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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一个创造了中国荒谬奇迹的房屋确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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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2 19:28 | |阅读模式
   在我的这个房屋确权民事案子中:

  1. 我们所提供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是该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档案资料

  2. 这两个证据明确表明了该房屋所有权人属于我们父亲王述槐一人所有

  3. 这两个证据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这个专门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

  4.  法院明确表示对这两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对这两个证据明确表示了“无异议”;

  5. 三叔王泽膏在亲笔填写并签字盖章的《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这个原始档案资料中,其本人亲自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

  6. 在我们的房产证和原始产权登记薄直到现在都没有撤消、且民事判决不具有否定房产登记这样具体行政行为职能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在本房屋确权民事判决中认定该房屋是我们父亲和三叔合买的,这的确是不可思议的!




      就凭以上内容,我们国家任何一个不懂法律的成年人都会知道法院判决是明显错误的,这绝对创造了中国法律史上的荒谬奇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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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命名---法院确认证据.JPG

未命名---对方确认证据.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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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2 20:16 |
  首先我要说的是我这个标题不是为了吸引人的眼球而故意这样取名的而是法院判决完全达到了中国荒谬奇迹的程度!


  其次我要说明的是房屋确权案的相关内容证据,我曾于2011年6月12日《四川省高院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的主帖发表在本群众呼声栏目:

  详http://www.mala.cn/thread-2640830-1-2.html


  这个主帖承蒙各位网友关注,在短短的四个月时间里其点击数量就超过了253130之多!

  但由于有版主认为《四川省高院公然枉法裁判曲解法律!!!》这个房屋确权案的帖子与我另一个帖子《一个司法“沉默的声音”起爆了》这个房屋拆迁案的帖子属重复发帖,故同时封闭了这两个帖子。

  【另一个帖子《一个司法“沉默的声音”起爆了》也是2011年6月12日发表的,在短短的四个月时间里其点击数量就超过了257800之多!
  详
http://www.mala.cn/thread-2640785-1-2.html


  本人尊重采纳版主的这个意见,现在故在标题上就将法律关系各不相同的这两个案子明确区分开来重新发表.


  谢谢版主的辛勤劳动!同时希望我重发的这个主题能够得到各位网友的关注和阅读。谢谢!

发表于 2011-10-13 08:01 |
三级法院判决楼主与其堂妹之争议房屋系楼主之父与其三叔合买,是因为楼主自己在85年亲笔出具房屋合买说明,要求房管局将登记在其父名下的产权变更为其三叔。楼主利欲薰心,背信弃义,出尔反尔,请大家认真看看他以前的帖子就清楚了!网络不是胡言乱语,胡搅瞒缠之地,请大家支 持法院的正义裁判,不要让楼主这样 的不义之人得逞,污染了社会风气!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3 09:16 |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13 08:01 http://www.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三级法院判决楼主与其堂妹之争议房屋系楼主之父与其三叔合买,是因为楼主自己在85年亲笔出具房屋合买说明, ...


  归去来兮sc,我知道你就是涉案有关人员!你敢亮出你的真实身份?!

  我在此郑重表示:任何人凡在本主题中打胡乱说不讲法理胡搅蛮缠者必遭天打雷劈!



发表于 2011-10-13 09:32 |
再次回答你,我非当事人也非办案人员,我只是一个法学硕士而已!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3 10:33 |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13 09:32 http://www.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再次回答你,我非当事人也非办案人员,我只是一个法学硕士而已!


  哈哈,我真的可怜归去来兮sc!你纯碎一个大法盲,还敢自称法学硕士既然如此,那你就回答下面这个问题


本案枉法裁判证据之一


  在本房屋确认之诉案中,我们提供了该诉争房屋的法定证据房产证,该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证明了本案的法律事实

  对我们提供的房产证,法院在判决书里明确表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明确表示了
“无异议”.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巳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

  该房产证都应该被采信作为诉争房屋权属的依据,而本案主审法官张俊、张争却没有采信,这很明显是有法不依



  这已经涉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6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的”之明确规定!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2/wangtingzhong_141234.jpg

http://wangtingzhong.fyfz.cn/Blogers/pics//2010/2/2/wangtingzhong_1415774.jpg

发表于 2011-10-13 10:57 |
都是房价闹的,以前的破房子不值钱,现在地皮都值钱了,以前改了名字,现在反悔了……

利益,一切都是利益。。。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3 11:27 |
kgodfather 发表于 2011-10-13 10:57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都是房价闹的,以前的破房子不值钱,现在地皮都值钱了,以前改了名字,现在反悔了……

利益,一切都是利 ...

  呵呵看来我应该向你介绍本案的来龙去脉你就不会感到奇怪


本案发生的来龙去脉


  我父亲于1948年12月12日在成都青龙正亍买的房子,以他的名字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我们父亲在该房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搬回了乐至县,搬回乐至的原因是我大妈(我父亲娶了两房)一直住在乐至,搬下去后全家可以住在一起。

  后该房交由三叔一家居住,三叔家最早入住的时间是1953年3月7日(此具体时间系来源于户口复印件).

  1958年我父亲委托三叔(委托信均在,三叔后人承认了该信的真实性)卖掉一部份,三叔作为代理人,亲自去帮我父亲办理了《成都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领取了剩余房屋所有权人只有我父亲一人的《成都市土地房屋所有证》.

  1960、62年我们的父母亲先后病故,我们四姐弟一直住在乐至,是三叔替我们保管卖了我父亲在成都部份房子的钱,并每月按时寄15元钱回乐至作为我们的部份生活费,这是我们四姐弟及三叔后人都明确认可的事实.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对三叔感谢不尽,所以我们的房子一直由三叔居住.

  1985年4月18日三叔给我们四姐弟来信说成都换房产证,要我们写申请办理.由于对三叔帮助过我们感谢不尽,并对他老人家的话言听计从,所以我没有按三叔来信中所说由你们姐弟共同申请更换何人名字”、无论换成何人名字都要及时办理”,而是根据三叔来信所说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我个人代替四姐弟签名写了一个申请.由于该申请既不合法又不真实,因此20多年一直依法办理不了产权变更登记。

  三叔在要我们写申请的信中就明确表示王廷聪只是暂住:“我想现在除廷聪一人外各自都分有住房,如果廷聪结婚后也可能分到单位房子,我的意见现在换成我的名字,至于今后何人来住那看工作调动而定,否则作为今后各自回成都的一处落脚点,但不知你们意见如何?”.

  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看在三叔帮助照看过我们的份上,即使三叔死后,我们也没有把房子收回来而一直由王廷聪居住.如果算租金的话,早巳超过十万了!

  妹妹曾对此提出异议,我当时的回答是:“房产证是我父亲的,王廷聪只是在里面住一下,不可能把我们的房子变成她的!王廷聪本来又最穷,看在三叔的面子上,我又怎么好把她撵出去呢?”

  但想不到王廷聪在2004年该房屋拆迁时,不通知我们,想霸占我们的房屋,故用我按三叔建议写的[申请]伙同拆迁办勾结,私刻派出所公章,制造假证据“情况说明”,冒领拆迁补偿金.(为此事王晓辉还曾被抓过)

  从王廷聪出具的假证据“情况说明”和“承诺书”(见附图)可以得出王廷聪既是文盲又是法盲,其法盲的程度甚至达到难以想象的程度,不但将该拆迁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我们排斥了,而且还将她的亲姐姐王廷健、亲哥哥王廷僚也排斥了.

  对此行为,就连其亲姐姐王廷健都不得不亲笔承认“我妹妹王廷聪为了独吞青龙正亍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竟私自出具‘只有她一人继承父亲房屋’的假证明,这是一种违法行为”

  七中育才学校于2004年4月20日违法与王廷聪、王晓辉签订拆迁协议并结清了补偿金.为此我们于2004年9月9日将七中育才学校起诉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而那个“给付之诉”一审却八个半月从未开庭审理一次而严重违反程序“未审先裁”而于2005年5月24号作出的裁定,要以王廷健、王廷僚、王廷聪于2005年5月23日才起诉并于2005年11月17日才判决的本案结果,去作为成都七中育才学校2004年4月20日以前拆迁时认定的被拆迁人王廷聪王晓辉是安置对象正确的依据.

  这样的裁定就好象是“用清朝判案的结果,倒退回去作明朝判案的证据”一样荒谬!虽然这是很夸张的,但法理却是一样的.

  ●这就是本案的来龙去脉,我们还暂不说法理,仅从情理、常识上来说,本案判决就是非常错误的


http://upfile1.kdnet.net/skins/default/filetype/jpg.gif此主题相关图片如下:
http://upfile.kdnet.net/UploadFile/2009-10/2009102133958586.jpg

http://upfile1.kdnet.net/skins/default/filetype/jpg.gif此主题相关图片如下:

http://upfile.kdnet.net/UploadFile/2009-10/200910213410384.jpg

发表于 2011-10-13 13:17 |
己前己跟你讲解过释明过了,对你这样狗屁不懂的人,三级法院都不再理睬你了,我更不想再与你论理了!支持法院的正义裁判!

发表于 2011-10-13 13:25 |
为什么反复喊你发出一二审判决书,你又不愿意呢?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3 13:42 |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13 13:17 http://www.mala.cn/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己前己跟你讲解过释明过了,对你这样狗屁不懂的人,三级法院都不再理睬你了,我更不想再与你论理了!支持法 ...


  哈哈,我真的可怜归去来兮sc!为什么我揭露批驳你的帖子一个也不敢回?!
  你作为本案枉法裁判者被我揭露了真象,便恼羞成怒
公开不要脸,本主题中打胡乱说、不讲法理、胡搅蛮缠,必遭天打雷劈

  其实我在此揭露的这个案子都是尔等假借三级法院名义进行枉法裁判的,这全都是事实!这些都是尔等公然三级法院抹黑的罪证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3 14:09 |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13 13:17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己前己跟你讲解过释明过了,对你这样狗屁不懂的人,三级法院都不再理睬你了,我更不想再与你论理了!支持法 ...

  哈哈,我真的可怜归去来兮sc!为什么揭露批驳你的帖子一个也不敢回?!
  你作为本案枉法裁判者被我揭露了真象,便恼羞成怒公开不要脸,本主题中打胡乱说、不讲法理、胡搅蛮缠,必遭
天打雷劈




  其实我在此揭露的这两个案子都是尔等假借三级法院名义进行枉法裁判的,这全都是事实!这些都是尔等公然三级法院抹黑的罪证

发表于 2011-10-13 14:53 |
证据.jpg

发表于 2011-10-13 15:00 |
[color=Red][我在此郑重申明:楼主纯属在本主题中打胡乱说不讲法理胡搅蛮缠必遭天打雷劈!
这样喊口号有用吗?

发表于 2011-10-13 15:01 |
: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lol

发表于 2011-10-13 15:09 |
顶顶顶啊~~~~~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3 15:16 |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13 14:53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呵呵,这个证据恰好是你归去来兮sc枉法裁判的罪证

     1.本案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申请》.但该《申请》所书写“我父亲王述槐与三爸王泽膏以王春槐堂的名字合买房屋”内容不真实,法院判决在认为“王廷中等人虽然没有亲身经历买房过程,但通过其父辈了解房屋的来源情况是符合情理的”这样承认我们是“听说的”的情况下、在该内容与三叔在原始产权登记薄资料中亲自签字盖章承认房子是我父亲一人所有他仅为代理人的这一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的情况下、在法院判决承认该《申请》签名不真实,四个人的名字明显是一个人签的情况下,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强制性規定,该《申请》没有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而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3.  该《申请》是1985年5月18日所写,对方当事人是2005年5月24日才去立案的,巳超过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明文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强制性規定,而法院居然对这个证据予以了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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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0-13 21:11 |
归去来兮sc 发表于 2011-10-13 15:00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我在此郑重申明:楼主纯属在本主题中打胡乱说不讲法理胡搅蛮缠必遭天打雷劈!
这样喊口号有用吗?

  哈哈归去来兮sc作为本案枉法裁判者一根纱不沾赤裸裸毫无遮掩枉法裁判难道真的就不怕天打雷劈!!



  

发表于 2011-10-13 21:35 |
来看看了。。。额。。:'(

发表于 2011-10-13 22:47 |
疯楼主,祝你一路走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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