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山:法院违法强执十二年拒赔
京都资讯社讯 一份依据伪证作出的判决书在过了申请执行的除斥期后,法院还接受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据此强制野蛮执行
2012年5月9日,原乐山市神州特产研究所生化分所(以下简称生化分所)负责人赖国安收到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赔确申字第2号裁定书:驳回他的确认申诉,维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乐法确字第1号裁定,即对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2000)乐中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的行为不予以确认违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份依据伪证作出的判决书在过了申请执行的除斥期后,法院还接受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并据此强制野蛮执行,居然还合法!这简直是滑天下之大稽!!看完这份裁定书,赖国安感觉非常气愤:从2000年到2012年,在这漫长的12年里,官司从基层法院一直打到省高级法院,却依然难还事实本来面目,他的权利何时才能得以正确维护,正义何时得以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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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94年赖国安就同乐山市中区通江镇道座庙村签订了场地租赁十年的协议,买下了当时的原村办企业纸箱厂用于办乐山市神州特产研究所生化分所。由于他经营有方,小厂子办得红红火火,解决了不少农村劳动力,也得到当地政府的肯定。但是计划赶不上变化,到了1999年,十年的租赁期还没满,赖国安的小厂就面临搬迁,因为乐山市政府修建柏杨西路需要占用生化厂所在的土地。好在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时已明确约定:租赁期内,如国家需要占用此处场地,乙方(赖国安)应无条件服从,其余赔偿甲方占30%,乙方占70%分成。所以赖国安当时完全相信政府,并不担心会出现什么差池。 http://www.jingdunews.com/manage/ewebeditor/UploadFile/20121027112746182.jpg
由于土地征得多占得少,道路建好后,剩余土地由当地村委会从指挥部回购了。1999年5月5日,乐山市柏杨西路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道座庙村村委会对包含原纸箱厂占地在内的9.13亩土地签订了《临时土地抵款协议书》,明确表示指挥部应支付给道座庙村纸箱厂的房屋拆迁费为37.2万元,其他补偿经费59.25万元,由于道座庙村还需缴纳136.95万元土地出让金才能购得该宗土地,所以抵扣后道座庙村只需支付40.49万元给指挥部即可。但是,5月6日指挥部又向道座庙村发出一张《付款函告单》,付款名称为:道座庙村纸箱厂拆迁费,推山回填费,付款金额为37.2万元。同日,道座庙村村长魏世海出具了一张同金额的收据。没想到这宗背着赖国安搞的交易却改变了他后半生的命运,让他走上了漫漫维权路。
2000年10月24日,道座庙村村委会以生化分所严重污染环境及国家征用土地拒不搬迁,影响其完成征地任务为由将生化分所及其负责人赖国安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判决后,赖国安遂提起上诉,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后,该案发回重审,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了(2000)乐中民初字第532号重审民事判决,判决:解除道座庙村村民委员会与生化分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认定指挥部补偿费用共计81600元,除去单方补给村委会的24000元租金,其余金额按协议比例支付,生化分所获得40320元补偿;判决生效后限生化分所3个月搬出租赁场地。赖国安听说指挥部给道座庙村委会关于纸箱厂的赔偿款为37.2万元,怎么到了法院就成了8.16万元?肯定指挥部与道座庙村在勾结作伪证!但苦于没有证据,赖国安暂时在这一回合的较量中占了下风。 2001年底,赖国安终于得到指挥部与道座庙村村委会签订的《临时抵款协议书》,拿着这份铁证,赖国安决定继续上诉,由于2002年1月4日(周五)这天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没有开门,他只好顺延时间到1月7日向乐山市中级法院递交了他的上诉状,同时向市中区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但由于种种原因生化分所的上诉状连同卷宗被市中区法院本案的审判长唐法官有意予以扣留(这名法官后来多次违纪被处分),所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立案,几经折腾,赖国安就这样眼睁睁地看着案子过了上诉期限,没有办法只好向乐山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并提交了《临时抵款协议书》。同时赖国安以乐山市人大代表的身份上书时任四川省委书记的周永康,2002年5月23日周永康到乐山参加乐峨公路通车仪式时指示:要正确处理人大代表诉求。道座庙村村委见事情败露,遂于5月28日主动提出与赖国安达成《和解协议》,愿意从纸箱厂的赔偿款中划付给生化分所15万元。迫于道座庙村村委会不诚信在先,赖国安只好暂且同意和解协议,拿到7万元钱,继续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回合,赖国安由于掌握了推翻道座庙村和指挥部串通伪证的铁证,他暂且占了上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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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11日,道座庙村村委会却依据2001年10月15日乐山市中区法院作出的(2000)乐中民初字第532号重审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市中区法院在2002年11月27日对生化分所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提起这项荒唐的执行,赖国安就气不打一处来。首先,法院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当时还在生效的民事诉讼法(1991版)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道座庙村村委会申请执行时,明明已经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限,为何乐山市中区法院还接受执行申请?这显然是违法的的。其次,法院的执行手法野蛮无比:执行人员不仅用推土机将生化分所的厂房、职工宿舍、食堂、库房全部推垮,还把职工的家具、家电和办公室设施以及上百万的原料、成品、半成品搁置在露天场坝,最让人心寒的是执行人员完全不懂技术,将重庆锅炉厂生产的2吨重锅炉和烘房、烘干器、浸泡罐、水塔、水箱等价值百多万的大型设备全部焊割分开,弄成了一堆废品,面对这样报废式的搬迁,赖国安心痛不已,他无法接受事中区法院这无根无据的执行,更无法接受这样野蛮的方式,所以并没有在执行笔录上签名。事后不久,这些堆放在道座庙村村委会院坝内的设备竟然不翼而飞了,造成赖国安直接经济损失300多万元,赖国安说如果算上这12年的可期利润,由此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高达4300多万元!乐山市中区通江镇道座庙村村委会处心积虑,急急忙忙的要腾空这宗地,真的是国家建设需要吗?根本不是!他们将赖国安的乐山市神州特产研究所生化分所野蛮搬迁后,一直空着,直到2006年初才以24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乐山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4S店,转手获利109万,这笔巨款最终被镇村干部挥霍一空。
2002年11月29日,赖国安向乐山市中区法院提出申诉,却被法院驳回。2003年10月23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市中区法院重审该案……就这样反反复复多次,乐山市市中区法院终于做出了(2008)乐中民再字第2号判决,判决书里第一次采信了指挥部支付给道座庙村村委会关于纸箱厂37.2万赔偿款这一事实,但对后来的票据往来中提到的37.2万元没有认定。从2000年到2008年,整整八年的时间,事实才得以基本弄清,对于赖国安来讲这个代价付出的太大了!其实早在2001年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时,赖国安就提出了自己搜集重要证据《临时抵款协议书》受阻,请求法院予以调查搜集,可是乐山市中区法院认为没有必要,遂以指挥部与道座庙村村委会勾结串通的伪证做出了失实的判决(据以执行的那份判决)。由于责任划分不公等原因,赖国安再次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但对于赖国安要求认定市中区法院要执行缺乏生效文书的请求以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不予以认定。至此,赖国安可以舒口气,法院终于承认了37.2万的赔偿款,否决了8.16万元这个假数据,他知道这是对自己这么年来努力地一个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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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赖国安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确认违法执行赔偿申请书》。可是命运多舛,如果说以前的事情发展是迂回的,但好歹还在前进,接下来的维权之路却更加艰难。明明曙光在望,却伸手难及。2011年8月3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乐法确字第1号裁定书:对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2000)乐中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理由为:第53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文书,可以据以执行以及指出赖国安申请却确认国家赔偿过了法定的受理期限,赖国安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于是就出现了文中开始的一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赔确申字第2号裁定书破灭了赖国安的希望,不满,愤恨,无奈,惆怅,12年的奋争不能就这样了结!赖国安整理好资料踏上了进京的道路,他的案件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向赖国安发出了“接谈预约单”,邀请他于今年11月15日上京。 记者 任 众 韩梅朵
编后:从2000年以来,乐山市民赖国安不是走在上诉的路上,就是走在申诉的路上,支撑他的就是对国家法律崇敬与尊重的信念,可法院却无暇去认真查实真相,真正倾听弱者的心声,反而采信伪证并据以作出判决,甚至依据该判决受理超期执行申请;部分不负责任的法官还违规扣留案件想方设法拖延案件处理时间,这难道都是法律允许的吗?面对这么多违法违规的事情,法院没有给赖国安一个说法,而是一味地走程序,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试问:主体都出现问题了,程序究竟还有多大意义?!中间一个环节出错了,后面的环节还能不能按部就班?赖国安的要求并不高,从一开始他需要的就是知道事情真相,希望法院能据实判案让他能依约获得拆迁赔偿,可是由于法院的失职,这条维权路让他走了整整12年,没想到走到最后竟成了他申请国家赔偿,这个结果多么讽刺,这不得不说是我国司法界的耻辱与悲哀,无论前方多么荆棘密布都阻挡不了赖国安的维权步伐,他要的就是一个合法合理的公道!我们希望他11月15日进京维权成功!
名词解释: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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