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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根播报] 新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的驾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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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4-8 19: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近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简称《决定》)公布,自202251日起施行。
《决定》对《道路运输条例》修改内容涉及审批改为备案,取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改为备案管理;优化审批服务,将相应许可层级进行了调整,将有关审批权限进行下放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涉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内容具体修改如下: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2将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3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4将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 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5将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消息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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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4-8 20:1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是交通运输部部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上位法,于驾培行业而言,此次修改意义重大,一是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改为备案管理的改革要求;二是适应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三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调整相关制度设计,对应修订了有关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必将进一步推动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下一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预计年内也将修订发布。
 楼主| 发表于 2022-4-8 20:1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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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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