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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话说] 四川首例医疗事故罪!竟是古蔺检察院枉法追诉荒唐制造的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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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11 12: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父母亲紧急情况抢救病人违反医疗规定,未抢救回病人而身陷病人家属缠闹;尸检报告、司法鉴定等均证明病人因其自身疾病发展迅速死亡,与用药及违反医疗规定无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但这样一起普通医疗纠纷,却被古蔺检察院枉法追诉,荒唐制造了四川首例医疗事故罪!实乃当今旷古奇冤!
  2014年10月24日下午3点30分左右,4岁病儿由奶奶带到我父亲诊所就诊,体温39.5℃,面部青紫、恶心、口中有少许痰、眼上翻。当时具有职业医生资格证的父亲不在,我母亲给病儿测量体温之后,电话告知我父亲病儿的情况,我父亲根据前一天的诊断和母亲在电话中的描述,认为病儿病情发生变化且很严重,让母亲告知他们转院。由于复陶地方偏远,救护车赶过来需要至少2小时。为此,我母亲一方面多方联系私人车辆将其往县医院送治,并让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另一方面在等待车辆过程中,按照父亲紧急情况考虑,对病儿进行了紧急退烧等紧急处理。病儿大概4点左右离开我父亲诊所,不幸的是,她未能逃脱病魔的魔掌,在转院途中于5点30分左右病逝。
  随后,病儿家人闹上我家,讨要说法。我们耐心解释无果。县卫生局梅正林插手干涉致镇政府调解无果后,古蔺公安局委托泸州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进行尸检。2014年11月28日,泸州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出具了(2014)泸医尸检第14号尸检报告,鉴定结论为“病毒性脑炎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详见http://bbs.tianya.cn/post-free-5519624-1.shtml)至此,原以为此事画上一个句号。然而,古蔺公安局竟不知何原因,从“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转变为以非法行医对我母亲进行了违法立案。此后,便开始了长达一年多的侦查。
  2016年,古蔺公安局委托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病儿死亡的过错责任、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5月3日,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医科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医损字228号),鉴定意见为:1.病儿所患疾病在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基础上并发爆发性心肌炎,左心力衰竭(泵衰竭)伴肺水肿、中毒性脑病等,最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所对患儿所患疾病的严重程性和发展变化认识不足,存在延误诊治病情的情况。2.诊所使用药物与患儿的病情变化和恶化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但在使用药物中存在瑕疵,尤其在使用头孢唑啉时没有按规定进行过敏实验。综述,诊所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错);其诊疗行为与患儿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过失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40%)。(详附文章后)我们不服此鉴定意见,于2016年5月10日向古蔺公安局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至今无果。
  2016年7月4日,古蔺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对我父母亲进行立案起诉。在对我父亲进行询问过程中,有人(陈洪)居然对我父亲说,只要我父亲答应赔偿15万,检察院立马不起诉。如此明目张胆居心叵测地枉法追诉,制造四川首例医疗事故罪,背后利益牵扯等,昭然若揭!
  一、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
  (一)诊所对病儿诊治并不存在延误。根据门诊日志和询问笔录,可知病儿到该诊所就诊前已发烧一周,2014年10月23日的诊疗是有疗效的,病儿离开诊所时体温已恢复正常,且诊所医生叮嘱病儿奶奶密切关注病儿体温,如有反复,立即送医。根据病儿奶奶24日的描述病儿深夜看到天花板上面有很多蛇,可知病儿当晚深夜病情已经发生变化,但其没有在意,24日上午还去地里干活,下午回来发现病儿不行了才送医。且到诊所后,虽然医生电话告知其妻子对其采取紧急处理有违规定,但其是在紧急情况下出于医生救死扶伤的使命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并立即组织其转院救治,该行为并未延误对病儿的治疗。因此此行为与病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而且鉴定意见书也认可“诊所存在自身局限性和诊所条件限制”这一事实,病儿所并发爆发性的多种疾病并非该诊所能及时诊断,即便是医疗条件很好的县市级医院也要通过几天的各种辅助检查手段才能正确诊断出来。如果该诊所对病儿采取的是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并最终导致死亡这一后果,那该诊所认可对其病情有延误。
  (二)诊所对病儿用药不存在瑕疵,更与病儿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1.安乃近针剂在我国未禁用。20世纪20年代安乃近开始作为退烧药用于临床。1982年9月4日,国家卫生部发布了《关于公布淘汰127种药品的通知》,将复方安乃近片剂进行淘汰,并明确:本批淘汰品种只限于所列的品种、剂型、不涉及其他剂型或规格。例如:淘汰非那西汀片,对非那西汀原料与含非那西汀的复方制剂均不在淘汰之列;本淘汰品种系指人用药品,不涉及其他使用。可见,安乃近用于紧急情况的退烧有依可查。2.头孢唑啉钠使用方式符合规定。根据2008年广东省药学会《头孢类抗菌药物皮肤过敏试验专家共识》,其一是,头孢类抗菌药物使用前是否需要进行皮肤过敏试验世界上尚存在争议,原因在于:引发头孢类抗菌药物过敏反应的半抗原—主要决定簇与次要决定簇尚不明确,皮试符合率<30%;皮试液浓度与皮试方法未统一。其二是,头孢类抗菌药物是否需要做皮肤过敏试验,在我国药品说明书和参考书中现有多种描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委员会编写的《临床用药须知》(2005年版)和卫生部2004年发布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均未要求头孢类抗菌药物做皮肤过敏试验。目前达成的共识是:如药品说明书明文规定使用前需做皮肤过敏试验的,则必须做。如药品说明书上未明确规定,则需临床根据患者是否为过敏体质、既往药物过敏史、患者的患病严重程度等综合考虑是否进行皮肤过敏试验。该诊所使用的是哈药集团生产的头孢唑啉钠,其说明书并未要求过敏试验。
  二、立案无依据,违法立案,典型的枉法追诉
  (一)未严重不负责任。虽然医生电话告知其妻子对其采取紧急处理有违规定,但其是在紧急情况下出于医生救死扶伤的使命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并立即组织其转院救治,该行为并未延误对病儿的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此行为并非严重不负责任,也不属于《规定(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情形,更与病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二)过失行为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泸州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病理尸体剖验报告(2014)泸医尸检第14号,病儿是因其自身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基础上并发爆发性心肌炎、中毒性脑炎、心力衰竭伴肺水肿等多器官损伤,最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且相关鉴定报告已明确诊所使用药物与患儿的病情变化和恶化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而爆发性心肌炎可在数日或数小时导致病人死亡。故该诊所在紧急情况下虽有过失行为,但不是导致病人死亡的直接或间接原因。
  (三)古蔺检察院公诉科两宗罪。一是违法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规定,该起事件并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是枉法追诉。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之受追诉。堂堂一县之执法机构,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知法犯法、执法犯法,是利益牵扯,还是背后有人,我不得而知!
  (四)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护理学》(医学高级)题库中有这样一道题:护士因疏忽大意而错给一位未做过青霉素皮试的病人注射了青霉素,若该病人幸好对青霉素不过敏,那么,该护士只是犯了失职过错,构成一般护理差错。假若该病人恰恰对青霉素过敏,引起过敏性休克致死,则需追究该护士法律责任,她可能被判医疗事故罪。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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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6-7-12 08:09
关注不公就是保护我们自己!

 楼主| 发表于 2016-7-14 08:21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群众呼声板块发表了起诉书漏洞百出,请围观!

 楼主| 发表于 2016-7-21 14:41 | 显示全部楼层
深受基层公权力滥用伤害的又岂止是你我,如不规范约束,将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最后连背后的推手也难逃劫难!

发表于 2016-10-13 17:03 | 显示全部楼层
人生路上波折不断,一路向前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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