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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上海金山法院违法超期羁押 涉嫌觊觎逼审王某弃权破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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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15 10: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金山法院违法超期羁押 涉嫌觊觎逼审王某弃权破财
无犯罪事实、不具备逮捕条件而被金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王某,是自诉案件以侵占罪名羁押在金山看守所(案件号821)。2014年8月27日立案,2014年11月3日始王某被羁押,2015年1月15日开庭审理,案件严重超期无定论,至今王某仍被羁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案件超期未宣判,王某被超期关押。
详情见网上文章《上海金山法院审判权失控涉嫌越权违法办案》
3月10日上午,金山区有关机关给予答复:金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延期关押文书表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款“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二个月的规定,王某的羁押期延期到4月10日。
值得指出的是,作为刑事自诉案件,法院无侦查权,审理过程中,公安和检察机关没有介入侦查,不存在“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问题。如果法院称“取证困难”,就说明证据不足,证据不足就不能对王某定罪。
还得指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金山区人民法院又是违法越权办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才能依据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二个月。
综上可见,金山区人民法院违法办案,请求纠正错案,立即放人。
           附件:一、相关法条;
      二、金山区人民法院其他违反程序违法办案问题反映。
法条:《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关于金山区人民法院其他违反程序办案问题:
案件简介:该自诉案中,被告人无犯罪事实,是虚假诉讼。“贼喊捉贼”,亚泰特钢用承兑汇票全额抵付货款,对于亚泰特钢来说,承兑汇票流转出手就属于别人的了,后又几经流转,才被王某支付兑价从李斌手中取得,焉能说是被王某侵占?至于李斌指定的被李斌实际控制的账户汇给王某的310万元汇款,用于抵消李斌借王某的借款,符合《合同法》关于押抵消权的规定。王某从来没有与亚泰特钢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和人员接触。
金山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本案自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材料和刑事自诉状所载,本案另一被告人李斌是在浙江省长兴县从浙江润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扣如手中接到涉案的承兑汇票,李斌将汇票送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交给被告人王某。在这过程中,无论任何一件行为发生地和两位被告住所地都不在金山法院管辖范围之内。
   金山法院决定逮捕王某,无法律依据,因为王某无犯罪事实。退一万步说,王某作为自诉案件犯罪嫌疑人,也不具备逮捕羁押的法定条件。王某具备取保候审条件,金山法院拒予取保候审。
    “自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自诉人拒绝出示自诉主体资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代理人的授权书等)竟然能立上案还可以任性庭审。
上海金山法院审判权失控涉嫌越权违法办案
   核心提示:金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任性越权违法办案;自诉人拒绝出示自诉主体资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代理人的授权书等)竟然能立上案还可以任性庭审;自诉人的承兑汇票被其用于支付货款后,又几经转手,背书流转,协议流转,竟然恶意刑事自诉称被他人侵占;被告人无犯罪事实;逮捕被告人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被逮捕羁押且拒予取保候审;案件严重超诉期无定论(2014年8月27日立案,2014年11月3日始被告人被羁押至今,不结案,被告人的律师说“审判长到看守所説使被告人接受民事调解”,被告人不同意调解。
   贼喊捉贼:亚泰特钢用承兑汇票全额抵付货款,对于亚泰特钢来说,承兑汇票流转出手就属于别人的了,焉能说是被人侵占?其险恶用心傻子都能看得懂!
再说金山区人民法院和法官:以亚泰特钢公司名义刑事自诉承兑汇票之权益被人侵占,自诉人立案不出示亚泰特钢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代理委托书等自诉人主体资格身份资料,竟然能立上案。开庭时,亚泰特钢依然拒绝出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代理委托书等自诉人主体资格身份资料,当庭,被告人的律师对此提出强烈抗议,审判长置若罔闻,任由身份不明的所谓亚泰特钢任性庭审;相反,对被告人的审查是严格的,被告人的两名代理人,其中一人因无律师执业资格而当庭被法院拒予参与庭审。
1证据之王,铁证如山,承兑汇票从亚泰特钢流转出手之后,如何再支配就与亚泰特钢无任.jpg 2证据之王,被背书人又协议出让承兑汇票.jpg 3按李斌指定并实际控制的账户对付承兑汇票受让款.jpg 4白下区法院裁定亚泰特钢败诉_.jpg 5欠钱还账天经地义.jpg
欲知详情,请看正文——
上海金山法院审判权失控涉嫌越权违法办案
上海亚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后简称亚泰特钢)将其持有的一张面值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全额做冲抵支付货款,承兑汇票又被几经转手倒卖,背书转让,协议转让,最后在安徽省凤台县被王某支付兑价受让取得。对于这张承兑汇票,亚泰特钢全额抵付了货款,是公平交易流转出手,亚泰特钢毫无损失而言,然而,亚泰特钢却以承兑支票被王某侵占为由,进行虚假刑事自诉至上海市金山区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在无法定管辖权的情况下而越权办案,将无犯罪事实依据,不具备逮捕条件的被告人王某逮捕羁押,拒予取保候审,法官诱导无犯罪事实依据的被告人接受民事调节,被告人拒绝民事调节,2014年8月27日立案,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被羁押至今(今天是2015年3月4日),案件超期无定论。这起虚假诉讼的目的涉嫌觊觎通过审判活动恶意侵占被告人的资金财产。
案情介绍:
李斌借被告人王某的款用于购买承兑汇票,与王某发生一笔承兑汇票变现交易
2012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生意上的朋友浙江长兴人李斌向王某借款307万元(立有借条)。
2012年12月10日,李斌持一张面值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下称:承兑汇票)来到安徽省凤台县向被告王某兑换现金,因需贴被到期利息,汇票兑价算作480万元成交。2012年12月10日,王某就分三笔将260万和30万元借款分别汇给了李斌实际控制的指定的两个账户,即:浙江润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浙江润智)和陈长青的帐户。2012年12月11日王某又将190万元汇到陈长青的帐户。
承兑汇票被全额抵付购镍货款,是等值交换,亚泰特钢对承兑汇票不再拥有所有权,亚泰特钢无损失可言
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是江阴市恒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亚泰特钢,被背书人浙江润智公司。
李斌与浙江润智公司就承兑汇票签订了《承兑支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承兑汇票由浙江润智公司全额转让给了李斌。
从承兑汇票背书和转让协议来看,承兑汇票由亚泰特钢被背书给了浙江润智公司,再有浙江润智公司协议转让给了李斌,亚泰特钢不再对承兑汇票拥有权利。
从承兑汇票流转的历程看,亚泰特钢更不再对承兑汇票拥有权利。金山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调查询问笔录查知:李云波、潘庆义、方妹、张维清合伙做生意,供应镍给亚太特钢,亚泰特钢为抵付货款,将这张承兑汇票全额给了李云波、潘庆义、方妹、张维清四人,至此,亚太特钢不再对承兑汇票拥有权益。接着,李云波把承兑汇票卖给陈希同,陈希同又卖给李文胜,李文胜又卖给卞扣如背书到浙江润智(卞扣如是浙江润智法人代表)名下,浙江润智公司与李斌签订协议将承兑汇票全额转让给了李斌,2012年12月10日李斌来到安徽省凤台县将承兑汇票以480万元的兑价流转给了被告人王某。王某与亚泰特钢没有任何关系,在业务上、经济中等等没有任何来往,不认识亚泰特钢任何人。
2013年1月17日,王某收到浙江润智和李斌分别汇款210万元和100万元,这钱与李斌说好是,用于归还李斌2012年10月2日向王某的借款。谁知,几天后,李斌改口说,此汇款是用于赎回承兑汇票。遭王某拒绝。
王某表示,浙江润智公司协议将承兑汇票转让给了李斌,李斌借王某307万元连本带息尚未偿还,收到的310万元汇款尚不足偿还李斌借款本息(浙江润智是李斌指定的承兑汇票变现交易账户,被李斌实际控制)。根据《合同法》关于抵消权的规定:在李斌欠王某的钱款没有还清之前,在没有法律禁止和双方事先约定的情况下,王某完全有权力把收到的310万元用以冲抵李斌欠王某的借款。
亚泰特钢花招迭出觊觎侵占承兑汇票
首先,亚泰特钢诉至南京市白下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向王某讨要承兑汇票,南京市白下区法院通过审理,于2013年1月29日裁定亚泰特钢的汇票所有权已被背书转移,亚泰特钢已不再拥有该汇票的所有权,亚泰特钢败诉,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白下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为出票人是江阴市恒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亚泰特钢,被背书人浙江润智公司。)
一计不成又生一计。接着,亚泰特钢称其拥有的承兑汇票被王某骗取拒还,以诈骗罪名向金山区公安刑侦支队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得知,承兑汇票已经由亚泰特钢抵付购镍货款流转给李云波、潘庆义、方妹、张维清一伙供货人→李云波等人把承兑汇票卖给陈希同→陈希同又卖给李文胜→李文胜又卖给卞扣如背书流转到浙江润智名下→浙江润智协议转让给了李斌→李斌将承兑汇票拿到安徽省凤台县转让给王某。报案失实,金山区公安刑侦支队终止案件。
最后歹毒一招,亚泰特钢以刑事自诉案件诉至对该案件没有法定管辖权的上海市金山法院,诉称王某侵占其承兑汇票。
驴头对不上马嘴的是,亚泰特钢提交给南京市白下区法院的《公示催告申请书》称,2012年12月6日承兑汇票遗失。亚泰特钢提交的《刑事自诉状》却称,其于2012年12月将承兑汇票交给陈锡同寻求贴现;12月10日卞扣如(浙江润智法人代表)从陈锡同手中拿到承兑汇票,当日,卞扣如将承兑汇票交给李斌与王某发生变现交易。由此可见魔术般搞笑的是,亚泰特钢的承兑汇票遗失后,竟然亚泰特钢还可以委托陈锡同将承兑汇票拿来拿去寻求卞扣如→李斌→王某变现,如此之荒谬的怪事也许只有亚泰特钢能做得到。
王某的父亲说, 2014年8月27日立案,2014年11月3日王某被逮捕羁押至今,案件已开庭审理,目前,法官主张民事协调。
法律观点:
第一,金山区法院对本案无法定的管辖权
根据本案自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材料和刑事自诉状所载,本案另一被告人李斌是在浙江省长兴县从浙江润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扣如手中接到涉案的承兑汇票,李斌将汇票送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交给被告人王某。在这过程中,无论任何一件行为发生地和两位被告住所地都不在金山法院管辖范围之内。
法律链接:《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金山法院决定逮捕王某,无法律依据
亚泰特钢的承兑汇票已全额抵付购镍货款,后又几经流转且有转让背书,转让协议,亚泰特钢对承兑汇票已丧失所有权益,亚泰特钢无损失可言,亚泰特钢无权作为本案刑事自诉人。王某无侵占事实,何罪之有?
退一万步说,王某作为自诉案件犯罪嫌疑人,也不具备逮捕羁押的法定条件。
法律链接:《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三,王某具备取保候审条件,金山法院拒予取保候审
    王某从2014年11月3日到今天都在金山区看守所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王某完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金山区法院在错误地实施逮捕后,在收到取保候审申请的情况下,不仅拒不同意取保候审,也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和书面答复。
法律链接:《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第四,“自诉人”立案时和开庭时均没有举证其作为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对于“自诉人”是否属于山寨版冒牌亚泰特钢,审判长置若罔闻拒绝搞清楚,当庭同意“自诉人”任性庭审。
     案件庭审过程中,自诉人理应出示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自诉人均未出示。代表自诉人出庭的金奇华也没有出示任何作为亚泰特钢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自诉人身份是否真是亚泰特钢,不得而知。被告的父亲说,庭审中,当被告的辩护律师要求查看自诉人的主体资格时,自诉人的代理律师说网上有,可以从网上查的到。审判长同意当庭拿不出合法诉讼主体资质的自诉人出庭有效。值得疑问的是:一是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在自诉人身份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怎敢受理此案?二是原告律师为何敢于任性庭审,法律规定提交法庭的证据自诉人不予提交法庭,更为荒唐的是,审判长连“自诉人”是否属于山寨版冒牌亚泰特钢都拒绝搞清楚,允许“自诉人”任性庭审。
    另外,亚泰特钢对承兑汇票不拥有任何权益,王某也没有侵害亚泰特钢任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立案规定,亚泰特钢根本不具有自诉主体资格。
    反差鲜明的是,开庭时,被告人的律师对自诉人不举证身份证明提出强烈抗议,审判长置若罔闻,任由未经身份查验的所谓“亚泰特钢”任性庭审;相反,对被告方的审查是严格的,被告人王某的两名代理人,其中一人因无律师执业资格而当庭被法院拒予参与庭审。
第五,案件超诉期未宣判
    王某的父亲说:2014年8月27日立案,2014年11月3日王某被逮捕羁押至今,2015年1月15日已开庭,目前,审判长主张民事协调。春节前夕,法官、审判长分别各一次到看守所会见王某,只是对王某谎称“律师都不问你的事了,把款退了,和解吧,和解就可以回家过年了。”
    法律链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总之,亚泰特钢对该汇票的所有权利已被背书转让出去,几经转手后,王某合法取得汇票,何来侵占亚泰特钢权益之罪?亚泰特钢没受损失,滥用诉讼权利以侵占罪名自诉王某侵占其承兑汇票,其荒谬之极的背后就是用虚假诉讼这貌似合法的手段违法侵占王某的资金财产,实施诈骗犯罪、诬告陷害犯罪。
    法律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可供参考的外省司法解释性文件:浙江高级人民法院会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关于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追究意见。
  虚假诉讼涉及的罪名包括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共计10个罪名。
  为了突出对虚假诉讼的打击,《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诈骗罪处理,最高的可判处无期徒刑。
    亚太特钢的承兑汇票被其用于全额支付货款,亚太特钢无经济损失可言。王某只是与承兑汇票的实际持有人李斌互利互惠,合法兑价交换,受让应该得到的承兑汇票所有权益,既不存在侵占动机,也不存在侵占目的,更不存在侵占行为,本案对被告人王某犯有侵占罪的指控完全是一种诬告谄害行为,亚泰特钢的真实目的就是通过虚假诉讼手段诈骗钱财。
    被告人不同意民事调解,特请求领导关注,督促依法公正判决,立即无罪释放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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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3-16 10:28 | 显示全部楼层
2015年3月13日央视一频道今日说法:《让正义不再迟来》,张光祥三次判决,三次上诉,法官领导要求:冤假错案必定纠正。最高法院院长周强说: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

 楼主| 发表于 2015-3-16 10:29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法院院长周强说: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重证据杜绝枉法截判,无论谁问题,有错必纠,有责必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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