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江县法院依据(2004)南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人杨泽群申请,于2004年12月20日发出(2004)南执行第34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南江县建筑有限公司履行(2004)南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此案的执行费用8万元。南江县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发出(2004)南法执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南江镇石人山小区2号楼、3号楼。2005年3月31日,作为上述房屋的开发商南江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合伙投资人赵川、岳瑶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提出南江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南江县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宇第一分公司)所有,而不是属于被执行人南江县建筑有限公司所有。但南江县法院驳回了第一分公司的合伙投资人赵川、岳瑶的异议请求(2005)南执法字第344-1号。继续查封并进入拍卖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为有效地解决宏宇第一分公司、南江县建筑有限公司、杨泽群三方之间的矛盾,宏宇第一分公司主动找到杨泽群协商解决,双方于2005年6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宏宇第一分公司替代南江县建筑有限公司向杨泽群支付工程款。达成协议的次日,即2005年6月22日,杨泽群依法向南江县法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但南江县法院在对杨泽群的撤回执行申请未作任何裁定答复的情况下,委托四川省巴中市宏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2005年6月24日将上述2号楼强行拍卖。并于2005年7月6日张贴公告,强制宏宇第一分公司撤出2号楼工地,并于2005年7月11日强行将宏宇第一分公司搬出2#楼工地,强行接管了2#楼,当时也未给宏宇第一分公司其他任何法律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释[2004]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在民事执行案件中,南江县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人杨泽群的撤回执行申请书后,应当撤回拍卖委托,并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但是南江县法院以是否允许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由法院决定为依据当事人未按照南江县法院自定的执行费标准(标的金额10%收取案件执行费)足额缴纳费用为理由,强行将上述2号楼低价拍卖给有法院部分工作人员参与其中的购买方。事实上按照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标准(《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办法》中关于申请执行等费用标准:“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价款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0.1%交纳。)当事人已经于2004年12月20日向人民法院交纳执行费5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法院针对本案的强制执行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严重地侵犯了宏宇第一分公司以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宏宇第一分公司造成200多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此,我们特向相关机构提出申诉意见书,望有相关管理机构主持正义和公道,督促南江县法院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依法撤销南江县法院的错误的、违法的强制执行裁定和行为,维护公民和企业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其中部分人员以权谋私以法谋私的违法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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