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梯间私自加装防盗门,将公共区域圈划为个人使用。遇到这种情况,相邻业主有权让其拆除吗? 张某、许某同为某小区11号楼1单元3楼业主,该楼层一梯三户,张某住南户302室,许某住西户301室。张某、许某入户门外有一公共通道,通道西面紧邻许某入户门处有一公共窗户。2009年,许某利用南户、西户外墙在通道内加装一道防盗门,将公共窗户与部分通道圈划为自家使用。 因张某安装的防盗门影响楼道采光,许某多次与张某交涉无果。后许某向小区物业投诉。小区物业多次协调无效,张某拒不拆除,许某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0年11月23日,涉案小区物业公司给张某出具证明,载明“某小区11号楼三楼西户张某在公共空间加装防盗门,给相邻用户带来不便,经物业协调无效,特此证明”。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私自加建防盗门,将共有部分占用,影响楼层通风、采光,侵害了其他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按照上述规定,小区楼层窗户及通道属全体业主共有,许某未经同意,私自加建防盗门,将共有部分占用,影响楼层通风、采光,侵害了其他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张某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拆除并恢复原状。许某以小区结构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抗辩,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远亲不如近邻。文明融洽的邻里关系对于和谐居住环境的创建、良好家风的传承具有重要意义。生活在同一小区的业主,应从自身做起,遵规守约,合法合理行使自己的成员权利,及时纠正损害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张某、许某缺乏沟通的结果,张某在防盗门加装之初,未能及时阻止,导致双方矛盾加深,亦有不当之处。知错能改,善莫大焉。许某将防盗门拆除后,双方应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守望相助,共同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营造良好的社区氛围。 二审法院:占用公共区域的行为本身就违法,不能以其他业主类似行为来合法化自己的违法行为 张某提起上诉的理由是:其加装防盗门是为采光、通风、安全,不违法且没有给许某造成妨害,楼上下邻居许多户均是这样加装防盗门的,一审法院以排除妨害要求张某拆除防盗门错误。因张某安装的防盗门位于公共通道内,占用公共区域应当在不影响其他业主的基础上,征得公共区域共同使用人的同意,以及楼房物业等相关管理主体的同意;本案中许某作为公共区域的共同使用人对张某安装防盗门的行为明确为不同意并提起本案诉讼,服务管理主体的物业公司亦出具书面证明表明不赞同的态度,故张某在公共区域安装防盗门的行为并不符合规定,张某主张的楼内上下邻居多户安装防盗门的行为,以及张某上诉强调的许某存在多种违规行为,并不能作为张某安装防盗门合法化的有效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判定张某拆除在公共区域私设并给许某带来妨碍的防盗门,并无不当。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更多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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