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中法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维建,男,汉族,1954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25单元302号。
上诉人金维建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维建上诉称,上诉人合法拥有阆中市七里办事处的房屋,在2015年7月14日被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撤除的处罚决定,在上诉人申请复议期间,被上诉人却违法于2015年9月8日深夜将该房屋予以拆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同时上诉人认为其所提供的材料,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必要证据材料”。证明案件是否存在的“必要证据材料”,是立案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并因此在审理中决定原告是否能胜诉的材料。起诉时,立案庭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本案原告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至于该事实是否有证明为本案被上诉人所为,是审判阶段要查明和审查的事,立案庭无越俎代庖之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指令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金维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经审查本案是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金维建本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金维建与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维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金维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金维建的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案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 判 长 邱 书 培
审 判 员 吕 元 华
审 判 员 刘 燕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婕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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