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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法院凭什么法律在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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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16 16: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院凭什么法律在判案?

   
    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户口在、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户口已迁出、人不在,不靠土地生活现在还得补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户口在、人在,靠土地生活,土地被征收还得不到补偿?

         
              民事申诉书

    申诉人:姚金元,男,1962 年5月15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玉屏县)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组,手机: 13098566132。
    被申诉人:姚金春,女,1968 年8月20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县大龙镇马面村四组;
    被申诉人:姚金群,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侗族,务农,住山东省莱芜市莱芜城区杨庄镇西李村幸福街45号;
    被申诉人:姚金连,女,1975年8月3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南省新晃县鱼市镇大坝河村中组8号;
    被申诉人:姚金菊,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县大龙镇草坪村腊岩组;
    被申诉人:蔡绍福,(系姚金凤之夫),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县大龙镇马面坡村公冲组。
    被申诉人:蔡沙,(系姚金凤长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县大龙镇马面坡村公冲组。
    被申诉人:蔡街,(系姚金凤次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县大龙镇马面坡村公冲组。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承包地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2976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1、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2976号民事裁定书; 2、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3、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7黔062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重新进行审判,驳回被申诉人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姚金元与姚金春、姚金群、姚金连、姚金菊、姚金凤系同胞兄妹,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姚金元父亲姚绍和为户主承包了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土地。1984 年至1999 年,姚金春、姚金群、姚金连、姚金菊、姚金凤五姐妹先后出嫁,户口迁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姚金春、姚金菊、姚金凤已不是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的成员,不具有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成员资格,依法依规不再享受第二轮承包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土地分额。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姚绍和、杨小妹、姚金元、吴松菊、姚本银、姚贵芝、姚金群、姚金莲八人1998-1999年金莲、金群出嫁,户口拆入夫家,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姚金元家承包地经营人口为姚绍和、杨小妹、谢凤群、姚金元、吴松菊、姚本银、姚贵芝、姚榆恂、姚雲帆、姚梦晨已是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的成员,具备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成员资格,依法享有第二轮承包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土地分额,具有承包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土地分额资格,姚绍和、姚金元、吴松菊、姚本银、谢风群、姚榆恂、姚云帆、姚梦晨享受第二轮承包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土地分额。
    2010年起由于大龙经济开发区实施工业上山项目、主干道建设项目、土地储备项目以及沪昆铁路建设征用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得到土地补偿费1113049.56元。姚金春、姚金群、姚金连、姚金菊、姚金凤系同胞兄妹五姐妹向父( 姚绍和)、兄(姚金元)提出分割土地补偿费遭拒,姚金春、姚金群、姚金连、姚金菊、姚金凤系同胞兄妹五姐妹于2013年9月23日起诉至玉屏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玉屏县法院作出(2013)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姚金元支付给姚金凤、姚金春、姚金群、姚金菊、姚金连每人80000元。姚金凤、姚金春、姚金群、姚金连、姚金菊、姚金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玉屏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金元、姚绍和给付姚金凤、姚金春、姚金群、姚金连、姚金菊每人土地补偿费10万元。被告姚金元、姚绍和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 铜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金元、姚绍和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 黔高民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姚绍和、姚金元仍然不服,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黔检民监(2016)52000000038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黔民抗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贵州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2017年9月10 日作出(2016) 黔民再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2014) 玉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重审。玉屏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姚金凤因病死亡,其丈夫蔡绍福、儿子蔡沙、蔡街又和父亲姚绍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12月29日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622民初648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姚金元、姚绍和给付姚金春、姚金群、姚金连、姚金菊、蔡绍福、蔡沙、蔡街每人8万元,共8万元;当事人双方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姚绍和病故。2018年5月31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 黔06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金元不服,理由如下: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农村土地承包法》未出台,《农村土地承包法》对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未有约束力,而且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到1998年结束,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员的承包合同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无关。因此:
          1、玉屏县法院及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均查明: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五人结婚后户口迁出(姚金凤1986年户口迁出麻音塘姚家组已34年,姚金春、姚金菊1991 年迁出已29年,姚金群1999 年外嫁迁出户口已21年,姚金连外嫁1998年户口迁出已22年)。(1998年五人已不是麻音塘村姚家组集体成员,也不再是姚绍和户的家庭成员。)对此,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五姐妹也是认可的,从未提出异议。五姐妹各在1999年先后结婚,各以种植夫家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夫家参加农村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因此,全国各省市的政策与玉屏县一样,依法应当认定第一轮土地承包在1998年结束,不再与原承包地有任何权利。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再51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再审认为:“其次农村土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作为户的家庭成员才有相应的权利,原审判决未以此进行审理,判决不当,”据此五姐妹不享有姚绍和承包的土地补偿款和分配权。但原几级法院几审仍然对自2010年起大龙经济开发区实施工业上山项目、主干道建设项目、土地储备项目及沪昆铁路建设征用了姚绍和、姚金元、吴松菊、姚本银、谢风群、姚榆恂、姚云帆、姚梦晨1998年承包的土地作出分给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五姐妹土地补偿费8万元的土地补偿费的判决,而将1998年第二轮农业土地承包时具有承包资格的吴松菊、姚本银、姚贵芝、谢风群、姚榆恂、姚雲帆、姚梦晨一、二审判决分文不得。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出错误判决。
          2、1998年第二轮农业土地承包时,姚绍和、杨小妹、姚金元、吴松菊、姚本银、姚贵芝是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的成员,具有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成员资格,依法享受第二轮承包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土地分额,具有承包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土地分额资格,姚绍和、姚金元、吴松菊、姚本银、姚贵芝是享受第二轮承包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土地分额。而原几次几审均把这些人排除在外,不享受第二轮承包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土地分额的权利。因此,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出错误判决。
         3、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的姚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家庭成员为:姚绍和、姚金元、吴松菊、姚本银、谢风群、姚榆恂、姚云帆、姚梦晨。此八人户口在麻音塘村姚家组并以此地为其生产生活的固定住所,参加本地的农保医保,麻音塘村姚家组分配的土地为以上八人基本生活保障之来源,是他们生存权的基础和根本。故该八人才是姚绍和户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利分配主体。原几审将实实在在依靠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组土地生存的吴松菊、姚本银、谢风群、姚愉恂、姚云帆、姚梦晨排除在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之外,而将早已不依靠该土地生活的外嫁、户口已迁出几十年的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三人分配该户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这不荒唐吗?请问铜贵州省高级法院、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玉屏县法院,吴松菊及儿子媳妇孙崽的生存权在哪里?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指的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并非1983年土地第一轮承包。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五人已不是承包人之列。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三人户口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迁出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组生活,再未靠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组土地生存,已丧失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2010年由于大龙经济开发区实施工业上山项目、主干道建设项目、土地储备项目以及沪昆铁路建设征用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1113049.56元的分配权。吴松菊、姚本银、姚贵芝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是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组的人了,应当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享受2010年由于大龙经济开发区实施工业上山项目、主干道建设项目、土地储备项目以及沪昆铁路建设征用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1113049.56元的分配权。
          三、姚金凤1986年户口迁出麻音塘姚家组已34年,姚金春、姚金菊1991 年迁出已29年,姚金群1999 年外嫁迁出户口已21年,姚金连外嫁1998年户口迁出已22年,嫁出去了没有分到土地,但并没有依靠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组生活。吴松菊、姚本银、姚贵芝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是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组的人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该不该承包土地,靠种土地维持生活,所耕种的土地被征收了,该不该分配?而原判决未给吴松菊、姚本银、姚贵芝分配,而给根本不靠本案争议土地生活几十年的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分配征收补偿费,成何体统?这符合法律规定吗?是哪个法律这样规定的?
         四、姚金元户被征收土地33.346 亩中多出承包证上的23. 678亩土地,姚金元已举出充足的证据,证实是麻音塘村姚家组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姚绍和、姚金元开挖的荒地种植果子树,土地被征用后姚家组集体决定征收补偿款归姚绍和、姚金元所有;相反,被申诉方重一、二审时却未举出被征收33.346 亩土地中多出承包证上的23.678亩土地在原承包地范围还是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五姐妹未出嫁前与父兄一起开垦的证据,法庭上只是被申诉人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五姐妹口头称与父兄曾一起种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被申诉方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五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法律结果是被申诉方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五人无权享有多出承包证上的23.678亩土地的补偿款分配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再51号再审裁定书再审认定中,明确要求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五姐妹发回重审时应承担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重一、二审时,玉屏法院、铜仁中院仍违背证据规则乱判。
    五、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三人不是姚绍和家庭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何来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三人是姚绍和户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之后结婚外嫁、户口迁出姚家组集体经济组织。1998年全国开展第二轮承包,此前姚绍和户新增儿媳吴松菊、孙女姚贵芝、孙子姚本银没有承包到土地。姚金凤三人是姚绍和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土地已嫁出去的人,但她们相应的田土山林面积并不退出姚绍和户承包面积及其农税提留款,而是由姚绍和户新增人口吴松菊、姚贵芝、姚本银接受,麻音塘村姚家组也并不因姚绍和户新增三人口再另行增补他家田土山林的面积。麻音塘村委会也证实姚绍和户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八人为:姚绍和、杨小妹、姚金元、姚金群、姚金连、吴松菊、姚贵芝、姚本银。1998年我国已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在第二轮承包前已嫁出,入夫家,户口也同时迁入夫家,大龙镇麻音塘村姚家村民组再无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五人承包地,同时也无摊派人平款和农业税等上缴的负担。土地补偿费1113049.56元是针对靠土地生活的人给予的补偿。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五人不靠该土地生活,无权享有土地补偿费1113049.56元的分配。
         六、土地按婚进婚出生死冲低,不存在没有土地。姚金凤1984年嫁入夫家时有父母,丈夫的父亲1995年去世,就有了丈夫的父亲土地份额归姚金凤的土地使用;姚金春丈夫的父亲2013年去世,其母亲2012年去世,姚金春的丈夫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到土地后就是国家公办教师,其土地归姚金春经营,就有了土地经营;姚金菊丈夫的两个姐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出嫁,姚金菊就分得其两个姐土地;姚金群1999年嫁到山东,其丈夫有姐姐已出嫁,其土地归姚金群耕种。姚金连嫁到湖南,其丈夫的两个妹出嫁,姚金连用该土地耕种。因此,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五姐妹嫁出去后,由姚金元家婚进生娃冲抵,符合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定。
        七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五姐妹嫁出去后,就未履行上交农业税、集体提留款、统筹费用,已失去了原资格义务,而且1999年全国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已失去了承包经营权吴松菊、姚本银、姚贵芝从来到该社就履行上交农业税、集体提留款、统筹费用,行使了其资格义务,而且1999年全国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有了承包经营权,承包了该土地。很明显证明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重一、二审翻天覆去判,为何仍然违背法律法规,这还是法治社会国家吗?横蛮无理,这还是不是法院,你们的公平正义在哪里?是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已不是麻音塘村姚家组集体成员,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权在1998年就结束,依法不再享有麻音塘村姚家组2010年后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及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的姚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户家庭成员为:姚绍和、姚金元、吴松菊、姚本银、谢风群、姚榆恂、姚云帆、姚梦晨,享有麻音塘村姚家组2010年后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及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的。本案中,重一审的玉屏法院和二审的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存在上述应当再审情形,严重损害了申诉人及全家生存权益。据此,申诉人特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姚金元
                                                                                              0二0十一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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