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安行 政 赔 偿 上 诉 状诉请获支持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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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赔 偿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安,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解放桥路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林,女,住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解放桥路150号,系龚安的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人民政府岳城街道办事处,地址:安岳县岳阳镇东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代春,主任。 上诉请求 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2021行赔初2号【以下简称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原审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 一审法院在裁定书第二页称“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为前提。本案中,原告龚安、龚林在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20行政判决生效后,其未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驳回原告龚安、龚林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及裁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识理解错误。一是,【2020】川20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强拆原告住房的行为违法并生效;二是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758号,是具有指导性示范性可操作性案例;四是该案例同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于上述规定中设置的两种求偿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求偿途径,而是选择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根据前述事实和范例,结合本案而言,原告选择法院判决被告行政赔偿不仅合法有据,而且,节约了维权成本。由此证明,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龚安-- 2020年7月10日
本案由胡代国代理,联系电话159842167 附:本状副本、行政裁定书、身份证、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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