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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四川省委第一巡视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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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18 09: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控  告   

控告 人: 江油市成功兔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启元)
        联系电话:13981188111
        联系住址:江油市太白小区   1-1-1-1
控告 人: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成功兔业被毁事件概况
控告人陈启元在2004年租用绵阳市游仙商贸公司在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的闲置了多年的土地约31亩,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和水产、畜禽综合养殖用地”,租期《土地租用协议》17年(2004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修建了兔舍13000余孔、办公、生产、生活等房屋4400m 2 、大型沼气池等环保附属设施,成立了江油市成功兔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通过工商注册资金100万。
2008 年 5 月土地方游仙商贸贾孝光与华夏房产(二被告)达成联合开发协议。于是游仙商贸贾孝光与控告 人协商,并在 5 月 6 日达成《地面资产转让协议》(见判决书)。后在 5 月 8 日双方到现场交接时,游仙商贸贾孝光反悔不愿意履行《地面资产转让协议》条款中的其他义务(种兔),协议被约定终止 , 符合 《合同法》 45条、134条及 《民法通则》第 62 条之规定。
  由于土地出让方游仙商贸已早在1999年被绵阳市工商部门注销,该土地不能进入市场,于是土地方游仙商贸贾孝光与华夏房产及游仙区法院,在土地租用人(案外人)豪不知情、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制造了一桩假的经济纠纷案件,目的是转移财产,逃避土地租用人(案外人)的财产赔偿,策划以抵债的形式由法院来帮助实现土地过户、及其它相关手续的完成,于是在游仙法院的帮助下,2008年6月19日夏房地产在游仙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土地方游仙商贸将31亩土地以714万抵偿给了华夏房地产,游仙法院同日下达支付令。遂即在案外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游仙法院不通知、也从未到过案外人现场,将案外人地面资产进行了非法查封扣押,后又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绵阳市宏伟资产评估公司进行了违法的清算价值评估,评估残值41.7万元。最终在案外人任然毫无察觉的情况下,2009年3月11日骗过了门卫,使用机械对案外人的地面资产进行了部分偷拆,并有部分种兔被扎死。
事件发生后为了弄清事实真相,自身通过多方调查了解、取证后向游仙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支付令,返还案外人全部被毁财产。游仙法院为平息事态,曾派多人、多部门、结合公证处提供的影像资料,多次对侵害现场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勘验、记录工作等,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于09年8月19日在法院组织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了华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鉴定(见判决书),鉴定金额为:112.37万元,但二被告拒不执行。
2010年4月 控告 人 将二被告以“财产损害赔偿”告上涪城区人民法院,并将我公司遭受的财产损失要求审理法院依据游仙法院已勘验核实保全的被毁资产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进行司法鉴定评估。但原审法院以“财产已灭失、已经鉴定过”为由,鉴定申请被驳回,并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0)涪民初字第1659号不予鉴定也不予采信曾已经游仙法院鉴定过的(112.37万元)结论的判决书。
控告 人 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再次要求法院对上诉人被毁资产进行鉴定。2011年6月27日经双方同意后,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选定了绵阳三正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后因评估机构无鉴定资格,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信并以“鉴定机构认为无法鉴定”为由,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的(2011)绵民终字第414号维持原判判决书。
控告 人 任然不服,2012年4月16日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高院法官任然违背事实,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证据 《民诉法》第200条第 (一)、(五)等进行审查.高院法官在裁定书中“张冠李戴”、“答非所求”   裁定遗漏或者超出 了 申诉人 诉讼请求 (见证据:再审申请书、高院裁定书) ,于2013年4月8日下达了(2012)川民申字第899号裁定书,驳回了成功兔业的再审申请。
控告 人还是不服2013年7月22日向绵阳市检察院申请抗诉, 并 提出了明确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与理由,但绵阳市检察院在审查中不顾事实、不看证据,于2013年8月27日强行下达了 绵检民(2013)20号不支持监督审查决定书。直接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09条、第200条第(一)、第(二)项、 第(六) 项 和《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第33条第(6)、第(7)项及《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 》 、 《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 的多条规定。
有错必纠是党的一贯政策
控 告 请 求
  
1、申诉请求符合《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 等多项规定。
2、 请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撤销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绵检民(2013 )20 号不支持监督审查决定书。
3、 请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09条、第200条第(一)、第(二)项、第(六)项 和《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第33条第(6)、第(7)项及《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            《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第10条 、第11条、第 14 条 、第25条进行复查 、纠正错误。
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七十八 第一项:下列证据,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八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事实:二审法院的判决是以“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为由,法院下达了维持原判的判决违背事实。二审判决生效后, 2011年10月24日在中院(罗苑媛、张宗文、技术室申主任)的主持下、三正会计师事务所、上诉人的会上,三正会计师事务所才承认本事务所不具备资产评估资质(见接待三正的法院笔录证据)。
违反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三十三条
第(六)项: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第(七)项: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违反四川省住建厅[2011]89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未取得房地产估价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的相关规定。
    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
第八十三条 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事实:法院在判决书中既然已认定《土地租用协议》和《地面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见中院判决书),审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金额7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缺乏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
致: 四川省委第一巡视组
江油市成功兔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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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18 09:34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呵呵围观

发表于 2015-3-18 09:35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还是围观吧?

发表于 2015-3-18 10:24 | 显示全部楼层
:):):(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5-3-18 14:30 | 显示全部楼层
路过。

发表于 2015-3-18 18:33 | 显示全部楼层
没人管??????

 楼主| 发表于 2015-3-20 20:55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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