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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工商局被告 省高院来安再审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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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2 14:53 |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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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部门安岳县工商局、安岳县法院、资阳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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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高院关于协管员劳动纠纷再审听证-代理词

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安岳县,工商局,协管员,劳动纠纷,申诉,听证会 2010-04-21 19:14:34 阅读7 评论0 字号:大中


2010年4月22日上午9点,四川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陈俞江等一行五人到安岳县人民法院对协管员诉安岳县工商局劳动纠纷再审案举行听证会,

下面是代理人胡代国的代理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安岳县工商协管员劳动纠纷再审案听证

                  代理词 (胡代国电话028-24540125)

尊敬的法官

申诉人胡宁贵诉安岳县工商局劳动纠纷再审一案,原一、二审法院以协官员与工商局之间所形成的用人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为由,分别驳回其起诉、上诉请求。申诉人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劳动、劳务合同概念不清,作出了错误判决。现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劳动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等规定,依法撤销(2008)安岳民初字第968号和(2009)资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968号和第95号;依法确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责令被申诉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申诉人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在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前、后,工商局与协管员之间的用工关系算不算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原一、二审法院以劳务关系为由驳回协管员的诉求错在哪里?

为了回答上述问题,支持申诉人的观点,特列举如下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采信。

第一组证据基本事实

两审法院对协管员的工作内容和协管员起诉的事实认定主体一致。

第95号判决书第1页第15行这样写到:“原判认定,1975年,原告胡宁贵到被告安岳县工商局所属周礼工商所任协管员,受周礼工商所委托从事千佛、拱桥两个市场的管理,主要收取市场猪肉摊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维护市场秩序等工作”。这些被确认的、有效的法律事实与申诉人提供给三级法院的全部证据(见附件1)所说明的根本事实一致。

两级法院的认定说明了什么呢?说明了协管员与工商局之间的用人关系属于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所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就这一点,我已经在再审申请书中作了详细说明。

    第二组证据,金堂县协管员李立维申请检察院抗诉获改判的判决书。

在二审法庭上,申诉人曾经补充了关于成都金堂县协管员李立维申请检察院抗诉获改判的判决书(见附件2)和来自2004年12月1日四川日报第五版《社会与民生》刘德华的报道:《检察机关为30年“临时工”讨说法,抗诉获改判》(见附件3)。

该证据说明,同样的案例,协管员李立维早就赢了官司,安岳协管员却输了官司,是何道理?

第三组证据,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特点确定员工的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资分配方式,但不同的工资分配方式改变不了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根据这一规定,工商局有权选择利用承包的方式,安排给协管员的工作内容是代替行驶其依法管理市场、依法收取管理费,并用完成收费任务多少按百分比发放报酬和奖金的方式,但工资分配的方式并不能改变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两审法院以承包收费领取报酬为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与本规定相违背。

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有三个特征。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首先,根据上述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那么什么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呢?请看《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再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一条劳动法适用范围中第3项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第5项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这一规定明确了工商局应当视用人单位,协管员是自然人,是经过工商所、县、市工商局招聘选拔的劳动者,再按照所谓“劳务协议”实为劳动协议的全部内容看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一方是国家机关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二者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那么,双方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其次,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再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招聘协议、突发事故责任书、雇佣协议、劳务协议,局长、副局长的年终总结报告、工作安排中各项大任务、申诉人所获历年荣誉证书的内容等全部证据说明,协管员不但要按照国家工商局的规定,代行监管市场,维护市场秩序,收取市场管理费,这些工作都隶属工商局的管理范围,符合上述事实劳动关系中的第二种特征。

再次,既然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代行公务员独立监管市场、收取市场管理费,维护市场秩序,那么为什么说协管员的工作不是工商局业务的组成部分呢?网上查询得知,工商局公务员的职责不就是这些吗?也就是说,协管员的工作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事实劳动关系中第一条第(三)种法律特征。

上述说明,两审法院对事实劳动关系的三点法律特征认识不清。

第四组证据,判决书还存在以下错误。

错误一,没有发文不等于没有用工。在“第95号”判决书第5页末这样写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在劳动法颁布施行之前,若国家行政机关与个人形成劳动关系,须经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批,而本案中上诉人胡宁贵无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为安岳工商局工人的相关文件,故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从申诉人安新吉提供的证据7证明,在劳动法颁布施行前,按照安工商(1991)033号、(1991)044号二个文件规定,龙台工商所选拔、县局签字盖章批准、市局同意招聘申诉人为市场协管员。但是工商局没有依法为申诉人办理相关劳动、人事手续,本来就已经属于违法用工;请法官注意,工商局用工是事实,各方均承认,工商局没有向劳动人事部门上报而用工,并不等于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啊!两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

错误二,劳务协议概念不清。在“95号”判决书第6页末这样写到:“本院认为,在劳动法施行后,安岳工商局与安新吉之间签订的雇佣协议 、劳务协议以及目标责任等协议,安岳工商局将收取市场猪肉摊位费、个体工商管理费、维护市场秩序交给胡宁贵完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申诉人认为,两审法院将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是对“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的概念认识不清。

    1、什么是雇佣关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平等主体雇佣关系。

2、什么是劳务关系?所谓劳务协议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

3、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工商局算不算用人单位?劳动法第2条已经明确,工商局属于国家机关应当是用人单位。既然工商局算用人单位,其长期用工就符合《劳动法》事实劳动关系等法律规定中的用工主体。

以上说明两审法院混淆了事实劳动关系与雇佣、劳务关系的概念,将用人单位工商局与自然人协管员认定为平等主体的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这是法院判决的重大错误。

第五组证据,来自安岳县人民法院200910月15日在《法院调研》第二十三期《浅析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一文。本人完全同意法院调研文章的观点。

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在形式上有本质的区别 ,两种合同对应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对于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又不能仅仅从合同本身的形式来进行区分。

《法院调研》文章称:劳动合同的双方有可能都是自然人,或都是法人,而劳动合同的双方一方只能是自然人,另一方则是自然人之外的用工主体,主要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指导性观点,工商局是非法人单位,协管员是自然人,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内的关系。

《法院调研》文章又称,劳务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主体关系,而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存在隶属关系,劳动者需要服从单位的管理和支配。根据这一指导性意见和证据,协管员的工作都要服从国家工商部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依法管理市场、依法收费、依法上缴,然后获取报酬,显然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法院调研》文章还称,合同内容不同,劳务合同内容主要是双方平等协商后的合意性条款,而劳动合同更多的是法意性条款,双方选择的范围小于劳务合同,具体来说,劳务合同的内容相对简单,主要是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而劳动合同还包括劳动者的保险、岗位等事项。根据这一观点,工商协管员工作更多地是受到“法意性”即受委托代行国家工商局依法履行管理市场,依法收费等工作。这就说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法院调研》文章最后称,是否签订的合同上只要写的是劳务合同,导致结果就一定是劳务合同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况虽然劳动者签的是劳务合同,但实际上已经构成劳动关系:一种是合同名写的是劳务合同,但内容上却与劳动合同内容相同,则这类合同实际上仍然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另一种是合同名称和合同内容都明确属于劳务合同,但具体履行中,劳动者是作为用工单位中的一员,接受单位的管理和支配,根据单位提供的工具,生产资料或办公环境,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劳动,这也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本身,可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归于无效。

对以上两种情况,劳动者仍然可要求用工单位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

根据《法院调研》文章的上述指导性意见,本案中,工商局“以合法性掩盖非法性目的,对抗劳动法,坑害劳动员工,其劳务协议应当违法无效。

第六组证据,信访答复。资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资复委核函【2009】12号《关于李彬等十人不服安岳县人民政府信访复查答复问题的复核意见》中称:关于你们是否属于临时工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前,机关、事业单位安排临时工计划由计委和人事部门下达,但办理具体手续都由劳动就业部门负责。《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各类企业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过去意义上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如果如用人单位在临时工岗位上用工,可在劳动合同上有所区别。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你们应当是蚕丝公司(蚕业局)的员工,而不是蚕丝公司(蚕业局)的所谓计划内(外)的临时工。

根据市政府的这一具有权威性的答复说明,除国家公务员外,所有用人单位的包括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计划外(内)的临时工、干部统称为员工,何况协管员是工商局经过市、局文件批准招用的,应当视为为工商局公务员之外的单位员工;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后,工商局既然要继续要求申诉人为其作协管员,第一,就应当在1995年1月1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应当计算连续工龄并补签原来没有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注明劳动法颁布之前的工龄为连续工龄。

例如,2006年1月1日,原工作多年的临时工徐中禄被蚕桑局继续录用,在其与蚕桑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时(见附件3)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该(徐中禄)同志2005年以前在我单位所属乡镇桑茧站作桑蚕员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经双方商定不再补签劳动合同,该享受国家政策出台的有关待遇,按政策解决”。根据这一案例,协管员与工商局之间的用工关系无论在劳动法颁布实施前后,蚕桑局均认可,属于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法第17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18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本案中,工商局聘用申诉人长达几十年而不履行劳动法强制规定的义务,长期拒绝与协管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恶意签订所谓劳务协议代替劳动合同,实属违反《劳动法》第17条和《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按照该规定,应当另行支付几十年双倍的工资每人几十万元。两审法院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确认为劳务关系是对劳动法的曲解,是个笑话,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诉人与安岳工商局的用人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贵院支持申诉人的请求。

此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胡代国

                                             20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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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2 20:52 |
糊代理,是申诉不是投诉哈,再有,你是应该写给安岳县法院,不是省高院,再审的法院不是省高院,高院只是参加听证。
  在行文开头应该说明自己的身份,比如,本代理人接受某某的委托,担任某某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什么什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你看你嘛,上面满篇都是申诉人认为什么什么,最后落款却来个“委托代理人糊代国”。
不过看你写的东西,虽然不很专业,但委托人送点鸡蛋给你还是值得。努力哈。

 楼主| 发表于 2010-4-23 13:58 |
---听证会实况

                              ---胡代国

2010年4月22日,四川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副庭长、法官陈俞江等一行五人来到安岳县人民法院,对协管员胡宁贵、安新吉诉安岳县工商局劳动纠纷再审案举行听证会。安岳县20多名协管员早早来到法院门前等候,还有多名来自外县的协管员,他们都希望参与听证会旁听。会议于上午10点举行,法官只同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会。其他协管员一直在会场外等待结果。在会上,双方发表了争锋相对的辩论意见。被告坚持称,工商局与协管员在1995年1月1日前,双方签订的是雇佣协议,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系平等主体,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等。这个理由是否成立,申诉人的代理人胡代国进行了系列的反驳,并分别向法官提供了代理词和新证据。听证会于12点结束。

结束后,法官提出,希望双方进行调解。胡代国再次感到,不管是判决还是协调,赢官司的可能性很大。所有协管员也与胡代国有相同的感觉,于是非常高兴。

双方对法官表示,愿意调解。法官首先单独对工商局参与听证会的成员做工作,至于工商局的态度如何,具体情况不明。

随后,法官单独听取两位协管员有什么想法?其中安心吉说,我给工商局工作42年,现年已经62岁,我希望工商局给我买个养老保险或给我4-5万元的补偿费。其中,胡宁贵表示,我从17岁就给工商局管理市场,收取管理费,现年50多岁了,要求工商局给我买个社会养老保险,计算37年的工龄。

欲知听证会上,申诉人的意见,请看下面胡代国的代理词

[发帖际遇]: gogo345每周参加周三乒乓球、羽毛球活动,获得奖励金钱30元

 楼主| 发表于 2010-4-23 14:36 |
糊代理,是申诉不是投诉哈,再有,你是应该写给安岳县法院,不是省高院,再审的法院不是省高院,高院只是参 ...
只为发帖 发表于 2010-4-22 20:52 http://bbs.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你的说法可笑!申诉时一并提交了委托胡代国代理的委托书,申诉书上也载明了委托代理人是胡代国,开庭前法官也审查过,发言时还需要声明自己是代理人等等吗?,岂不多此一举,为了节约时间,代理词也没有限定的格式,我在网上查过,许多代理词就没有你说的那些啰嗦话。

发表于 2010-4-23 18:41 |
你的说法可笑!申诉时一并提交了委托胡代国代理的委托书,申诉书上也载明了委托代理人是胡代国, ...
gogo345 发表于 2010-4-23 14:36 http://bbs.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说你不专业你还不承认,那你在代理词中都是“申诉人认为”、“我认为”,明显是申诉人自己的观点,落款却署名你的名字,岂不可笑?
   老糊,我其实对你不很了解,如果你代理他人打官司,只是收取基本差旅和诸如鸡蛋之类的微薄报酬,并且办案时尽心为当事人办事,那么你还是好样的,我挺你,并且愿意给你一定帮助,比如提供法律上的观点(不用怀疑我的法律基础,肯定比你全面和专业)。但你切忌不要收取当事人的黑心钱,凭良心打官司。否则,我第一个讨伐你。。。。。

 楼主| 发表于 2010-4-23 20:02 |
回复 5# 只为发帖


    http://os.blog.163.com/common/ava.s?host=hudaiguo888888&b=0&r=5392670478 hudaiguo 胡代国出生于1947年1月18日,64年由兴隆初中进入安岳高中,曾是学生会主席,校团委副书记,第三届县人大代表,在文化革命中回乡务农,73年在太平教书,76年到剧团作舞美,82年毕业于广播电视大学。83年任公司经理。04年在中央电视台《如此自愿交费》节目中揭发违规收取市场管理费,05年3月18日,在代理儿子胡建诉县工商局收取市场管理费案件中胜诉,从此成为诉讼代理人,并被一些单位聘请为法制监督员,法学教授说:2009中国十大代理人1、郝劲松.2、胡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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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孟杰被减刑8年 胡代国辩护只获墨鱼一条

有胡代国代理 安岳人们打得起官司

专家称:公民代理收取酬金有法律依据--胡代国的博客

公民代理,雇佣金,律师 2010-01-18 18:29:59 阅读35 评论0 字号:大中


专家称: 公民代理收取酬金有法律依据

                       -----回答安岳官员----

核心提示:一些官员在2010年安岳人大会上称:我们有的人大代表和胡代国搞到一起去了,胡代国凭什么代理官司,又凭什么收取“代理费”?我们应该去理嘛一下。

为了回答官员的疑问,胡代国主动将代理收费的法律依据贴在网上,供官员和网友学习,达到推动普法之目的。

专家称:“土律师”熊振坤索酬案赢了官司;公民代理和公民代理收取酬金符合《宪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合同法》、《民法通则》、《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和2007年修改后的《律师法》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的分配原则;公民代理,势在必行,和谐社会,缺之不可!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也有劳动付出后取到报酬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这些权利。。

一、公民代理的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通过)第68条: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删去了《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经人民法院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二、专家称:收取酬金有法律依据与“法无禁止”便是合法

公民代理是否可以收费? 《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可以代理诉讼,能否获得报酬并没有禁止,法不禁止即为合法。《合同法》充分肯定并规定了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是一种民事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为被委托人完成了委托任务,需要付出劳务和精力,取得报酬也是天经地义的行为,这符合《合同法》对价有偿的基本原则。 QQ:553639119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在这里我们特别还要注意的是这里有三点,一是以“律师”名义执业,二是“牟取”的含义,三是“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公民代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委托人服务的,所以没有以律师名义从事代理业务,“牟取”是一贬义词,有特指的意思,属非法性质。用这样的词来规定合法取得的正当收入是不合适的,该规定实际上规定了除律师以外其他人的法律服务行为,明显超越了该法的调整范围,即专门调整律师的法却规范了公民的普通行为。其实,“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这里是指律师的“半成品”,即在律师所实习的人员,也就是取得资格而没有执业证的人员,不是指公民的,确切的说法律工作者就是律师所外的“半成品”的“半成品”,这才符合《律师法》的本意,后来,司法部为了保障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生存,下达了一些不伦不类的“办法”“通知”,名义是规范法律市场,其实是在“垄断”,也就篡改和扭曲了《律师法》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及法律精神,并以此来扼杀公民代理,实是荒谬至此。正如“人心不足蛇吞相”,缘于一个典故,这里的“相”是丞相的意思,但现在有大半的人就理解成“小长虫能吞掉大象”,这与此有异曲同工之处,究其原因就是我们对法律研究的不深,不专业,加之司法部的误导,才有现在的“以讹传讹”。 例如《法官法》调整的是法官,没有法官资格的人不可以从事审判业务,这里没有资格的人是指法院里的其他工作人员,绝对不是指社会上的公民,公民没有审判资格,但可以参与审判,所以它的名字叫“人民陪审员”,公民没有律师资格,也可以代理,但在“代理”的前面必须加上“公民”两字,国家设立律师代理制度是为了推进法制的进程,设立公民代理,是国家体现人民当家作主,为和谐社会的建设所下的注角,两者的领域不同,政治目的也不同,在称谓上划分的很清楚,然而我们为什么要在诉讼代理中故意含糊主体的调整呢?所以《律师法》第十四条依笔者的理解,它与公民代理根本就是两条路线,毫无瓜葛的,公民代理是受《诉讼法》、《宪法》、《民法通则》调整的,《律师法》是部门法,调整的是律师,它与任何法律都不是冲突的,也不可能规范律师以外的其他行为,所以一部法律不能超越本法的调整范围

三、“土律师”熊振坤索酬案赢了

    新的《律师法》取消了第十四条“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等内容,也是从以上角度去考虑的,新的《律师法》在这方面制定的更为合法、现实和科学,还原了立法的本意,完全符合现阶段的政治目的和法律精髓,也就是为2008年6月1日后公民代理收费的合法性在打伏笔。 所以,笔者与很多学者的观点是一致的: 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行为具有合同性和劳务性.取得劳动报酬权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人权,公民代理行为由宪法以及体现其分配原则的《劳动法》和《合同法》来调整.任何法律和政策的制定都不可以剥夺公民的劳动权及其劳动报酬权,否定公民代理人行为的劳务性,将它们视为一种无偿劳动的做法,是在事实上违背了宪法所确定的"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及其劳动价值的一种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根本原则. 前一阶段,在某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律师”索酬案,全国上下沸沸扬扬,直到今天才尘埃落定,最后法院还是判决“土律师”熊振坤应当得到6200元的劳务费,我们不管法院是适用《律师法》还是《合同法》或是《民法通则》及《民诉法》,熊振坤可以收费,可以诉讼代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充分证实了笔者以上的观点。只要不以律师的身份执业,公民代理是应当受到法院的支持的,该法院判决的前卫性与新的《律师法》接轨,也为其他省市法院在公民代理问题的处理上起了抛砖引玉的功效。法治社会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面对立法冲突和漏洞,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都要面临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挑战。作为从事法律审判工作的法官和法律服务的我们,虽然不可以创造法律,但我们有智慧 把它发挥到及至,我们要相信我们的智慧和能力,我们虽然不可以解释法律,但我们可以给它一个最完美的诠释,在不偏离法律最基本的原则下去兼顾各项法律,把正义、民情和法理充分融合,创造新一代法律人的作风和形象,全国上下积极参与和行动,法制理想社会指日可待! QQ:553639119


    公民代理实施后的深远意义 目前我们全国总体的经济还不是很发达,当事人特别是农民朋友,遇到纠纷却无钱打官司,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救助。案件比去年相比,呈一年比一年减少的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是诉讼成本的提高和法律规则的不公正性。目前全国个法院降低了诉讼费的收取标准,国家也是基于这个原因的考虑。我国目前的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政治关系都相应的明确和简单,就我们莱阳来说,法律关系也无非是些家长里短,简单借贷,所涉的诉讼案件的领域不是很广,并没有什么专业和难度而言,所以诉讼代理也就相对的饱和。从当前的实践来看,还是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基础,来判定胜诉的依据,在诉讼中当事人只需要配合法院的诉讼指导,代理人很少有什么创造性的建议,即使有也是自做多情,在那自我演示,因为法院判决一个案子是要统筹兼顾的,考虑各种因素,并不象大学讲师那样在法律真空中批改作业,代理人的建议对法官来说只是参考作用,因此,由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与律师代理诉讼在很多情况下几乎没有什么两样,律师昂贵的代理费对老百姓来说是一种负担。所以让老百姓身边的人参与进来,一是达到普法的目的,二是减少诉讼成本,这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的精神内涵。所以我们法院完全有必要遵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实行公民代理制度,公民代理诉讼对现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是完全适应的。 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我国司法诉讼对于民众地参与是开放的,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更不设什么行政许可。和谐社会,尊重人权,构建和谐的法制环境是我们刻不容缓的责任,为民解忧解困,又是法律人的天职---公民代理,势在必行,和谐社会,缺之不可! QQ:553639119

《宪法》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宪法》序言“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笑料:官员们称:胡代国是专通漏眼的,是反政府的,你们为什么和胡代国搞到一起去了呢?

                                   ------- 来自三级司法官员对陈昌启律师的奉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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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4-23 20:08 |
没有免费的午餐,委托代理哪有不付劳务费的,要不就废除劳动合同法。---真是不可教化

 楼主| 发表于 2010-4-23 20:10 |
不管专业不专业,只要法官听得懂,只要赢官司,就是好胡哥!

发表于 2010-4-23 23:03 |
难能可贵,像你这把岁数都还这么上网学习。要你年轻点就这么努力,可能早就拿到文凭并且通过了司考了。继续努力---但遗憾的是你真的太老了。唉,真替你惋惜。。。。

发表于 2010-4-24 12:33 |
法学教授说:2009中国十大代理人1、郝劲松.2、胡代国。

发表于 2010-4-24 12:40 |
回复 9# 只为发帖


    打官司,并不需要说服对方,只需要说服法官采信自己的证据和意见,支持自己的诉求,至于怎么说,并不需要什么格式,既然是代理人,其发表的意见自然是代表委托人的意见,其目的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说一千道一万,只有能赢官司,就是好代理。别人说什么都是废话。,

发表于 2010-4-24 13:03 |
回复 9# 只为发帖


    胡代国---近期心愿 捍卫法律尊严,维护人民权益,为工商协管员及其他委托人人赢官司

发表于 2010-4-24 13:04 |
回复 9# 只为发帖


    胡代国---近期心愿 捍卫法律尊严,维护人民权益,为工商协管员及其他委托人赢官司

发表于 2010-4-24 13:08 |
法学教授说:2009中国十大代理人1、郝劲松.2、胡代国。
asd1227 发表于 2010-4-24 12:33 http://bbs.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2010中国十大厚脸皮人:1、糊代国,2、糊代国,3、糊代国。。。。。。

发表于 2010-4-24 13:12 |
回复  只为发帖


    胡代国---近期心愿 捍卫法律尊严,维护人民权益,为工商协管员及其他委托人赢官司
asd1227 发表于 2010-4-24 13:04 http://bbs.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你又是哪个哦?还是胡代国?低调点哈。

发表于 2010-4-26 09:14 |
说明了协管员与工商局之间的用人关系属于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所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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