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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正在加速走向溃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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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9 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司法正在加速走向溃败

                                                                                            琪瑜琼


  近期清华大学孙立平教授在《中国社会正在加速走向溃败》这篇文章中说“对中国社会最大的威胁可能不是社会动荡,而是社会溃败.”,“近些年来,社会溃败的迹象已经明显开始出现。其中最核心的是权力的失控.”,“权力成为不但外部无法约束而且内部也无法约束的力量”,“地方性权力、部门性权力已经成为既无上面约束,又无下面监督,同时还缺少左右制衡的力量”,而中国司法目前的现状也正如孙立平教授以上所说那样“正在加速走向溃败”,现特举以下具体事例予以证明.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这是司法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程序问题,而申请再审的程序问题都是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的,请看以下相关具体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8条明确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却公然违反以上明确规定,以“从2008年四月一号起,在四川省内凡是向中院进行了申诉、经中院审查不立案予以驳回的案子,高院一律不再接收申请再审材料进行审查了”为由,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拒收申诉材料、拒不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随意剥夺了四川全省各地很多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的法定权利,而且直到现在仍然没有纠正该明显的错误行为.

  二>依法申请再审这是一个司法程序,因此四川很多申请再审当事人按照司法监督程序对此事向法院的内部相关部门长期进行了举报反映:

  1.对此明显违法违纪行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进行举报反映,其回复叫找省高院信访接待室解决;

  2.对此明显违法违纪行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刘玉顺院长进行举报反映,其信函也转到省高院信访接待室要求对此进行处理解决;


  3.对此明显违法违纪行为向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进行举报反映,其举报内容也转下来给省高院信访接待室要求对此进行处理解决;

  但当事人被非法随意剥夺了申请再审法定权利这个问题时至今日在法院系统内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其法院系统内部对此明显违法违纪行为根本没有约束能力.

  三>对当事人被非法随意剥夺了申请再审法定权利这个问题向法院系统外部的相关部门也进行了举报反映:

  1.对此明显违法违纪行为向四川省人大信访接待室进行举报反映,其专门开出介绍信叫找省高院信访接待室对此进行处理解决;

  2.对此明显违法违纪行为向四川省政法委进行举报反映,其回复说这是司法程序应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走司法程序进行处理解决.

  被非法随意剥夺了申请再审法定权利这个问题,当事人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向四川省人大、四川省政法委举报反映后,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其法院的外部相关部门对此明显违法违纪行为也根本没有约束能力.

  四>对当事人被非法随意剥夺了申请再审法定权利这个如此明显违法违纪行为,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却不能得到处理纠正,我感到不能理解的是:

  1.申请再审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都是制定了以上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的难道法院系统就可以不执行这些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已制定的这些司法解释吗?!

  
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只是具体执行法律法规很小的一个部门难道四川省高院信访接待室对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就可以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这些司法解释的约束吗?!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在为当事人准备的“来访申诉相关法律法规”这本小册子里,抄录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这些正在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可是为什么四川省高院信访接待室竟敢赤裸裸毫无遮掩的公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这些有关申请再审的司法解释呢?!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大厅的墙上挂着“党的事业至上 人民利益至上 宪法法律至上”的大幅标语,而其对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却完全不按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这难道就是“宪法法律至上”吗?!


  以上四川省高院信访接待室这些肆无忌惮公开践踏法律的行为却长达两年多不能得到制裁和纠正,难道不正是证明了“地方性权力、部门性权力已经成为既无上面约束,又无下面监督,同时还缺少左右制衡”、因而中国司法目前的现状也“正在加速走向溃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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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9 11:28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我的一篇博克,首发于此。

  详http://wangtingzhong.fyfz.cn/art/619474.htm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9 14: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司法正在加速走向溃败这是有很多具体事实予以证实的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9 15:2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主帖已经用法律程序方面具体事实予以了证实,下面再列举一些实体方面事例证明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9 18:1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主帖已经用法律程序方面具体事实予以了证实,下面再列举我房屋确权案法院判决一些实体方面事例证明

发表于 2011-12-29 20:18 | 显示全部楼层
:dizzy::dizzy::dizzy:

 楼主| 发表于 2011-12-30 10:42 | 显示全部楼层
  下面就是我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贺国强书记举报房屋确权案的部份内容。


尊敬的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

  您好!

  我叫王廷中,是有关房屋拆迁和房屋确权两个民事案子的三个当事人之一。我作为一个1987年就加入中国共产党的一个老党员,现在向您反映问题这绝不是我们越级的问题,而是我们于2011年7月份曾两次向四川省纪委反映相关情况并收到14qn63S4xXp10QrR、sAv1537n4G5eX4K2这样两个查询号码,经多次查询,其查询结果均是“您好,您的举报已收到,请耐心等待”!由于我们半年没有得到答复,故现实的情况迫使我们不得不这样做!

  尊敬的贺书记,为了使我们反映的问题清楚明白,这封举报信就只反映房屋确权案的问题,房屋拆迁案的问题单独反映。现先向贺书记介绍房屋确权案法院判决总体情况。

  在我们这个房屋确权民事案子中:

  1. 我们所提供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是该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档案资料
  2. 这两个证据明确表明了该房屋所有权人属于我们父亲王述槐一人所有
  3. 这两个证据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个专门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
  4. 法院明确表示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5. 三叔王泽膏在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档案资料中,其本人亲自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
  6. 在我们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直到现在都没有撤消、且民事判决不具有否定房产登记这样具体行政行为职能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在本房屋确权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房屋是我们父亲和三叔合买的,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

  就凭以上内容,我们国家任何一个不懂法律的成年人都会知道法院判决是明显错误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的荒谬奇迹!

  下面我向贺书记检举揭发成都市锦江区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枉法裁判的具体事实。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一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这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二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还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亲自去办的。

  三叔在该原始档案登记薄中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该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三叔本人亲自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这个“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主审法官最后在判决中反而却认定“该房屋应属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共有财产”,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试问,法院明确表示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那你主审法官张俊、张争还有什么理由不采用该证据呢?!

  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三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而成都中院是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们提出,我们还不说该申请其它很多不合法的地方,单从诉讼时效来说,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应该在《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3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自然也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

  然而本案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竟在判决中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法不依,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却要自已去制造一条“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这可是故意有法不依、任意歪曲法律。

  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尊敬的贺书记,我们对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一共搞了七个,由于举报文字数量限制,也就不一一列举出来,现提供具体网址如下,请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我们的举报逐一进行核实!
  详《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荒谬奇迹的房屋确权案》
  
http://www.mala.cn/thread-3101171-1-1.html 第23楼至33楼.

  总之,一个包括法院、对方当事人在内所有诉讼参与者都对其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房产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但该房产证居然还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还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界的奇迹!!!

  ……

 楼主| 发表于 2011-12-30 11:5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是通过中纪委、监察部举报网网址进行举报并收到查询号码  
  详http://www.12388.gov.cn/xf/index.html






 楼主| 发表于 2011-12-30 13:3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那房屋确权成为涉诉上访案件,就是因为法官枉法裁判,为什么要这样说呢?请看以下具体事实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一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
“无异议”.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这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12-30 15:1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二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还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档案登记薄资料是三叔亲自去办的

  三叔在该原始档案登记薄中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
为什么这样说呢?

  因为三叔本人亲自去办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如果该房是我父亲和三叔共有的,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他一定也会将他的名字填写在共有人一栏,而绝不会只将他的名字填写在代理人一栏.正因为他知道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才会如此填写的.

  由此可以得出三叔本人都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虽然三叔现巳死去,但盖棺论定.
因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就是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
“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之规定,

  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该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三叔本人亲自承认了房子是我父亲1人所有他不是共有人仅为代理人这个“永远也不可能改变的客观事实”主审法官最后在判决中反而却认定“该房屋应属我父亲和三叔二人共有财产”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试问,法院明确表示对该《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那你主审法官张俊、张争还有什么理由不采用该证据呢?!




    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发表于 2011-12-30 19:22 | 显示全部楼层
:@:@:@

发表于 2011-12-30 19:30 | 显示全部楼层
路过路过:lol

发表于 2011-12-30 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想咋判你 就咋判;P;P

 楼主| 发表于 2011-12-30 21:5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三
  


  在本房屋权属纠纷案中,对方当事人用来作为房屋产权归属主要依据的,是我于1985年按三叔来信要求所写的一个申请.而成都中院是以“该《申请》反映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应当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出判决的.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我们提出,我们还不说该申请其它很多不合法的地方,单从诉讼时效来说,对方当事人用该申请主张权利,应该在《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3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自然也就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也就不予保护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一条明确规定:“如有转移变更,均应申请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该房产证上注意事项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证为产权的唯一凭证”。

  对方当事人拿到申请后,应当知道自己有权利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如果不及时行使该权利,根据该房产证以上的两条注意事项,对方当事人也应当清清楚楚的知道,滞于行使该权利对自己造成了不能取得该房屋的后果.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该申请应该两年之内有效

  就算对方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不申请登记的后果,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律条款来看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明文规定了!

  然而本案成都市锦江法院一审法官张俊、成都中院二审法官张争竟在判决中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不知这又是依据的那一条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有法不依,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却要自已去制造一条“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争议时算起”,这可是故意有法不依、任意歪曲法律



  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的”明确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2-1-1 19:4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四


   本房屋确认之诉我们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曾提供“王元珍说明”的公证书等总共合计六份新证据,但二审判决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材料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向法院提交,这些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

  现在,我就本案二审法官对我们提供的“王元珍说明”的公证书这个证据不采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作如下具体说明:

  2005年6月16日是本案一审对诉讼双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之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王元珍的证词这个证据,因为证人王元珍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明确规定出庭作证,而主审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又将该证据作为本案判决的主要证据采用.

  我们对此不服,因此在7月1日该一审判决作出后的8月9日我与乐至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去找王元诊询问作证的有关情况,并对当时询问的情况作了一个公证.

  王元珍在公证书中明确表示两兄弟"合买房子这是听说的",“至于后来实际是怎样买的,谁给的钱,房产证写的谁的名字我一直不清楚”,王元珍后面公证了的说明对其本人前面的证言作了明确的补充.

  然而,就是这份产生于2005年8月9日的证据,居然被二审主审法官张争认定为“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向法院提交”而不被采用,这是何等的荒谬啊!

  一审是2005年6月16日进行庭审的,而我们提供的“王元珍说明”的公证书这份证据是2005年8月9日才产生的,而主审法官张争居然认定这份证据“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这完全是二审法官张争故意睁起眼睛说瞎话!

  本来应该在庭审质证时产生的证词,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我们在一审诉讼后为此专门补充的证据,这怎么会变成“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的了呢?

  试问,对如此清楚明白的事实主审法官张争都要打胡乱说,难道还能正确的适用法律吗?!



  
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2-1-2 14:1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


  本案判决所采用的“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个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一个也不具备,却被一审法院采信作为主要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


  现对该证据分析如下:


  
1.对其真实性的质疑:

  该文史资料称“王泽膏(1921----1990年)”,而实际上王泽膏实际应为(1921----1992年).王廷聪、王晓辉在“承诺书”中写明王泽膏“于1992年5月27日去逝”;

  该文史资料称“父亲王国太,生三子二女,泽膏居季”,而实际上王国太却生有三子三女.

    
  
2.对其合法性的质疑:

  [乐至县文史资料]属个人写的一些回忆,该文史资料仅是一本小册子,并未进入档案,
属参考性质,与历史事实出入很大,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真象的有效证据.

  
个人写的回忆录,该作者又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仅用该回忆录的其中的一页就作为证据采信,这有何法律依据?这肯定是不合法的。

  它从外在形式上就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条件

  其一,该证据没有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的规定;

  其二,
该文作者‘佘植膏’和乐至县政协都没有签字盖章,
因此找不到任何单位和个人来为这个证据的内容负责并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


  
3.对其关联性的质疑:

  该文只能说明多人一起共同经营过药材生意,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因此该文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根本毫无任何的关联性



  综上,就是这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三性”一个也不具备“乐至县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证据,虽然找不到任何人来为它庭审质证,但却被主审法官张俊、张争采信作为主要证据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



  这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7条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明确规定!




发表于 2012-1-2 19:38 | 显示全部楼层
:@:@:@

 楼主| 发表于 2012-1-2 21:2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六
  

  我们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曾提供王泽膏书函两封、王述槐信函三封等新证据, 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张争2005年8月26日主持诉讼双方对这些新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对方当事人明确承认了这些新证据是王泽膏、王述槐两人亲笔所书写,也就是对这些新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
 

  
但主审法官张争在二审判决中对我们提供的以上证据却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以上材料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向法院提交,这些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

  我们认为法院张争以上“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完全是明显的故意适用法律错误现用以下三条具体法律条款对其错误进行批驳: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我们这些证据是7月15日与上诉状一起递交的如果二审法官张争认为我们递交的证据逾期超时,那为什么在8月26日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之前的40天还未审查出来呢?!既然二审法官张争主持诉讼双方对我们提供的这些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确定了这些新证据的真实性,那说明二审法官张争认可了我们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逾期超时,因此,二审法院张争又有什么理由不将上述这些材料作新证据使用呢?!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其中明确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我们提供该诉争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以及该房屋原始产权登记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没有被采用,而主审法官张争却采用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个也不具备的〈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个证据.

  为了证明主审法官张争采用〈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这个证据是非常错误的,为了推翻该证据,我们在一审判决后才新发现在二审之前提供王泽膏书函二封、王述槐信函三封的.

  这五个证据虽然是一直就存在的.但存在并不等于我们就发现了呀!我们是在一审判决后为了驳斥推翻该证据才新发现的,因此这五个证据符合“新发现的证据”这个明确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我们提供的这些新证据都是在二审开庭前提交法院的,因此,这些新材料也符合最高法《证据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但主审法官张争故意不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材料作新证据使用。


  综上,这可是张争故意有法不依、任意歪曲法律,这同样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2-1-2 22:1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七


  针对本房屋权属纠纷案,我们在一审提供了房产证房屋产权申请登记表85年4月18日三叔的信三个主要证据;在二审时又补充了57年10月28日我父亲的信57年11月8日我父亲的信61年9月15日我父亲的信三叔亲笔书函之一三叔亲笔书函之二05年8月9日王元珍经公证了的说明等六个证据,合计共九个证据。

  对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了我们于85年5月18日写的[申情]王元珍的说明熊素玉的说明[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四个主要证据;二审没有提供证据。

  在主审法官张俊、张争主持诉讼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时,对方当事人对我们一、二审提供九个证据的真实性都明确表示了认可而我们对对方当事人的四个证据都提出了异议。

  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对我们在一审提供的三个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我们在二审提供的六个证据表示“本院不就上述材料作为新证据使用”;张俊、张争却不顾我们的质疑,对对方当事人的四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退一步来看,就算按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在判决时对双方证据的认定来讲,此时正确适用的法律也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它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证言。

  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以上明确规定,对诉讼双方的主要证据进行如下比较分析:

  1.对方当事人主要证据:

  以王廷玲、王廷中、王振华、王廷香4人名义出具的[申请]属于书证、间接证据.
  王元珍、熊素玉的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
  [乐至县政协文史资料]中有关王泽膏的记载属于书证、间接证据.

  2.我方主要证据:

  《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属于法定证据、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属于档案登记薄资料、原始证据、直接证据.
  1985年4月18日王泽膏写给我们的信属于书证、间接证据.

  根据最高法《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的明确规定,诉讼双方各自提供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之大小优劣一目了然,而一、二审判决张俊、张争却有法不依,舍弃证明力大的证据,却采用证明力小的证据.正因为没有严格依法办案,所以本案一、二审法院张俊、张争作出了与事实完全相反的错误判决!

  我认为这不仅是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而这很明显是主审法官张俊、张争有法不依的问题!


  这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发表于 2012-1-3 02:3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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