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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呼吁生产安全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等责任事故明确界限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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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6 09: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至此全国两会期间,希望全国安全战线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建议和提案,对相关生产安全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等其他责任事故的界限划分、标准进行明确,这是当下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而不单单由应急管理部门几个人一句话就定性的问题,一旦边界明确在现有执法环境体制下,从保护民营企业的角度,避免远洋捕捞、越权执法、违规执法。
     且看泸州市应急管理局近几年对境内的亡人事故处置手段,而泸州市人民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中,明确答复并未制定相关到了交通事故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划分等级、界限和规定,法无明文规定执法部门不能任意扩大执法权限。 同时,道路交通事故与生产安全事故有明显的区别,  不能将普通交通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共规定。这条法律的含义是:交通事故处理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适用安全生产法。
    以泸州“3.18”事故为例。事故是泸州籍网约车EG25Q0驾驶员黎宁疲劳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未采取制动等措施,导致与事故货车追尾碰撞,造成网约车上4死、2伤。该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应判定为疑似睡着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明确不应当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进行罚款处罚。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安监部门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相关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不妥。
     另外,普通交通事故处理不应适用安全生产法。多家运输企业向笔者反映,因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企业实施罚款处罚。笔者认为,普通交通事故处理不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相关处罚决定依法应当被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应先辨清交通事故与运输安全事故的区别。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个概念中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指车辆造成的。是车身以外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以死亡事故为例,分析交通事故和运输安全事故的区别,交通事故的死者是事故车辆以外的交通参与人,运输安全事故的死者是事故车辆内的乘客。从保险角度来看,交通事故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运输安全事故是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运输企业的交通事故是指营运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致其车身以外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如大货车与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小轿车上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与运输企业完全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运输安全事故则是营运车辆内旅客因为交通事故或者共他原因导致乘客死亡的事故,如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乘客死亡,大客车急刹车导致车内乘客摔伤摔死,虽未发生交通事故,但发生了运输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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