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叫罗忠志15982511748。2011年1月13日,我的妻子全文芳在下班时搭乘同事唐克远的电动车回家,行至遂宁市城南立交桥时,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她不幸身亡。25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二)认字【2011】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王小华、唐克远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全文芳不承担责任”,2011年3月3日,我向船山法院申请立案,案号(2011)船山民初字第421号。该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作出(2011)船山民初字第4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仔细回想,当初我申请立案后,该院根本没有进行开庭审理,而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为由,草率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因“罗忠志等诉王治平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吴凤英诉南大食品有限公司与唐克远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无关,该院应依法对(2011)船山民初字第421号案件开庭审理,判令责任方赔偿全文芳因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该院无故拖延至2013年2月18日至6月19日多次开庭审理期间,全文芳的母亲,因无法接受女儿意外去世,每天备受精神煎熬,又因船山法院久拖不决,更加痛不欲生,不久后便长辞人世难过上青天。2013年1月15日,我向承办法官递交了余中珍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但仍然在2月18日的开庭传票上传呼,明知已经死亡的余中珍出庭,简直是太可笑了,逻辑特别混乱,在开庭审理时,该院又以原告余中珍已死亡,诉讼当事人未及时变更为由,开庭当日即宣布停止审理,这已经是承办法官的精心计划,故意折磨原告的具体表现,该院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程序上已存在严重错误。经变更诉讼当事人后,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以我妻子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充分为由,将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7001元/年×20年=140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全文芳之母已死亡为由,按10个月计算为1491元;丧葬费计算为17937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518元;误工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判决事故过错方赔偿全文芳家属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93966元。我认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与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案号不同,不能因为中止诉讼就将原案号变更,经查询案件卷宗,根本没有原告亲笔签名和按印的起诉状原件,仅仅只有(2011)船山民初字第421号案件中的起诉状,并且是更改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的复印件,因此,(2012)船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此案在船山法院和四川高院审理过程中,我已经提交了由遂宁市鑫兴宾馆提供的证明、南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在城市生活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和房屋租金,均能说明全文芳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该院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应支持9621元,因为处理本次事故,我们全家多次从外地往返遂宁,实际花费了大量时间金钱精力,这些损失理应由过错方赔偿;丧葬费应支持4万元,我之前与货车车主王治平协商,同意预付3万元用于丧葬事宜,王治平向法院递交的《收条》内容,能够证明达成协议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死者之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健在,由于船山法院无故中止审理,拖延至2013年6月19日才作出判决,所以应该按照5年计算;由于事故突发,我在第一时间赶去办理丧事,导致用于建修房屋的水泥被雨水浸泡损毁,直接造成损失12750元、停工损失24000元,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之规定的赔偿范围。逝者已逝,生者如斯,亲人的过世,带给家属的痛苦是终身的,钱也只能给活着的人一丝安慰,但为了给妻子讨回一个公道,已历经几载春秋,对于我这个普通老百姓来说,过程充满艰辛与悲伤。此案审理过程中在程序上出现了许许多多的问题,导致这个简单的交通事故赔偿案拖了很多年,最后得出的判决数额明显偏低,实在令生者心寒。对于一审判决,作为丈夫的我选择上诉,但遂宁中院审理认为“经查,上诉人罗忠志并未提供协商协议,被上诉人王治平不予认可,其出具收到货车主王治平预付丧葬费3万元的收条内容,亦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了协议的事实”,从认定该事实的内容来看,遂宁中院承办法官,在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遂中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15~17行中,一说“未提供协商协议”,二说“其出具收到车主王治平预付丧葬费3万元的收条内容”,说来又说去,太可笑了,简直是在胡说八道,王治平预付了3万元,他会不认可吗?该收条,在开庭审理时,也未经双方质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2014年9月3日,四川高院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我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裁定提审本案。2015年2月13日,承办法官何丛亲自电话告知我,全文芳在城镇居住的时间未满一年,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当日我又将证明妻子在城镇居住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以上的证据快递给这位法官,但是,该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依然维持二审判决,明显视法律为儿戏,我坚持申诉,该院承办法官无故拖延至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川民监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根本没有对我提交的证据作出解释。时至今日,仍不立案!这就是民间所称:“磨你不死,闲你命长”!难道我们遭受了如此之大的伤害,还应该长期遭受失去亲人的身心痛苦吗?还应该长期遭受法院的折磨吗???因此,我迫切需要各有关部门的监督,还我妻子一个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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