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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应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岳县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
诉讼请求
1、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19)川202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 ;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4106元;
2、改判确认原审原告黄应国与原审被告安岳县龙台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安岳县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有效;
3、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0元;
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
(2019)川202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黄应国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安岳县龙台发展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20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一审法院对历史遗留问题即黄应国的土地用途房屋用途为企业的事实认识不清。
在判决书第5页有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另一处房屋为原告黄应国购买的石桥铺镇长安村村办公室,于2001年8月17日登记在黄应国名下,用地面积130平方米......面积351.85平方米”认定,是认定事实片面,理由是根据黄应国当庭提供给法院被告确认了真实性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以及向村委会所交五年的管理费票据原件证明:黄应国所购买的用地面积130平方米,房屋面积351.85平方米包括了村办公室和村原有企业房,该企业房屋并非一般概念的单一用途的住房,而是在购买前黄应国一直承包的村办企业。一审法院将黄应国购买的企业及企业房认定为购买的单一村办公室,从而,达到其故意全部认定为其土地用途为宅基地住房之目的,是明显地对涉案土地及涉案房屋的用途认识不清。
二是一审法院对土地及房屋用途为企业该如何征收补偿认识不清。
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识理解错误,是张冠李戴,该法条是对农民享受宅基地面积修建住房的规定,并非是针对原土地用途为企业及征收企业房补偿的约束。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规定。安岳县政府正是依据该法47条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安府发【2010】38号第23条政策规定,对黄应国的企业及企业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是合法合规的,并非是黄应国一户享受了企业补偿模式。其他企业也同样享受拆迁补偿模式。一审法院认定黄应国享受两种安置模式,案涉协议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是认定事实不清。
三是协议载明:“经请示,该户属于遗留问题,该户人在该社另外一处作安置。”将黄应国一户四人的住房安置模式通过其儿子黄守亚签订的那份拆迁协议,四人一起享受划地自建安置模式;
协议还明确约定,对黄应国的企业及企业房包括营业损失等的安置补偿模式为产权调换,其依据是经安岳县人大批准制定的《安岳县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安府发【2010】38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安置还房面积应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基本一致”。因而有了约定:A、安置地点:在长安安置小区邻319公路邻纯商铺小高层住宅还住宅2套,包括C1户型黄守亚、黄守波各一套,共计147.2平方米。之所以对黄应国的涉案企业采取产权调换安置补偿的模式的原因,是因为政府缺钱。当年,黄应国要求按照石桥铺镇秀才村拆迁猪场的补偿方式货币收购,政府说,缺钱。由上述事实证明,涉案协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47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规定以及安府发【2010】38号第二十三条“安置还房面积应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基本一致”规定签订的,涉案协议合法,合规,符合安岳县政府的政策规定。又因为涉案协议开头虽然写明签订协议的依据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但并未写明涉案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识不清,对上述法律认识错误。
四是涉案协议在2011年就发生了法律效力。涉案协议载明,当事人双方本着依法依规、平等协商一致签订,那么,涉案协议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2011年9月2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企业及房屋交被告处理。被告也将相关费用六十多万元打入了原告的账户。并且,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超期过渡费至2018年12月底。目前,涉案协议约定的两套住房没有安置。被告反悔是政府不讲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本规定及上述事实证明,涉案协议在2011年就发生了法律效力。
五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房屋拆迁的概念就是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两项物权一并转移到异地安置,由拆迁人补偿价金。房屋拆迁协议是互易协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既然,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本案协议多年,而今,被告反悔,那么,被告的行为就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拆迁协议属于民事协议的法律事实,被告拒绝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二套住房的行为,是缺乏诚实信用,且违法。
六是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规定,县政府2016、2018议事纪要无权推翻2011年县人大批准制定的安府发【2010】38号《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无权溯及2011年按照县政府《实施办法》签订的涉案协议。否则,被告的行为就违反《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创设行为。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识不清。
七是涉案协议效力之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该协议已经生效履行十年,被告未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被告也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严重显失公平,于法于理于情都不符。是违法判决。
八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合同的效力,其案件受理费应当是50元,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4106元明显没有法规依据。如果二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超过50元,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一一退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涉案协议对原告企业的补偿安置认定为违法、无效,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安岳县龙台发展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20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显失公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以上诉讼请求。
此致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黄应国 (本文作者黄应国的案外代理人胡代国)
2019年9 月27日【2020年4月28日16点30分开始审理】
附:本状副本一份、一审判决书、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