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有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公司如果认为高某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那么法院将不予支持。 2018年7月24日,高某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等材料,要求对其于2018年2月11日在公司举办的年会上遭受的鼻骨骨折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上述材料中载明,高某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某于2018年3月18日到某医院就诊,陈述1个月前被人撞伤鼻部致外伤;2018年3月21日,医院向公司出具《证明书》,载明的伤害为鼻外伤、鼻骨骨折。 2018年8月17日,区人社局向公司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公司如认为高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2018年8月28日,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说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明材料。2018年9月4日,区人社局对高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高某陈述,其在公司年会上担任主持,在游戏环节被胡某撞伤鼻子,因觉得伤情不太严重,未去医院接受治疗,春节假期期间伤情加重,假期结束后才去医院接受了治疗。2018年9月6日,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胡某署名的《情况说明》、公司的考勤记录等材料。当日,区人社局对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崔某陈述,公司员工未看到高某被撞,胡某亦否认撞伤了高某。2018年9月13日,区人社局对胡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胡某陈述,春节假期后高某找其陈述年会时被其撞伤,其否认撞伤了高某。 2018年9月21日,区人社局再次对高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当日,高某向区人社局提交了三份录音记录。其中,高某主张其和胡某的录音中,另一方承认撞伤了高某;高某主张其和崔某的录音中,另一方对胡某撞伤高某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当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对高某遭受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即诉至法院。 【按例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2月11日,高某在公司组织的年会上担任主持人,年会上组织了游戏项目,高某遭受了鼻外伤、鼻骨骨折伤害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该伤害是否在上述游戏过程中造成一节,现有高某的陈述、涉嫌撞伤高某的胡某的陈述、高某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因胡某系公司员工,又与撞伤一事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之于高某的陈述并不具有优势性。同时,公司对高某提供的录音又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在上述情况下,区人社局认定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区人社局根据上述推定的事实,认定高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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