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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一审判决《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存在瑕疵是否应当撤销该决定的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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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3 14: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峗庆富、罗孝碧与安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责令限期交地决定》案
代理意见-代理人胡代国,2020年12月17日
尊敬的法官: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存在瑕疵,但是,没有判决撤销针对原告的《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原告不服,被迫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该不该撤销。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发表如下意见:
一审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的有关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以及该社的集体土地已经纳入了县城的规划区,不能重新安置宅基地给原告建房的意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是被告所修的公路不是高速公路,而是高速公路出入口之外的连接路。
二是本次征地是部分征地,组上还有二百多亩集体土地没有征收,仍然属于集体土地。
三是原告是红双村5组的农民,在很久很久以前,二原告分别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并依照《物权法》第152条规定,修建了楼房及附属设施。
四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受《物权法》第4条、第117条、121条,第42条等法律法规的保护。神圣不可侵犯。
五是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超出了其法定职权范围,该决定依法应当无效。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农村农业局的管辖职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才属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管辖职权范围。
六是新《土地管理法》自2020年1月1日实施后,安府办发【2019】46号规范性文件政策依法应当及时更新,政府继续适用原来的两种安置补偿方式:货币补偿一人20万元;产权调换一人安置住房40平方米【不是建设用地40平方米】,已经与上位法新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48条第一款、第四款的相关规定相抵触。该规定依法应当无效。
七是新《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也就是说,地方政府在完善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等一切前置程序之前,方可凭安置补偿协议等全部资料,向省政府申请办理征地的相关批准手续。这是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与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最大的区别,是新土地法最大的亮点。最大程度地遏制了地方政府违法征地的行为,将大大减少过去征地所产生的矛盾纠纷。结合本案,因为2020年1月1日新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县政府仍然执行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因为拆迁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不合理,导致二原告等未与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也未领取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征地补偿费。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征地行为违反了新《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地程序违法。
八是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政府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而且,要先安置宅基地建房后搬迁,并安规定补偿过渡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不尊重原告的意愿,限制原告只能选择法律规定三种安置补偿方式中的后两种安置补偿方式的一种,侵犯了原告的选择权,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其行为违法,损人利己,其目的不可理喻。
九是在原计划生育时期,育龄夫妇只能生育一胎,因此,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2条规定,三人以下户按三人享受宅基地面积,国家鼓励生育二胎以来,四人以下户应当按照四人安排宅基地,人均宅基地面积30平方米至40平方米。
二原告户各有宅基地100多平方米。根据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拆迁户的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或者超过规定的标准面积,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面积据实就近补偿安置。如果被拆迁户的宅基地面积少于国家规定的面积,应当依法增加补偿宅基地面积。根据前述规定,被告的安置政策与本规定相抵触。
十是新证据:安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销决定书安自然资撤【2020】01、02号。2019年3月13日、2019年9月25日,被告分别对蔡莉、昌晓丽等六户发出《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六原告委托胡代国作案外代理,指导诉讼。同样都是胡代国写的起诉状及辩论意见等,为什么在开庭审理该案后,被告被迫自己撤销该六人案,撤销对该六人的《责令限期交地决定书》。显而易见,一审法院判决二原告败诉,是错误判决。
十一是一审法院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认识理解错误。该法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主要是针对违法的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与法律行为相对的概念,是指一切并非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事实效果为目的的行政措施。事实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创设、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成为撤销判决的对象,在其违法时只能适用确认判决。该项所规定的确认违法判决,还适用于在作出判决前行政行为已经了结,亦即已经执行完毕而无恢复原状可能或因其他事由而消灭的情形。因为该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之效力,只能判决确认违法。就本案而言:房屋没有拆,集体土地还有二百多亩没有征收,并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新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在本组范围内,重新安置宅基地给原告建房。
      十二是被告安排原告去数公里外,原告无法继续在原社从事农业生产。虽然。集体土地已经列为城市规划区,但是,何年何月征收全部集体土地,遥遥无期,还是一个未知数。更何况被告拟定的还房,没有向法院提供质量合格证书等相关证件。原告无法接受。
综上客观事实及法规政策依据原告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依法撤销案涉《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请求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辩论意见。
         原告峗庆富、罗孝碧的委托上诉代理人胡代国书写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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