁单位如何进行审查,拆迁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因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3元,其它诉讼费4572元,两项合计13715元,由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刘心长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2527号

  上诉人 王廷中 王振华 王廷香 略
  被上诉人 七中育才学校 略

  ······(由于二审判决这部份内容对一审判决内容进行了重复陈述,故在略去)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一、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与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被拆迁时间无任何关系,判决中确认的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拆迁时该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不符,生效判决作出的依据不符合当时有关房屋拆迁的具体规定,生效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超出法院审查认定的范围,故该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七中育才学校当时拆迁时其有效的权属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的父亲,且这一证据亦为法院认可,故七中育才学校应按当时产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支付拆迁安置费;基于上述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七中育才学校向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支付拆迁安置费442182.02元。

  被上诉人七中育才学校辩称,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因生效的(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中所确权的房屋即为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且该生效判决确认所涉本案的被拆迁房(成都市青龙正亍9号附1号房屋)属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将该判决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至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认为“(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与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被拆迁时间无任何关系,判决中确认的本案所涉的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拆迁时该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不符,生效判决作出的依据不符合当时有关房屋拆迁的具体规定,生效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超出法院审查认定的范围”的问题,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二、虽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但因(2005)成民终字笫1929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房屋的产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并将该拆迁房屋确认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故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以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上裁明的房屋所有权为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父亲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拆迁安置时,七中育才学校如何进行审查,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综上,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按原审判决的承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143元,由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渝
                             代理审判员 唐 骥
                             代理审判员 杨塞兰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滕 洁



发表于 2012-4-17 23:13 | 显示全部楼层
对方另行打了确权诉讼,已经确认了拆迁房屋属于对方所有。对方是房屋所有权人,当然应该由对方享有拆迁款。

 楼主| 发表于 2012-4-18 00:36 | 显示全部楼层
jgtytw 发表于 2012-4-17 23:11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接下来是拆迁安置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书  (注: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确权判决,再确定被拆迁人- ...

         ★房屋拆迁案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现将我在2011年12月20日向中纪委贺国强书记举报反映房屋拆迁案的相关内容抄录于此:

  尊敬的贺书记,为了使我们反映的问题清楚明白,这封举报信就只反映房屋拆迁案的问题,房屋确权案的问题单独反映。为了显示我向您反映问题的真实性,故引用房屋拆迁案法院判决书原文进行重点剖析。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一段原文:

  被告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拆迁许可证、代办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七中育才学校拆迁手续齐备;2、被拆迁人王廷聪与王晓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要求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王廷聪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确认安置对象所依据的材料及手续;3、与王廷聪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成都市房屋拆迁服务公司拆迁赔偿单、王廷聪与王晓辉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巳将房屋拆迁安置款付给了王廷聪与王晓辉;4、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是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而七中育才学校是在2004年4月20日对我们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认定的被拆迁人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

  从上面判决书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2、3项内容来看,其在拆迁时所认定的被拆迁人都是王廷聪、王晓辉二人;而从七中育才学校提供证据序号的第项内容来看,它又用生效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属于王泽膏的三个继承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所有,安置对象正确。”.

  首先,由于主体身份不相同,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这是最简单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其次,在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的法院判决,肯定不能超越时空的界线而去作为证明七中育才学校在2004年4月20日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的证据使用!------这是古、今、中、外各朝各代恒古不变的公理!

  法院判决产生于2005年11月17日,它没有溯及力,只能证明判决生效后的房屋权属情况。
  而我们是2004年9月9日去立案的,起诉的拆迁事实发生在2004年4月20日以前.
  法院判决这个证据能让时光倒流回去作为七中育才学校一年半以前拆迁的依据吗?显然不能!!!

  让时光倒流,本案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杜渝竟对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法院判决这个证据予以了采用!这绝对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尊敬的贺书记,下面我将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来证实本案法院判决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巳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为什么最高法院规定这无需举证证明的六条规定只有第二条不可推翻呢?就是因为只有自然规律及定理这才是不可变更的,而本案法院判决却让时光倒流、用“一年半以后才取得的生效判决作为一年半以前的证据使用”就是违背了这样的自然规律。

  这样的法院判决就好象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法理却是一样的.这样的枉法裁判绝对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尊敬的贺书记,上面揭发的是法院枉法采用七中育才学校证据的情形;下面再揭发法院对我方提供的法定证据枉法裁判的问题。

  下面是我诉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拆迁过错案子里一审判决中的一段原文: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二、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王泽膏的《书信》、王廷中、王廷香、王振华及王廷玲的《申请》,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巳作出认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作为证据使用;三、《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我院(2005)锦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信。

  从上面本案判决书采信的证据可以得出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诉争房屋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在本案被采用,且七中育才学校也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过“无异议”; 
  因七中育才学校提供的确权判决被采用,而法院在该确权判决中对《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也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过“无异议”(均引用原文).

  综合①②可以得出对本拆迁案、房屋确认案包括这两个案子的所有法官在内、以及这两个案子所有对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了法定证据《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但本案法院最后判决时却对这两个法定证据没有采用!

  于是又一项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纪录诞生了,那就是:一个包括法院、对方当事人在内所有诉讼参与者都对其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房产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但该房产证居然还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界的奇迹!!!

  尊敬的贺书记,以上我们揭发的是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杜渝枉法裁判的部份具体事实,我在四川新闻网麻辣社区发表的《江必新:对实体有错的案件坚决予以纠正》一帖中,公开对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魏要武、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杜渝在《道德法庭》上进行了十二个问题的开庭审判,其审判的事实丢尽了中国法官的脸面!现提供信息于此,请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能逐一对此进行核实!

  详
http://www.mala.cn/thread-3366571-1-1.html 第60至80楼


   除了以上举报反映内容外,对拆迁案我还另外归纳了以下8点内容:

  1.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公然违反《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的明确规定,在七中育才学对本案被拆迁房屋法定证据房产证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情况下,还将拆迁补偿款发给与产权人王述槐无任何继承关系的王廷聪、王晓辉;

  2.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居然相信王廷聪、王晓辉的《承诺书》,公然违反《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变更尚未办理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的明确规定,严重违反拆迁操作规程将拆迁补偿款错误发给冒领者王廷聪、王晓辉;

  3.  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居然伙同王廷聪王晓辉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虚假拆迁资料装入拆迁档案中,公然造假犯法,王晓辉还因此被抓过;

  4.  在我们将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的以上明显过错诉之于成都市锦江区法院,而法院居然在2004年9月9日正式立案后,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規定,直到2005年5月23日八个半月从未开庭审理过一次;

  5.  法院在成都市七中育才学校对我们房产证真实性明确认可、且法院后来也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对房产证这个法定证据予以了采信的情况下,居然毫无任何法律依据的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要在拆迁完成一年半之后,掩盖七中育才学校的明显过错而才去进行所谓的房屋确权;

  6.  七中育才学校用确权给“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三人所有”的法院判决去证明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二人”是安置对象正确,而主审法官居然置这两个案子相对应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不同而违背最简单常识对此证据予以了采信,这明显是违背逻辑、违反常理的;

  7.  七中育才学校超越时空的界线、用2005年11月17日才产生的法院判决,去作为证明其一年半之前2004年4月20日拆迁时的证据使用,而法院判决对此竟予以了采信,这就好比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超越了时空的界线”其法理却是一样的,这创造了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荒谬奇迹;

  8.  法院判决没有按照“诉什么判什么”的法理,公然违背法院“居中裁判”的基本原则,颠倒诉、判之顺序,反而判非所诉的认定我们起诉被告在拆迁中的过错“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不能作为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向七中育才学校主张拆迁安置费的依据”!

 楼主| 发表于 2012-4-18 01:10 | 显示全部楼层
jgtytw 发表于 2012-4-17 23:13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对方另行打了确权诉讼,已经确认了拆迁房屋属于对方所有。对方是房屋所有权人,当然应该由对方享有拆迁款。 ...

  哈哈,法院是凭以下这个证据认定房屋属三叔的。请看我对该证据的剖析:


证据剖析五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的确认之诉中,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所谓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我认为这个证据根本不能称为历史档案资料,连作证据的资格都不具备现作如下具体剖析


  1.“[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是一本小册子中一篇题目为‘王泽膏简历’文章里其中的一页复印件,题目下面是该文作者名字‘佘植膏’.该复印件上没有其来源的任何说明,仅仅因为这本小册子是乐至县政协编辑的、小册子的名字叫[乐至县文史资料],而本案主审法官就把这页复印件在判决书里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
  而这个证据的名称明明叫《王泽膏简历》,怎么在判决里又变成“[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样谁也看不懂的证据名称了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试问,本案主审法官称为“《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所谓证据的原件又在哪里呢,难道乐至县政协编辑发出上千的小册子都是该复印件的原件吗?!

  3.谁又来为这个复印件的内容来负责、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呢?!
  是该文作者‘佘植膏’吗?该文内容与本案诉争房屋毫无任何关联性,而且‘佘植膏’既没有亲笔签名又没有捺手印,他能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肯定不能!
  是《乐至县文史资料》编辑者乐至县政协应该来为此复印件质证吗?也不可能!因为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档案资料需要复印作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由保管单位盖章证明并有该档案资料的明确编号
  而本案中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复印件上,既没有乐至县政协的盖章,又没有档案资料的具体编号,这只能说明该复印件是一般普通的资料,而且这个普通资料的复印件甚至还找不到任何单位或个人来为其质证,又怎能可能进行庭审质证、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呢?!


  4.它从外在形式上就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凡是档案资料需要复印作证据使用的,必须要由保管单位盖章证明并有该档案资料的明确编号.我们在本案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档案登记薄资料,其上面就盖了章并明确写着‘该原件存成都市产权监理处’,下面还写了该档案的具体编号。

  5.该证据是不真实性的,在短短的内容中就出现了明显的错误:
  ①该文史资料称“王泽膏(1921----1990年)”,而实际上王泽膏实际应为(1921----1992年).王廷聪、王晓辉在“承诺书”中写明王泽膏“于1992年5月27日去逝”;
  ②该文史资料称“父亲王国太,生三子二女,泽膏居季”,而实际上王国太却生有三子三女.

  6.该证据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

  7.“《乐至县文史资料》中王泽膏简历”这个证据由于找不到任何人或单位来为它证明,因此没有进行质证,其本身的真实性都未确定下来,而主审法官居然将其去与其它证据相印证,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明确规定.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主审法官凭这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个也不具备且并未质证的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这岂不十分荒谬?!


  综上所述,“[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样所谓的档案资料连作证据的资格都不具备,又能证明什么呢?!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1/wangtingzhong_13135196.jpg

发表于 2012-4-18 04:56 | 显示全部楼层
至少有一点可以这样认为“ 拆迁办为了拆迁进度 在没有打确权官司之前 在产权证与住户名字不符的情况下 户名后人还在的情况下 且不与之后人沟通调研,工作不到位 草率与住户终结了拆迁手续,发放了拆迁款,造成了后面的3个官司和论坛大战,伤害了多个家庭,确权官司是在拆迁工作完成后才打的,有可能是对的,但也有可能是用一个错误来掩盖另一个错误

发表于 2012-4-18 04:57 | 显示全部楼层
至少有一点可以这样认为“ 拆迁办为了拆迁进度 在没有打确权官司之前 在产权证与住户名字不符的情况下 户名后人还在的情况下 且不与之后人沟通调研,工作不到位 草率与住户终结了拆迁手续,发放了拆迁款,造成了后面的3个官司和论坛大战,伤害了多个家庭,确权官司是在拆迁工作完成后才打的,有可能是对的,但也有可能是用一个错误来掩盖另一个错误

发表于 2012-4-18 08:02 | 显示全部楼层
从三个判决来看,法院判决应该没有什么问题。

如要推翻,必须要有新证据,否则,自寻烦恼。

 楼主| 发表于 2012-4-18 09:18 | 显示全部楼层
jgtytw 发表于 2012-4-17 23:11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接下来是拆迁安置案件的一审二审判决书  (注: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确权判决,再确定被拆迁人- ...

  哈哈,我说你jgtytw!既!你这括号里的注解恰好点出了拆迁案枉法裁判的关健之处


  既然你将判决书的原文引了出来,那我指点你学会看判决书的内容,请看我以下的论证


       在我这两个案子中

  1. 们所提供的房产证原始产权登记薄是该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档案资料

  2. 这两个证据明确表明了该房屋所有权人属于我们父亲王述槐一人所有

  3. 这两个证据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个专门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

  4. 在拆迁案判决中,法院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予以采信”,对方当事人七中育才学校也明确表示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 在确权案判决中,法院明确表示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6. 三叔王泽膏在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档案资料中,其本人亲自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

  7. 在我们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直到现在都没有撤消、且民事判决不具有否定房产登记这样具体行政行为职能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在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房屋是我们父亲和三叔合买的,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

  

   你jgtytw看看,一个包括法院、对方当事人在内所有诉讼参与者都对其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房产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但该房产证居然还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界的荒谬奇迹!!!

发表于 2012-4-18 10:54 | 显示全部楼层
只要那个回答不满足你需要,就扣出狂言,估计有点变态了。

 楼主| 发表于 2012-4-18 11:15 | 显示全部楼层
律师贺博士 发表于 2012-4-18 10:54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只要那个回答不满足你需要,就扣出狂言,估计有点变态了。

  呵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你应该举出具体实例!

  比如我对你的发言就明确指出你‘三个判决’的疑义!而你连有几个判决都未弄清楚就发言,这难道是博士的作法吗?!

  还有我实在懂不起你所说‘扣出狂言’的意思?难道一个博士连小学语文的知识都不具备?!

发表于 2012-4-18 13:14 | 显示全部楼层
变态精神,毕现。

 楼主| 发表于 2012-4-18 13:56 | 显示全部楼层
律师贺博士 发表于 2012-4-18 13:14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变态精神,毕现。

  既然你自称博士,那就批驳我以下法律观点的狂言


                     四川省高院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
  为证明这一点,现将四川省高院(2010)川民监字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相关内容原文抄于下面。

  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房拆迁前,一直是王泽膏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直到2004年拆迁时,才发生该房屋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该争议房屋诉讼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此外,根据法理分析,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合同、侵权等债权请求权,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你们提出被申请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已超过20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我们现用以下4点内容来证明这是明显的枉法裁判、曲解法律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两条其实对诉讼时效的两种开始计算时间规定得很明确,第一种就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是二年; “但是”这个转折词后面是指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第二种情况,从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个最初日子开始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是二十年,如果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不能确定,那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任何意义

  2.《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就证实以上解释是完全正确的,《继承法》的第二条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的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里二十年的时效是从继承开始时就计算的,绝不可能是按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所说是从发生争议时才开始计算

  3.在本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申请》,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

  其实在本案中我们已经证明了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种情况,因为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而第67号驳回通知书中认为二十年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4.第67号驳回通知书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权属属于物权范围”,“并不适用物权等绝对权”这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法理来说,对方当事人用《申请》作为证据来起诉,这怎么变成了物权之争呢?难道《申请》不经依法登记就变成了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现在即使按照第67号驳回通知书曲解法律的理论来分析也是错误的,因为《继承法》第三条规定“房屋”这个物权也属于遗产的范围,因此“房屋”这个物权也肯定要受《继承法》第八条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并不是第67号驳回通知书所说的物权就不适用诉讼时效了

    通过以上的论证,已经证明了一个堂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正式法律文书竟是如此的法盲,这简直荒唐得不可思议!这是一个天大的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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