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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一:城乡居民可自愿申请以个体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3〕54号)的规定,凡年满16周岁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城乡居民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社会保障卡(银行卡)即可选择县社保局、户籍所在地或从事灵活就业所在地的乡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社区)申请以个体人员缴费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即自愿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50%、60%、80%、100%为缴费基数进行参保缴费。2014年度对应的缴费标准分别为3924元、4908元、5892元、7848元、9804元。2015年度缴费标准待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确定。
政策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有条件衔接,我省除执行国家政策外还将执行5年政策优惠期。
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印发<关于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28号)的规定,有5年政策优惠期,即2019年6月30日前,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除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外,还可一次性补缴不超过原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即2010年10月1日我县新农保(现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时参保且在办理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未年满60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可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参保年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补缴年限最长不超过2010年。2011年7月1日我县城居保(现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时参保且在办理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未年满60周岁的城镇户籍人员,可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参保年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补缴年限最长不超过2011年,参保时间最早记为2011年1月1日。补缴金额按照办理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标准×补缴年限计算。在2015年3月31日前办理补缴手续,还可享受按2014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标准进行补缴的政策优惠,如分别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开始补缴,需一次性缴纳的最低养老保险费本金为19620元、15696元、11772元、7848元、3924元。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只能进行一次,如在选择的补缴年限内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记录,补缴年限将相应扣减。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据此规定,1971年前出生且未年满60周岁的男性参保人、1981年前出生且未年满60周岁的女性参保人及有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伍军人、知青等,补缴年龄越大见效越快,补缴时间越早投入的资金越少,补缴年限越长回报率越大;对男小于45周岁、女小于35周岁的人员,补缴越早投入的资金越少,应对个别年度因资金困难而选择中断缴费的灵活度更高。
政策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上涨到70元。
从2014年7月1日起,全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提高至每人每月70元,即在原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上增加15元。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4〕23号)的规定,从2014年4月21日起,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在国家确定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元,如参保缴费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正常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再增加2元。目前,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月养老金标准=国家确定的月基础养老金+全省增发的5元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利息)÷139+(实际缴费年限-15)×2。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原新农保、城居保)制度实施前,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每月可领取75元的基础养老金。养老金增发部分已于2015年2月存入各参保人领取养老金银行账户。
政策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未领取养老金前死亡,继承人除可继承参保人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可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3〕54号)的规定,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在职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为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丧葬补助金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3个月计发。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抚恤金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个月计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抚恤金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7×本人缴费年限÷15的标准计发。不足1年按1年计算。参保人员缴费不满3年的,按上述办法计发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已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总额。缴费满3年及以上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个体参保人员,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总额低于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划入统筹基金的全部养老保险费,除按上述标准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外,由社保经办机构补发不足部分。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按上述办法计发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总额低于国家标准的,补发不足部分。
缴费年限超过15年且未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在2014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12254.50元,抚恤金为13048元,两项合计为25302.50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在领取养老金后死亡,继承人除可领取个人账户余额外,也可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按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一次性抚恤金按死亡时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2015年度及以后死亡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和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还将随着上一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金的上涨而上涨。
政策五:泸州市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死亡,继承人除可继承参保人个人账户外,还可领丧葬补助金。
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泸市府发〔2014〕39号)的规定,从2014年8月27日起,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除可继承个人帐户剩余本息外,还将一次性为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发放丧葬补助金,发放标准为12个月的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死亡的,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提供继承关系证明(户口薄、公安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等)、死亡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等)、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社会保障卡(有效居民身份证、银行卡或存折)等即可在乡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办理领取手续。2014年8月27日前死亡的参保人员及应火葬的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未实行火葬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不火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或其他人员、向医疗机构自愿捐献遗体人员、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员除外),不予支付丧葬补助金。
政策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持有效居民身份证可在市内定点医院住院即时报销结算。
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4〕43号)的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全市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因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对当年发生的医保费用,申请报销时间不得晚于次年2月底。随着社会保障卡在城乡居民中的普及,将实现持社会保障卡在全国定点医院实现即时报销结算,彻底解决城乡居民往返报销医疗保险待遇的弊端。同时,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4〕5号)的规定,在参保人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将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后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大病保险分段赔付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分段赔付比例为: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后累计个人自付合规医疗费用在0.7万元(含0.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按50%赔付,2万元(含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按60%赔付,5万元(含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按70%赔付,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按80%赔付。
政策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可在省内异地就医联网医院即时报销结算。
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4﹞29号)的规定,2014年10月1日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已实行医保城乡统筹地区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登记备案手续后,可在省内定点的医疗机构实现异地就医联网即时结算。目前,我市已全面实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在省内异地就医联网医院即时报销结算,同时将根据社会保障卡发行情况逐步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持社会保障卡在省内异地就医联网医院即时报销结算。
政策八:经县医保局认定为慢性病且未办理社会保障卡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可办理临时社会保障卡在定点药店购药。
根据全市统一部署,目前仅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未办理社会保障卡的住院病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遗失居民身份证的住院病人发放临时社会保障卡。为更好的服务我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凡经县医保局认定为慢性病且未办理社会保障卡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可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凭证或县医保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到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办理临时社会保障卡;委托他人办理的,除需前述材料外,还需提供委托人的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和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等)。
政策九:工伤职工维权的周期将缩短。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等的规定,加快了工伤职工维权的法律程序,对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政策十:农村居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城镇职工一致。
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发〔2013〕57号)的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统一按照城镇职工的缴费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按照城镇职工失业后的失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兑现其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目前,我市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除每月获得875元的失业保险金外,还将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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