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自1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新增了“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引发各方关注和媒体热议,更有记者将其称之为悬在记者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如何界定哪些属于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该条款对媒体从业人员而言究竟意味着什么,又是否将带来更大的法律风险,记者在从业过程中如何注意不要触碰“雷区”?适逢今年记者节来临之际,本报记者专访了多位知名法学专家和刑辩律师,听他们对该罪名进行法律分析和为媒体从业人员支招。
记者担心
一不小心就涉嫌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根据新增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法律工作者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分析。他认为,该罪的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如记者、编辑以及其他掌握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人,也可能是单位如媒体和其他发布信息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是国家司法权的正常行使,犯罪对象是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就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既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还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客观方面主要是指犯罪主体“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尽管该罪的犯罪构成比较清晰,但仍有媒体从业者担心,新增规定对部分关键词语的含义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如什么是“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什么是“其他严重后果”和“情节严重”。规定不明会否导致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相关条款被滥用,成为阻挠律师、记者等相关人员行使正当权利的借口?自己会不会因采访报道“一不小心就涉嫌犯罪”。
专家分析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行为的入刑,增加了媒体行业的刑事法律风险,但并不是所有涉案报道都可能触碰雷区。”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省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魏东表示,法条对该罪是有严格限制的,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该罪。
只适用不公开审理案件
“法条明确规定,该罪只限于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也就是说该罪严格控制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内。”魏东说。
按照《刑诉法》第183条的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2条规定,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除去法律明确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任何人无权以涉密或不公开为由对媒体记者定此罪。
如何区分“不应公开”
“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究竟指哪些信息,条文并未做过多解释。魏东认为,除去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不予公开的信息,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记者也不是什么都不能报。对基本案情、犯罪事实、案件进度、宣判结果等未涉密的部分进行报道,是不会触犯此罪的。由此看来,公众依旧可以从报道中了解案件的处理情况。
“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罪与非罪的认定,魏东表示“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如果不具备“情节严重的”或者仅仅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同样不能构成本罪。一般来说,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才称得上情节严重。
还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但法条并未就“情节严重”和“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情况作详细规定,现有的条文还不具有司法操作性,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副院长张燕表示,还需要更清楚的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
应对支招
妥当行使报道权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著名刑辩律师成安也提醒广大媒体从业者,在当前不断深入推进反腐败的大环境下,要牢牢树立大局观念,妥当地行使自己的新闻报道权。
谨慎处理敏感信息
魏东谈到,该罪的出台,确实增加了媒体行业的刑事法律风险。在今后的调查报道中,记者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对敏感信息要谨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一定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以书面的形式将当事人意见固定下来。媒体行业内部要加大对不公开审理案件相关报道的审查力度,组织记者、编辑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聘请法律顾问,多寻求法律专家的意见。
声音
新罪名有处罚过重之嫌?
魏东(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省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个人认为该新增罪名还存在一些争议。对于承担舆论监督职责的媒体、记者来说,限制太过严厉将会导致部分案件的透明度缺失,公众知情权得不到保障,社会监督职能减弱。过去,按照相关规定,披露、报道不应公开案件信息的行为一般以违法论处,违法者将受到行政处罚。如今,该行为入刑,我认为有处罚过重之嫌。
张新年(公士公益发起人、北京律师)
犯罪圈并非越大越好,一些通过行政处罚可以规制的违法行为,不应作犯罪化处理。该罪的罪状描述有些含糊,司法实践中如果操作不当,易导致入罪的扩大化,希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其予以限制解释。
舆论干扰办案或将减少
张燕(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副院长)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出现,对维护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有一定的作用。新罪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能缓解媒体对司法工作造成的压力,特别是对某些影响大的案件。同时也是在提醒媒体工作者,司法的权威不能被随意颠覆。把司法还给司法工作者,维护司法的权威。
李元起(人大警察法研究中心)
这条规定的实施,只能排除对有关信息的不当披露,减少外界对办案的一部分干扰。有了这个规定,就应当在正常披露、正当监督与干扰国家机关正常行使权力的非法披露之间,在国家机关正常行使权力和滥用权力之间划出界限,进一步完善制度,保持监督主体与权力行使主体间的平衡,这对我们来说,可能还得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
妥善处理与媒体的关系
成安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著名刑辩律师)
媒体与办案机关工作之间的关系对立而敏感,需要妥善处理,才能实现最优效果。假设办案机关一味以秘密为由拒绝媒体,则是损害了媒体以新闻监督权;同时,假设媒体以“新闻监督”为由过分介入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的损害同样不可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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