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71967********,汉族,文盲,务工,住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 (图文无关)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1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古林镇环城南路南侧薛家新家园公交车站附近,见被害人凌某乙(女,10周岁)独自在马路边行走,便以问厕所为由和被害人凌某乙搭讪,并以露出生殖器和隔着裤子摸被害人阴部的方式对凌某乙实施猥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生医学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衣物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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