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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谈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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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21 12: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4年4月,因轨交三线停车场等动迁居民回搬和金群路建设,将该区A企业部分厂房列为新区1号拔点清除对象,计划分两步实施拆除。在该背景下,先后于2014年7月31日强制拆除A企业三处沿街厂房,分别为建筑面积为2000平米的东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125平米的二层商用房和建筑面积为1417平米的二层商用房;于2014年9月22日拆除A企业两间冷作车间(建筑面积合计4608平方米)、员工停车棚与机修电工间各一间(建筑面积合计760平方米)。


其后,A企业得知新区人民组织拆除其厂房的依据系浦强拆决字〔2014〕第X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浦强拆决字〔2014〕第Y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过,经仔细查阅两份强拆决定的内容后,A企业发现第X号强拆决定依据的限期拆除决定早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而依据第Y号强拆决定实施的拆除行为中拆除了A企业的有证厂房。遂,A企业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请求确认新区人民依据第X号强拆决定、第Y号强拆决定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2015年3月11日,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告知书》,告知A企业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并将全部材料退回。后,A企业以中级人民未出具正式不予立案裁定书以及认定强制拆除行为不可诉错误为由,向高级人民重新起诉。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黄艳律师认为,现阶段行政诉讼法律体系允许单独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结合本案而言,具体理由可以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A企业起诉的强拆行政行为侵犯了A企业财产权益,属于法定的可诉行政行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原《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新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就《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答记者问中明确,“当事人针对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本身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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