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阅读: 1396|评论: 3

【转】拿什么保护你,新闻作品版权

[复制链接]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5-7-8 15: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http://news.xinhuanet.com/newmedia/2015-05/20/c_134254651.htm
134254651_14320918031891n.jpg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新闻作品的概念界定、权利归属、权利行使以及限制等问题的规定比较模糊和抽象,这使得在新闻传播实践中,对新闻作品和新闻作品著作权问题的认知和理解存在分歧。一些新闻媒体和个人,不经作者同意而使用、转载、抄袭他人的新闻作品,导致著作权纠纷,严重损害了新闻作品作者和相关新闻媒体的合法权益。

    笔者试图对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一番梳理,以利于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这一问题能得到更为合理的解决。

    哪类新闻构成作品

    究竟什么是新闻作品?目前尚无一个被广泛接受的说法。我国《著作权法》也未将“新闻作品”作为一类“作品”而加以规定。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及2014年6月国务院向社会发布的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征求意见稿,笔者试将新闻分为时事新闻、时事性文章及其他新闻作品三类。

    时事新闻。《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的事实消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时事新闻……”可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连“作品”都算不上,更不用说对它的著作权保护了。

    时事性文章。对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进行特别规定。根据《著作权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除作者声明以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该条尽管尚未生效,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时事性文章”间接地被划入了可以“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

    其他新闻作品。其他新闻作品可以认为是除“时事新闻”和“时事性文章”之外的所有新闻作品,例如在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播的新闻调查、新闻评论、社论、新闻图表、图片新闻等。

    时事新闻

    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时事新闻不受保护,但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出台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由此也可以认为,时事新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如此一来,《著作权法》本身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就出现了不和谐的状况,这也导致了法学界目前的分歧。

    随着传媒产业的发展,媒体间的新闻竞争日益激烈,时事新闻报道已越来越多地融入了媒体自身对信息资源的选择、整合、加工、价值判断,其中包含了越来越多的智力劳动。因此,时事新闻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是新闻事实本身,或构成新闻事实的五要素。

    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新闻,是基于文字基础上的播音或配音加画面,播音、配音和摄像都是一种专业技术工作,毫无疑问也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

    综上,如果时事新闻的著作权被全盘否定,一棒子打死,对于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者的劳动显然是一种漠视。

    时事性文章能否“合理使用”

    根据《著作权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媒体之间转载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有从业人员质问:新闻人八方奔走甚至远赴海外,风雨兼程冒着危险开展采访,抵达危险重重的灾难现场,哪一项不需要付出心力,哪一项不用媒体付出成本?媒体为新闻采访、新闻评论支付的费用,更直接构成新闻作品的成本。使用有成本之物,缘何无须付费?

    对时事性文章采写者个人来说,采写工作也是一种劳动,劳动者的权利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实际上,新闻作品一经刊用,作者就可以获得稿酬,并在新闻上署名。但是,采写者只能像一般的财产交易那样一次获酬,而不能像著作权人那样,在以后每一次使用中都有权获得报酬。现在有的人以专事摘抄新闻为业,作为自己的作品到处投寄牟取稿费。这不仅意味着新闻作品真正的采写者、编发者的劳动成果被他人攘夺,而且由于辗转传抄难免出错,受众不知新闻的出处而无从查考,以致以讹传讹。

    对于新闻单位来说,其自身也是一种产业。新闻单位投入很多人力、物力和其他资源,它的主要产品就是新闻,如果不从新闻的产出中获得回报,那么任何新闻单位都是难以为继的,遑论发展。目前,媒体之间相互使用对方新闻稿处于无序化状态。

    因此,考虑到采写时事性文章的劳动付出、采写与传播特点,这种允许“合理使用”的规定的确弊端良多,而应予以纠正和完善。

    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三原则

    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作品一样,新闻作品同样是智力劳动成果,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既要体现对作者智力劳动和独创性的尊重,同时,新闻作品又有其特殊性,因为国家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公众知情权,实现媒体的社会责任与功能。基于以上两个基本的价值判断,笔者认为,对新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新闻作品原则上应具有著作权。从新闻采访写作的全过程看,新闻作品中凝聚着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当然,不同作者针对同一题材进行采写的新闻作品的智力劳动与创造性有大有小。但是,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是“有无”,而非“大小”。所以,新闻作品具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要件,原则上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是作者的专有传播权应适当限制。专有传播权是指新闻作品的作者对其已在新闻媒体上发表的作品享有独占控制权,未经其允许,其他媒体不得转载。报道新闻、传播信息是新闻传播的基本功能,是其他功能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笔者建议将新闻转载作品使用问题的内容修改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

    三是根据不同新闻体裁给予不同保护。由于不同文体的新闻作品的创造性大小不同,因此,对不同新闻作品的著作权设定,应根据不同体裁有所变化。简讯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其他类型的消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只不过出于新闻传播的需要,应该对作者的专有传播权加以限制。再如新闻评论,它是作者个人思想、观点与情感直接、与众不同的表现,其他媒体在转载时可以不经原作者允许,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新闻照片作者也应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被传播后获得报酬的权利。

    (柴春元:检察日报社)




打赏

微信扫一扫,转发朋友圈

已有 0 人转发至微信朋友圈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最佳新人

 楼主| 发表于 2015-7-8 15:39 | 显示全部楼层
网络新闻转载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http://www.hzlawyer.net/news/detail.php?id=8145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2013-08-29 浏览次数:3241


【内容摘要】 网络新闻转载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中包含了复制行为。网络新闻转载案件通常涉及海量的新闻信息,可运用新的技术方法(例如“云公证”)进行证据保全。当前对于网络保全证据的效力认定不应过于严苛。针对海量涉案新闻的审理,不必分案,可运用数理统计理论,科学地抽取合理的样本进行审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海量新闻转载可能产生的恶意诉讼、高额合理费用等问题。在界定不同新闻类型的基础上,正确区分时事新闻、时事性文章及其他新闻作品不同的著作权保护内容。适用法定赔偿时,应考虑侵权网站的全球排名、PR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并正确认定微博转发行为、转载含照片的新闻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 网络新闻 云公证抽样调查 侵权责任

引言

    前不久,笔者代理了“中国新闻社”旗下的知名中文新闻门户网站“中国新闻网”与上市公司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该案与几年前的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有些许类似,均属于未经许可,实施转载海量新闻信息的行为,且都经由杭州中院审理,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当年因为拒绝分案而被驳回起诉,最后经多方努力促成调解,留下诸多法律疑问至今仍未解决。网络环境下新闻转载涉及的证据保全、新闻类型的界定及赔偿、海量新闻信息转载的审理方式等若干法律问题并未得到充分的探讨。时隔两年,类似的新闻转载纠纷再度上演,而且伴随着科技的发展,因运用新技术对海量网页信息进行证据保全而产生了新的法律和技术问题。本文从实务出发,尝试运用相关理论及法律规定,从证据保全、案件审理、侵权行为、赔偿等角度出发,对海量网络新闻转载侵权案件展开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以期对解决类似问题有所裨益。

    一、网络新闻转载证据保全
    网络环境下新闻转载操作简单,只需经过简单的复制、上传即可完成,而且速度极快,这也决定了网络新闻转载案件的涉案新闻数量会十分庞大。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件的涉案新闻有数千篇,而中新网诉同花顺案件的涉案新闻更多达上万篇。网络环境下的证据保全必然会涉及到电子证据和公证问题,如果按照传统的网页证据保全方式对每篇网络新闻逐一进行公证,为此所要投入时间和成本将是十分惊人的。
    (一)传统的网页保全公证
    传统的网页保全公证,需要公证员对当事人浏览网页的步骤和内容进行现场监督,并全程实时对需要保全的网页进行截屏和打印,公证员依据打印内容出具公证书。在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件中,因为涉案新闻数量太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整理花费了一年多的时间,由于没有可供参照的先例,刚开始甚至没有公证处愿意接受这项工作。
    (二)新技术条件下的网络新闻转载公证
    有了新京报的前车之鉴,为提高效率和节省成本,中新网诉同花顺案件在证据保全中运用了网页自动抓取、云存储等技术。其工作原理是:提交欲保全的网页URL,系统服务器收到请求后,自动进行以下处理:1、使用IE浏览器,访问用户指定的网页(URL)。2、等待IE浏览器加载网页完成,对网页进行截图。3、网页截图上传阿里云存储。系统服务器采用中科院国家授时中心的标准时间服务器进行对时,阿里云存储系统同样会记录该文件的上传时间,这样一份网页保全截图的生成时间,就拥有两份独立的时间证明。公证机关调取网页保全内容出具公证书时,系统会对自身记录的保全时间和阿里云系统提供的上传时间进行对比,确保存于阿里云存储的文件内容未遭更改。
    网页抓取过程示意图如下:

    如上图所示,当事人做完步骤1(提交网址)之后,步骤2,3均由系统自动完成,整个过程不受干涉和影响。生成的网页截图,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只能读取、下载,不能修改其内容。新技术的运用,为证据保全提供了更为高效、便捷的途径。当然,随着技术的进步,我们应当有更多的证据保全手段可以使用。
    (三)运用新技术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形成的证据的认定
    1.新型证据保全方式容易产生争议
    当海量的网络新闻未经授权被转载时,网络证据保全公证是固定侵权证据的必然选择。网络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新技术手段的运用层出不穷,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证据保全的相关规范,相应的专业人才培养也相对滞后,当出现新的侵权问题需要运用新的技术手段进行取证时,很大程度上只能靠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去寻找能够实施和能够被认可的证据保全方法。司法实践中不时有网络公证存在瑕疵而受到质疑的问题出现,中新网诉同花顺案件所采取的证据保全方式因为由网页抓取、存储、调取几个环节构成,在庭审时也遭到了对方的强烈质疑。对方认为,公证机关仅仅介入了从云存储调取信息这一环节,对于网页抓取、保存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同。而法院往往对于新型的网络取证方式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导致双方对本来清楚的侵权事实产生进行了激烈的争论。由于本案仅起诉了10篇文章先行试水,而被告对这十篇文章又存在自认情形,因此法院并未对本案所采取的证据保全的效力作出认定。随着诉讼的继续,证据保全问题必然会成为争议的焦点。
    2.当前对于网络保全证据的认定不应过于严苛
    对于互联网环境下海量信息转载侵权的取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如果按照传统公证方式对涉案文章进行逐一取证,不仅工作量巨大,而且取证的成本也十分高昂。在中新网诉同花顺案件中,新的取证方法可以满足案件对证据保全的要求。该证据保全方式虽然分为几个步骤实施,公证机构在最后一个环节才介入,但每个步骤均有相关技术措施作保障,可以保证期真实性、合法性。   
    新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列为明确的证据种类,完全可以通过鉴定并结合“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途径,审查网络保全证据的证据效力。
    如果将公证机构未全程介入证据保全的所有环节认为是公证存在“瑕疵”,则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观点认为,由于公证员并非专业的网络技术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可能被恶意的当事人误导和利用,因此在证据效力上应采取较为严格标准[1]。也有观点认为,公证证据的效力通常优于一般证据,因此对于网络保全公证的证据效力认定不应过于严苛,公证证据存在一定的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其失去证据效力[2]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同时也认为: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网络新闻非法转载日益严重,除了通过网络证据公证保全,当事人似乎没有更好的选择,在我国的网络电子证据保全规范尚不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相对缺乏的现状下,如果法院对于网络公证保全证据的认定过于严苛,不仅不利于维权,还可能助长侵权行为。当事人通常也不会有制造虚假的电子证据的动机,拿中新网诉同花顺为例,涉案的上万篇文章的内容都不一样,保全的每个涉案网页也不一样,一个知名中文网站会出于何种动机去制造如此大量的虚假网页?在文字作品判决赔偿金额本来就不高的情况之下,造假的成本也需更高。事实上,涉及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案件都保持着较高的调撤率[3],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很多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轻易否定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效力。

    二、网络新闻转载案件的审理方式
    网络环境下的新闻作品传播越来越便捷和快速,网络新闻转载必然伴随海量的新闻信息,按照现行法律处理规模化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对法院来说是一种考验。
    (一)分案审理
    1.分案审理的现实难度
    根据《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8—2012)》白皮书,浙江全省法院在2008到2012年5年间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在内,一审案件总数为案件35703件[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全年新收一审和二审知识产权案件总共才1455件。中新网诉同花顺案的涉案文章多达上万篇,如果对涉案文章逐个或者分批进行起诉,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几乎在几年之内无法审理其他案件了。
    2.分案审理并不妥当
    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件中,涉案新闻作品有七千多篇,法院要求分案起诉,新京报拒绝,经过二审,最终被驳回起诉。法院认为该案包含多个独立的诉讼标的,构成独立的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情形,且案件合并审理确实存在阻碍案件审理和客观事实查明的情形。[5]
    法院要求分案起诉的初衷应该是为双方寻求调解的可能,因为此类案件无论是合并审理还是分案审理,都将面对庞大的证据材料和繁琐的开庭程序。这在该案入选《浙江法院2010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入选理由中有直接的体现:“人民法院坚持以个案调解带动纠纷全面化解的思路,多方分阶段疏导纠纷,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6]
    笔者对法院驳回新京报案件的理由持保留意见,同时也认为分案审理并不妥当,理由如下:
    (1)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从诉讼成本看,将成千上万篇新闻分为成百上千个案件分别或分批立案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大幅增加,无疑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而对于法院来讲,也会大大增加立案和开庭审理的次数和工作量,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捉襟见肘;从司法实践看,在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况下,要求分案审理的人通常是诉讼当事人而不会是法院。合并审理不仅节约诉讼成本,也节省司法资源,还有利于判决结果的统一。参考其他类似司法案例,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新京报》诉TOM网站著作权纠纷等案件,我们可以发现此类案件都是以一个案件进行审理的。
    (2)可能导致高额的合理费用及恶意诉讼问题
    如果根据杭州中院和浙江省高院的对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件的审理观点按照分案方式进行诉讼,则每篇新闻可作为一个案件按照代理费收费标进行计算,这将产生高额的律师代理费。若当事人果真将涉案新闻分批甚至逐个进行诉讼,则只要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并实际支付,均可作为维权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这样产生的结果是,一篇文章可能判决赔偿的金额是200元,而律师费则上千元,导致维权成本和赔偿金额倒挂,中新网诉同花顺案件即产生了类似的问题。即便法院对单个案件的合理费用予以调整,巨大的案件数量仍然是摆在法院面前的一大难题。
    另外,如果海量网络新闻转载案件可以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处理,但当事人故意针对每篇新闻分案诉讼,将涉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规定的恶意诉讼问题。但是,浙江省高院的先前判例客观上为此类案件以分案方式起诉提供了正当的理由。这种矛盾实际上也印证了此类案件进行分案审理并不妥当。
    (二)合并审理
    因审理法院相同,有前车之鉴,中新社诉同花顺案选择了10篇涉案文章分10个案件进行了起诉,法院分10个案件受理,审理时又将该10篇文章进行了合并审理。但老问题依然存在,若达不成调解,剩下的海量涉案文章难道就只能一批批地诉到法院吗?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海量网络新闻转载案件似乎只能通过调解结案,这似乎是在当前法律框架下解决该问题的最佳办法。但笔者认为,一个案件的审理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有明确法律依据,却只能通过调解结案,问题显然不是出在法律规定上。
    1.利用司法鉴定简化庭审证据[7]
    从法院将中新网诉同花顺的10个案件合并审理可以看出,法院本质上是基于证据原因认为合并审理存在实质障碍。那么,如果能将证据问题简化,问题似乎可以得到解决。有观点认为,可以利用著作权的司法鉴定,对著作权的归属以及涉案文章是否属于时事新闻等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这样既可以在诉前发现问题,也可以增强证据的可信度,为合并审理打下基础。
    笔者认为,此种方式并不能解决合并审理的问题,因为无论是法院还是司法鉴定机构都需要对每篇文章、每个记者合同等材料逐一进行比对,即便经过鉴定的材料,当事人仍然可以逐一进行质疑,而法院仍然要经历证据认定的过程,这只会导致工作量的增大。更何况,面对海量的证据材料,是否有鉴定机构愿意进行鉴定也是个问题。
    2.通过抽样调查的方式审理
    网络新闻转载案件的涉案新闻常常伴随海量的数据,证据数量异常庞大,如果逐一质证、审查显然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由于涉案证据的形式、性质都是一致的,只是在涉及转载主体、转载内容、著作权归属、作品字数等问题上会有争议,根据数理统计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完全可以通过抽样的方式进行审理。
    (1)抽样调查的原理及科学性
    抽样调查是按照统计学方法从总体中抽取部分样本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对样本的研究推断总体的相关特征。抽样调查方法遵循随机原则,随机从事物总体中抽取样本单位,相对于总体平均数而言,会出现高低不一的情况,但是当抽取的样本达到一定数量时,它就会遵从大数定律,呈现正态分布,使这些高低不一的样本单位趋向于互相抵消,从而使样本平均数接近总体平均数[8]
    抽样调查是近代数学和统计学的产物,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也是世界各国公认行之有效的调查方法,有科学的统计理论作支撑,能够运用概率理论进行解释。
    (2)海量网络新闻转载通过抽样调查进行审理的可能性
    涉案新闻稿件本身具有较多的共性,且当事人提交的涉案新闻证据并非杂乱无章,而是进行了充分的统计、整理并经公证后才提交法院,被告方虽然可以提出大量看似合理的质疑,但从是否构成侵权的角度看,可以将相关的争议归作为抗辩事由成立或者不成立两种情况进行考察,因此,在充分运用数理统计学知识的基础上,可以保证抽样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从而仅针对抽取的涉案新闻进行审理即可。
    (3)“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决定了抽样审理的可行性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我国主张的标准是"高度盖然性"[9],直接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在对海量的涉案新闻无法逐一进行核对的情况下,抽样审查的科学性和民事诉讼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有了合理的连接点,法院通过抽样方式审理此类案件不仅具有科学性,而且有相应的法理依据。
    学科交叉在各领域都广泛存在,尤其在网络环境下,运用技术知识解决法律实务问题已经屡见不鲜。而统计学早就运用到了预防职务犯罪领域,甚至还被运用到文学领域,通过文风差异来认定《红楼梦》等文学作品的作者[10],从而解决著作权归属这一法律问题。

    三、网络新闻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具有其特殊性,对于新闻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进行分析,有利于对非法转载行为的认定。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作品,例如时事新闻。转载此类新闻,不需要征得同意,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注明出处;第二、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可合理使用的新闻作品,例如没有声明禁止转载的部分时事性文章。转载此类新闻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与作品名称。第三、受《著作权法》保护且不得随意使用的新闻作品,例如新闻特写、调查、故事以及其他记实、传记类新闻作品。
    (一)时事新闻
    1.时事新闻的含义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新闻”和 “时事”的释义,“时事新闻”,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对近期发生的国内外大事的报道[11]。而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法律对于时事新闻的这一解释,一直没有得到新闻界的认同,新闻界的普遍观点认为时事新闻绝不是“单纯词的事实消息”那么简单。虽然《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取消了“时事新闻”这个概念,但根争议的根本并未改变,只是焦点转移到了.
    2.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
    新闻界与法律界不仅对于时事新闻的界定存在争议,而且对“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存在更大的争议。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不受保护的原因总结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时事新闻反映的是客观事实,不具有独创性。二是,时事新闻的表达性形式唯一或者及其有限。三是,时事新闻的内在功能本来要求迅速广泛地传播。[12]
    新闻界从新闻的职业道德、新闻的商业属性、新闻传播和公众的知情权之间的关系出发,认为时事新闻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新闻界的观点认为:即使是“单纯事实消息”,也并非简单的文字堆砌,同样可能具有独创性。所谓“单纯事实消息”在新闻报道实践中几乎是不存在的[13]
     (二)时事性文章                        
    1.时事性文章的认定
    《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涉及到“时事性文章”的条款,但“时事性文章”在法律上并未被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对于“时事性文章“认定,可以参考北京三面向公司诉合肥邦略公司案的判决主文:“时事性文章”应同时具备“时效性”和“重大性”两个特征,对其解释不能太过宽泛,也不能太过狭隘。在界定涉案新闻作品是否属于“时事性文章”时要全面分析[14]
    2.时事性文章的著作权保护
    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第十条的对时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作出了规定,对于网络新闻转载而言,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如果权利人未声明不得转载,那么转载权利人已经发表的关于经济、政治问题的时事性文章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用支付报酬;如果权利人明确声明不得转载,则转载会构成侵权。
    第二,有别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项中关于时事性文章的规定并未涉及“宗教问题”,这并不意味着在“时事性文章”这个问题上还要区分政治、经济与宗教问题。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项是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延续,也是《伯尔尼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所允许的[15]
    (三)其他新闻作品
    新闻特写、新闻调查、新闻摄影、新闻故事以及其他记实、传记类新闻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的全面保护。对此类网络新闻进行转载,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网络新闻转载侵权行为及其赔偿
    网络环境下的新闻转载行为十分普遍,形式多样。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转载网络新闻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等法律责任。网络新闻转载的侵权行为及赔偿问题与通常的网络文章转载具有较多的共性,本文不再赘述,下面仅对海量网络新闻信息转载较为重要和特殊之处进行探讨。
    (一)网络新闻转载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表现形式
    1.网络新闻转载侵权行为的性质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出了定义,在网络环境下,两者的联系非常紧密。作品的数字化也属于复制,对此国际社会早有定论,《伯尔尼公约》也有相关的明确声明[16]。网络新闻转载不可避免地伴随上传、存储等行为,这都属于作品数字化后的复制行为,因此,相应的非法转载侵权行为显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同时,由于对网络新闻进行转载也是一种将网络新闻在互联网传播的行为,因而也侵犯了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网络新闻转载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转载的解释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该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笔者认为,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网络新闻转载行为比报纸、期刊的登载行为更加多样,包括网站、论坛、博客上载,部分微薄转发行为等。
    除了转载法律规定的属于“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以及权利人未声明不得转载的关于政治、经济等时事性文章等少数不构成侵权的情况外,司法实践中的绝大多数网络新闻转载行为既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属于法定许可,属于侵权行为。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网站直接对网络新闻进行原文转载,此种情况非常普遍,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直接实施了转载行为,构成侵权;网络用户(网民)将网络新闻通过在网站论坛、博客发布信息等方式进行转载,网络用户的行为当然构成侵权。但对于在线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除非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否则只有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仍不采取删除、断开等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对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微博转发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2013年,仅新浪微博的用户就已经突破5亿,微博对于网络新闻的转发量是相当巨大的,微博领域中的著作权维权涉及侵权主体、合理使用的界定、取证等一系列难题。微博跟其他作品一样,可以具有独创性,能够被有形复制,同样可以作为作品受到相应的著作权保护。但是,由于转发量巨大,且涉及大量的非实名用户,在界定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权利归属,以及调查取证方面难度很大,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目前的技术条件和法律框架下,微薄领域的著作权维权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对于网络新闻而言,大多数媒体既然选择了通过微博发布,往往也是允许新闻被转发的,目的是更为迅速和广泛地传播信息,尤其是那些对于突发事件及社会热点问题的报道。微博领域中的诸多不当行为,现行的法律仍无法调整,应及时立法。
    (二)海量新闻转载的赔偿标准
    在处理网络新闻转载侵权案件的赔偿问题时,网络新闻通常作为文字作品通过参照国家版权局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来确定赔偿金额。根据该规定,原创文字作品的稿酬每千字只有30-100元,笔者认为,该规定发布于1999年,至今已经14年了,物价水平今非昔比,已经无法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因此,参照该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经济高速发展等因素,不能机械适用。
    笔者查阅了大量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例,绝大多数法院都是参照稿酬标准的合理倍数进行判赔,但标准并不统一。在中新网诉同花顺案件中,法院是在稿酬标准的1倍以内进行判赔的,据主审法官透露,所考虑的主要因素是涉案文章多达上万篇,如果每篇文章判赔金额过高,将导致总体赔偿金额巨大。笔者认为,即便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中,也是明确规定应在2-5倍的范围内考量。而且,未经权利人许可,转载一篇文章构成侵权,持续转载多篇文章不仅构成侵权,而且主观恶性更大,应该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
    值得欣慰的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赔偿条款进行了修改,将法定赔偿的金额由原来的50万提高到了100万,对于两次以上侵权著作权的,将给予一定程度的惩罚。不过,笔者认为,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的标准仍需统一和具体化。建议法院与法院之间加强沟通,充分了解各行业的特征和惯例,使法定赔偿的标准更加合理和统一,避免“赔钱维权”,“侵权成本过低纵容侵权”的现象发生。
    另外,对于网络新闻转载行为,在适用法定赔偿时,有两个确定传播范围的重要因素应当予以考虑:1、网站全球排名,Alexa 排名是考察网站访问量的重要指标,虽然其显示的排名并非绝对的准确和权威,但因其评价指标项目科学合理,因此可以作为重要的参考因素。2、PR值。即网页的级别技术(PageRank),分0-10级,可用来考察网页的重要程度,网页的PR值越高则表明其越重要、越受欢迎。网站全球排名和网站的PR值应当结合起来,作为考虑新闻转载传播范围的重要因素。
    (三)新闻中既有文字又有图片如何赔偿
    为增强报道的生动性,网络新闻很多时候都会在报道中插入现场照片,以图文并茂的方式进行报道。对于拍摄的照片,属于摄影作品,依法受著作权保护,而新闻媒体也往往会在图片上标注自己的名称或标识。在计算侵权赔偿金额时,因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赔偿标准不同,插入新闻报道中的照片是应当按照摄影作品单独进行赔偿,还是按照文字作品进行赔偿常常会有争议。
    有观点认为,新闻报道中的照片是用于对新闻的说明,与文字部分构成一个整体,应当作为一篇新闻按照文字作品进行赔偿。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插入照片主要是为了增加新闻的生动性和可读性,缺少照片并不会影响著作权人对文字部分独立享有著作权;其次,著作权人对照片独立享有著作权,不能因照片与文字的结合使用而丧失独立的著作权保护。而且,如果照片和文字的著作权不属于同一主体,当两个著作权人同时主张各自的权利时,应当支持谁的诉讼请求呢?因此,照片和文字分别保护更合理。

    五、结束语
    随着数字时代和自媒体时代的到来,网络新闻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元素。网络新闻转载行为已经十分普遍,由此产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且随着网络的发展又不断涌现出新的技术和法律问题,使网络新闻的著作权保护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网络新闻转载案件应当在正确界定新闻的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合理认定赔偿责任。尤其应当注意的是,网络新闻转载通常会涉及海量的数据,与时俱进,合法、高效地运用网络技术对海量新闻信息进行证据保全,针对海量的证据组织科学的庭审,对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和打击侵权来说至关重要。







[1]汪振林:《网络证据认定问题研究》,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第21-26页。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审查与采信的调研》,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页。

[3]凌崧、凌宗亮:《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现实困境与完善建——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为样本》,重启邮电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36页。

[4] 《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8—2012)》白皮书。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6]浙江法院2010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7] 陈一:《新京报诉浙江在线一案的四重遗憾》,陈一的博客http://blog.sina.com.cn/u/1265825310

[8]龚鉴尧:《抽样调查的科学性、实用性和群众性》,第14页。

[9] 《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规则》-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认识作者:张群,人民法院网。

[10] 韦博成:《<红楼梦>前80回与后40回某些文风差异的统计分析》,《应用概率统计》2009年第4期。

[11] 《现代汉语词典》,第1402-1144 。

[12] 蒋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时事新闻的认定——新闻报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评析》,《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3期,第45页。

[13] 周一杨:《浅谈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法制天地》2007年1月,第36-37页。

[14] 张红生:《时事性文章:权利协调与利益平衡——从<国产手机乱象>著作权纠纷案谈起》

[15] 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8-29页。

[16] 王洪友:《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权利之比较研究》,《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2期,第36页。





最佳新人

 楼主| 发表于 2015-7-8 15:42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内容供各自媒体大参!

【转】最高法规定网络转载涉嫌侵权需担责  2014年10月10日起施行
http://www.admin5.com/article/20141010/565523.shtml


1412908113287.jpg
最高法规定网络转载涉嫌侵权需担责 10月10日起施行

  【TechWeb报道】10月10日消息,昨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针对互联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了规定及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于今日(10月10日)起施行。

  规定中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个人信息保护范围,规范自媒体、非法删帖及网络水军的担责问题,加大了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其中,转载网络信息及自媒体规范方面备受关注。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在信息传播的主体上,往往是自媒体先发出声音,产生影响后,传统媒体再跟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规定》对于这些问题进行解释,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

  此外,针对有偿删帖《规定》也做了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阿茹汗)

  以下是《规定》详细内容: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