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0日,朱某代入职某诊所,岗位为司机,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9年5月21日,诊所向朱某代发送了《员工辞职通知书》,以朱某代“在工作过程中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且在收到书面警告及劝阻后仍拒绝改正”“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朱某代将其辞退。 庭审查明,朱某代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累计收到3次书面警告。2019年,朱某代累计迟到5次,因此诊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为该诊所2011年4月版及2017年9月版员工手册以及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制订的《关于重申劳动纪律的通知》。诊所第一次对朱某代作出书面警告的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警告事由为“你与维修公司沟通协调过程中,与维修公司发生争执,几乎动手打架,给诊所造成不良影响”;第二次书面警告作出时间为2019年3月20日,警告事由为“在上班期间多次玩手机、睡觉,严重违反诊所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警告印有朱某代上班时间玩手机、睡觉的照片且显示有日期;第三次警告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警告事由为“上班期间多次迟到、并于2019年3月5日下班时未打卡,严重违反诊所劳动纪律的相关规定”,并列明了迟到及下班未打卡的日期及打卡时间,迟到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3月18日、4月12日、4月15日及16日。上述三份书面警告中仅第一次警告有朱某代签字。另诊所提交了2019年5月20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袁某与朱某代的对话录音,显示朱某代认可上述第三次书面警告中所载明的下班未打卡及迟到情况,并提交了2011年4月版员工手册、2017年9月版员工手册及朱某代签收页或有朱某代签字的回执,两份员工手册中均规定未完成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的,如未造成经济损失,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累计给予员工3次书面警告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诊所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另该诊所提交了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重申劳动纪律的通知》及在打卡机旁张贴的照片,通知中规定,当月累计迟到3次(含)以上或年度内累计迟到5次(含)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给予书面警告,工作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公务无关的行为,如睡觉、吃零食等,不得使用手机或电脑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操作行为,如玩游戏。朱某代认可收到三次书面警告,称迟到时间记不清了,但没有连续三次以上迟到和早退,没有玩手机、睡觉,对2012年的警告中的违纪事实不予认可,称签字仅代表收到该警告,对于两份员工手册及《关于重申劳动纪律的通知》不予认可。 2019年6月18日,朱某代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诊所支付朱某代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其他事项不予讨论)。诊所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朱某代辩称,(2012年8月28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5月20日三次书面警告)第一次书面警告作出时间为2012年,距后两次已近7年之久,长达7年的时间里,朱某代并未有过任何违纪行为。如果仍将第一次书面警告,作为认定诊所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那对维持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是极为不利的,对朱某代来说也是极为不公的。 【按例说法】 高院经审查认为,诊所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据是否充分,是本案法律焦点问题。经复查,诊所员工手册中规定“未完成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的,如未造成经济损失,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累计给予员工3次书面警告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诊所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朱代兵签字认可收到员工手册。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朱代兵存在第二次、第三次警告中所载明的工作期间睡觉、玩手机、迟到、下班未打卡等违纪情况,诊所依据员工手册对其作出了书面警告处理。对于第一次书面警告,朱代兵已签收且无证据显示其曾对此提出异议。诊所以朱代兵累计达到三次书面警告为由,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程序规定履行了通知工会手续。根据上述查明,法院认定诊所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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