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年未了冤案,申请抗诉重审
申请人:张雍,男,汉族,1982年2月5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59号,联系方式:13228257938
申请人:张煜(张雍父亲),男,汉族,现年70岁,住址同上。
申请人:李世蓉(张雍母亲),女,汉族,现年65岁,住址同上。
申请原因和请求:申请人因“张雍涉嫌强奸”是人为制造的强假案,不服03年四川省仪陇县法院一审(03)仪陇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以强奸主犯罪对被告人张雍判处12年有期徒刑,04年、05年四川省南充市中院二审(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和再审(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均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张雍10年有期徒刑。为此,持续申诉已18年。
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3款及相关规定,共同向贵院申请,提交《申请抗诉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本案提出抗诉。事实、证据、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基本事实是卖淫嫖娼,原审被告人张雍不构成犯罪。由本案案卷笔录第98页和105页证实,在进天浴包房前,张雍给了卖淫小姐刘某100元钱。小姐说:“她很忙,不包夜”;由卖淫小姐共计的两份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8页证实:她收下张雍100元钱后,自己进入天浴洗脚房包房,自己宽衣解带上床与张雍发生了性关系。在性过程中,小姐刘某在询问笔录第9页证实“我没有反抗”,也没有呼救,也没有挣扎,配合协调默契。性关系完后,小姐刘某在询问笔录第2页和第8页证实:“发生完后,那个娃儿(张雍)裤子也没有穿,就出去了(洗澡)”,离开了现场。
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张雍是以100元钱为媒介与小姐刘某发生了性关系,没有强奸的故意,没有违背妇女意志的行为,没有暴力胁迫,也没有其他方法和手段,依法属于卖淫嫖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应按《治安处罚条例》处罚。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法院以强奸罪处刑,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将卖淫嫖行为错误地当成强奸判决,造成了冤案。
第二、法院认定“刘某”是本案被强奸受害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由案卷中所有证据显示: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本案受害人的唯一依据,仅仅是案件发生后,在第5日公安机关才以“刘某”之名登记的一张户口表。(案件发生在02年8月24日,刘某户口登记时间是02年8月29日)。该户口表名载明叫“刘某”,曾用名一栏中没有其她的名字,这份户口表存在于本案案卷笔录第19页。
由案卷笔录中的两份询问笔录显示:第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叫“汤某某”,签名人叫“汤某某”,签名处签名人未捺印;第二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叫“汤某某”,签名人叫“刘某羽”,被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在这份笔录第9页中被篡改、添加、变造过;辩认笔录签名叫“汤某某”;勘查笔录签字叫“刘某羽”;报案笔录被隐瞒。由此证实:全案没有“刘某”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户口表名与询问笔录 上的签名,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
户口表成为单独的证据,其自身不能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将原审被告判处了10年强奸重罪,竞然没有所谓受害人“刘某”签名捺印的一份询问笔录,因此,法院判决、裁定“张雍涉嫌强奸案”不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
第三、由全案所有证据共同证实:未形成原审被告人张雍涉嫌强奸的证据链。 本案证据来源不合法。办案公安存在指供诱供骗供,篡改添加变造证据,胁迫证人提供猜测性、推测性证据,胁迫证人撒谎编造证据,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违反法定程序使用非法方法收集所谓被害人的两份询问笔录、一份户口证明表。
法院判决认定张雍强奸案采信的四个主要定案证据,“哪个又上”、“放凶些”、“四人拉”、“被迫收下100元”都是单方面的言词证据或孤证,无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支持。
所谓被害人刘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前后盾,不能自圆其说,与公安机关提供的户口表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能证实两份询问笔录是户口表上的“刘某”提供的,户口表与询问笔录的来历存疑,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而其他证人、证言明显存在胁迫撒谎编造,真实性存疑;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笔录,对辩识界定本案是强奸,还是卖淫嫖娼的定性无实际帮助,与该案无关联性。
第四、本案案卷中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1、本案案卷第9页倒数第9行显示:办案公安对第二份询问笔录进行了篡改、添加、变造,篡改添加处未盖章;
2、本案案卷第1页和第16页共同显示:办案公安在两份询问笔录中没有“告知”的记录,程序违法;没有履行“签名盖章”的法律程序,导致证人在全部笔录中全签假名,造成证人的询问笔录失去了真实性;
3、本案案卷第1页至16页、112页至114页共同显示:在未成年无监护人现场陪伴的情况下,从02年8月24日2时20分至当日上午12时许,共计收集了5份笔录,对未成年人疲劳取证;
4、本案案卷第14页、110页和证人许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 “我就向马鞍报了强奸案”的报案笔录;110页显示的7张勘查照片,(这七张照片在一审、二审、再审中庭审时均未出示法庭,现经调档案核实七张照片又被塞进了电子档案中);许某杂03年调查笔录中证实“我说我过检时在公安机关不是这样说的”过检笔录,这三份证据被隐瞒,隐瞒了案件事实真象。
5、本案一审(03)仪刑初字68号判决书第1页,二审(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第1页,再审(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第1页共同显示:仪陇县检察院三次出庭公诉,包诉到底,诉讼程序不合法;
6、本案案卷所有证据共同显示:在所谓受害人的全部询问笔录中,没有指控,没有告诉,没有事实,没有指控笔录指证被告人张雍强奸了小姐刘某,法院不得认定判决被告人张雍有罪;
7、本案案卷第64页显示:办案公安胁迫证人在黑灯瞎火中提供猜测性、推测性、撒谎编造证据;和办案公安指供诱供。
8、本案案卷中的两份询问笔录显示:办案公安胁迫被询问人提供的“四人拉”,没有证供笔录印证支持,是一个孤证;
9、本案案卷中的两份询问笔录显示:所谓受害人提供的“收下100元钱自己少吃些亏”,当时在场人毫不知情,没有证言、证实笔录印证支持,属于单方面的言词证据;
10、本案案卷中的讯问笔录显示:“哪个又去”或“哪个要去就去哟”,当事人刘某和张雍均毫不知情,没有证言、证实笔录印证支持,属于单方面的言词证据;
11、本案案卷中许期某某讯问笔录显示:证人三次改变了“放凶些”的说法,第一次说“三人向我说放凶些”,第二次说“向我一人说放凶些”,第三次说“向李兴国说放凶些”。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的三次陈述,结果完全不同,不具备真实性;
12、法官在审理本案中变造证据。二审法官将本案案卷中“哪个又去”或“哪个要就去哟”,变造成了“哪个又上”;刘某“收下100元钱自己少吃些亏”,变造成了“被迫刘某收下100元钱”;把办案公安篡改、添加、变造的“三毛子(许期川)吼的话,让我害怕”,和64页胁迫证人在黑灯瞎火中提供的猜测性、推测性证据,被法院采信为认定被告人请人“放凶些”的定案依据,刻意改变了案件情节和事实真象;
13、上述各条证据在一审、二审、再审庭审中均未出示质证。拫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再审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3项的规定,属于新的证据。这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宣告原审被告人张雍完全无罪!
拫据《刑事诉讼法》第54、56条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强制排除。法院对这些非法证据不应当采信,而被采信,进入了法庭和判决书、裁定书中,这是申请抗诉的主要依据。
第五、本案事实证据足以满足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重审的条件。
拫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243条,和《最高法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确有错误,存在下列应当抗诉和重审的情形:
(一)有新的证据。上述事实在庭审前已经收集,但在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庭审中均未经质证,属于新的证据;如果当庭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张雍涉嫌强奸案”还能成立吗?对这些新的证据质认、认证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和裁定,宣告被告人张雍无罪。
(二)法院采信的定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非法证据未予排除;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得到印证支持和不具备证明力。
(三)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嫖娼当成强奸定罪。
(四)本案从办案公安违法收集证据,到法院,对案件事实、证据尚未审查核实清楚就审理判决、裁定,诉讼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
(五)承办本案人员徇私舞弊,枉法判决、裁定,明知被告人张雍无罪,无罪判有罪。
依法,应当撤销仪陇县法院(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南充市中院(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和(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依法抗诉,依法重审。
因此,请求贵院启动司法监督程序,立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抗诉的申请书》,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依法抗诉,依法举行公开、公正、透明的听证,监督法院对本案重新再审,公正判决,还本案案件事实真象,彰显人民检察院的公平正义!
此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此呈: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具书申请人: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59号张雍、李世蓉、张煜
电话:13228257938 2021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