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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所有的律师请您看过来!四川应无薛王贾,为何出处葫芦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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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18 23: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只是四川一名普通的家庭妇女,我从2011年5月11日丈夫牵扯进一件刑事案件后,经历了无数的磨难。现在要告诉大家我是怎么样被丈夫的舅舅伙同外人诈骗股权、资产的,四川法院又是怎样不顾《公司法》来审理判决的。
  特别要警告和我一样的家庭妇女,防人之心不可无!!!
  本人依据现有裁定其实应该是诈骗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可无奈的成了民事案件不被采信的证人。不仅导致丈夫失去股权、资产,家庭背负巨额债务,还要被诈骗方诬陷为见利而来的小人,其怨难解!其怒难平!其恨难消!
  所有案件卷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均可查阅。
  更希望有识之士给予指点和帮助!!!
  本人在此发布此帖,本人对本人发布的一切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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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2-18 23:23 | 显示全部楼层
先请大家看下三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书
  检索关键字:梁万勇 、吕宗良股权纠纷

  一审:广汉市人民法院    (2014)广汉民初字第1797号   

  二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德民三终字第49号   

  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川民申1996号   

 楼主| 发表于 2017-12-18 23:36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尴尬,这里的图片我发不来。

 楼主| 发表于 2017-12-18 23:42 | 显示全部楼层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万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宗良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广汉隆达饲料有限公司
      提请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邓伟光以申请人“梁万勇”的名义与被申请人吕宗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
  本案基本事实2010年12月15日,申请人梁万勇与案外人邓伟光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广汉市久盛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的股权,其中梁万勇持有40%,邓伟光持有60%。2011年5月11日申请人梁万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至2013年10月23日眉山市中级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前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在申请人梁万勇被羁押期间的2011年7月15日,久盛公司另一股东邓伟光在没有得到申请人梁万勇任何口头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仿冒申请人梁万勇的签名与被申请人吕宗良相互串通,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恶意的将申请人梁万勇40%的股权转让到了被申请人吕宗良名下。同时邓伟光将自持的60%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李达昌,并与2011年7月18日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久盛公司股东由梁万勇、邓伟光变更为吕宗良和李达昌。为达到将该非法转让合法化的目的,2011年7月20日邓伟光和被申请人吕宗良拿出一份已拟定好且有仿冒梁万勇签名的2011年7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告诉梁万勇之妻李萍,称邓伟光已在看守所见到了申请人梁万勇,梁万勇已同意转让股权且已签名,要李萍协助处理股权转让及后续事宜并要求其在该协议上签名。李萍看见足以可以乱真的“梁万勇”的签名,和对作为申请人梁万勇舅舅邓伟光的完全信任(梁万勇被刑事羁押后,邓伟光一直在帮助处理相关事宜),在此误导下对该“股份转让协议”和2011年8月31日“收条”及2011年8月23日的“付款协议”进行了签名。2013年8月16日,吕宗良和李达昌将其持有的久盛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即久盛公司现股东广汉隆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吕宗良和李达昌系隆达公司股东。从2011年7月15日申请人梁万勇股权被非法转让至今,其与爱人李萍没有收到过任何的所谓股权转让款。因此,申请人梁万勇2014年出狱后即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邓伟光以申请人梁万勇名义与被申请人吕宗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广汉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确认该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吕宗良对该判决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判决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梁万勇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梁万勇随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通过审查,裁定驳回了申请人梁万勇的再审申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不管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因此申请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一、申请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规定。
  原审认定的久盛公司全部股权以作价130万元转让,根据申请人梁万勇2010年12月15日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收到10万元转让款合理;第三人隆达公司转款10万元到案外人邓伟光账户,邓伟光陈述将该款通过其爱人廖玲一的pos机转入申请人爱人李萍的嫂子张健的账户,即认定为申请人梁万勇收到了被申请人吕宗良的股权转让款。现根据久盛公司出纳吴逢敏向申请人梁万勇开具的110余万元收据这一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认定完全错误:
      1、申请人从2010年12月15日受让久盛公司股权开始,包括股权受让款在内陆续向久盛公司投入了110余万元(不包括隐名股东李林国的45万元出资,股东邓伟光未出资),受让股权时公司有70万元固定资产(一审时原股权出让股东的证明可以印证),除去二审时证人邓伟光作证所说的所谓“亏损”60万元,那么包括银行80万元贷款在内整体转让,久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至少应200万元以上。200万元减去80万元银行贷款,按申请人梁万勇40%的股权计算,其至少应得到48万元以上的转让款才合理,况且申请人梁万勇直到现在没有收到一分钱的股权转让款。
      2、该新证据证明久盛公司与云南永仁共创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有货物买卖关系,案外人张健作为中间商向共创公司进货然后销售给久盛公司,进货款打入共创公司员工陈建军名下,结合原审申请人提供的共创公司出具的购货证明和张健向陈建军汇10万元货款的凭证,证明久盛公司与张健有债权债务关系。久盛公司会计廖玲一向张健转款10万元,是久盛公司欠张健的货款,并非被申请人吕宗良支付申请人梁万勇的股权转让款;
      3、申请人的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年5月10日申请人释放,获释后申请人则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久盛公司、邓伟光发律师函以追讨股权,无果后即于同年7月向广汉法院起诉,法院8月正式受理。虽然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以行使民事权利,但是其艰难程度正常人都可以想象,而且申请人认为其受到的有罪判决及刑事处罚是错误的,全部精力都集中到刑事伸冤方面,没有过多精力处理追讨股权事宜。因此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在狱中行使民事权利而出狱后才行使,就认定申请人不诚信,是完全对诚信原则的滥用。
      二、申请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
      1、原判决认定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邓伟光以申请人梁万勇的名义与被申请人吕宗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申请人的爱人李萍在场,符合表见代理缺乏证据支持。因为证明李萍在场的除了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虽然证人邓伟光是申请人的舅舅,但其为了自己的私利将申请人的股权非法转让,证人李达昌是受让久盛公司股权的受让人之一,两人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李达昌说的是事实,根据二审第二次开庭李达昌的证言(第二庭审笔录第三页),李达昌和被申请人吕宗良都知道申请人只委托了李萍一人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如果李萍在场受让人怎么可能让没有代理权的邓伟光代签申请人梁万勇的名字,而不要求李萍代签,也不要求李萍签上自己的名字。如果是出于对邓伟光的完全信任,那么后续的一系列文书就只需要邓伟光代签就行了,为什么还要求李萍签字,被申请人自相矛盾的言行充分证明了2011年7月15日李萍不在现场。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邓伟光2011年8月3日书写的《承诺书》也充分的证明,邓伟光承诺申请人梁万勇的全部股权转让事宜由邓伟光办理。既然2011年7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李萍不在现场,那么被申请人吕宗良就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不能确信邓伟光是否有代理权,因此才让邓伟光写《承诺书》。原审法院以2011年7月20日李萍在2011年7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就是对邓伟光2011年7月15日代申请人梁万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可,被申请人就有理由相信邓伟光有代签协议的权限明显错误。因为原审法院完全混淆了签订协议的时间先后,2011年7月20日李萍在2011年7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字时,2011年7月15日邓伟光冒充申请人梁万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交由工商局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变更已经完成。当时李萍既没有在场,又没有签字,被申请人依据什么相信邓伟光有代理权限。法院没有综合、充分对2011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7月2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邓伟光的《承诺书》、被申请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进行分析,而是采信证人的部分证言就认定李萍在场,形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
  2、实际情况是邓伟光与被申请人吕宗良串通,2011年7月15日在申请人梁万勇和其爱人李萍不知情的情况下,邓伟光冒充申请人梁万勇的名义与被申请人吕宗良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为了使该转让合法化,达到追认和表见代理的效果,邓伟光告知李萍其在看守所见到的申请人梁万勇,申请人梁万勇委托邓伟光转让久盛公司股权,要李萍配合,(从丹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邓伟光全程帮助办理申请人的刑事案件,并在“股权转让”后邓伟光先于李萍两个月见到申请人,李萍对其深信不疑)。于是2011年8月23日邓伟光就带上李萍找到被申请人吕宗良和李达昌,由李达昌拿出一份已冒充申请人梁万勇签名的2011年7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告诉李萍邓伟光已见到申请人,申请人梁万勇已签字,要求再让李萍签字。李萍看见申请人梁万勇的签名和对邓伟光的信任,被误导的在协议上签了名,(从邓伟光书面证言中随意写的“梁万勇”和转让协议中冒签的“梁万勇”能很明显反映出是刻意的模仿冒签,达到误导李萍的目的)。达到误导目的后,其后的一系列签字便没有出现“梁万勇”的名字,只是让李萍签字了。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说法相信邓伟光和李萍都有代理权,那么只需要代理人签名就可以了,为什么要多此一举的签上不在现场的“梁万勇”的名字,即使是习惯,那么后续的一系列签字也应该出现“梁万勇”的名字。因此,认定李萍代理申请人梁万勇转让股权不合常理。
  3、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前邓伟光、李萍见到了申请人梁万勇缺乏证据。丹棱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李萍的信件、邓伟光和李萍的证言都证实邓伟光第一次见到申请人的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李萍第一次见到申请人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5日,都是在股权被非法转让以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5日前邓伟光、李萍见到了申请人梁万勇是错误的。
  4、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吕宗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从一审到二审,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一份“吕宗良”的转账或现金支付凭证。原审法院将隆达公司向久盛公司的转账认定为被申请人吕宗良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没有法律依据。虽然被申请人吕宗良是隆达公司的股东,但股东和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公司支付不能说明是股东支付,如果硬将该款认定是被申请人吕宗良的股权受让款,那么被申请人吕宗良的行为即为一种抽逃公司出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所以,无论从任何方面分析,认定被申请人吕宗良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都缺乏证据。久盛和隆达之间有着商品买卖关系,久盛的最后库存也是卖给的隆达公司,隆达公司的10万付款实质是久盛货款。
  三、申请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该股权转让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被申请人善意有偿的取得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该案并不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1、不管是一审诉讼请求还是二审上诉请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要求对2011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用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原审法院不能以没有代理权的李萍在2011年7月20日协议的签字行为符合所谓的“表见代理”,推测出2011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所谓的“表见代理”;
  2、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也不符合表见代理,因为作为股权受让人的被申请人吕宗良和李达昌系隆达公司多年的股东,对股权转让应该需要怎样的手续和程序相当清楚,在其知晓申请人梁万勇被羁押的情况下,要求代理人提供被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书是最基本的注意义务,而且申请人在看守所被羁押是不是说见就能见到正常人也明白。既然被申请人要求邓伟光出具代理股权转让的《承诺书》,为何不要求李萍出具。该情形也再次证明2011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邓伟光、吕宗良和李达昌在操作,李萍不在场。同时也说明被申请人吕宗良害怕事情败露,让邓伟光出具《承诺书》以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
  3、支付对价方面。前面已述被申请人吕宗良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股权受让款,申请人梁万勇及其爱人李萍也有没有收到任何的股权转让款。被申请人吕宗良主张隆达公司支付给邓伟光的16万元系申请人梁万勇的股权转让款。尾款163440元有“从银行转帐9月10日前转到”的书面约定。那么为什么逾期至9月14、15日才付,却又是10万转账和6万现金而不是确切结算的数字。并且都没有交到申请人梁万勇或李萍手上,10万元被申请人说是申请人及其爱人账户被冻结,款转到了案外人张健账户,那么6万元现金应该交给申请人梁万勇或李萍吧,结果也没有。这就足以说明邓伟光和被申请人吕宗良恶意串通,盗卖了申请人梁万勇的股权,因此被申请人吕宗良并不是善意有偿取得的股权。
  (163440元尾款按“收条”中股份比例李达昌付邓伟光163440*51%=83354.40元。吕宗良付总计163440*49%=80085.60元。吕宗良付邓伟光163440*9%=14709.60元,吕宗良付梁万勇163440*40%=65376元。)隆达、吕宗良、李达昌都不可能和邓伟光作为一个整体来和李萍算帐。163440元既然是吕宗良、李达昌要支付给李萍、邓伟光的股份转让款尾款,专款专用,就要支付准确的163440元。就算是隆达代付,不论几笔,转帐有总计163440转帐金额才至少能说明支付出来的确实是转让款尾款而不是其它钱,吕宗良都支付给了邓伟光也是错误的,他不可能自己对应股份的钱是该给哪个该给多少都不清楚。
  4、2011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行为,股东邓伟光并没有征求申请人梁万勇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也没有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议,并且冒名将申请人梁万勇的股权予以转让,严重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是特别法,优先与普通法适用。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有明确的规定,没有转让权的人转让股权无效。即使追认,也应该由申请人梁万勇本人追认,没有代理权的李萍不具有追认的主体资格和产生追认的效果。本案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原审法院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而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错误的适用表见代理、善意取得、追认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再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认定2011年7月15日邓伟光冒充申请人梁万勇所签,并由申请人梁万勇妻子李萍签字追认的股权转让协议,对申请人梁万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驳回申请人梁万勇的再审申请是错误的。
  1、2011年7月15日邓伟光冒充申请人梁万勇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并没有李萍的签字。该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工商变更登记中备案和申请人梁万勇请求确认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再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虽然股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东的配偶并不必然的就成为股东,就能行使股东权利,在股东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配偶根本不具有股东的任何权利,其一切行为无效。再审法院以李萍2011年7月20日签订2011年7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和是对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追认是错误适用法律。
  3、关于股权转让款。
    (1)即使假设2011年7月20日梁万勇之妻李萍在2011年7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格中约定:转让方将拥有的广汉市久盛锌业有限公司全部股份(即甲方位于庄忠浩所属土地上的所有投资的资产和公司的无形资产)转让给受让方,转让价格为130万元。再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梁万勇和邓伟光2010年12月15日受让久盛公司的股权价格为150万元,2011年7月20日以130万元价格转让合理,却回避了2011年7月20日约定的转让款中包括了申请人梁万勇所有投资款。申请人梁万勇提交的新证据能证明包括投资款在内转让款应在200万元以上。再审法院认定投资款属于申请人梁万勇个人与久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错误的。同时,该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第3项:“余下款项待工商变更手续后,如原公司资产变动,作价扣减”,也能反映出邓伟光、吕宗良等人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掩盖事实、误导李萍。因为除李萍外,参与股权转让的所有人都知道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在李萍签字以前早已完成,该项只是给李萍一个在其签字以前,股权尚未有任何变动的假象,从而达到误导李萍的目的。
    (2)、再审法院不认可久盛公司会计廖玲一向张健转款10万元是货款,而是股权转让款是错误的。张健作为中间商自己打款到永仁公司购货,永仁公司将货发给久盛公司,永仁公司就做到了钱货两清。但张健和久盛公司之间还有债权债务关系,久盛公司应该支付张健货款。
  4、再审法院以申请人梁万勇在服刑期间或出狱后没有行使撤销权,就不能以李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错误的。申请人梁万勇2014年5月出狱后,准备依法追讨股权,在工商部门查档时,才发现2011年7月15日邓伟光和被申请人吕宗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在工商部门备案,只有确认该份协议无效才能否认股权转让的效力,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是有理有据的。如要行使撤销权来推翻李萍的不真实表示,也只有起诉撤销2011年7月20日李萍签字的2011年7月20日那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撤销与否与2011年7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无法律上的必然关系。因此,申请人梁万勇不行使撤销权而请求确认2011年7月15日邓伟光和被申请人吕宗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5、综上,原审判决和再审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错误。

 楼主| 发表于 2017-12-18 23:50 | 显示全部楼层
德阳法院的判决:(复制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宗良提交的证据1-10与待证事实有关,并能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吕宗良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李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7月2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上“李某甲”二字由其本人书写,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将在本院认为处进行评述。证据2-4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梁万勇受让股权,邓某某以梁万勇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梁万勇羁押在洪雅县看守所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2月15日,邓某某、梁万勇以150万的价格从刘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四人处受让了久盛公司的股权。由邓某某、梁万勇承担银行贷款80万元,余款7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邓某某占60%的股权,梁万勇占40%的股权。陕西省凤县三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李某丙的名义出资45万元,以梁万勇的名义入股久盛公司,占公司20%的股权。
  2011年7月20日,李某甲在股份转让协议甲方(久盛公司)股东处签名。2011年8月23日,邓某某、李某丙、李某甲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对久盛公司进行清算,退还陕西凤县日立得锌业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得公司)投资和流动资金借款20万元,由隆达公司、李某乙、吕宗良购久盛公司股份款中扣除支付。
  2011年8月24日,隆达公司为久盛公司偿还银行贷款847760.06元。2011年8月30日,久盛公司向日立得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货款1750元。2011年9月14日,隆达公司向邓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2011年9月20日,隆达公司向邓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3440元。2011年8月12日,隆达公司向邓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
  2011年9月14日,廖某某将50000元转给了张某某。2011年9月15日,廖某某将50000元转给了张某某。
  2011年9月13日,邓某某在洪雅看守所见到了梁万勇。2011年11月15日,邓某某、李某甲在洪雅看守所见到了梁万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某某以梁万勇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股权被转让期间,梁万勇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洪雅县看守所,其人身自由受限,作为受让人吕宗良不能找到梁本人核实相关情况,只能听取久盛公司股东邓某某及梁万勇妻子李某甲的陈述,通过其行为进行评判。邓某某以梁万勇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时,均向受让方表示其有签订协议的权限。李某甲作为梁万勇的妻子,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名的行为,系对邓某某行为的认可。作为受让方吕宗良基于李某甲系梁万勇妻子的身份,邓某某系梁万勇的舅舅,又是久盛公司大股东的身份,有理由相信邓某某有代签协议的权限。2.根据邓某某、李某乙的证言、丹棱公安局民警的情况说明及130万股权转让款的去向等证据,可以证实,梁万勇被羁押后,公司陷入困境,邓某某、李某甲为了避免梁万勇及自己的财产造成损失,以130万相对合理的价格处分公司全部股权符合梁万勇及各方的利益。3.邓某某、梁万勇以150万的价格受让股权,承担了久盛公司80万的债务,实际向原股东支付的现金为70万元,依据梁万勇占40%的股权推算,梁万勇承担32万的债务,现金出资28万,而其名下隐名股东李某丙的出资达45万,以此推算,梁万勇在受让股权时,实际承担的股权转让款为15万元。在公司陷入困境,股权转让后,收到10万元股权转让款相对合理。4.李某甲给眉山法院法官写的信、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股权转让前后,李某甲、邓某某以公司事务为由,请求见梁万勇。2011年9月13日,邓某某见到了梁万勇,2011年11月15日,邓某某、李某甲见到了梁万勇。此时,梁万勇应当知道其股权被转让,李某甲接收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如果其对此有异议,或是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虽然,此时其人身自由受限,但不妨碍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事隔约三年之久,在公司发展良好的情况下,才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吕宗良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797号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万勇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均由被上诉人梁万勇负担。

 楼主| 发表于 2017-12-18 23:55 | 显示全部楼层
证人证言
  本民事诉讼中和我有关的事宜证明如下:
  李萍与本民事诉讼人梁万勇为夫妻关系。
  一、本民事诉讼中落款时间2011年7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2011年8月31日《收条》和2011年8月23日《付款协议》上的“李萍”签名是我在邓伟光、李达昌、吕宗良、李林国对我虚构事实(虚构梁万勇签字《股份转让协议》,梁万勇同意《收条》付款情况),隐瞒真相( 隐瞒久盛锌业2011年7月18日已经变更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签的。三个“李萍”签名均为我2011年8月23日同一天被四人欺骗误导而签写,无我真实意思的表达。
  1、事情起因:2011年5月11日起梁万勇因为刑事案件羁押于丹棱。2011年8月18日丹棱警方通知我8月21日去丹棱见梁万勇,后通知改到8月22日。2011年8月22日我从犍为辗转到丹棱公安局时,邓伟光已在丹棱公安局。警察叫我作了两份笔录后拖了半天又说见不到梁万勇了。丹棱公安局出来后邓伟光告诉我2011年7月我不在四川期间他后来见过梁万勇了,他和梁万勇要卖掉久盛锌业,协议都签好了;等梁万勇的事弄完就用邓伟光在小汉另一个厂的设备生产;明天久盛锌业的买方要求见我。8月22日我和邓伟光一起回的青白江。
  2、事情经过:2011年8月23日邓伟光带我到隆达公司二楼办公室,当时在场一共有五个人(李萍、邓伟光、吕宗良、李达昌、李林国)。李林国到过我家我认识,邓伟光介绍吕宗良、李达昌给我认识;李达昌问李林国我是否是梁万勇的老婆,李林国表示肯定。
  李达昌问我晓不晓得卖久盛锌业的事,我说邓伟光给我说了。李达昌就拿到一份2011年7月20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告诉我那协议就是邓伟光找梁万勇签回来的。邓伟光和梁万勇都同意把久盛锌业卖给他和吕宗良;而且在梁万勇出事之前邓伟光和梁万勇就已经和他们谈过卖久盛锌业的事;还安慰我说梁万勇事情完了后他欢迎梁万勇到他们隆达公司发展;因为我是梁万勇老婆,他们觉得我还是应该知道梁万勇卖久盛锌业这件事;最主要是为了避免以后我去找他们扯皮,要我也在上面签名证明我知道梁万勇卖久盛锌业这件事。期间邓伟光表示肯定。
  我不懂也没参与过久盛锌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我看协议上确实是梁万勇的签名,出于对他们的信任,更因为他们的说辞让我陷入了卖久盛锌业是梁万勇在2011年7月20日就已经同意的错误认识,我在协议上“邓伟光、梁万勇”的签名下面签上了我的名字。
  我签《股份转让协议》后邓伟光拿出《收条》,邓伟光解释是因为久盛要付款的具体金额他记不到,他才按照和梁万勇商议的意思回来写的《收条》,空起就是想看我和梁万勇哪个方便签,他问吕宗良和李达昌我签要的不,两人都表示同意我签。《收条》中“李萍今收到吕宗良购广汉市久盛锌业有限公司股东梁万勇股份40%款”中的“李萍”“东梁万勇股”是邓伟光当天书写。邓伟光签后交给我叫我不用管上面是怎样算的,那是李达昌、吕宗良他们买久盛锌业付钱的给法。要我只看梁万勇同意的总数130万对不对就好了,我看了130万总金额和《股份转让协议》一致。我说对还贷款金额有疑问(我当时知道久盛锌业有贷款要还,2011年5月11日丹棱公安局扣押的梁万勇车上有久盛锌业公章。邓伟光曾拿银行关于贷款的单去盖章,丹棱公安局没同意,要求他证明和梁万勇关系才行。邓伟光就叫我带结婚证、银行单分别在2011年5月19日和5月22日去丹棱公安局盖了久盛锌业公章。久盛锌业证章我于2011年5月25日写领条领回,交给了邓伟光。)《股份转让协议》上写的是支付72万元用于还80万元贷款;《收条》上付款情况说明中还贷款是84万多元并不相符,邓伟光解释84万多里面还有8万元要退的压金,还有贷款的利息和罚金;支付日立得的20万是梁万勇同意,其它应支久盛财务有单子。我还疑惑《收条》名字,就问他们没付钱怎么会打收条,收条不就说明已经收了钱吗?邓伟光说他当天把落款时间写成8月31日就是要说明李达昌、吕宗良他们会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付钱,不得问题。我说这样签也只能证明是8月31日就付了钱,上面写的是收了现金,怎么说的清楚。邓伟光和吕宗良、李达昌商量后就在《收条》他已经写好的签名上面,加写了一行字“从银行转帐9月10日前转到。”我签了字。
  最后签的《付款协议》,吕宗良、李达昌说李林国收钱也要写个东西说明下,邓伟光就写了《付款协议》,他写完签字后先把《付款协议》拿给了李林国,同时给我说他写的就是《收条》中同意由吕宗良、李达昌代付李林国二十万的那一项的说明。李林国看后签了他的名字,吕宗良拿给我说我也要签字。我核对金额、代付和《收条》中‘付款情况说明’2是一致,我也签了名,当时《付款协议》上没写时间,我顺手写上了当天的时间2011年8月23日。然后吕宗良就签写了“隆达公司已付贰拾万元整,吕宗良8.23”(现在知道日立得的二十万是2011年7月已付)。
  当天是我和吕宗良、李达昌本案德阳开庭前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见面。我没有出示过身份证和结婚证,我要了《股份转让协议》和《收条》的复印件,是李达昌复印的。
  因为梁万勇的签名再加上邓伟光、李达昌、吕宗良三人的说辞就让我在错误意识下环环相扣的签下了这三份不同落款时间却相互关联、内容一致的文件。
  三、到2011年9月10日,吕宗良没联系过我,当时的情况也让我并不确定吕宗良是应该要付钱给我个人的。我人很崩溃,重心也在奔走梁万勇的刑事案件上。开始邓伟光一直说久盛的帐没做出来,他没钱也要想办法先拿钱给我,结果钱也没拿还各种借口各种拖(现在知道久盛当时还剩余47吨库存卖出55万元,买家就有隆达公司。)然后慢慢邓伟光就不怎么接我的电话,拖到2013年5月不接电话了,5月24日我发短信问邓伟光“大舅,久盛的帐整理出来没,整理好了我过来拿。”邓伟光回“我从遂宁回家,明天。”到2013年5月25日邓伟光回复我关于久盛锌业算帐的情况还是“我今天刚去久盛吴姐处把后期的费用票据拿回来,帐什么时间作好,星期一你直接和你大舅母联系”之后就彻底推给廖玲一,最后两人都不再理会我。
  四、此民事诉讼德阳法院二审时我以证人身份向法院提交了我2011年7月9日晚成都到贵阳、7月20日晚贵阳回成都和7月21日成都回犍为的车票原件。以说明诉讼中邓伟光、吕宗良、李达昌三人作证我7月主动要求卖久盛股份给吕宗良并参与了久盛锌业清算、2011年7月15日参与《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2011年7月20日到隆达公司签了另一份《股份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
  我向法院提出要确认有我签字的文件原件。经同意后,由对方律师提交法庭,我确认三份有我签字的原件都在吕宗良处。同时询问得知并没有其它与2011年7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原件相同(邓伟光、李达昌、吕宗良、梁万勇签名)文件的存在。就是说我签的协议是邓伟光、李达昌、吕宗良特意为我而准备的一份孤品。
  五、2011年7月9日至7月20日期间我在贵阳。《事件简记》和《手机行程记录》是2011年我实时书面和手机的记录。车票是我2011年的车票原件,三者可以对应。
  从吕宗良提交德阳法院的《李萍给李杨法官的信件》中也能看出2012年帮我写信的人是依据《事件简记》和《手机行程记录》写的,信件里的时间事件和我的记录一致。同时《事件简记》和《手机行程记录》中还有律师、警察等李萍不可控的第三方的行为的记录及相关凭证可以参照查询、相互印证。
  六、除了刻意伪造梁万勇签名,2011年7月我在贵阳期间邓伟光特意打电话告诉我他通过一姓高的人结识了梁万勇案件的丹棱刘姓警察。在这之后丹棱警察多次有事也是通过邓伟光找我。原本就信任邓伟光再加上这些因素,都让我深信当时邓伟光确实有能力见到梁万勇,也深信《股份转让协议》上的梁万勇签名是真实的。
  七、我未参与过久盛锌业的盘存、清算、交接事务。久盛锌业除了上文提到我被误导的三个签名外,再没有我参与久盛锌业相关的盘存、清算、交接事务证据的存在。
  至今我未收到过来自吕宗良的买久盛锌业股份和邓伟光清算久盛锌业的款项。
  以上就是我所知道和了解的全部事实,保证所陈述的为真实情况。若属伪证,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人:李萍            
  2017年     

  附:
  1、李萍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  
  2、李萍2011年事件简记的文字。
  3、李萍2011年手机行程记录的文字。
  4、李萍2011年车票记录。
  5、李萍和邓伟光手机短信记录的文字。

 楼主| 发表于 2017-12-19 00:10 | 显示全部楼层
请教律师老师们,我们到底应该从民事来处理这件事还是从刑事直接报案好呢?还有省高院的裁定没发出来,和德阳的差不多。

 楼主| 发表于 2017-12-19 08:40 | 显示全部楼层
朗朗乾坤,人和人才得以相忘于江海;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子非鱼而隔岸观火,亦为残忍,一念慈悲,天降甘霖。请各位律师多多指教,施以援手。
图片我发不出来,看图片能更直观了解当时的真实情况。

 楼主| 发表于 2017-12-19 09: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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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2-19 09:5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老公被仿冒的签名和我被骗的签名。

 楼主| 发表于 2017-12-19 09:53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老公被仿冒的两个签名,我同一天被骗的三个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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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2-19 10:55 | 显示全部楼层
2013年12月会见梁万勇知道不是他签字出卖久盛股权后,我就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局以被诈骗报案了。
第一次某警方的回应是我又不是梁万勇,梁万勇股权的出让和我签不签字没关系,其次我提供的证据两张复印件(2011年7月20日《股份转让协议》和2011年8月31日《收条》)都没有说明力,不具备立案的条件。
我气不过又去咨询律师,律师回复是骗了我就骗了,我签字没有意义,对方也就不构成犯罪。
2014年初,我还是气不过上当受骗到某公安局以被诈骗要求报案,找到的刑警虽然和律师说法一致,还是又帮我找了负责经济犯罪的警察,结果都说我又不是股东,虽然是夫妻,无梁万勇委托就没有权利卖出梁万勇的股份;同时我提供的两份文件只是复印件也无说明能力,无法进行刑事鉴定,即使欺骗事实存在,不符合刑事案件的构成要件,无法立案。
当天介绍我咨询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签名真假、签名时间等的相关情况。之后我家人也就我上当受骗的具体情况咨询过法院法官。

 楼主| 发表于 2017-12-19 11:06 | 显示全部楼层
图片的最后一张就是2011年7月15日《股份转让协议》邓伟光仿冒的梁万勇签名。此份协议是2014年委托律师调查梁万勇股权去向时才知道它的存在。存档于工商局2011年7月18日用于梁万勇的股权变更。诉讼请求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要求对2011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用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也是我们要求撤销的。
梁万勇刑事案件因发回重审至2013年10月23日解除强制措施后实质12月才得以会见家属知晓久盛被卖。

 楼主| 发表于 2017-12-19 17:53 | 显示全部楼层
请教律师老师们,我们到底应该还是从民事申诉来处理这件事还是从刑事直接报案好呢?

 楼主| 发表于 2017-12-20 09:02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7-12-20 12:12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各位律师不吝赐教!!!我们需要您专业的分析和帮助!!!

 楼主| 发表于 2017-12-20 20:41 | 显示全部楼层

亲们,我的帖子是不是发错地方了,怎么几天了,没有一个律师回复我的问题喃?http://www.mala.cn/thread-15058878-1-1.html

 楼主| 发表于 2017-12-21 22:06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各位律师不吝赐教!!!我们需要您专业的分析和帮助!!!

发表于 2017-12-22 11:12 | 显示全部楼层
你去律师的免费法律跟帖问问吧

 楼主| 发表于 2017-12-22 11:20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您。跟帖了,律师还暂未有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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