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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眼科医生诉艾芬诽谤案二审:缺乏罪证,维持不予受理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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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20 16: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爱尔眼科医院医生柯某某诉艾芬诽谤案有了新的进展。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柯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
艾芬是武汉市中心医院急诊科主任,她与爱尔眼科发生关联还要追溯到2020年。当年5月,艾芬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进行了右眼白内障手术。术后五个月,因出现右眼视网膜脱落,艾芬认为是医院的过错,并开始了长期维权。在社交平台,她不断爆料发声,内容不仅涉及自己,还包括其他曾在爱尔眼科就医的患者诉求。
柯某某是兰州艾尔眼科医院的一名医生。他在起诉状中称,艾芬是一名新浪微博网络大V,拥有粉丝多达211万,在社交媒体有广泛的影响力。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2月24日,艾芬持续发布不实信息,捏造柯某某为假医生、假职称、非法行医等虚假事实,公然诽谤柯某某,还在微博附图中公布柯某某的工作经历、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注册信息等个人隐私内容,导致不明真相的网友微博发布了大量侮辱、诽谤的评论,其行为已经对柯某某的人格与名誉造成严重损毁,达到了诽谤罪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情节严重”。
同时,最高法《<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指出:“<解释>规定的上述数量标准,是指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这就意味着,在计算具体数量时,应当扣除被害人自己点击、浏览或者转发的次数,也应当扣除网站管理人员为维护网站而点击等的次数。此外,还应扣除其他故意虚增而点击等,导致统计失真的次数。”
柯某某认为,艾芬所发布的诽谤信息单篇浏览量均超数万次,并且近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的行为未经处理,这些行为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艾芬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卢义杰认为,现有证据充分表明,艾芬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均经过必要核实,具有事实基础,并平等展示了双方证据,不属于完全虚构、凭空捏造;艾芬在查证后对柯某某的执业信息等事项作出的评价,属于观点范畴,而非事实范畴,不在诽谤罪考察范围内。
卢义杰还指出,目前证据无法证实所谓浏览次数为“实际”浏览次数,且参照最高法典型案例,判断是否“情节严重”,应综合考虑具体情形、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不能唯浏览量论;案涉微博的基调是客观陈述,多处采用探讨、商榷语气,主观意图不是诽谤他人,而是依法对行政机关、执业医师进行监督,被批评者负有一定容忍义务。因此,艾芬不存在诽谤罪罪证。
2024年8月14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根据《刑法》中关于诽谤罪的定义,诽谤罪需满足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且情节严重的条件。但综合柯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认定其指控艾芬犯诽谤罪证据不足,缺乏罪证,不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条件,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12月9日,兰州中院作出终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柯某某指控被上诉人艾芬犯诽谤罪,必须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否则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
兰州中院认为,经审查,艾芬发布的微博信息被转发次数并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认定为 “情节严重” 的数量标准。关于浏览数量,因无法排除有重复观看、行为人自己观看、网站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点击以及其他故意虚增点击量而产生浏览数量,故亦不能认定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时,柯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艾芬的行为存在其他可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综上,兰州中院认为,柯某某主张艾芬构成诽谤罪缺乏罪证,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柯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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