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黄应国诉安岳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一案
代理词 胡代国 (028-24540125)尊敬的审判长 审判员
关于原告黄应国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对原告依法补偿,提前注销安集建(1998)字第020104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安岳县人民政府2009年11月安府函[2009]371号有关注销安集建(1998)字第020104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准文件;判决被告首先对原告所承包的第020104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商业设备和营业损失按照市场价进行公平补偿一案,本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本案争论的法律焦点是,第一,物权与用益物权的概念问题;第二,是物权人村集体与用益物权人原告的关系问题,即宅基地与使用宅基地的问题;第三,因征地注销物权人村集体组织的宅基证应当对用益物权人即原告足额补偿;第四,适用的法律应当是物权法117条、121条、21条而不是被告诉称的《土地管理法》第76条。
基本事实
为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反驳被告有关黄应国属于骗取获得安集建(1998)字第020104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原告出示了1-9号证据。1-9号证据说明:1996年9月16日,长安村村委会根据上级指示,为了发展村集体经济,原告即乙方与长安村民委员会即甲方签订了村办企业协议书(见证据6)。该协议书载明:“由甲方负责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相关义务。
1998年11月甲方长安村委员会依照协议约定,依照法律程序按照约定义务交给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安岳集建(96)字第02014367号”。
原告也按照协议履行了权利和义务。自筹资金数万元修建营业用房,申办了工商营业执照,缴纳了工商管理费(见证据7),又投入大量资金十多万元,购买设备和物资,开办了企业,从事酿酒、养猪等生意,十多年来,依法经营,依法缴纳工商管理费和各种税费,每年按约定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
企业经营13年,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11年多来,从来没有任何执法人员前来告知原告使用的“安岳集建(96)字第020143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不合法。
因为土地值钱了,政府要征地赚钱,有人与民争利,就认定11年前的证件不合法。于是,2009年11月安岳县人民政府发出“安府函【2009】371号文件,批准注销安集建(1998)字第020104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通知载明:村委会给原告所承包的集体企业所执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不合法,是用欺骗手段“重复登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注销。
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第1,原告没有没有任何骗取行为,老百姓只认红本本,黑的写在白的本本上,怎么会有假。至于颁证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与原告无关,也不是原告能够或应当过问的事。
第2,村委会也是政府的基层组织,其依法申请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是被告按程序,通过现场勘查、测量、制图、审查后颁发的,没有任何人欺骗被告。
第3,被告作为一级国家机关就那么容易受骗上当达十多年之久吗?所谓受骗不过是有人利用公权企图剥夺公民财产权利而已。第4,所谓安集建(1998)字第020104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安集建(1998)字第020104353“重复登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无论是从两个登记证上的时间、地点、图纸、制图人员,证件号码和房屋实体坐落均看出,不属于重复登记。
第4,即使是“重复登记”,也不应该由原告来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和村委会及其工作人员。
即使是“重复登记”,历史形成的问题,也应当对原告先依法据实补偿再注销。
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1,即使是“重复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该行政处罚也超过时效。否则属于政府不讲诚信。
没有事先对原告所承包的集体企业的房屋、设备、营业损失、职工就业等进行据实公平补偿,被告就批准注销安集建(1998)字第020104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行为违反《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条有关“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
第2,原告是用益物权人,生产队集体是物权人。原告按照协议在生产队的集体土地上自筹资金建营业房属于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关系。适用《物权法》117条、121条、21条规定。
根据《物权法》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本案的原告)对他人(本案的第三人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依据《物权法》121条规定,“因不动产和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驶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依据《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使用《土地管理法》第76条注销原告宅基证是使用法律错误。
被告称:自己注销的是安集建(1998)字第020104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原告的宅基证,原告不适格。
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说法与本法相悖。
被告称:原告请求支付误时费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认为,自己是个体工商户,由于被告违法注销原告的宅基证,导致原告到资阳等地上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除用去不少工时,减少不少收入以外还用去大量费用;同时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当今政府属于服务性政府,原告属于被服务者,行政相对人。既然商人侵犯消费者权益都要支付误时费,为什么政府侵权不支付原告误时费呢?原告认为更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乐至县人民法院
由代理人胡代国提供
开庭时间20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