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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评我议] 必须反对妨害公务罪的四大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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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2 13: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必须反对妨害公务罪的四大滥用
昨天,两个与妨害公务罪有关的新闻引发关注。其一是,河南一名访民因为妨碍公务罪被逮捕近一年半,如今迎来转机,二审发回重审;其二是海口强拆事件,有媒体曝出拘留通知书,图注称,“琼华村一男子在强拆中被抓,亲属说其围观强拆玩手机,后以妨害公务罪被刑拘”。尽管当地警方辟谣表示并未拘留视频拍摄者,但也没有解释拘留通知书是怎么回事。这两件事都暴露出一个共同的问题——一些地方有滥用妨碍公务罪的倾向与嫌疑。详细:河南一访民“妨害公务”案二审发回重审_新闻_腾讯网  http://news.qq.com/a/20160508/02010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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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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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5-12 13:02 | 显示全部楼层
滥用之一:编外人员能“执法”,而违抗者一不小心就 “妨害公务”了

根据财新网的报道,河南访民张淑平2014年10月在上访路上遭到了许昌市魏都区信访局工作人员程某某、政法委工作人员王某等人劝返,发生撕扯。问题是,程某某和王某某都不是正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者是退休返聘员工,后者是合同制政法干警。而在海南强拆事件中,强拆者是联防队成员,根据相关规定,联防队是一个群众组织,并无官方身份,那么,这些人到底有什么资格来“执法”呢?


在一些群众维权的案例中,往往出现各种各样的合同工、临时工、编外成员,而违抗他们的行为便会被视为“妨害公务”。这有何依据呢?在刑法中,此罪名规定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工作人员”。然而,通过一些司法解释和文件,这个范围被扩大了。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妨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中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的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任务的,可对行为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临时工们便有了底气。

一些学界和业界人士认为,只要是在执行公务,有正式委托关系,编外人员们便可以算作妨害公务罪中的执法人员,他们也是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机关的尊严。这样说,有道理,不过放在当下的社会环境中,并不适用。无他,临时工太多了。在各种执法者和普通百姓冲突的事件中,往往看到临时工冲在最前面,而人们一查,几乎都可以发现这些人还真的是临时工。为何呢?对于正式人员来说,这相当于找到了背锅者,那些由正式身份束缚着,他们不敢做的事情,可以让这些人来做。而对于被聘用者来说,缺乏身份约束,自然容易横冲直撞。如果还要让这些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便是给了他们更多的胆子,纵容了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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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5-12 13:04 | 显示全部楼层
滥用之二:就算不是在合法地执行公务,还是能说抵抗者“妨害公务”

妨害公务罪,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是执法者真的是在合法地执行公务。其一,不能越权。例如,城管不能管网络上卖盗版,文化稽查大队的不能去收拾乱停乱放,环保局的也监督不了疫苗怎么包装,怎么运输……所谓术业有专攻,管理也有专权。联防大队这个群众组织,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成立的,就算它是官方背景的,显然,拆迁也不属于它的职权之内。其二,不能造权。我们说合法的时候,说的是什么法呢?是国家法律,是行政条例,即立法法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是,不能随意到随便一纸盖了红章的文件便是可依据的“法”,提供了行为的合法性。对于拆迁等“执法”,这里必须要强调一下,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越权无效。其三,不能妄权。即使有法可依,也不能乱来,该走的步骤要走,该克制的行为要克制。不遵守程序,那么,这个所谓的“执法”行为便是无效的。

然而,尽管可以分析出这么多的一二三来,在一些现实案例中,那些不合法的“执法”行为依然被“保护”了,而明明是在保护自己权利的人则变为了“抗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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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5-12 13:05 | 显示全部楼层
滥用之三:稍有肢体冲突便有“妨害公务”嫌疑,便涉嫌犯法了

尽管海口警方否认了自己对拍摄强拆视频者进行了刑事拘留,不过由于拍到“粗暴执法”而被以“妨害公务罪”逮捕,确实是有前车之鉴的。2012年,《京华时报》等媒体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看到执法人员查处黑车,河北籍女子卢秀珍试图用手机拍照,随即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事后被刑事拘留。涉嫌妨害公务罪的卢秀珍在丰台法院受审。根据目击者,“卢秀珍看到后拿出手机想要拍照,此时其中一人冲上前,把卢秀珍的手拧到了背后,她立即反抗,手打到了对方脸上。随后又有两人冲过来,其中一个用膝盖顶住她的脸,致使其无法动弹,只能大呼‘救命’”。


明明是“执法者”的行为诱发了当事者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怎么就算作是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了呢?而即便是发生一些正常的肢体冲突,也无法上升到暴力的程度,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解决的事情,却要上刑法,这真是令人感到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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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5-12 13:05 | 显示全部楼层
滥用之四:即使没有肢体冲突,也可以用无形暴力和自残威胁来说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有肢体冲突的暴力非常好理解,然而,还有无形暴力这一说。同时,威胁二字也很值得琢磨。例如,围堵谩骂算不算“暴力”?再如,“自残威胁”算不算“威胁”?而这些都是有现实案例的。比如,在拆迁中很常见的一个情形是,被拆者集结起来,挡住机器,不让拆。而“自残威胁”也不是个例,《妨害公务案件实证分析》一文分析了2007年至2009年,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所受理的妨害公务罪情况,纳入分析的527件案件中有14件属于以威胁方式阻碍执法,5件是自残威胁。


一个正面案例,西安城管规定不得阻挠现场监督(图/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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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5-12 13:06 | 显示全部楼层

那么,无形暴力、自杀自残威胁是不是也能算作妨碍公务呢?实在值得商榷。无可否认,有时候确实存在无形暴力严重扰乱公务的情况,可是将暴力的解释给扩大化,总体来说是有害的,容易让任何保护自己权利的抵抗都被打上了“暴力抗法”“妨害公务”的标签,有悖刑法的谦抑性。而就“自杀、自残”威胁来说,除非是威胁要同归于尽,做人肉炸弹,否则社会危害性很小,更多是一个弱者情绪性的表达,倘若这也算作“妨害公务”,实在有扩大打击面之嫌了,也让弱势群体更为弱势,乃至加重社会戾气。


结语
妨害公务罪,旨在保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尊严。但,在具体的应用中,也应该注意维护人民的基本权利,否则,一不小心便被一些地方拿来做文章,拍照、骂人、轻微肢体接触纷纷被框进去,反而会让弱者更无助,矛盾更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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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4 18:08 | 显示全部楼层
妨害公务罪某种程度上已成为执法者为所欲为的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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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5 21:42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像已经滥用了。稍微不注意就要被抓。

发表于 2016-5-17 08: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些人已经将权力用到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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