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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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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9 18: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中法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维建,男,汉族,1954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25单元302号。
    上诉人金维建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维建上诉称,上诉人合法拥有阆中市七里办事处的房屋,在2015年7月14日被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撤除的处罚决定,在上诉人申请复议期间,被上诉人却违法于2015年9月8日深夜将该房屋予以拆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同时上诉人认为其所提供的材料,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的“必要证据材料”。证明案件是否存在的“必要证据材料”,是立案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并因此在审理中决定原告是否能胜诉的材料。起诉时,立案庭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本案原告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至于该事实是否有证明为本案被上诉人所为,是审判阶段要查明和审查的事,立案庭无越俎代庖之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指令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金维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经审查本案是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金维建本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金维建与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维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金维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金维建的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案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  判  长          邱 书 培
    审  判  员          吕 元 华
    审  判  员          刘    燕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婕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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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29 18:15 | 显示全部楼层
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案件。

 楼主| 发表于 2016-1-29 18:18 | 显示全部楼层
应予以纠正。

 楼主| 发表于 2016-1-29 18:21 | 显示全部楼层
中院予以支持立案。

 楼主| 发表于 2016-2-3 23: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阆中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金维建,住七里街道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302号。
    2015年1月20日,原告金维建诉被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杜敏一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9月8日晚拆毁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原地修建。阆中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川1381行初字第9号,申请人对2015年9月8日深夜房屋被毁,2016年1月5日已向阆中市公安局报案,请求立案侦查,由于申请人向阆中市公安局提取侦查后的材料依据受条件限制不适格调取,为了依事实公平审判,特申请阆中市人民法院调取。


金维建  
2016年  2 月 2  日

 楼主| 发表于 2016-3-11 22:51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法落实到位

 楼主| 发表于 2016-4-14 21:31 | 显示全部楼层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裁定,指定阆中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楼主| 发表于 2016-4-28 18:07 | 显示全部楼层
   金维建所有的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是违法的;其次,公安机关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金维建针对自己房屋被违法拆除行为拨打了110报警,但阆中市公安局不仅未能进行有效制止和侦破,更是拒绝出警,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公安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案件的特殊性又具有普遍性,罗律师根据金维建的诉求,制定了一套适合金维建的诉讼之路。

 楼主| 发表于 2016-5-4 22: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案由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楼主| 发表于 2016-12-7 00:20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起诉状
        原告:金维建,住阆中七里街道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25单元302号。电话:15309070510。
被告:阆中市公安局
地址: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府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拿云(局长)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不作为,未向原告申请人生和财产安全保护履行职责,事发时报警不出警,报案不立案,使原告的财产遭受巨大毁损。
        2、判令对原告的竹片厂厂房95平方米、土地2亩和草房湾住宅用房380平方米及两处房屋内的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等物资共价值  300余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原告1995年、1994年分别修建在七里大道马孝溪竹片厂面积95平方米、位于七里大道与塔山街交汇处草房湾的住宅房,面积380平方米,两处房屋内的有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生话用品、及物资,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5年9月8日深夜被毁,当时报警公安不出警,报案不立案,同时原告两次在2014年和2015年5月28日还向被告申请了人生和财产保护申请书,被告不履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条規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生安全,人生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原告认为,被告阆中市公安局应依法负有保护公民的人生和财产安全责任,为切实保护原告的人生和财产安全不遭受侵害,原告的财产就应该得到保护,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房屋财产被毁前就申请了人生和财产保护申请,原告的财产就更应该得到被告的保护。事发时原告向被告报警被告就应该出警,报案就应该立案侦查,被告不出警、不立案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被告的作法连给原告的救济渠道都不给,为了维权无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上京上访,经上级追查,被告还是没有侦查案情,以敷衍的方式欺骗了上级领导和原告,被告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特别巨大,应承担赔偿全部责任。
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要求在异地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金维建
                                                      201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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