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天启曝光《川2002民初7667号》虚假民事案情节
举证目录
提交人:陈天启 联系电话:18048890165 时间:2024年7月7日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目的
第
一
组 证据1号:《四川朝希柳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希公司)股权转让财产移交清单》
证据2号:《(2021)川2002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笔录》第7页倒数第5行起至第8页
证据3号5份:《评审意见书》及《收条》、《协议合同》、《刘远才陈述》、《易世林陈述》
证据4号:《康泽民陈述》及《 合伙经营沙石协议书》
证据1号证明:1、2013年12月28日《朝希公司》全部股权及财产转让给陈盛兵、康泽民等股东,陈天启代表转让方、陈盛兵代表受让方分别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财产移交清单上签名(背书有双方交接时股东,即移交人陈天启与受让人陈盛兵、康泽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示自愿、公正的真实意思)。
2、证明:2013年12月28日移交和接受的财产:《朝希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吊牌一个。
3、转、受让双方书面约定:①从2013年12月28日转让移交之时起《朝希公司》全部股权及财产转让正式归属陈盛兵代表的新股东所有、陈天启所代表的原股东的全部股份、权益、义务终止(股权转让费20万元及股权转让合同,因时间太晚,择日速办理;立聘陈天启兼职本俊法人代表。)。
证据2号法庭笔录第7页倒数第5行起证明:1、原代承认证据1号所证《朝希公司》转让的财产之事实,和收存管理了移交的财产事实;承认股权转让财产移交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8日的事实(对康泽民未在转让文件上签字进行了诡辩,但不影响股份转让合同已生效的事实)。原代辩称黄太元打电话问陈天启收到借款没有?该笔借款是指的康泽民于2018年4月6日借陈天启的3020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损失金收到没有,将其302000.00元借款嫁接到虚拟的“35万元”假借条上。是原代实施嫁接栽脏之全能的本领!
证明:2、法庭笔录第5页倒数第3行起:3被告中就有有2人未被通知通传到庭受审质证(属审判程序违法),特别是《朝希公司》及执行董事陈盛兵(即《朝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人也无相关证明公司主体的法律文件提交或展示法庭质证)未被传到庭;被错判承担偿还虚拟的假“民间借贷”30万元(此款实为袁科智、康泽民夫妻家庭支出:于2013年7月15日承建的东佛寺四面观音塑像工程所欠雇员工资16万元和贷款投资沙石经营合伙人自己应交的股份钱,是个人贷款费用14万元)债务。该判决无论是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均错误,当事的司法人员强行将“虚假诉讼”案假装模糊地认定为“民间借贷”案由行为,有涉嫌串通当事人获不义之财之目的(俗称:人无利益谁愿冒险起早),违法法官(原代康阳法官串通审判法官伍建波专委滥用公权力,强将“虚拟的“35万元”假借条,枉法自由裁量为“30万元民间借贷”债务,并违法缺席审理、违法错判给陈盛兵所代表的《朝希公司》承担,错判给已经依照“公司法规定”转让股份、且合同已生效达10年期间,并已无公司权益、义务的原股东陈天启,陈朝希承担的错案偿还责任!法官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受让方手握公司公章,使用公章10年到处行骗,却故意不变更工商登记?以此抗辩!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生效不是必须以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公示程序,不是生效要件!故由转让方承担偿还责任,却不执行有偿还能力的还债主体(朝希公司控股执行董事有300多万元的资金在袁科智执管占有)本案错判错执行!
证据3号证据证明:1、《朝希公司》未参与过“建四面观音或地宫”的任何工程。
袁科智所述“建四面观音或地宫”的行为,是发生在2013年5月17日以前期间中,不是2015年2月12日后实施的民事行为,她们夫妻伙同《四川聚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用刘远才,所欠工人的工资16万元与2015年2月12日被挂靠的《朝希公司》无关联(更没有与刘远才或其他人签署过用工的合同)!因此,法庭对被告《朝希公司》支出了16万元工资的认定,是伪证嫁接,无中生有的栽脏陷害!
证明2、以《朝希公司》名义签的合同还未生效,从未开工和用工,而且已被袁科智、康泽民夫妻解除。
据查正,康泽民于签约后一週内就电话通知东佛寺、及时任的主管吴国章副镇长,解除、退掉了《协议合同》了。《刘远才陈述》、《易世林陈述》建四面观音或地宫工程的当事是康泽民聚豪公司在用工。
证明3、收条注明16万是建四面观音的工程款。收条所指雇用刘远才的雇主是康泽民、宋国清。
证据4号:证明1、贷款的主体不是《朝希公司》。康泽民陈述(自己认定)向贷款公司贷款的主体是康泽民、陈天启、陈盛兵(陈盛兵是顶冒袁科智股份的代理人);《朝希公司》只是曾被挂靠单位。
证明2、合伙人约定“各股东的投资款自费筹集”;筹款期间产生的债务按合伙人所占股份分担。
《朝希公司》确实不占合伙股份,为增加信誉度的被挂靠单位,被挂靠期间是半年(2014年上年内)。
证明3、股东康泽民自证陈天启前期垫资60万元交纳的沙场租金;贷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康泽民、 陈盛兵出(承担)。袁科智、康泽民、陈盛兵对沙场资产进评估,同时交纳了评估费56000元。说明:袁科智、康泽民、陈盛兵借款购股份入伙占股份的行为是充分调查,还对资产评估后才强占了百分之六十六的股份,不是陈天启引诱才入股的(她们夫妻都是国家干部,我一个受欺负的员工有资格、有媚力引诱她们母女、父女、夫妻吗?纯属侵占了便利还、反而还要栽脏陷害申请人!)
本目录所列证据已向雁江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詹伟警官处提交备案。
本组证据证明《朝希公司》是被挂靠了半年,与陈朝希均不占合伙经营股份,不是30万元债务的偿还主体,《(2021)川2002民初7667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程序列违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均错误!
第
二
组 证据1号:《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2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2份
证据3号:《朝希公司章程》
证据4号:《朝希公司2014年资产发生额及余额表》
证据5号2015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
证据6号:《现金流量表》
证据8号、《借据》8份
证据9号《刑事控告状》:
证据1号证明:
①证明《朝希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期间是2013年12月28日。
受让新股东陈盛兵、康泽民于2014年1月2日在《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川法韬(2014)律代这第C501号委托代理合同》法韬律所翁富雨主任亲笔书写了合同编号及指派律师陈天启姓名。由陈盛兵和翁富雨主任分别在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法人公章。证明是委托代理人;不再是股东!
②证明双方约定按公司盈利标的额的百分之三比例支付受委托人陈天启的代理费用;
③陈盛兵、康泽民委托律所陈天启所达目的:履行《朝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财产移交清单中的约定(即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日起,陈天启、陈朝希不再享有新股东陈盛兵、康泽民、袁科智的公司权益,曾经享有的股东权终止;全部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新股东陈盛兵、康泽民、袁科智享有、承担。)。
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日起,陈天启的身份为律所指派之工作人员;特别约定:陈天启担任《朝希公司》法律事务的代理费及兼职法人代表职务的工资由公司执行董事陈盛兵负责支付。
证据2、3号证明:陈天启从2014年1月2日起成为《朝希公司》聘请的职工,享受一般职工待遇,不再拥有《朝希公司》的债权及不再承担公司的债务。
本案争议的虚拟、伪造做资信证明向他人贷款之用的《35万元虚假借条》,是2013年12月28日陈盛兵、康泽民、袁科智已成为控股新股东之后时期。此后的2015年2月15日形成的债权债务,陈天启、陈朝希已无权对35万元《借条》承担责任。
证据4、证明:新股东陈盛兵、康泽民从2014年1月2日起正式主持、操控《朝希公司》财务,购300多万元的发票到顶呱呱会计公司,结算清了原老股东陈天启、陈朝希期间《朝希公司》的财会账务。据表册记载2014度新股东陈盛兵、康泽民、袁科智的资产发生额及余额表显示《朝希公司》2014度的资产余额3,001,277.01元人民币。 的证据5号《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证明:《朝希公司》新股东陈盛兵、康泽民新请会计刘军(揽合的电话13547293318)注账表显示未分配利润上期实际数5,129,321.85元:本期实际数9,799,542.81元。
证据6号:《现金流量表》2015年《朝希公司》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481,124.10元。
证据 7号:《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合计:年初数7,699,246.50;年末数12,888,380.90元。
证据8、《借条》《借据》8份,证明新股东陈盛兵执行董事有362.71万元(也算是《朝希公司》的资产)拆借给张伯华的现金,计抵合伙投资款交康泽民、袁科智保存。
证据5、6、7、8号证据能证明《朝希公司》没有借用袁科智35万元的资金,该35万元借据不是《朝希公司》的借款凭据,确属是袁科智、康泽民夫妻为筹投资款向黄太元借钱时的资信证明!
证据9、《刑事控告状》为康汉民所书写(上存在康泽民的修改笔迹),陈盛兵当时也参与了控诉叶剑雄,张林诈骗我们3位合伙人钱财的涉嫌犯罪行为!
此证据也能体现出本案的基本事实能作本案新证据理清了本案争议的35万元是被叶剑雄所骗资金3058566.00元中的一部份。
上列证据可证实《35万元借条》是虚构的假债务,袁科智全家以虚构的假借条提起诉讼,欲逃避拖欠申请人56万元巨额债务的行为,还侵害、扰乱了司法秩序,请立案侦破虚假诉讼行为。
“请大家务必清楚一点,对黑恶势力和职务犯罪,我党从来都是零容忍的态度,即使没有这次的虚假诉讼案,我们只要发现相关线索,也应该以雷霆手段加以铲除,没有任何缓冲地带。”为此曝光求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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