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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安岳:征地1097亩,为何不见批文,开发商没有五证大量建房卖房?侵犯村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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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6 10:14 |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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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安岳县

征地1097亩,为何不见批文,开发商没有五证大量建房卖房?

2007年至2008年,四川省安岳县国土局对下列四个组征地1097.045亩,其中良田耕地588.984亩;非耕地508.101亩,至今不见公告批文和文号,村民强烈要求,政府坚持不予公示。

其中,2008.4.24

奎安村一组征地总面积333.095=(耕地225.984+ 非耕地107.101亩);农转非220人,补偿总金额720万元。

奎安村二组征地总面积305=(耕地129+176亩),农转非215 补偿总金额620万元



奎安五组,征地总面积228=(耕地面积100+非耕地128亩),人口167,补偿总金额544万元。

奎安10组, 231亩耕地=134+非耕地97=,农转非188人,

当初,为了欺骗上级政府,国土局以公益建设的名义征地与村民组长签订了协议,当时不见批文;200988日在安岳县王家坝金珠威茶楼,政府将原公益建设征地签字协议更改为商业征地,要求四个村民组长将亩写成公顷,不许落数目,不许落签字时间,当时还是不见征地批文。

数千村民认为,政府征用良田耕地588.984亩不出示国务院批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

政府将大量的良田出让给荣新集团开发公司修建商品房,该公司既没有拆迁许可证、没有用地批文、建设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还没有营业执照,请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给村民一个知情权。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举报人:康厚银、袁国伦,联系电话13619012049、胡代国,联系电话0832-454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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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2-6 10:16 |
康厚银、康钦惠行政诉讼安岳县国土局拆迁还房纠纷案
代理词   
陈天启律师 公民代理人胡代国,2009.12.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原告康厚银、康钦惠诉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安岳县房管局、第三人荣新集团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在被告安岳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公告征地批文,充当拆迁人、被告安岳县房管局拆迁办接受委托拆迁、第三人荣新集团开发有限公司未领取拆迁许可证至今未依法安置的前提下,其共同实施拆除了二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第三人荣新集团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等价有偿、拆一还一的原则原地就近回迁还房于原告。
    一、        基本事实
原告康厚银,原系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奎安村二大一队村民,从原告提供的附件1土地使用证书和房产证书载明,康厚银原有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91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407.88平方米,扩建并经过罚款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90平方米。
原告:康钦慧,系康厚银之女。从康钦慧提供的附件1土地使用证书和房产证书载明,康钦慧原有住房土地使用权面积 63 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0 平方米,扩建并通过罚款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90 平方米。
原告因2008年政府征地被转为城市居民,因对下列拆迁补偿及其征地、拆迁程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1、被告依据2001年《安岳县征地附着物补偿标准》(搬迁农房部分)对原告住房合法建筑面积补偿每平方米180元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
2,被告对自拆自建房屋宅基地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一人户一间40平方米、2-3人户2间80平方米-----违反宪法和物权法,侵犯公民合法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财产权的规定。
3、2008年,政府征收原告所在村的全部集体土地包括村民的宅基地,原告等全体村民至今没有见到国务院的征地批文?前次在法庭上要求国土局出示征地批文,国土局拒不出示,老百姓更加怀疑征地无批文,实属征地第一道程序违法。
4、被征用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安岳县荣欣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品房建设,其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属违法。
5、 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甲方即拆迁人的身份,委托安岳县房屋管理局从事拆迁人的拆迁活动。没有法律依据。
6、二被告及其第三人已于2008年12月将原告住房全部拆除,而至今既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置还房以及落实自建房屋的地基地点,也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协议,原告多次反映投诉无果。直到2009年11月23日上午即开庭审理前的头两天,才在安岳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复印到不完整的协议。
    二、 被告在庭前答辩举证材料中称:在拆除住房过程中,被告没有违法,理由如下:
    1、原告的房屋至今还在征地实施过程中,原告的宅基地仍然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还没有变成国有土地。
    2、在集体土地上拆迁农民房适用的是《土地管理法》第47条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0条,以下简称四川省实施办法,被告称:村民的住房属于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所以拆除原告住房属于国土局的行政职权范围,国土局作为(行政)拆迁人合法;被告还称:农房拆迁不适用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拆迁人和第三人荣新集团开发公司不需申请发放拆迁许可证、即使有争议无需履行裁决、听证、评估等法律程序就可以依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63条的规定强制拆除。
    3、根据协议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原告以后新建的住房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享受划拨方式取得;关于土地出让金问题,谁用地谁出钱,如果住房户不转让、不贷款就暂时不交土地出让金,如果要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或贷款均要补交土地出让金。
    4、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委托安岳县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从事具体拆迁活动。
    综上四点,被告没有违法。

 楼主| 发表于 2009-12-6 10:16 |
开庭前,被告国土局出示了五组25份证据,下面是质证意见。
被告:001号证据,2004年8月2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被告:003号证据,1999年12月10日实施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0条第三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被告:004号证据,2002年1月1日四川省人大法工委《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第70问:实施办法第40条所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含义是什么?答:-----是指被征用土地内无法移动或移动会造成损失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
被告:006号证据物权法,该法第四十二条-----
被告代理人许珂律师称:上述001、2、3、4、6号证据都同时说明,第一、村民的住房等属于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范畴;
第二、根据四川省人大的解释,“房屋”属于地上附着物,那么地上附着物属于国土局行政职能管理、补偿的范围;
第三、证明国土局作为行政合同的甲方即房屋拆迁协议的拆迁人有土地法和四川人大的解释作依据,其管理、拆迁村民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而不是违法。
    原告:被告出示的001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说明,地上附着物是指的耕地上的附着物,并不是非耕地上的附着物,更不是指的村民的住房,因为村民的房屋不是附着于耕地上,而是附着在非耕地宅基地上。
原告:002号证据说明两点: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3条,物权法第66条做了类似相同的规定。说明原告请求偿还宅基证上的1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被罚款的土地使用权   平方米,被告应当依法偿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根据这一规定,再次提请法官注意,原告等全体村民反映,至今没有看到征用土地的批文,强烈要求政府出示征地批文,没有国务院的征地批文,征用上千亩耕地,说明征地、用地、拆迁程序统统违法。没有程序公正哪来结果公正。
    被告:003号、004号证据,分别是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省人大的答复。
被告称:两证据说明,村民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
原告:四川人大的解释“地上附着物”包含“房屋”,第一,其中的“房屋”并没有明确包括私人住宅房屋还是集体所有的房屋;第二,附着物包括房屋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规定相违背。
被告:006号证据物权法,该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被告称:上述法律证明,村民的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
    原告:被告的理解不正确。土地法第47条第二款已经明确,附着物是指耕地上的附着物。从语法上解释,物权法第42条第一款中“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四者是并列词语;再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看,地上附着物和个人房屋也属于并列语句中的并列词,不是从属语句关系。如果按从属关系推理,那么拆迁房屋既要支付附着物补偿,又要支付拆迁补偿,还要保障被征收个人的居住条件。由此逻辑推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中被征收耕地上的附着物和物权法中的地上附着物以及四川省实施办法第40条中的附着物都不是指村民的住宅房屋。四川省实施办法第40条中的附着物以及四川人大解释的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这个”房屋”也不是指的村民的住宅。因为私人”住宅“属于受特别法律即宪法、物权法保护并且是独立的法律专用名词。住宅房屋的独立性特殊性本代理人下面将作专门的论述。
被告:005号证据,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被告称:原告康厚银的房屋是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是城市房屋,也不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集体土地仍然在征用过程中,其住房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管理范围,农村房屋拆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只适用于土地法。
安岳县房屋管理局在答辩中称:自己是接受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拆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职能,是从事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职能,没有资格从事房屋管理,更没有资格从事房屋拆迁民事活动;而安岳县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也只能从事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活动比如向拆迁人依法发放拆迁许可并审查其资质和是否获得前置许可等,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以及2009年9月25日拆迁办副主任杨辉同志在法庭上回答胡代国的提问时说到:拆迁办作为城市房屋管理部门不能从事拆迁活动,也不能接受委托拆迁。否则,不但违反本条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违反国务院有关依法行政、政企分开的规定。
第三人在答辩时称:自己开发商品房手续合法。
原告: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开发商品房其行为违法,希望房屋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被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305号令第二条,原告的房屋既不是城市房屋,宅基地又不是国有土地,不适合原告的农房拆迁。

 楼主| 发表于 2009-12-6 10:17 |
原告:被告对305号令理解不正确。
理由一、依据安岳县规划局的规划,随着城市的扩大,早在2000年前后,包括原告所在的安岳县岳阳镇21个村等均被划为了安岳县城市规划区内,也就是说,早在2房屋年原告的房屋就已经成为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
理由二,原告所在村的全部集体土地于2008年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被转为了城市居民,原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被撤销;
理由三,依据305号令第39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理由四,根据条例第二条,原告的房屋第一,早已事实上成为安岳县扩大了的城市范围内,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条,其宅基地早在2008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出让给开发商第三人荣新集团公司正在开发建房出售;第三,对原告房屋需要安置、补偿,法律中三个前提条件均具备,所以拆迁原告房屋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或者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为了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观点错误,本代理人有四份铁证:第一份证据是国办发【2004】46号第二、第三条规定;第二份证据,川委发【2005】12号文件;第三份证据是网上下载的包括北京市在内的全国十多个省市先后出台的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和实施条例;第四份证据是刚收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与本案有关的答复的电子邮件。现在将这四份文件提供给审判长查阅。
    1、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二、各地要严格控制土地征用规模,切实保护城镇居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和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擅自扩大拆迁规模”。 “三、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要积极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申请房屋拆迁许可、公示、评估、订立协议等程序;对达不成协议的,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特别要执行拆迁估价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也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显然被告称,农房拆迁不适用305号令只适用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其理由不成立。
   2、依据川委发【2005】第12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及时解决被拆迁群众的住房安置问题。 项目立项要把拆迁安置列为前置条件,先定方案再立项,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实施拆迁”的原则,严禁先拆迁后安置。农房拆迁原则上要采取还房方式,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对等略好”的原则,“农户拆迁原则上采取还房方式,人民政府按照对等略好的原则”。根据省委省政府的这一规定,农房拆迁是一种产权调换、平等互易、公买公卖的民事行为。被告违反了这一规定。
    3、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七条 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这些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致。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院的答复: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此复
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法规和本代理人出示的这些文件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建房屋拆迁的答复说明,拆迁原告房屋应当“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被告所称拆迁农房适用的法律是土地法的理由是错误的,不成立的。
被告:09号证据,《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岳县征地搬迁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贴)标准的通知》及附件1-5.
被告:依据2001年《安岳县征地附着物补偿标准》(搬迁农房部分)对原告合法建筑面积补偿每平方米180元,其补偿费已经划拨给原告的账户上,由村民自拆自建新的住房。依据2009年8月19日安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证据,村民新建住屋土地使用权占地面积一人一间,2-3人2间,4-5人3间,6人以上4间,每间占地面积39.6平方米。说明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安置到位,不存在拆除其房屋违法。
原告:第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依据此规定,安岳县人民政府出台《安岳县征地附着物补偿标准》文件是超越职权,违法行政。
第二,按照2001年的物价标准,补偿村民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修不起新房,根据国办发【2004】46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其各项补偿标准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市场评估价时点价依法达成协议合理补偿;
第三,村民自建新房安置面积1人户一间,2-3人户2间……,这看起来貌似合理公正,其实违反宪法和物权法有关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同等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违反拆迁还房公买公卖、等价有偿、拆一还一、“对等略好”、公平公正的互易合同原则。
本案原告康厚银宅基地使用权面积证件上载明在征地前有191平方米,在本村所在地人口2人,按照上述不成文的地方规定,只能享受新房占地面积不足80平方米,这无形中原告原有的19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就被别人无偿地拿走了1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告坚决要求按照川委发[2005]第12号文件的规定,“农房拆迁原则上采取还房方式”,采取“对等略好”的原则,先安置后实施拆迁。
原告认为,拆迁还房是借鸡给别人下蛋,借鸡下蛋不能亏了老母鸡。合法面积补偿款和宅基地补偿面积这两种补偿不增加反而减少,达不到互易合同互利互惠的目的,所以原告不服,很多村民不服都准备委托我代为起诉。这就是这次行政诉讼的起因之一。
被告:012号证据“县拆迁办”发出的“安拆发[2008]05号〈〈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013号证据2008年6月〈〈安岳县岳阳镇奎安村一社农民还房工程规划图〉〉
原告:〈〈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和《还房工程规划图》实际没有公告,只有《还房工程规划图》让部分村民看了一眼,是个草图,村民至今没有见到工程施工图。
014号、015、016、017、018证据2008年7月1日---2009年8月21日〈〈安岳县征地拆迁还房基础公示表〉〉,
    原告:实际只有2009年 8月 21日贴出出了公示表,前四个表以前都没有公示。
019号证据,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就征收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中的农房拆迁及室内附属设施补偿和安置事宜向安岳县房管局、县拆迁办写出的《委托书》。
023号证据,2008年12月18日,编号为8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楼主| 发表于 2009-12-6 10:18 |
原告: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第1,        该协议的拆迁人即甲方是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协议的乙方是被拆迁人原告。这说明,甲方是负责征地的行政机关,其作为拆迁人没有法律依据,是政企不分违法行政。
    第2、该协议于2008年12 月18 日由安岳县拆迁办代表要求原告单方签字,由安岳县房管局拆迁办保管至今;拆迁人即甲方被告国土局至今未收到协议,更未签字盖章,说什么需要审计至今还没有审计,所以拆迁人没有签字盖章,没有发给原告。而协议中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拆迁办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这说明被告违约违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3、该协议的第六条第(一)款第5项安置房“两证”由拆迁单位统一按照国有土地办理,其费用由拆迁单位支付。这一条没有写明住房70年土地出让金由谁支付,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法律事实,依据《合同法》第52条,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有重大瑕疵的合同无效。就这一方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如下法律依据,进一步证明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第1、依据200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笔者网上查知,在国土局的九项行政职能中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安编发【2005】15号的批复中没有管理房屋拆迁之职能,只是负责行业管理,更没有从事拆迁活动,充当拆迁人之民事职能。负责管理房屋拆迁的是安岳县房管局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但其同样依法不具有从事拆迁活动和接受委托拆迁之职能。否则二被告从事拆迁活动均属于违法行政,政企不分。
    第2、依据305号令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显然,安岳县国土局作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有失公平公正的嫌疑,违反了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3、 依据305号令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第4、依据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上海、青岛、杭州等地也出台了类似相同的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拆迁人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私人,而是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有资质的开发企业单位,就本案而言,拆迁人不应当是国土局,而应当是在安岳县房屋管理局依法领取了拆迁许可证的、有资格、有营业执照的开发企业第三人荣新集团开发有限公司。
第5、国土局征地的标的是征地,其行政职能有八项,都是涉及土地管理,并不包括房屋拆迁管理更不包括从事具体房屋拆迁;第四,征收土地程序包括向国务院申请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文;发布公告;按照批文实施征地补偿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向开发企业出让土地或向机关单位划拨土地四大程序。第五,征地的四个程序结束,国土局的权限也就结束,涉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国务院是建设部管理,地方是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关行政管理;第六,从事房屋拆迁的具体活动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拆迁人)。
所以原告今天将荣新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充当拆迁人,房管局充当委托拆迁人是对拆迁人的概念不清,超越权限、职能,违法行政。原告和本代理人建议法院责令改正,并处其以罚款。
    四、被告违法的原因?
原因1.被告对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房屋属于农民私人所有这两个不同主体混为一谈。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房屋归农民自己所有,属于农民私人财产。也就是说,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和农民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不同的主体。《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的收入、房屋等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加大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强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显然二被告将两个不同主体混为一体,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集体公有与私有不分。
    原因2、被告对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谁认识不清。
法学界普片认为,拆迁法律的关系人是305号令中所定义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拆迁涉及多方的利益,参与主体除了拆迁人、被拆迁人,还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评估机构、金融机构以及政府等。如果被拆迁房屋已经租赁,还涉及到房屋的承租人。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谁?有观点认为"拆迁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是国家,另一方是被拆迁的居民"。对此,专家认为: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例如,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七条 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人仅限于取得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而不能是个人,更不是行政机关。
    如此规定在于保障拆迁人补偿安置的能力,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在拆迁活动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国家并不是拆迁法律关系当事人。体现国家意志的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中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房屋拆迁公告的发布;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等职责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是政府履行职能的表现形式之一。
原因3、被告混淆了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
房屋拆迁融合了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法律规定,拆迁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它又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密切联系。从拆迁发生的原因考察,房屋拆迁可以归结为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向土地使用权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另行发放土地使用权。由于土地与其之上的建筑物有着密切联系,因而国家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必然会牵涉到这部分土地之上的房屋的拆迁问题。《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种国家征用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所作的法律行为。有人认为房屋拆迁的当事人是国家和被拆迁人,可能是将国家征用农民土地与房屋拆迁两个独立的行为混为一谈。还有人认为征地拆迁总体上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是行政行为,这一行为的标的是土地,至于房屋拆迁,则作为土地征用过程中对地上定着物进行补偿的内容,整体上仍然包含在征用这一行为之中。这一观点将房屋拆迁行为视为土地征用行为的从属行为,否认房屋拆迁行为的独立性,这是极其错误的。
   上述说明,在拆迁行为当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严格将拆迁行为与拆迁发生的原因——国家征地行为区分开来。同时,拆迁行为伴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诸多行政行为,应将之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相区分。显然二被告混淆了拆迁和拆迁的起因这一重大关系,犯下了一系列错误。
原因4、被告混淆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拆迁不是国家对公民私人房产的征收征用,国家只负责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将其供应给单位或个人搞建设,为了更好地利用土地,由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获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将该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并依法等价有偿产权调换或者按照市场价协商货币补偿,而不是由国家机关去拆迁,国家机关职能机关只能从事拆迁行政管理活动,也就是是说,拆迁既不是国家对公民财产的征收,拆迁是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所需要从事的一项民事活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前者是行政行为,后者是民事行为,二者不能串用。否则,就是政企不分,违法行政。如果不信,近年来各地方相继出台了一些办法或者规定,如《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上海市、青岛市、杭州市……也出台了类似的规定。
    原因5、被告对“国有土地”的概念、征地程序认识不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除农村村民建房和乡镇企业建房可以依法使用农用地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8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原告的原宅基地也随着集体土地被统征同时变成了国有土地;否则原告既不可能转为城市居民;被告也没有资格去组织拆迁;更不可能将土地出让给开发商荣新集团开发公司搞建设。否则,属于违法侵占民宅。
   上述程序笔者通过图形概括为先由县政府向有权部门项目申请将哪些村社多少亩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报有权部门审查批准获取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文件----落实批文实施征地补偿将村集体土地包括村民的宅基地一并征收为国有土地-----收回注销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依法招标出让(或依照土地法第54条的规定划拨给机关、单位、军事设施等用地)---有资质的开发企业获得出让竞标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国务院令【1990】55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住房70年、商业用房40年,按照55号令第14条的规定,在60日内交完全部土地出让金---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到建设部门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下一步程序就是依法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再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才能拆房建设。
综上所述,只有程序公正,才有结果公正,本案由于被告身兼三职,既是安置补偿标准文件的制定者,又是文件的执行者,还是民事协议的拆迁人,故导致不仅被告行为违法,执法程序也违法,公正从何而来?依据《合同法》第52条,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无效,有重大瑕疵的合同无效。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楼主| 发表于 2009-12-6 10:20 |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年10月12日 法[2005]行他字第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
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
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
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此复。

 楼主| 发表于 2009-12-6 10:30 |
附件2、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的房屋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土地租赁;
  (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准用地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九条 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批准文件;
  (三)拆迁实施方案;
  (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
  第十条 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报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后执行。
  占地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方案由拆迁人拟订,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其中旧村改造的拆迁实施方案在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拆迁实施方案,公布的期限不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属于征地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四条 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规则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五条 拆除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按照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本办法施行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施行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参照征地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问:

1、        国土局的行政职能是什么?
答:在国土局的九项职能职责里,没有房屋拆迁一项,这证明国土局充当拆迁人是越权行政。
国土局职能职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县国土资源局是县政府负责全县土地、建设用地、城乡地政统一管理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全县土地管理的具体方针、政策和实施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订全县土地管理事业发展战略,预测中长期各类用需求情况,探索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和土地使用制度办法。
(三)统一管理全县土地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主管全县土地调查、统计、定级、登记、发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制定土地定级、估价标准及全县土地调查计划,组织和监督宗地价格,建立健全土地统计制度、地籍档案制度和土地动态信息监测体系,监督执行地籍管理技术规程。
(四)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规划、计划组织编制全县土地总体利用规划、计划和土地后备资源复垦开发规划、计划,并按计划管理程序上报下达,对规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五)主管全县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占用、划拨、出让工作,统一审核、征地、划拨建设用地,按照权限,承办由县政府、市政府、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
(六)管理土地市场,依据上级有关政策规范土地市场,负责全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有关土地规费收缴管理和使用,并协助财税部门做好土地税费的征收工作。
(七)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权属纠纷。
(八)负责全县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组织指导土地管理干部培训,做好土地管理信息工作。
(九)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拆迁人的概念是什么?本案真正的拆迁人应当是谁?安岳县国土局有无资格充当拆迁人?
答:拆迁人是一个专用法律名词;在土地管理法里没有这个名词;拆迁人这个名词起源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305号令第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人不是指的行政机关国土资源局或房屋管理局,也不是指的普通个人,而是指的有营业执照等依法取得相关证件即有资质的开发企业。
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安岳县国土局充当拆迁人主体资格违法。
3、        房管局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行政职能是什么?
答:一、宣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它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内容。
     二、负责住宅保障制度改革有关政策在全区的进一步推行实施。
     三、负责行政规划内房产产权登记和产籍管理,办理房产的产权交易、抵押、测绘等业务。
     四、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对房地产中介市场进行监管和规范。
     五、负责宣传贯彻《物业管理条例》,指导、监督各项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负责实施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监管及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负责监督、规范物业管理市场和物业管理行为。
     六、进行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改造。实施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建设,对外承揽工程施工。
七、        承办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4、土地征用和农房拆迁的联系和区别是什么?
答:房屋拆迁程序:
(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的单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发布拆迁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将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三)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施拆迁: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1、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公证。
2、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从上述可以看出,国家征收土地与城市房屋拆迁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的主要区别:
一是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关于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
二是适用范围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适用范围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
三是行为所指向的标的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指向的标的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城市房屋拆迁指向的标的是房屋。
四是法律后果不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消灭;城市房屋拆迁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消灭以及房屋产权的等价调整或者价值的交换。
很显然,征收土地与房屋拆迁是不同的行政管理行为,依法分别由负有相应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使管理权。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某些地方由一个机关统一负责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或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该机关可以依法分别行使该两项职权,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对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行政体现在每个具体行政行为上首先应该是依法定程序行政。只有通过程序正义,才能达到结果正义,只有实现程序的公正,才能体现结果的公正。按照依法行政关于职权法定的原则和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职权和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职权不能混淆;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法律程序和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在具体操作中不能串用。
但遗憾的是,相当一段时期以来,个别地方的有关行政机关特别是集土地行政管理和房屋行政管理职能于一身的个别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意识相对薄弱、缺乏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程序至上的理念,看不到程序公正必将直接影响结果公正的重要性,从而忽视了严格的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作用,以至于在相关管理工作中常习惯性地、想当然地将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职权和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职权混淆在一起,进而将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法律程序和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串绕在一起,在对征收土地实施行政管理时擅自加入了房屋拆迁程序,为日后的工作埋下了隐患。如有的案例表现为既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又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的既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又让所谓的“拆迁人”与被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的既以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为由对拒不交出土地者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又组织有关机关对拒不交出土地者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有的以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为由组织材料报请有权的政府批准征地后,又在具体实施中按照房屋拆迁程序组织拆迁。
如此种种做法,既行使了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权又行使了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权;既适用了征收土地的法律程序又适用了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结果是既没有正确行使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权,又没有正确行使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权;既没有正确适用征收土地的法律程序,又没有正确适用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致使具体行政行为非驴非马,很不规范,既像是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行为又像是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行为;既不完全是征收土地的行政管理行为又不完全是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行为。如此操作,由于存在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规定和适用范围错位等瑕疵,一旦引起行政纠纷,往往经不起行政复议审查或者司法审查。
第5、请问安岳县房管局拆迁管理办公室,你们为什么没有向第三人荣新集团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服务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6,请问第三人,你们为什么没有出示拆迁许可证?

 楼主| 发表于 2009-12-6 10:39 |
胡代国:请问第三人荣新集团开发公司:
你们为什么没有出示拆迁许可证?
第三人答:我们是净地裸地取得开发权,不需要拆迁许可证。
胡:你们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批文吗?
第三人:没有。
胡:有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许可证吗?
第三人:没有。
胡代国:那你们有工商营业执照吗?
第三人答:没有。
胡代国:好!开发建房,不需要任何证件,看来我们人人都可以去开发。

 楼主| 发表于 2009-12-6 11:04 |
胡代国问:请问国土局执法股长邓德全同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征地前要公告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有权部门的批文,两次开庭,原告要求你们出示征地批文,为什么你们至今不出示国务院的有关征地批文?是有还是没有?请你回答我。
许珂律师:你们的诉讼请求里没有这个,前次我已经回答你们,我们不谈这个。
胡:拆迁的起因是征地,没有征地批文,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3、44条的规定,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首先要将集体土地向有权部门申请批准,将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没有,这第一道程序就违法,怎么不谈这个呢?
邓德全:有,有,有批文,不过不是胡代国所说的要国务院批文,我们有四川省的批文。
胡代国:四川省的批文,也请你拿出来看看,不拿出来让村民看,全体村民委托我举报你们违法用地。

 楼主| 发表于 2009-12-6 11:08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根据这一规定,再次提请法官注意,原告等全体村民反映,至今没有看到征用土地的批文,强烈要求政府出示征地批文,没有国务院的征地批文,征用上千亩耕地,说明征地、用地、拆迁程序统统违法。没有程序公正哪来结果公正。

 楼主| 发表于 2009-12-6 15:14 |
征地1097亩,为何不见批文,开发商没有五证大量建房卖房?

 楼主| 发表于 2009-12-7 08:47 |
征地1097亩,为何不见批文,开发商没有五证大量建房卖房?

 楼主| 发表于 2009-12-7 11:25 |
征地1097亩,为何不见批文,开发商没有五证大量建房卖房?

 楼主| 发表于 2009-12-7 15:35 |
数千村民认为,政府征用良田耕地588.984亩不出示国务院批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09-12-7 17:04 |
谢谢你的意见建议,我们将及时分析参考您的意见,您的信件编号是: SZ4200912077,信件查询密码是ude2cusv1ivzyp4信件处理后,你可以使用信件编号进行快速查询,请仔细保管您的信件编号和密码,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09-12-8 10:46 |
强烈要求政府出示征地批文

 楼主| 发表于 2009-12-8 18:12 |
强烈要求政府出示征地批文

 楼主| 发表于 2009-12-9 09:42 |
数千村民认为,政府征用良田耕地588.984亩不出示国务院批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09-12-10 09:09 |
2008年,政府征收原告所在村的全部集体土地包括村民的宅基地,原告等全体村民至今没有见到国务院的征地批文?前次在法庭上要求国土局出示征地批文,国土局拒不出示,老百姓更加怀疑征地无批文,实属征地第一道程序违法。

 楼主| 发表于 2009-12-10 12:18 |
至今不见公告批文和文号,村民强烈要求,政府坚持不予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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