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件为何定性过失罪 ?胡代国请求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杨明德无罪
提示:公诉过程中,内江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既没有出示蓝玉超生前的体检报告等任何病历资料,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明德是高智商的能人。请问,内江市中区法院是如何确认杨明德应当知道蓝玉超身体健康状况的呢?被告人作为一个农民,法院又如何认定杨明德应当有能力预见自己还手一拳可能会造成危害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呢?这就是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所以,辩护人胡代国认为,一审法院有关认定杨明德应当知道蓝玉超的身体健康,应当预见……等结论是认定事实不清。胡代国再次建议请求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杨明德无罪。谢谢!
详情见下列辩护词:
关于杨明德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本人依法接受杨明德母亲王会先的委托,对杨明德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发表辩护意见。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中区检刑诉(2012)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经过审理和杨明德辩护人的辩护,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内中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215号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德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但是,第215判决以:“被告人杨明德在处理家庭纠纷时头脑不冷静,气急之下还手打继父蓝玉超头面部一拳,被告人杨明德系被害人蓝玉超的继子,应当知道蓝玉超身体健康,应当预见自己的打击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被告人杨明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第215号判决的理由、本代理人的调查分析和二审法院今天的庭审实况,我的观点是:
一, 本案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被告人无实际认知能力预见还手一拳有危害后果,杨明德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二, 司法机关用推断的方式,认定被告人”应当知道蓝玉超身体健康,应当预见自己的打击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是认定事实错误。
下面分三部分阐述我的观点。
一、司法机关认定事实错误有以下1、2、3点。
1、杨明德不可能知道蓝玉超身体健康状况存在隐疾的事实。
A、根据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身份信息,杨明德是农民,27岁,只读了初中一年级。这一事实证明,杨明德人年轻,文化水平低,打工仔,无社会经验,无专业知识,法院应当清楚其认知能力,水平素质高低,对还手一拳有无真实的预见能力;这是司法机关认定不清之一。
B、杨明德只知道蓝玉超现年47岁,过去没有结过婚,正是年轻力壮,正是人生风发正茂岁月,平日也能和一般人一样,早出晚归,还能从事打石头等农活杂活这些繁重的体力劳动,最近两月又当起了X公司保安,杨明德哪里会知道继父有什么隐性疾病呢?事实上,蓝玉超生前就没有进行过体检,自己也不知道自己有什么重大疾病在身,何况继子杨明德呼!这是司法机关认定不清之二。
C、王会先于2010年9月与未婚中年男子蓝玉超再婚。再婚到事发只有十几个月时间。期间,杨明德一直在外地打工,只回家了两次,第一次回家是2010年腊月,回家只耍了五天就走了,基本上没有与蓝玉超接触。第二次就是这次回安岳学驾车考驾照,回家到事发共22天。22天中绝大部分时间都在忙于学习。加之,蓝玉超在公司当保安,只有夜间下班后偶尔与继父见个面。虽然杨明德回家对继父好,给他买好衣服、10元钱一包的烟一条一条地买来送他,但是,蓝玉超性格古怪,二人见面也少有言语交谈,对蓝玉超的身体健康状况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一审法院有关继子应当知道蓝玉超的身体健康状况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D、一个人的身体健康状况非常复杂,变化多端,就是专业医生不通过专门仪器检查也很难知道一个人有病无病,有什么病?这是司法机关认定不清之四。
E、杨明德作为一打工仔,在一审法庭上回答审判长时,就连什么是血小板?血小板起什么作用?一个人血小板太少有什么危害等等,杨明德都说不知道。实际上,一般人包括你我都不一定知道或者知道甚少。这是司法机关认定不清之五。
F、事发之前,也没有人向杨明德出示或告知有关蓝玉超是否患有隐疾的检验报告,蓝玉超的两项隐形疾病是在其死亡后,由公安机关通过法医检验得出的结论。这是司法机关认定事实不清之六。
上述ABCDEF六点客观事实,全部来源于司法机关的侦查材料案卷中。上述六点事实证明,蓝玉超生前没有体检报告显示其有两种隐疾,杨明德不可能知道蓝玉超身体健康状况。第215判决以杨明德作为一年多相处几天的继子为唯一前提,以推定应当知道蓝玉超身体健康为唯一理由,并推断杨明德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还手打蓝于超一拳造成危害后果,是过失致人死亡。本代理人认为,第215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牵强附会,脱离客观实际,是莫须有。
2、杨明德无实际能力预见自己还手一拳的危害后果。法律不会强令公民做他无法完成的事。
A、事发当天11点过,杨明德开始在厨房做午饭,蓝玉超在寝室看电视,声音开得大。午饭做好后,将菜端上了桌。突然接到检垃圾的母亲打来电话,说是10岁学生蓝娃在学校被同学打伤。杨明德立即与母亲去了学校,后到医院给学生蓝x敷了药,然后回家;
B、,三人回家准备吃午饭,蓝玉超就以事前没有告知他为由,吵闹不休。杨明德说:蓝叔叔,不要吵,这点小事现在已经解决了。但蓝不但继续骂人,还发展到打其母王会先及其弟蓝X。
C、杨明德出自善意去劝架被蓝玉超打了三耳光并重重地踢其一脚,同时将杨明德眼镜打落于地,在极其疼痛、气愤、近视眼视力模糊的背景下,杨明德才不得已、豪无预料毫无思考的情况下,打了蓝玉超面一拳,仅仅一拳。这一拳不应当认定杨明德处理家庭纠纷不冷静。
D、杨明德的一拳只是伤了蓝玉超皮肉,没有伤其生命。至于这一拳诱发蓝玉超隐疾发作的危害后果,是被告人杨明德无法预见的,也是无能力预见的。
E、处在那种临时紧急发生的事情,就是平日有高智商的所谓能人圣人,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也无法预料的。何况杨明德这样可怜的农民,怎么可能预见唯一一拳的危害后果呢?
F、法官应当根据杨明德自身的年龄、智力状况、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所决定的实际认知能力,结合行为本身危险程度和行为时客观环境、条件,来仔细分析、认定。但是,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对这一系列复杂的外因诱发的结果,没有作出科学地客观地分析,而是简单地莫须有地推断杨明德“应当预见自己的打击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但其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前述六点客观事实证明,第215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实际上,杨明德不可能预见自己还手一拳的危害后果。
3、蓝玉超死亡的外因有过于激动、被打一拳、医院未手术、家庭贫穷四点原因。
直接致蓝玉超死亡的原因正如法医学对蓝玉超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蓝玉超生前患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系生前脑内出血死亡。头部外伤系死亡的次要原因,其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及重度贫血症系死亡的主要原因”(见案卷4)。
蓝玉超被打一拳仅仅是诱发其死亡的外因之一;
蓝玉超虽然是中年人,但家境贫穷,47岁才结婚。平时为琐事就喜欢骂人发怒,在本次纠纷过程中,其情绪特别意外地暴躁激动。激动的心里状态加速其受伤血液的流动,因此,情绪激动是诱发蓝玉超死亡的外因之二;
根据入院、出院证、病历等资料显示(见案卷3),蓝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医院应当进行脑内手术抢救治疗而没有进行该手术,只是简单地对蓝玉超进行普通应付性地输液消炎治疗。医院治疗方式不当是蓝玉超死亡的外因之三;
王会先家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是靠捡垃圾买,维持一家六口人的正常开支和两个学生读书的开销。医院要求王会先先交六万元手术费才给蓝动手术。王家这样穷,哪里能够在短时间内拿出六万元人民币。杨明德家贫穷无钱是也是蓝玉超死亡的外因之四。
也就是说,在入院的十多个小时里,如果医院对蓝玉超脑内出血及时动手术抢救。蓝玉超也许不会死亡。如果王会先家不那么穷,蓝玉超也许不会死亡。如果,如果,太多的如果,太多的外因引起蓝玉超死亡,急速死亡。但是,第215判决书第三段这样写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明德气急,打了蓝玉超一拳,将其左眼部打伤。随即,将蓝玉超送医院治疗,次日上午9时许,蓝玉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有关“蓝玉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从上述1、2、3三大点客观事实证明,事发前,杨明德不可能知道其继父的身体健康存在隐疾的状况,杨明德无预见危害后果的实际能力和实际可能性,法律不会强令公民做他无法完成,无法预见的事情。据此说明,第215判决对上述客观事实,认定不清。
二、从下面的理论上分析,能够得出结论,杨明德也无预见危害后果的实际能力和实际可能性,本案应当属于意外事件,杨明德应当无罪。法院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强行追究杨明德的刑事责任。
1、什么是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意外事件,行为人没有过错。应该体现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解释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被告人杨明德在被继父激怒不到一秒钟还手的一拳,请法官注意是仅仅一拳诱发的意外事件,在刑法上,没有规定为犯罪,更没有规定要处罚。
2、什么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
3、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特征。
4、什么是预见义务?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 这也是区别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的根本依据。而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当预见,首先要考察被告人有无“预见义务”,预见义务作为注意义务的一种,指被告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职务业务要求或公共生活准则要求。
5、什么是预见的实际可能性?在具有预见义务的前提下,还要求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在此,预见义务与预见的实际可能性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法律不会强令公民做他无法完成的事,因此,只对有预见可能性的人赋于其预见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因不能预见而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即使危害结果十分严重,法律也不会强行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判断能否预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具体而言就是要根据行为人自身的年龄、智力状况、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所决定的实际认知能力,结合行为本身危险程度和行为时客观环境、条件,来仔细分析、认定。
行为人在不知道人家(蓝玉超)有严重隐疾的情况下,按照正常人的判断,人们无法判断打一拳可能导致死亡,不存在疏忽大意过失,应当是意外事件。当然更不存在已经预料到而过于自信,自信能避免的情形。 6、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两者的共同点和区别点。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7、从本案来看,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隐疾的发作(见检察院的案卷5,重度血小板减少症和重度贫血症), 而引起蓝玉超死亡的外因:蓝玉超情绪激动,骂人发展到打人;杨明德还手打蓝玉超一拳;杨明德家庭贫穷无钱预支手术费;医院没有动手术抢救有失职行为(见检察院的案卷4,蓝玉超的出院、入院记录)。所以,本代理人认为,杨明德并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杨明德不能预见也无能力预见的意外事件。所以,杨明德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三、 第215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是家庭父子纠纷造成诱发的结果,即使杨明德因无知引发不良后果,应当适用《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杨明德不应当被逮捕、不应当被起诉,人民法院更不应当追究杨明德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刑法》第233条,以杨明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刑三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是对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网上搜索类似案例,以及本代理人提供的安岳县公安局处理的类似案例,像杨明德这类意外事件,司法机关根本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杨明德不能预见等诸多外因引发的蓝玉超隐疾发作死亡,本案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司法机关不应当追究杨明德的刑事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第215号判决,改判被告人杨明德无罪。
此致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辩护人胡代国
2012年1 0月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