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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公司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后实发工资为0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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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25 18: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071日,汪某进入某公司工作,职务为客户经理。
2019630日,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汪某(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从20197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为客户经理。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劳动报酬:1.乙方月劳动报酬为2010元;奖金、津贴、补贴等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乙方工作绩效等确定执行2019111日至2020531日期间客户经理当月业绩10万以下则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劳动报酬按月发放,甲方不得无故拖欠。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汪某2019111日至20205月期间销售业绩为0,公司没有支付汪某2019111日至2020518日期间的工资。
2020518日,汪某以公司拖欠其2019111日至2020518日期间的工资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
2020518日,汪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汪某支付201911月至2020518日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020525日,该委以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出具了编号为2020-928号《证明》,汪某仍以以上请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在2019111日至2020518日期间公司为汪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公司为汪某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205月,从6月开始未缴纳。其中汪某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为每月3094.84元。
工资计算方式.jpg
【按例说法】
汪某2020518日以公司拖欠其2019111日至2020518日期间的工资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
关于汪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4003.8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汪某据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为公司拖欠其2019111日至2020518日期间的工资而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发布某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但社会保险费中有部分系汪某应当个人承担的缴费部分,公司从汪某的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应由汪某个人缴纳的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应当计入汪某的工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从201971日起汪某的工资标准为2010/月,但在2019111日至2020518日期间,汪某的销售业绩为0,按照公司规定,工资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因公司为汪某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合计为3094.84/月,高于双方合同约定,也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汪某以此为由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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